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一號、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七月四日期滿,另刑罰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七0號、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一樓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為警查獲(另案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施用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