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六十二之一號三樓獨資商號大業實業社之負責人,緣甲○○持有丙○○即大業實業社所簽發,支票號碼PB0000000號、P 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均未獲兌現,嗣經甲○○持上開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九號裁定准許,甲○○遂持該民事裁定向板橋地院聲請查封丙○○即大業實業社所有之收縮機二組(型號:00000000、ΑSL—二五○ NEWH S),詎丙○○為阻礙該強制執行程序,明知其並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汪繼仁簽訂協議書,將前揭收縮機售與汪繼仁抵償借款債務,竟與其配偶之胞妹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址大業實業社實施查封時,當場向執行書記官訛稱:「我是名利公司(即名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汪繼仁請我在現場當現場負責人,現場所看所有物品、機器設備、員工均係名利公司所有,這些東西、人、我們也是自始即在此」等情,使執行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假扣押執行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地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權益。丙○○旋又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汪繼仁與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就該等收縮機是否於板橋地院實施查封前即已售與汪繼仁抵償借款債務,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該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虛偽陳述:「我目前總共欠原告(即汪繼仁)六十五萬多元‧‧‧,從九十一年開始借款,一直借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左右‧‧‧,我把我公司(即大業實業社)的機器抵償給原告‧‧‧,以機器抵債還款有簽協議書,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簽的」云云,乙○○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高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審理時,就其是否係名利公司現場負責人,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該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虛偽陳述:「我是名利公司僱用的現場負責人‧‧‧,名利公司均援用大業實業社的人員及物品,名利公司成立多久,我就在那工作多久‧‧‧,查封時我會在現場是因為當時大業實業社與名利公司在交接時,常常會有類似上訴人(指甲○○)的債權人來向大業實業社要債,我要表達我們是名利公司,不是大業實業社,我知道丙○○有向被上訴人(指汪繼仁)借錢」云云,均足以影響於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七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假扣押執行筆錄、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事件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高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民事事件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九頁至第十頁、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七號民事卷影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卷影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高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卷影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足見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丙○○、乙○○同謀,推由被告乙○○於板橋地院實施查封時虛偽陳稱前開收縮機係名利公司所有,使執行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上,足以影響板橋地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權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乙○○分別於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及高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就該等收縮機是否於板橋地院實施查封前已售與汪繼仁抵償借款債務,及被告楊燕玉是否為名利公司現場負責人,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乙○○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積欠票款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同謀,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之手段,阻撓法院實施查封,所為對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債權人之權益,及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一再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