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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陳德民唐于智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庚○○

  • 被告
    己○○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庚○○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楊佳璋律師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被訴關於設立音樂教室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北海道旅遊訂約、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部分,均無罪。 己○○、辛○○被訴關於英國女皇贈爵、北海道旅遊團費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原名施偉國)曾有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及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妻辛○○共同參與台北永約教會活動,而經「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址設台北市○○路一○一號八樓,下稱永約基金會)聘請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長,負責承永約基金會之命,策劃基金會之活動及執行,而為永約基金會處理事務,辛○○則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秘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詎己○○竟基於意圖損害永約基金會之利益而背信、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永約基金會佯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之原代理人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有衝突,且再過一年即將換約,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將更換代理人,永約基金會係公益團體,爭取擔任代理人之機會很大,其有人脈可以幫忙爭取,又為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認同,永約基金會應在軟硬體設施及音樂實績上作出一番氣象云云,永約基金會因而同意依己○○之建議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並建立軟硬體設施及音樂實績,交由己○○規劃管理,而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開始承租台北市○○路一○一號二樓之三房屋設立音樂教室,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於九十五年八月來台演出,致支出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含音樂教室租金五十八萬餘元,音樂教室之裝潢、設備、人事等費用支出一百三十五萬餘元,及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專案費用四百餘萬元、演出場地等費用支出八百七十餘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嗣因己○○另向永約基金會董事長庚○○佯稱英國女皇將授予庚○○爵位,且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英國西敏寺教堂舉行贈爵嘉冕儀式,庚○○及陪同觀禮者二十人之費用將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支付云云,庚○○遂依己○○之建議先行墊付承辦之永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航旅行社)行程費用後,與同行觀禮者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啟程赴英,己○○於臨上飛機前宣稱臨時有事,將於同月十七日赴英會合,惟庚○○一行人抵英後發現並無己○○所言贈爵嘉冕儀式,向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查證後得悉並無更換代理人之事,己○○復未赴英會合,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 ㈡、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永約基金會聲稱聯合報旅遊單位將主辦九十六年春節北海道五天四夜旅遊活動,特別優惠永約基金會,員工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約一萬元云云,惟未獲永約基金會同意以基金會名義參加該旅遊活動,詎己○○明知未獲永約基金會授權訂立旅遊契約,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盜蓋其所保管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章於旅遊契約書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成永約基金會為當事人之旅遊契約書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與宏宇國際旅行社(下稱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宏宇旅行社。嗣因己○○未將其向報名參加團員收取之訂金支付予宏宇旅行社,經宏宇旅行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至永約基金會表示與永約基金會訂有合約,要求支付旅費,否則隔日將召開記者會,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 ㈢、己○○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明知未獲永約基金會同意於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來台演出時負擔全額費用,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字體署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成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私文書,敘明該團來台演出之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均由永約基金會全部負責等語,而持以行使致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同上述方法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字體署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成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函私文書,敘明邀請該公司共同主辦或協辦、贊助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華巡演等語,而持以行使致函予中華航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中華航空公司。