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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29號、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擔任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分為五十萬股,每股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八千五百萬元,分為八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並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亦即先發行其中四百五十萬股,而於同年四月七日增資四千五百萬元。詎乙○○明知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再增資四千萬元,分為四百萬股,連同前次尚未發行之股份四百萬股(即四千萬元),一併發行之,而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合計八千萬元,亦經各該增資股東於同年三月一日匯入該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繳納之,並經 會計師趙宗胤憑以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簽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增資股東繳納股款證明等變更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乙○○竟於同年月三日自上開帳戶匯出八千萬元款項,而將該等股款發還各該增資股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遠東公司登記案卷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北重字第0九六000四一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遠東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而於申請變更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遠東公司負責人,擅自將公司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與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簽立「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遠東公司提供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產品,向華鎂公司下訂單後,再由華鎂公司為其壓製光碟出貨與遠東公司。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遠東公司資金不足而營運困難,經增資八千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募足資金、經會計師於翌日簽證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被告竟於同年月三日將該等募足之資金全數返還股東;且於同年四月一日與日光影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簽立就「明成皇后」、「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等十七部影音著作由日光公司自行製作DVD並獨家代理發行,代理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遠東公司於此期間內已不能授權他人或自行製作DVD銷售。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華鎂公司告知遠東公司已就「明成皇后」、「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等視聽著作之DVD委由日光公司自行製作並獨家代理,且隱瞞遠東公司已營運困難等情,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向華鎂公司下訂單並簽立委託生產訂購單暨授權切結書,證明所委託壓製之光碟片未涉及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使華鎂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壓製光碟片,送交遠東公司收受,其後向遠東公司請款時,遠東公司卻拒不付款,華鎂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張瑋甄、林秦安、張頌論之證述,暨卷附之日光公司與遠東公司代理發行合約書、華鎂公司承攬合約書、光碟委託生產訂單暨授權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遠東公司有陸續向華鎂公司訂製「明成皇后」、「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三國演義」等視聽著作之DVD,亦坦承遠東公司尚積欠此部分貨款未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華鎂公司負責人陳瑞欲與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哥公司)負責人陳瑞欽係兄弟,遠東公司係因華哥公司之介紹,才與華鎂公司接洽,嗣華哥公司與遠東公司簽立經銷備忘錄,亦即遠東公司向華鎂公司訂貨,由華哥公司經銷,再由華哥公司與華鎂公司結算貨款;因華哥公司向遠東公司大量訂貨,遠東公司才委託華鎂公司壓製大批DVD,然華哥公司事後卻僅取走部分貨物且不願付款,伊當時雖已離職,然基於責任,仍費盡心思使華鎂公司願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惟華鎂公司竟拒收該等支票,當時遠東公司並無週轉不靈情事,亦無跳票紀錄。且遠東公司與日光公司係簽立XDVD之獨家代理發行合約,與遠東公司委託華鎂公司壓製之DVD並非相同,自無隱瞞未告知華鎂公司可言等語。經查: ⒈遠東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與華鎂公司簽立「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遠東公司提供母帶或CD—R及內標印刷底稿,委託華鎂公司加工製造與母帶或CD—R內容相同、經雙方另以「訂購單」約定數量之CD、VCD、CD—ROM、DVD等雷射影音光碟產品並出售與遠東公司。