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呂煜仁、姚念慈、林春鈴、呂煜仁、姚念慈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同意所請,裁定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調整呼叫器接收頻率之無線方式,盜接亞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人無線科技公司、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電信設備所提供之股票投資買賣即時通信訊息。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未經許可,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底某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對外招攬會員,而將前述盜接之訊息轉發送與其所招收之會員,俾該等會員作為投資股票之參考,並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當庭之補充、更正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方面,因與本協商判決所論科之罪係數罪併罰關係,且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庭撤回告訴,是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被告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犯行,屬於業務上反覆實施之態樣,核其性質為集合犯,故雖被告持續多次犯行,仍應論以一罪,且因被告犯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應逕行適用本次修正後刑法規定。 ㈣被告係以調整呼叫器接收頻率之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訊息,故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問題。 ㈤被告前因未指名犯人誣告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仍該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㈥課予被告附表一所示義務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課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乙○○應給付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其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五十期,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於當月十五日前,逕行將新臺幣三萬元匯入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如一次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呼叫器一千八百四十二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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