嗣因永約基金會查覺前述己○○佯稱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之事,要求己○○及其妻辛○○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後,徹查己○○曾經手之活動,由代表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洽談,經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出示上開己○○偽造行使之永約基金會致該團信函,及永約基金會向本院提出自訴後,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調取上開己○○偽造行使之永約基金會致該公司信函,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 三、案經永約基金會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永約基金會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己○○、辛○○關於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接受英國女皇贈爵,致支出費用,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關於北海道旅遊團費之收取及墊付,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關於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自訴狀、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訴被告己○○、辛○○關於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關於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費用問題發函中華航空公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自訴(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自訴意旨狀、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自訴人永約基金會於審理中所提出之①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致在台代理人戊○○電子郵件、②己○○交付永約基金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發票人分別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關於己○○及辛○○離職事件說明函、④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永約基金會己○○及辛○○離職公告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四七至五○頁),業據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經當事人及辯護人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 1、就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查證人即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代理人戊○○、永約基金會董事長庚○○及行政主任甲○○,分別於審理中證稱:該等證據分係永約基金會向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查證後,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致戊○○之信函,及永約基金會發現被告違背任務行為後,由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之說明函及被告離職公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及據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本院稱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發票人分別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票總字第○九六○○○五七八三函),該等證據之形式上均屬真正,且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背景事實相關,均有證據能力; 2、其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之證據:查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己○○被訴關於設立音樂教室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北海道旅遊訂約、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事實㈠、㈡、㈢所述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與辛○○於永約教會結婚而認識永約基金會代表人庚○○,應邀擔任志工,嗣因伊於自訴人開會中提出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感恩餐會」及「讓愛飛翔園遊會」活動之籌畫建議,經推舉擔任自訴人執行長一職;關於事實㈠,伊並未佯稱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洽談授權自訴人為該學院在台音樂檢定考試代理人,伊確實有透過美國公關公司聯繫,爭取英國皇家學院之授權,但尚處於討論階段而尚未經雙方同意正式簽署;關於事實㈡,伊係因自訴人欲辦理年終員工國外團體旅遊,要求伊規劃旅遊行程,經伊向廠商興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募得贊助款項後,委託宏宇旅行社代為安排行程,並按報名時程向報名參加人預收定金每人約八千元至一萬元,詎嗣後發生旅行社倒閉,廠商拒絕支付贊助款項等問題,但就此有關自訴人授權規劃進行完成之活動,自訴人即有概括授權伊逕行用印訂約;關於事實㈢,有關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由伊向自訴人代表人報告並獲同意;伊所為均係為自訴人之利益而為,並無為個人私益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己○○因與其妻辛○○共同參與台北永約教會活動,而經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聘請己○○擔任執行長,負責承自訴人之命,策劃基金會之活動及執行,辛○○則擔任執行秘書,其二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永約教會牧師,九十三年間辛○○到教會來聚會,九十四年左右帶她男友己○○到教會,伊於九十四年六月為他們證婚,辛○○說己○○是聯合報的記者,很有辦法,而且是音樂碩士,跟永約基金會想要從藝術方面作憂鬱症的關懷等事情蠻能符合,所以永約基金會就請己○○擔任執行長,負責策劃基金會的活動及執行,推出來的活動經過伊同意之後,由執行長來執行,伊給己○○的權限是他做的事情包括發公文都要經過伊的同意,辛○○擔任執行秘書,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直到九十六年二月底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永約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永約基金會關於己○○及辛○○離職公告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七、五○頁)附卷可稽。