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金川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1年1月間,在其 所經營之鋐音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下稱鋐音公司)內,向自訴人丙○○訛稱: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則其願將鋐音公司出資額其中90萬元之股份轉讓登記,致自訴人丙○○不知陷於錯誤,隨即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支票與被告乙○○,其後經自訴人丙○○多次要求被告乙○○將股份移轉登記,被告乙○○均置之不理,直到鋐音倒閉,自訴人丙○○始知受騙。被告乙○○前揭所詐得支票,其中40萬元,則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丁○明知此係被告丙○○詐欺所得,仍予以收受並提示付款。 ㈡被告乙○○又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5年7月6日,以鋐音公司欲購買音響為幌,向自訴人金川普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普公司)訛稱:如貨到即給付現款,致自訴人金川普公司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9日將貨物送至鋐音公司, 詎被告乙○○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15萬6 千576元。 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丙○○於90年12月間,向伊表示願意參與投資鋐音公司,伊才同意將自己持有股份部分轉讓與自訴人丙○○,之後自訴人丙○○均以公司股東身分參與營運,伊並未虛構事實向自訴人丙○○施用詐術,而在這段期間自訴人丙○○均未提及要伊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事,不能僅以伊未辦理變更登記,即認伊有詐欺;至於向金川普公司訂購貨物部分,鋐音公司自設立時起與金川普公司均有生意往來,貨款給付均屬正常,而鋐音公司是到95年10月間才因資金調度失控週轉不靈退票,不能僅以事後資金週轉問題未能給付貨款,即認伊有詐欺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對於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前揭股份轉讓之事均不知情,被告乙○○將該支票交給伊提示付款,是為了公司週轉所需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丙○○前揭簽發與被告乙○○之2紙支票影本;㈡鋐音公司向自 訴人金川普公司訂購前揭貨物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乙○○前係鋐音公司董事,就該公司之出資額為276 萬元等情,有鋐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與自訴人丙○○於90年12月31日,就被告乙○○所持有鋐音公司股東權益,與自訴人丙○○達成轉讓協議,自訴人丙○○乃因此簽發前揭2紙支票與被告乙 ○○,其中40萬元支票,則交付與被告丁○提示付款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該股東持股轉讓同意書、支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乙○○在與自訴 人丙○○簽立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當時,既確持有鋐音公司之股權,則其以此與自訴人丙○○訂立同意書,並無任何虛構不實之事可言。 ㈡自訴人雖以被告乙○○其後未履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義務,推認被告乙○○前揭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時,自始即有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所有犯意。查,被告乙○○簽立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雖有未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本件係90年12月31日簽立前揭同意書,而自訴人丙○○係在96年2月2日才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則何以長達5年餘之 期間,自訴人丙○○對於被告乙○○未履行過戶手續,不僅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程序主張,甚至未曾因此察覺受騙?是被告丙○○辯稱:有讓自訴人丙○○實際成為公司股東並參與公司營運等語,並非全屬無據而可堪信實。是被告乙○○事後雖有未履行過戶手續之行為,然此究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僅難以據此推認其有自訴人所指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犯意。再者,就公司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公司法有規定,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然此究與股權是否轉讓無涉。至於自訴人丙○○又以鋐音公司事後營運不佳倒閉為由,指稱被告乙○○有不法犯意。然查,依被告及自訴人前揭所述,鋐音公司係直到95年10月間才因此結束營業,而本件股權轉讓之約定,則係在90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是自難以本件簽立轉讓約定之5年後,鋐音公司事 後經營不善之因素,逕自推認被告乙○○前揭與自訴人丙○○簽立協議書之初,自始有不法意圖。綜上,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前揭簽立持股轉讓同意書,被告乙○○並無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乙○○因此取得自訴人丙○○前揭所交付之2紙支票,自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是被告 丁○其後收受該40萬元支票並提示付款,亦與贓物無涉,自屬當然。 ㈢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有以鋐音公司名義向金川普公司訂購音響,金川普公司其後有依約將貨物交付,貨款共計15萬6千576元仍未獲清償等情,固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訂購前揭貨物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雖自訴人金川普公司指訴被告乙○○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而自訴人金川普公司就此又未能積極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被告乙○○雖有未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然按前所述,此究屬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僅難以據此推認被告乙○○自始即有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意圖。再者,參以卷附被告乙○○所提鋐音公司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鋐音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表(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自訴人所不爭),顯示鋐音公司在95年7月間,仍與其他廠商有正常貨物往來交易 ,且該銀行帳戶內亦有款項存入、支票提示付款紀錄,直到95年10月18日,該帳戶內之資金額度才不足以支付票款。更可見上開貨款未能支付,有可能是因其後鋐音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所致,被告乙○○辯稱並無以此詐取金川普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其所指之詐欺、被告丁○有其所指之收受贓物等犯行。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自訴人等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名,負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涉犯該罪,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