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三號十二樓頂樓居處,利用其電腦設備,未經旭眾公司之同意,分別輸入sfwk1458、DE53JL00、em366sbp、ij936awp、kw66a3sx、hen5662t、ordikhni、p56h122、XP996JSL、ya506eff、h55pw790、E33A71EK、JD9722LA、K63RFH32、lida1030、q8336enh、JWE5660K、je23op5t、BH001661、jiuan126、lisalee、dasheng、sfwk1458、HH9756KK、ueb1616a、sk56hw12、HL531008、p58ks23、k656llsi、je56s93k、55plps66、dayoung、Thunder、ting731、tk6638f5、ah3963fe等帳號及其相對應之密碼,而成功登入旭眾公司所經營之旭眾科技0203系統(即行動廣播系統,網址為https://www.semprfi.com.twtw)一百七十七次,並變更上開電腦內存放客戶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等語(被告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電信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述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庭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