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於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長期間,有如事實㈠、㈡、㈢所述之犯行,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事實㈠所述被告己○○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支出相關費用計一千四百餘萬元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代表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己○○有向伊提過爭取永約基金會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這個方案,己○○說永約基金會可以聲請,因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換代理人,原本臺灣的代理代理了快要二十年,他自己賺過了,人也老了,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有一些衝突,而且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每五年要換約一次,再來的一年就要換約,永約基金會是公益團體,爭取到的機會蠻大的,己○○又說因為是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所以需要設立音樂教室,需要一些設備,還要辦一些音樂活動,去聲請時的資歷會比較好,後來永約基金會就有依照己○○提議,租一個地方設立音樂教室,建立設備,有關音樂教室的設立是由己○○全權負責,也有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己○○說他之前是聯合報記者,有很好的人脈關係,世界日報社的社長陳金貴、奧運會代表吳經國都是他的好朋友,他們都願意幫忙;後來己○○有跟伊報告說永約基金會已經爭取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代理權,在九十五年十月底主日作禮拜的時候,有送來很多慶賀花籃,其中還有戊○○、陳金貴送來的花籃,之後永約基金會網站就掛上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臺灣代理;因為伊覺得要代理的話應該要有合約,己○○說先簽草約,等伊到英國領爵位的時候才簽訂正式合約,己○○有拿一份合約給伊簽,伊簽完後,把伊簽名的那一份交給己○○,己○○說要送回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給他們簽,伊只有保留空白的影印本;己○○跟伊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請英國女皇頒贈爵位給伊,伊說有這個必要嗎,己○○說有必要,這代表他們對伊的重視,己○○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邀請伊的家人,因為這是個人榮譽的事情,以伊的至親為主,另包括己○○、辛○○是工作人員,伊可以邀請二十名親友隨行,除了授爵之外還可以招待旅遊,到了英國那邊就會付錢出來,嘉冕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是己○○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那邊敲定的,己○○、辛○○原本都在要去英國的名單中,後來己○○說他要留下來等邀請函再一起帶過去,他說邀請函已經送出來,十六日下午一定會收到,所以他要改班機,預定晚兩天二月十七日才去英國,辛○○有跟伊一起去,伊等十五日到達英國,十六日下午伊打電話問己○○邀請函是否已經收到,己○○說已經收到,到己○○應該到英國的時間,伊就開始打電話聯絡他,但都沒有辦法聯絡上,十九日到達倫敦,原本己○○說到倫敦時會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派人來接伊,安排第二天加冕的事情,但到旅館的時候完全沒有人出現,也聯絡不到己○○,伊大概就知道是一個騙局,二十日早上伊透過旅館的人幫忙找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地址,二十二日早上去拜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聽到這件事情非常訝異,說他們從來沒有要換代表,他們說怎麼會有這件事情,他們完全不知道,伊說伊簽了一份合約,有無送回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他們說沒有,伊又問有無一個世界日報社長陳金貴跟他們聯絡,他們也說沒有,他們問說可不可以由他們先跟戊○○聯絡,二十六日過完年後上班的第一天,戊○○打電話到基金會找伊,伊約當日下午到戊○○辦公室找他,戊○○把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給他的電子郵件拿給伊看,伊把己○○這一年多來跟伊說的有關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換代理人的事情向戊○○求證,戊○○說完全沒有這件事情,他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關係非常好,而且他代理這麼久了,他要繼續作下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也沒有說要換代理人,伊有問戊○○合約是否每五年要換一次,戊○○說沒有這回事,說他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默契是長久的,伊向戊○○道歉,並說伊回去一定會處理,戊○○要求永約基金會把網站的廣告撤掉;伊不知道己○○作這些活動有無獲得例如廠商回扣等好處,甲○○有向伊報告說樂器廠商跟己○○好像有一些金錢上的糾葛,但伊問己○○,己○○說都處理好了沒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開始負責永約基金會的行政業務,九十四年底因為永約基金會辦的一個活動是由己○○、辛○○二人籌劃,籌劃完了在九十五年初時,庚○○就任命己○○為執行長,辛○○為執行秘書;己○○在擔任執行長期間,有表示要幫永約基金會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代理權,己○○說戊○○不代理了,所以永約基金會可以爭取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代理權,他說要作一些活動,例如成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到台演出等,作為配套的準備;九十五年十月有一次禮拜天伊到教會的時候,看到教會整個會堂都是花籃,伊問己○○為什麼那麼多花籃,在會堂己○○有宣布拿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代理權,透過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對董事長庚○○發一個爵位給她;九十六年過年前,己○○、庚○○有委託旅行社辦要去英國接受爵位的事,己○○有提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出具邀請函,原訂計畫己○○也要一起去英國,但是因為邀請函都沒有收到,己○○說要等收到邀請函才出發,所以庚○○於二月十五日先出發,二月二十五日庚○○回國之後,伊才知道己○○沒有去英國,庚○○也告訴伊說根本沒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代理權及爵位