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83 號、96年度偵字第第9810號、第9898號、第9899號、9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附表所示機會,分別取得丙○○、庚○○、乙○○、甲○○、己○○、戊○○、陳王美春(下稱丙○○等7 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等7 人同意或授權,先偽造丙○○等7 人之財力證明等文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以丙○○等7 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丙○○等7 人之個人身分資料,並於上揭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簽丙○○等7 人之姓名後,連同其所持有保管丙○○等7 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影本及偽造之財力證明,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行使之,用以申請上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並於獲發信用卡、現金卡後,承前犯意,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等7 人之署押,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等7 人之署押,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公司)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預借現金或通信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丙○○等7 人及各發卡銀行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辛○○被訴未經丙○○、甲○○同意,冒用渠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並持以簽帳消費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6 月11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89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該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且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犯行係連續犯,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89號案件與本案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查本案係於96年7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考,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89號應繫屬在先。又被告冒用丙○○、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勾選「通訊地址」「同公司地址」,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92 號3 樓之12、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1之2 號26樓, 故各該銀行核卡後將卡片郵寄至上址,被告即在上址收受並開卡冒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84年度偵字第16583 號卷第6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30頁、95年度偵字第16583 號卷第15頁),是被告當時犯罪行為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說明。從而,本案被告涉犯同一案件既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6 月11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先,公訴人復於96年7 月11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被冒用名義人│冒名申辦日期│ 發卡銀行或機構 │ 申請卡別 │盜刷金額或積欠款項│ 取得被害人證件 │ │ │ │ │ │ │ (新臺幣) │ 之原因 │ ├──┼──────┼──────┼────────┼─────┼─────────┼────────┤ │ 1 │丙○○ │93年11月5日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VISA白金卡│24萬3,538元 │利用丙○○委託其│ │ │ │ │公司 │ │ │代為補辦健保卡而│ │ │ ├──────┼────────┼─────┼─────────┤持有丙○○身分證│ │ │ │93年11月8日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現金卡 │2萬7,605元 │之機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3年12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白金卡│12萬6,615元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庚○○ │94年3月7日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VISA金卡 │25萬2,695元 │以攜同庚○○之子│ │ │ │ │有限公司 │ │ │一同前往日本旅遊│ │ │ ├──────┼────────┼─────┼─────────┤,而取得庚○○身│ │ │ │94年3月30日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VISA金卡 │4萬8,612元 │分證、戶口名簿及│ │ │ │ │有限公司 │ │ │印章辦理護照之機│ │ │ ├──────┼────────┼─────┼─────────┤會 │ │ │ │94年4月11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金卡 │15萬9,766元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94年4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VISA信用卡: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0萬7,268元 │ │ │ │ │ │ │MASTER信用│(2)簡易通信貸款 │ │ │ │ │ │ │卡 │:22萬5,642元 │ │ │ │ │ │ ├─────┤(3)現金卡:11萬 │ │ │ │ │ │ │現金卡 │34元 │ │ │ │ ├──────┼────────┼─────┼─────────┤ │ │ │ │94年10月3日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VISA金卡 │22萬7,738元 │ │ │ │ │ │公司 │ │ │ │ │ │ ├──────┼────────┼─────┼─────────┤ │ │ │ │94年10月25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威士金卡 │14萬9,934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4年11月7日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美國運通 │14萬9,884元 │ │ │ │ │ │有限公司 │LITE │ │ │ │ │ ├──────┼────────┼─────┼─────────┤ │ │ │ │94年12月26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JCB普卡 │7萬9,551元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3 │乙○○ │94年12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卡 │10萬5,463元 │利用乙○○郵寄身│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分證、健保卡正反│ │ │ ├──────┼────────┼─────┼─────────┤面影本予其子洪安│ │ │ │94年11月14日│花旗銀行股份有限│VISA白金卡│11萬1,611元 │隆辦理水電費半價│ │ │ │ │公司 │ │ │優待之機會 │ ├──┼──────┼──────┼────────┼─────┼─────────┼────────┤ │ 4 │甲○○ │94年11月21日│花旗銀行股份有限│VISA白金卡│10萬9,450元 │利用甲○○郵寄身│ │ │ │ │公司 │ │ │分證、健保卡正反│ │ │ │ │ │ │ │面影本予其子洪安│ │ │ │ │ │ │ │隆辦理水電費半價│ │ │ │ │ │ │ │優待之機會 │ ├──┼──────┼──────┼────────┼─────┼─────────┼────────┤ │ 5 │己○○ │93年10月8日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VISA白金卡│66萬3,740元 │利用陳義弘交付身│ │ │ │ │有限公司 │ │ │分證委託被告辦理│ │ │ │ │ │ │ │行照及駕照之機會│ │ │ ├──────┼────────┼─────┤ │ │ │ │ │93年1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信用卡簡易│ │ │ │ │ │ │有限公司 │通信貸款 │ │ │ │ │ ├──────┼────────┼─────┼─────────┤ │ │ │ │93年11月2日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VISA白金卡│20萬2,355元 │ │ │ │ │ │公司 │ │ │ │ ├──┼──────┼──────┼────────┼─────┼─────────┼────────┤ │ 6 │戊○○ │94年1月31日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萬事達卡白│1萬4,204元 │利用戊○○委託辦│ │ │ │ │公司 │金卡 │ │理癌症基金事宜,│ │ │ ├──────┼────────┼─────┼─────────┤取得戊○○之身分│ │ │ │94年3月1日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萬事達卡普│5萬9,525元 │證、戶口名簿、戶│ │ │ │ │有限公司 │卡 │ │籍謄本等文件之機│ │ │ ├──────┼────────┼─────┼─────────┤會 │ │ │ │94年3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VISA普卡 │6萬9,00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4年11月間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VISA金卡 │餘額代償11萬6,446 │ │ │ │ │ │公司 │ │元 │ │ ├──┼──────┼──────┼────────┼─────┼─────────┼────────┤ │ 7 │丁○○○ │94年1月31日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VISA白金卡│16萬5,697元 │利用陳王美春委託│ │ │ │ │公司 │ │ │辦理癌症基金事宜│ │ │ ├──────┼────────┼─────┼─────────┤,取得陳王美春之│ │ │ │94年9月23日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VISA金卡 │14萬9,258元 │身分證、戶口名簿│ │ │ │ │公司 │ │ │、戶籍謄本等文件│ │ │ │ │ │ │ │之機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