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