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即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是四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起來的委員會,在世界各地辦理檢定考試,伊是台灣的負責人,從八十四年開始代理,伊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簽代理合約並沒有限定時間,如果不想繼續代理要在三個月前告知,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並未說五年要換合約一次,伊也沒有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表示因伊年紀已大,且執行代理合約不太順利,所以不願意繼續代理;伊不認識被告,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才與庚○○見過一次面,因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海外部主任有傳電子郵件給伊,問伊是否要停止代理,還問伊是否認識永約基金會的庚○○,叫伊去瞭解看看,伊上網查了以後,才知道是永約基金會作廣告在代理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伊打電話給庚○○說你們不可以這樣作,庚○○說要過來向伊道歉,把網站的廣告撤掉,她說只是聽人家說可以爭取代理權,伊後來有給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回信說伊沒有不要代理這個工作,伊已經與庚○○聯絡過了,庚○○也已經道歉過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⑷、且有卷附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每月租金五萬八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計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離職之日止,共支出十個月租金,計為五十八萬五千元)、②音樂教室之裝潢、設備、人事等費用支出單據(分別為十八萬元、七千八百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千九百九十元、四千二百元、一萬九千元、四萬元,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③上海愛樂交響樂團赴台灣巡迴演出合約書、專案委託合約書(專案費用四百零三萬二千元)、④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場地等費用支出單據(分別為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十一萬四千元、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十二萬三千元、三十萬一千元、十五萬元、四萬元、十五萬元、十萬五千五百元、十二萬三千元、十六萬六千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美金七百二十點八八元〈以匯率一比三十三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十萬元、十萬三千元、四萬零四百元、二百七十萬元、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一萬八千零四十八元,計為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⑤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空白授權合約書、⑥己○○致庚○○電子郵件、⑥永航旅行社英國旅遊估價單、旅遊契約書、庚○○匯款申請書、⑦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致戊○○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八至四○頁)可為佐憑。 ⑸、至被告己○○辯稱:伊並未佯稱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洽談授權自訴人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考試代理人,伊確實有透過美國公關公司聯繫,爭取英國皇家學院授權,但尚處於討論階段而尚未經雙方同意正式簽署云云。然查,被告己○○所辯與前述證人庚○○、戊○○等所述均有未合;又其就究由何管道知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欲更換在台代理人?曾透過何美國公關公司聯繫?具體爭取手段為何?已簽署之草約如何處理?等節,全未能陳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己○○辯稱其未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云云,洵難採信。 ⑹、再查,被告己○○為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之執行長,負責承自訴人之命,策劃基金會之活動及執行,竟違背任務而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等相關費用,所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顯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⑺、綜上,本件被告己○○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之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計一千四百餘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洵屬明確。 2、關於事實㈡所述被告己○○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代表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底的時候,己○○跟伊說聯合報旅遊版要作一個贊助,去北海道只要一萬多元左右,有誰要去就可以向聯合報報名,伊說這樣很好,一萬元可以遊北海道,己○○還問伊要不要去,伊說考慮看看,伊可能不會去,己○○也沒有提到有什麼人贊助基金會的事,之後伊就沒有管這件事情,直到宏宇旅行社董事長來找伊說要告永約基金會不繳旅費,還說要開記者會、登報,伊才知道己○○用永約基金會名義與宏宇旅行社簽約,但伊沒有同意己○○以永約基金會名義與旅行社簽約,所以宏宇旅行社董事長拿合約書給伊看的時候伊嚇一跳,因為伊從來不知道這件事;事情發生後伊有問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甲○○關於印章的事情,甲○○說己○○有一個便章沒有繳回,宏宇旅行社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的章與先前經過伊同意的永航旅行社英國旅遊契約書上的章,看起來是一樣的,但永航旅行社的伊有同意,宏宇旅行社的伊不知情;北海道旅遊名單編號五、十是基金會員工,編號十三、十四、五七、五八是教會會友,其他人伊大部分不認識,因為這根本不是基金會辦的活動,如果是基金會的活動,根本輪不到外面的人參加,己○○跟伊報告這個活動時是說聯合報旅遊部主辦的,如果基金會有人想去的話,可以跟他們報名,伊說很好,但最後竟然是以基金會名義跟旅行社簽約;宏宇旅行社董事長來的當天,伊有問己○○怎麼回事,他說這筆錢過完年後,中國時報旅遊版就會撥下來,伊問他說不是聯合報嗎,怎麼變成中國時報,己○○也沒有交代清楚,伊問己○○怎麼辦,他說錢過完年就會下來,他那邊有兩張韓文綺的鐵票,但他不能票貼,如果可以由伊這邊幫忙付掉的話,過完年他就可以付掉,那兩張票先放在伊這邊,伊只好答應,但韓文琦的票後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⑵、且有卷附①宏宇旅行社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有「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文二枚,經本院以肉眼辨識,與前揭永航旅行社英國旅遊契約書上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文相符)、旅遊名單、②發票人為韓文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③發票人為庚○○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審理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可為佐憑。 ⑶、被告己○○對其蓋用自訴人印章,而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乙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伊係因自訴人欲辦理年終員工國外團體旅遊,要求伊規劃旅遊行程,經伊向廠商興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募得贊助款項後,委託宏宇旅行社代為安排,並按報名時程向報名參加人預收訂金每人約八千元至一萬元,詎嗣後發生旅行社倒閉,廠商拒絕支付贊助款項等問題,但就此有關自訴人授權規劃進行完成之活動事項,自訴人即有概括授權伊逕行用印訂約云云。然查,被告己○○辯稱北海道旅遊係自訴人授權規劃進行之活動,與前述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庚○○所述未合;又被告己○○雖另舉證人即自訴人職員壬○○於審理中證稱:己○○說教會的同工及家屬沒有收費,所以己○○未向伊收費,伊不知道有多少人和伊一樣是免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主張確係因起初有廠商贊助,方基於為自訴人將來募款方便及予員工招待免費旅遊之目的,而招攬赴北海道旅行團云云,惟被告己○○是否告知部分參加人員毋庸繳費,與其是否獲自訴人同意而得以永約基金會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約或對外募款贊助,並無必然關聯,不能以之推論被告己○○所為均獲自訴人同意授權,而非自為主張。被告己○○辯稱受自訴人授權規劃進行北海道旅遊活動而得逕行用印訂約云云,缺乏證據可實其說,洵難採信。 ⑷、綜上,本件被告己○○盜蓋自訴人印章於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之事實,洵屬明確。 3、關於事實㈢所述被告己○○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代表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己○○於九十五年十月跟伊說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有打電話來,看他們有沒有機會由永約基金會邀請他們來台演出,伊說之前上海愛樂交響樂團已經虧太多,短期內不可能再邀請,己○○說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是屬於國家的,所有的團費、旅費他們自己會支付,所以永約基金會不需要出任何的費用,只要作宣傳就可以,己○○提議最好要把握這個機會,所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去北京和中國交響樂團簽意向書,簽意向書時伊有問需不需要談演出的整個條件、費用的事情,但己○○說不要在簽意向書時談這個事情,原則上他們的費用都是自己要支付;原本意向書簽完後三個月內就要簽約,但己○○說等伊從英國授爵回來之後,整個再簽的話會更好,伊比較擔心的是即使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自己要支付費用,在台灣也是要作宣傳的費用,但己○○說之前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的時候是由東森公關公司作宣傳,而東森公關公司會給他一筆回扣,他願意把這筆回扣貢獻出來給永約基金會作經費,不過後來也沒有看到這筆錢,當初在辦上海愛樂交響樂團時,己○○完全沒有提到有回扣的事,是過了二、三個月後才聽他說的,另外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說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要奉獻給永約基金會一筆三千多萬元的款項,說該公司老闆原本是受刑人,永約基金會之前作的監獄探訪給了他很大的鼓勵,九十六年二月又說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也很感動永約基金會心靈照顧的事業,開了一千二百萬元的支票要奉獻給永約基金會,另外還有一張二百四十六萬元的支票,這三張票於四月份到期都跳票;後來伊去英國發現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是欺騙的事情後,開始查北京中國交響樂團的這件事,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北京向該團的關峽團長及田振林主任詢問,他們給伊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伊一看就說這是偽造的,因為那個章不是永約基金會用的章,該函說明二寫說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的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都由永約基金會全權負責,這與伊的瞭解是完全相反的,己○○是告訴伊說所有費用都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自己負責,所以伊告訴該團說對不起,如果是這樣的條件的話,永約基金會沒有能力繼續辦這樣的活動,後來永約基金會有再發函告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沒有辦法辦;中華航空公司回函所附的永約基金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⑵、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甲○○於審理中證稱:永約基金會的公文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伊處理,在此之前是由己○○及辛○○處理,不論在此之前或之後的公文,發文前都要先簽擬稿給董事長核閱,董事長核閱完了後,要另外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的條戳章,就伊所知並沒有用電腦列印條戳的方式來發文,基金會設有發文簿,但發文簿看不出簽核的過程,只可以看出文號及發給誰,至於簽稿的部分,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伊承接之後的伊有保留,之前的伊不清楚;(提示自訴代理人庭呈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條戳章及印文)永約基金會的條戳章就只有這一個;伊沒有看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也沒有看過上面的條戳,該函說明二寫說該團來台演出之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均由永約基金會全部負責,與實際要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的條件不符,當時己○○說該團因為是國營的,所以表演、食宿、保險、酬勞、來台旅費,