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北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模 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被害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本案自訴人北方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自訴,於自訴狀中並載明本案自訴人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案件之自訴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係共同在臺銷售「北方葉片式恆溫電暖爐」,同為被告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之被害人,期請本院將本案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案件併同審理。經查本案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自訴人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案件併為審理,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