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沈君玲
- 當事人乙○○、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6號自 訴 人 乙○○ 樓 被 告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飛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飛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涉犯詐欺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並經自訴人於96年7 月23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6號裁定及送達 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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