他們都可以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即永約教會教友丁○○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伊有陪同自訴人代表人庚○○到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與團長關峽見面,是為了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當時因為伊在北京,庚○○邀伊一起去,永約教會在北京的一個教友還有己○○也有去,當場有簽東西,但因為伊不是基金會的代表,所以沒有去看寫的是什麼內容,當天沒有討論到演出的條件及細節,伊有聽見庚○○問己○○說要不要談細節的問題,己○○說他會弄;在簽文件之前,因為庚○○曾告訴伊說前次辦理上海愛樂交響樂團的時候虧損很多,伊有問庚○○確定還要再辦北京中國交響樂團的活動嗎,庚○○說己○○跟她說費用不是永約基金會出的;九十六年三月伊又陪同庚○○到北京拜會關峽,因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伊去拜會時有留下名片給該團的田先生,田先生九十六年農曆年時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己○○,伊打電話給庚○○,庚○○才提到他們去英國及北海道旅遊烏龍的事,伊跟庚○○說你必須親自去拜訪確認北京中國交響樂團的事情,該次拜訪中,田先生提供的書面資料夾裡面有兩邊往來的文件,庚○○才看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寫答應提供所有的演出費用及旅費,庚○○當場說這個文不是永約基金會發的,還說因為己○○說費用不用永約基金會負擔,才會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當時的氣氛很緊張、難堪,因為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有提供名單給己○○,為了通行證也簽報到上面了,所以希望仍然能把活動辦下去,庚○○覺得非常為難,說這件事情可能要跟永約基金會的董事開完會之後再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職員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到九十六年四月擔任永約基金會的活動企劃,公文大都是己○○與伊在處理,伊負責打好內容後,將文交給執行長己○○,基金會大部分存檔資料是由伊負責保管,但有部分是己○○及辛○○的檔案;伊只側面知道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的事情,但發文的部分是由己○○自己處理,伊打好列印出來的公文並沒有直接附上永約基金會的條戳;伊忘記有無看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伊沒有看過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公司函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⑸、且有卷附①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說明二:來台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均由本基金會全部負責」;文末署名「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電腦套印字體)、②中華航空公司回覆本院函所檢附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永約基金會致該公司函暨附件(「說明一:本基金會預計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華巡演,敬邀貴公司參與此項活動或贊助」;文末署名「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電腦套印字體)、③自訴代理人庭呈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條戳章及印文、④發票人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⑤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關於己○○及辛○○離職事件說明函、⑥自訴人代表人赴北京簽立演出意向書相片、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永約基金會與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演出意向書(未有關於費用之約定)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六至四九、一一七至一一九、一五六、一八六至二○五、二二七至二四九頁)可為佐憑。 ⑹、被告己○○對其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庚○○」字體,以自訴人名義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乙節,並無爭執,惟辯稱:有關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由伊向自訴人代表人報告並獲同意云云。然查,被告己○○辯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向自訴人代表人報告並獲同意,與前述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庚○○所述未合;又被告己○○雖舉卷附前述中華航空公司回覆本院函所檢附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公司函之附件,及於審理中另提出中國交響樂團二○○七年來台巡迴演出活動企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八八至二○五、二二七至二四八頁),主張該等文件上列明企業贊助費用金額、出售票券之優惠措施、演出酬勞、交通費用及餐飲、住宿、團體保險支出等項目,顯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並非完全免費,故須向企業尋求贊助及發售門票云云,惟中華航空公司回覆本院函所檢附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公司函及附件,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交響樂團二○○七年來台巡迴演出活動企劃,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庚○○於審理中明白否認見過該等文件(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己○○復未舉證該等文件曾經向自訴人提出而非擅自製作,自不得以之認定證人等證稱被告己○○告知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係免費乙節為不實。被告己○○辯稱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獲自訴人同意云云,缺乏證據可實其說,洵難採信。 ⑷、綜上,本件被告己○○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字體,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之事實,洵屬明確。 