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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呂煜仁

  • 被告
    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61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郝燮戈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係自訴人胞弟及弟媳,因家中財產管理事宜,與自訴人有所爭執,竟聯絡中天新聞台記者即被告辛○○、甲○○(被告丙○、戊○○、辛○○、甲○○均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至臺北市○○○路○段150號 處,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對自訴人強行拍攝訪問,當時自訴人即立刻第一次告知,聲明其內容有自訴人影像之部分不同意播出。再於當天晚間9:40致電中天電視台告知當日下午情 形,第二次告知要求切莫播出。詎料被告仍將之攝製為新聞,而於該電視台之新聞台頻道播放(播放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8月17日晚間6:40、8:10,及隔日8月18日凌晨連續播放),播放內容包括「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討上億財產」、「前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強行孝順"」等聳動標題及旁白,被告提供這類文字,讓不特定觀眾觀看,足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電視新聞報導係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要件;而中天電視新聞台代表人即被告庚○○、辛○○及甲○○所攝製之新聞,為引起社會大眾注意,遂以『前國安局高官』之名為題,報導、播放內容包括「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討上億財產」、「前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強行孝順"」,然該等記者根本未向包含國安局、自訴人在內等當事人查證自訴人父親身分等內容是否屬實,任意標下聳動標題及旁白,多處重大錯誤、背離事實真相,顯有誹謗之意思。本件係家中所有大小之事含財產管理在內,悉交自訴人處理,被告丙○為此心生不滿,乃裏脅母親無端干預自訴人合法之管理財產行為,提起數樁民刑訴訟,只為滿足其爭產意圖,母子、兄弟對簿公堂,顏面盡失、家無寧日亦在所不惜;又,自訴人臥床父親並非國安局高官,原係由自訴人及母親輪流照顧,然因發現母親其疏於照料,竟致父親腿部潰爛,心痛之餘才義不容辭攜父就醫,並接回自己家中奉養,報導所謂「動粗帶走』根本係子虛烏有。被告辛○○、甲○○為中天電視之記者,惟該二名記者竟與被告丙○及其妻戊○○串通捏造不實新聞,以「前國安局高官」之名為題,報導、播放內容包括「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討上億財產」、「前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強行 孝順"」等聳動標題及旁白,而被告庚○○為中天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新聞報導之確實性,應負其責任,然被告等人任意提供這類文字,讓不特定觀眾觀看,足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要不待言。按被告等人未經查證自訴人父親身分等內容是否屬實,即任意報導、播放內容包括「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討上億財產」、「前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強行孝 順"」等聳動標題及旁白,自可推定被告確為惡意,並不符 合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因認被告庚○○、丙 ○、戊○○、辛○○、甲○○明知其所述指摘、傳述之事項係屬虛偽,竟仍連績播放報導,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及第2項所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加重誹 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 圖畫的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涉嫌與丙○、戊○○、辛○○、甲○○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中天新聞台96年8月17日晚間6時40分、8時10分,及隔日8月18日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內容、照片3張、⑵92年4月9日中國 時報刊登之「脫離父子關係」啟事、⑶聲請傳喚證人己○○、賴麗櫻,證明被告丙○提供新聞消息資為論據。惟查: ㈠觀之自訴人提出之照片3張,進行採訪問之記者為辛○○ 、甲○○,另經本院勘驗新聞報導光碟內容,其於該次報導結束時,中天新聞台已將該則報導係辛○○、甲○○所製播表明於該則報導中,有9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2頁),是該則報導顯非被告庚○○所製作。又被告庚○○係擔任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卷附該公司97年3月7日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3頁),是被告庚○○雖負經營責任,然以新聞播製過程以觀,該公司新聞採訪、製作均由新聞部總監、副總監負言論責任,董事會、監察人及新聞部以外之各級經理人均不參與,亦有卷附93年6月11日中天電視公司新聞部編採作業 注意要點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公司負責人所負責任至多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刑事責任採行意思責任主義,非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或有幫助犯、教唆犯之共犯關係者,不受刑責處罰,要屬有間。 ㈡又本件進行新聞報導內容之同案被告辛○○、甲○○,經本院調查結果,因認其等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中所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報導內容涉及已正式報案案件,並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03號受理之通常保護令案件,且 與社會倫常明確有關,應無誹謗名譽之真正惡意,而均判決無罪在案,且本件報導內容消息來源應係來自於被告丙○、戊○○、辛○○、甲○○以外之第三人即自訴人母親丁○○○,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頁),顯見被告辛○○、甲○○於製播新聞時 均有合理確信,已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被告庚○○為電視台管理者,亦均顯然不負責每日龐大之新聞採訪及消息查證工作,另被告庚○○亦未就本件新聞報導內容參與製作,或為特別指示,亦據證人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4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無與本件製 播新聞記者共同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四、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 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實質舉證責任規定,自訴人自負有舉證責任,此觀諸上開說明自明,是本案經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應認被告庚○○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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