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宋松璟、陳琪媛、孫萍萍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甄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甄穩公司)、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先以投資新竹縣親民技術學院校門口之土地,興建學生宿舍即「親民學苑」,獲取自訴人甲○○之信任,初期自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取得該工地第一期之房屋,尚稱正常,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與其配偶吳世芬(本院另案審理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至臺北市○○路○段自訴人公司辦公室,佯稱欲與自訴人共同興建親民學苑第二期工程即生活廣場,要求自訴人挹注資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各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敦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年四月一日 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渠等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電話或至自訴人上址辦公室,連續向自訴人詐稱需支付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營造費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匯款九十三萬元、一百零三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親民學苑第二期工程遲遲未興建,且經自訴人查證被告並未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營造費用,被告及吳世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原名賴志明)、高台生、蕭秋月、林群豐之證詞、被告代敦親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受領自訴人所交付九十三萬元、一百零三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純屬重利借貸關係,被告向自訴人借取款項之同時,亦皆依自訴人之要求,開立支票作為保證,並將位於新竹之土地及臺北市○○街五十九號地下室設定抵押,及轉讓敦親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予自訴人,自訴人係貪圖高利方同意借款,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自訴人所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二日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匯款,係匯入自訴人所掌控之上開敦親公司帳戶,被告根本一無所悉,更無法動用,本案實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關等語,並提出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⒉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就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施用之詐術、詐騙金額,及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及用途,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已難盡信: ⑴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刑事自訴狀指稱:被告與吳世芬於同年三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敦親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自訴人合作興建親民學苑,由被告等人負責提供土地,自訴人提供資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三月起,陸續將款項六千多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旋又以同一理由要求自訴人再給付四百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另要求自訴人再匯款一百十四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卷㈠第一頁至第二頁)。 ⑵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改稱:被告與吳世芬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至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諉以資金周轉,借款四百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自訴人收執,嗣自訴人再應被告之請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十四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見同上自字卷卷㈠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訊問時又翻異稱:被告與吳世芬於同年三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誆稱欲支付興建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營造費用,需款周轉,前後向自訴人調借約二千萬元,又以邀自訴人投資親民學苑第二期工程,需要六千萬元資金為由,詐騙自訴人匯款三千零二十萬元,嗣又以第一期工程收尾名目,再向自訴人借款七百餘萬元,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要求自訴人匯款一百十四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見同上自字卷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 ⑷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被告與吳世芬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詐稱欲與自訴人共同興建親民學苑第二期工程,要求自訴人挹注資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各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敦親公司帳戶,繼於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渠等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連續向自訴人謊稱需支付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營造費用為由,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先後匯款共計九百四十六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自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卷㈠第一八八頁)。 ⒊自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佯以欲與自訴人合建親民學苑生活廣場,要求自訴人挹注資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共匯款二千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開敦親公司帳戶一節,固提出被告代敦親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然: ⑴該補充契約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時即約定:「基於敦親建設(甲方)與甲○○先生(乙方)雙方進一步協議,簽訂補充契約如下:一、由於甲方需對親民學苑第一期收尾及銷售工作有待延續,無法對興建『生活廣場』部分建立獨立機制與乙方合作,故改由乙方之『巨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建」等語(見同上自字卷卷㈠第四頁),足見負責承建親民學苑第二期工程者為巨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既為自訴人所明知,縱親民學苑第二期工程嗣後遲未興建,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⑵觀諸該合作契約書於同年月十四日簽立時即約定:「雙方(指敦親公司與自訴人)共同管理敦親公司之一切財務、業務,公司所有印鑑由乙方(指自訴人)保管」等語,佐以卷附前開敦親公司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以敦親公司名義匯款之匯出匯款回條(見同上自緝字卷卷㈠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五頁),與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以自訴人名義匯款之匯出匯款回條(見同上自緝字卷卷㈠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二者筆跡相同,其上所書匯款人之電話號碼亦皆為「000 00000」,再參諸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存 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及匯出匯款單,依其上右上角對方科目之記載,及下方電腦列印之交易時間(見同上自緝字卷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可知,該筆交易應係自訴人自上開敦親公司帳戶取款二百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中之一百四十六萬元存入自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麗菲國際有限公司(見同上自緝字卷卷㈠第二○一頁)設於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五十四萬元則匯至訴外人傅興華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足見被告辯稱前開敦親公司帳戶係由自訴人保管使用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⒋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以需支付親民學苑第一期營造費用為由,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一節,固舉證人即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承包商丙○○為證,然丙○○就其何以知悉被告係以支付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營造費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一情,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自訴人有借錢給被告,是後半段工程的部份,‧‧‧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被告在十一月份左右或是十二月左右,當時我在興建工程,被告的工程款遲付給我,我找被告要這筆錢的時候,被告就找自訴人到工地找我談,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及另一個股東高台生還有我,共四個人在那邊談,‧‧‧自訴人問被告說向他借的錢不是給付工程款,怎麼會說積欠工程款呢,當時自訴人還很生氣甩杯子朝向被告,我所知道的是從這個時候我才瞭解到說,原來我興建工程中,自訴人都有借款給被告,當時我們談話的內容當中,我就知道被告可能用工程款的名義向自訴人借錢說要給付工程款,所以自訴人才質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付工程款的事情」云云(見同上自緝字卷卷㈡第二十五頁反面),繼於同日改稱:「是自訴人先到工地來找我,說為什麼沒有支付款項,當時是八、九月份左右,是被告找自訴人到工地來向我說,自訴人當場這樣講,講完隔了一個禮拜,自訴人就說到他那邊處理」云云(見同上自緝字卷卷㈡第二十六頁反面),旋又改稱:「我是從一開始,我的土地做合約的時候,我就知道說從文書資料上我看出來是被告向自訴人借錢,只是無法問到自訴人,後來發生這個事情,到自訴人辦公室談事情的時候,被告才承認向自訴人借錢,因為土地上有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是給自訴人」云云(見同上自緝字卷卷㈡第二十六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不一,相互齟齬,其證言憑信性不足,亦難憑採。 ⒌至於證人高台生、蕭秋月、林群豐之證詞(見同上自字卷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八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至多僅能證明甄穩公司及敦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致親民學苑第一期工程款之支付多有拖欠,被告並曾向自訴人借款周轉,然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所取得之借款係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所致。 ⒍末查,被告、吳世芬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九○五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自字卷卷㈠第五十六頁至第第六十一頁),而依被告交付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堪證被告借款時,亦非以交付票信不佳之支票為欺罔手段,騙取自訴人款項。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即便被告於借款後未能如期還款或惡意賴債,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逕以刑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乙○○│九十一年三月│ 一百萬元 │華泰商業銀│ΑΑ三七七│ │ │ │十五日 │ │行光復分行│九八一七 │ ├──┼───┼──────┼─────┼─────┼─────┤ │ 二 │乙○○│九十一年三月│ 一百萬元 │華泰商業銀│ΑΑ三七七│ │ │ │二十一日 │ │行光復分行│五九二五 │ ├──┼───┼──────┼─────┼─────┼─────┤ │ 三 │吳世芬│九十一年四月│ 二百萬元 │華泰商業銀│ΑΑ三七七│ │ │ │二十日 │ │行光復分行│二八五○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