4、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己○○如事實㈠、㈡、㈢所述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就事實㈠,為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之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計一千四百餘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己○○就此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而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此節行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等費用,係由房東、廠商、樂團等第三人所取得,而非由被告己○○所取得,亦無證據顯示取得款項之第三人與被告己○○有何不法連結關係,尚難認被告己○○此節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訴意旨洵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就事實㈡,盜蓋自訴人「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章於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偽造永約基金會為當事人之旅遊契約書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與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宏宇旅行社,及就事實㈢,偽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字體署名,分別偽造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函私文書,各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及永約基金會、中華航空公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背信罪、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及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為他人處理事務,竟背託失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生活中文書之正確性,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己○○犯本件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己○○就事實㈡所述,盜蓋其所保管之自訴人「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章在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如附表一所示),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北海道旅遊契約書業經被告己○○行使交付予宏宇旅行社,並非被告己○○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己○○就事實㈢所述,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庚○○」字體在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函上(如附表二、三所示),該字體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辛○○被訴關於設立音樂教室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北海道旅遊訂約、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己○○為夫妻,自訴人永約基金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聘請己○○擔任執行長,辛○○擔任執行秘書,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為前揭事實㈠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致支出相關費用,及事實㈡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及事實㈢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之犯行,因認被告辛○○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以前述證人及卷附文書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擔任執行秘書,只是負責關懷及教會才藝課程;關於事實㈠,所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聯繫事宜,都是己○○在做的,伊只有幫忙打字等文書處理工作,去英國是己○○叫伊一起去的,己○○說夫妻一起去觀光旅遊很正常,他說伊跟團員比較熟,叫伊擔任領隊,伊一直到了國外都以為己○○會來會合,如果己○○要伊避開這件事情,伊根本不用一起去英國;關於事實㈡,伊沒有參與,北海道旅遊的事都是己○○在做;關於事實㈢,北京中國交響樂團的事都是己○○在聯絡,己○○是發文後才跟伊說他出差時可能有電話來,請伊幫忙接電話等語。經查: 1、關於事實㈠:就被告辛○○在自訴人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過程之參與情形,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庚○○於審理中證稱:音樂教室的規劃是由己○○、辛○○負責,伊去英國接受爵位時辛○○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自訴人行政主任甲○○於審理中證稱:庚○○去英國時的旅行社是己○○接洽的,但送件及簽證等出國手續是辛○○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上述證人指證被告辛○○關於事實㈠之具體參與事項,均僅係行政事務性工作;而被告辛○○與自訴人代表人同赴英國後,雖發現並無被告己○○所言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欲變更代理人之事,惟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辛○○於啟程前即明知此情;參以共同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辛○○沒有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接觸,伊只有請辛○○幫忙送出國的證件表格給旅行社,伊是想帶辛○○一起去英國旅遊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共同參與事實㈠之犯罪。 2、關於事實㈡:就被告辛○○在北海道旅遊訂約過程之參與情形,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辛○○沒有跟伊講過任何北海道旅遊的事情,後來宏宇旅行社找伊談賠償的時候,伊也只有找己○○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未指證被告辛○○關於事實㈡有何具體參與事項。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共同參與事實㈡之犯罪。 