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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鈴姚念慈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5號

自訴人
台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為台富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83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廖平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3月間,推由被告甲○○持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自訴人詐稱,伊係星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已標得高雄縣鳳山市遠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西定路山坡地土方開挖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惟伊願以1,485萬元之代價將該工程轉讓由自訴人公司承作云云,並書立同意書、切結書交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總金額為1,485萬之本票11紙予自訴人。詎被告收取本票後即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向遠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及木柵工地查詢,並細閱上開偽造合約書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343條規定自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自訴人於83年4月26日提起自訴後,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已於83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83年北院刑午緝字第1661號),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罪名中,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3月7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立「同意書」之日期,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470號卷第14頁)開始起算,惟自訴人提起自訴起,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7月2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6年4月28日」完成。

四、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83年4月26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依時效停止進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7月2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8年10月28日」完成。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4月2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追訴權時效自亦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提起自訴之部分業經判決免訴,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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