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沈君玲
- 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06號自 訴 人 乙○○ 樓 被 告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飛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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