3、關於事實㈢:就被告辛○○在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費用問題發函過程之參與情形,自訴人所舉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公司函(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六、一八七頁),雖分別記載被告辛○○為各該函之承辦人或聯絡人,惟查關於被告己○○、辛○○任職永約基金會期間公文處理之具體情形,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辛○○不會打公文的形式,公文大多是己○○與伊在處理;公文上面記載承辦人時,並不代表由該人處理該業務及公文,伊看己○○打公文有的時候會打承辦人辛○○,因為己○○說有時候他會出國,怕人家聯絡不到他,所以打承辦人是辛○○,伊不了解己○○是否會交代辛○○業務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上述證人已證述永約基金會函文所載之承辦人,與實際處理函文內容所示事務之人,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由依上開函文記載推論被告辛○○參與被告己○○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台費用問題發函之事實。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共同參與事實㈢之犯罪。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辛○○有共同參與事實㈠、㈡、㈢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節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即己○○、辛○○被訴關於英國女皇贈爵及北海道旅遊團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為夫妻,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聘請己○○擔任執行長,辛○○擔任執行秘書,其等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偽稱英國女皇將授與自訴人代表人庚○○爵位,並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西敏寺教堂由英國女皇舉行嘉冕贈爵儀式,自訴人代表人及陪同觀禮者二十人之相關費用將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支付,自訴人為此先行墊付英國行費用共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臨上飛機前,己○○突然宣稱其臨時有事不能同行,虛言其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始抵英國參加儀式,俟至英國後卻發現並無嘉冕贈爵儀式,急電己○○未果,己○○事後亦未前來英國會合,向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查證後始知受騙;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聲稱聯合報旅遊單位主辦九十六年春節北海道五天四夜旅遊活動,特別優惠自訴人,員工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一萬元左右費用,自訴人所屬人員四人及其他報名者共五十九人參加,除部分人員未繳納外,其餘費用約四十餘萬元均由被告收取,直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承辦旅遊業務之宏宇旅行社董事長吳志崧率同該公司副總經理吳睿騰及承辦人乙○○至自訴人處,表示與自訴人簽有合約,要求支付全數旅費,每人四萬九千元,共二百八十六萬餘元,否則隔天將召開記者會公布拒付旅費違約背信之行為並停止出團,經質問己○○,己○○辯稱其有苦衷,並提出二紙共三百萬元之客票抵充旅費,乃暫信其言於收取該二張客票後暫時代為支付上開北海道旅遊費用,然嗣後竟發現先前己○○所交付之二紙客票均遭退票,足見被告侵占團員繳交之訂金,並詐騙庚○○代墊旅遊團費等語,因認被告己○○、辛○○關於英國女皇贈爵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北海道旅遊團費之收取及要求代墊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自訴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自訴意旨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己○○、辛○○所為,㈠關於英國女皇贈爵部分,依自訴人提出之書狀及所附己○○致庚○○電子郵件、庚○○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本院審理卷第三五、三九頁),被告係偽稱英國女皇將授與庚○○個人爵位,而由庚○○先行支付其與陪同觀禮者之赴英旅費,雖背景事實與被告向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乙事相關,惟因被告此節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係庚○○個人,並非自訴人永約基金會;㈡關於北海道旅遊團費之收取及墊付部分,依自訴人提出之書狀及所附發票人為庚○○之支票一紙證據(見本院審理卷第四二頁),暨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己○○以永約基金會名義與旅行社簽約,這根本不是基金會辦的活動,如果是基金會的活動,根本輪不到外面的人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所侵占者係參加北海道旅行團員所繳納之訂金,於宏宇旅行社催討款項時亦係要求庚○○個人墊付,雖背景事實與被告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乙事相關,惟因被告此節行為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係北海道旅行團員、庚○○個人,亦非自訴人永約基金會。 三、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己○○、辛○○關於英國女皇贈爵及北海道旅遊團費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此節應為被告己○○、辛○○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唐 于 智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蓋印章之印文 │ 所在之偽造私文書 │是否沒收│ │ │/偽造之署名 │ │ │ │ │ │ │ │ ├──┼─────────┼─────────┼────┤ │㈠ │「財團法人永約文化│ │ │ │ │ 事業基金會」印文│ 北海道旅遊契約書 │ X │ │ │ 二枚 │ │ │ ├──┼─────────┼─────────┼────┤ │㈡ │「財團法人永約文化│ │ │ │ │ 事業基金會 董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 │ │ 長庚○○」署名 │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 V │ │ │ 一枚 │中國交響樂團函 │ │ ├──┼─────────┼─────────┼────┤ │㈢ │「財團法人永約文化│ │ │ │ │ 事業基金會 董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 │ │ 長庚○○」署名 │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 V │ │ │ 一枚 │航空公司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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