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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6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被告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飛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飛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涉犯詐欺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並經自訴人於96年7月23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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