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94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律師,自訴人乙○○於民國95年7 月間,經中信房屋大安信義加盟店台暘開發有限公司仲介,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0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23 號9 樓 房屋及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876 、877 地號,面積258 、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8/10000 ;含共用建物部分建號4070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95年7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並給付第一期簽約款450 萬元予被告,又因被告表示銀行貸款綁約1 年,不得提前繳清否則須付違約金,故雙方約定96年1 月25日用印辦理過戶,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設定450 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被告則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顏式淇代書保管,憑以辦理抵押及過戶手續;詎簽約後,被告即不配合設定抵押,亦不配合交付文件以於96年1 月25日辦理過戶;自訴人乃於96年3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96年5 月21日試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乃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審理,並定於96年6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訴人於96年5 月23日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於96年6 月6 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詎地政機關人員於96年6 月8 日告知,系爭房地已經被告於96年6 月5 日調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焦雄屏;且據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告訴狀所載,被告即將移民加拿大;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期日到庭陳述,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改定96年8 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自訴人於96年8 月10日具狀陳明已與被告和解,表示撤回自訴之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未於96年8 月13日期日到庭,復經本院另定96年9 月4 日續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在通知書上註明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經合法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仍未於96年9 月4 日期日到庭;自訴人又委由代理人於96年10月3 日陳報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3 份及撤回自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執行命令各1 份附卷可憑。基此,本件自訴人既已與被告和解,且具狀表明撤回自訴之意,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