嗣遠東公司陸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華鎂公司訂製「明成皇后」DVD十萬片(即一萬套)、同年七月一日訂製「雍正王朝」DVD一萬八千片、「水滸傳」DVD一萬八千片、「大陸尋奇」DVD二萬五千片、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訂製「雍正王朝」DVD六千片、「雍正王朝」DVD(日光版)九千片、同年八月十六日訂製「水滸傳」DVD(日光版)六千片、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訂製「三國演義」DVD二萬片,經華鎂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明成皇后」DVD其中二千套送交華哥公司、其餘八千套交付遠東公司收受,並陸續於同年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日將上開「雍正王朝」、「水滸傳」、「大陸尋奇」、「三國演義」等DVD交付遠東公司收受,惟遠東公司迄未清償前述貨款計二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華鎂公司業務經理甲○○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請款單、訂購單、託運簽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二二至四七頁),復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四至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指:被告未向華鎂公司告知遠東公司已就「明成皇后」等視聽著作之DVD委由日光公司自行製作並獨家代理,且隱瞞遠東公司已營運困難等情,仍向華鎂公司訂貨,並簽立光碟片委託生產訂購單暨授權切結書,證明所委託壓製之光碟片未涉及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使華鎂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壓製光碟片,送交遠東公司收受,其後向遠東公司請款時,遠東公司卻拒不付款,華鎂公司始知受騙云云。惟查: ⑴遠東公司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日光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將遠東公司所擁有之「雍正王朝」、「明成皇后」、「三國演義」等九部大陸劇及韓劇版權產品,授權日光公司銷售XDVD光碟,約定銷售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遠東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復與日光公司簽立「代理發行合約書」,由遠東公司提供「雍正王朝」、「三國演義」、「大陸尋奇」、「水滸傳」、「明成皇后」等十七部大陸劇及韓劇影音商品(高壓縮XDVD),授權日光公司獨家代理發行,約定經銷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秦安及遠東公司經理張頌論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有經銷合約書及代理發行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 ⑵而遠東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與華鎂公司簽立上開承攬合約書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又出具「代理經銷授權書」,將遠東公司所發行之「雍正王朝」、「三國演義」、「明成皇后」、「水滸傳」等十部大陸劇及韓劇DVD、SDVD等光碟產品,授權華哥公司經銷;同年月二十七日復與華哥公司簽立「經銷備忘錄」,委託華哥公司經銷「明成皇后」SDVD,亦即由遠東公司將壓縮完成之DLT或DVDR母片交與華哥公司,委託華哥公司代為下訂單壓片一萬套,約定授權華哥公司經銷「明成皇后」之期間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據證人即華哥公司負責人陳瑞欽及遠東公司經理張頌論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卷第一一頁、第四五頁),並有卷附代理經銷授權書及經銷備忘錄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卷第一七頁)。 ⑶依前開遠東公司與華哥公司簽立之「經銷備忘錄」內容以觀,遠東公司係委託華哥公司代為下訂單壓片「明成皇后」一萬套,而華哥公司隨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代遠東公司向華鎂公司出具訂購單,委託華鎂公司壓製前開「明成皇后」DVD一萬套,此有卷附該次訂購單可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三0頁),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四至六頁),證人張頌論亦證稱:當時遠東公司與日光公司代理期限快到之前,華哥公司有意承接,遠東公司才委託華哥公司代理,並簽立代理經銷授權書;因「明成皇后」量比較大,故另專就「明成皇后」此部片簽立經銷備忘錄;「明成皇后」係華哥公司找華鎂公司壓片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卷第四五頁),顯見被告所辯:遠東公司係因華哥公司之介紹,才與華鎂公司簽立承攬合約,嗣又因與華哥公司簽立上開經銷備忘錄後,華哥公司大量訂貨,遠東公司才委託華鎂公司壓製大批DVD乙節,應屬非虛。 ⑷再依前開經銷備忘錄第四條明定:「壓片費用甲方(即遠東公司)委託乙方(即華哥公司)暫時墊支,待經銷期滿結算,如乙方實際銷貨額高於壓片費用,乙方需支付高於壓片費用之銷貨金額給甲方,如乙方實際銷貨額低於壓片費用,甲方需支付壓片費用扣除實際銷貨額的差額給乙方」,第六條明定:「經銷期滿結算無誤後,乙方需將剩餘庫存成品半成品全數歸還甲方」(見他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顯見遠東公司除委託華哥公司代為下訂單壓製「明成皇后」DVD一萬套,授權華哥公司經銷外,亦委託華哥公司暫先墊支壓片費用,待經銷期滿再行結算。而華哥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代遠東公司向華鎂公司出具訂購單時,雖委託華鎂公司壓製「明成皇后」DVD一萬套,然卻於該訂購單上附註「2000套寄臺中華哥,8000寄庫」等字樣(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三0頁),故華鎂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僅將上開「明成皇后」DVD其中二千套送交華哥公司、其餘八千套則交由遠東公司收受,已如前述,且華哥公司迄未依約墊支該等DVD一萬套之壓片費用,亦未與遠東公司結算其所經銷之其中二千套之費用,此既為證人陳瑞欽所不否認(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卷第四七頁),且證人張頌論亦證稱:原契約約定華哥公司銷售光碟後,付給華鎂公司壓片費,再將盈餘付授權金給伊公司,但因華哥公司不願幫伊公司發行,伊去洽談之後處理方式係由華哥公司拿走二千套,其餘八千套運回伊公司;華哥公司已拿走一些貨,但沒幫伊公司賣,亦未將光碟片退還伊公司,伊公司沒賣,華哥公司有賣,應由華哥公司銷售所得支付給華鎂公司,故伊公司才未付款給華鎂公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卷第四五、四六頁),益徵被告所辯:本案係因華哥公司與伊公司簽立經銷備忘錄後,華哥公司向伊大量訂貨,伊才委託華鎂公司壓製大批DVD,然華哥公司事後卻僅取走部分貨物,且不願支付貨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與華哥公司簽立上開代理經銷授權書及經銷備忘錄,授權華哥公司經銷「明成皇后」等戲劇DVD後,既係因華哥公司大量訂貨,始向華鎂公司訂製數量甚鉅之DVD,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給付貨款,即推認被告自始有詐取華鎂公司DVD之故意。 ⑸況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曾交付面額合計一百零七萬餘元之貨款支票與華鎂公司,僅因該等票據與原合約所定「月結、開立三個月票期」之約定不符,而遭華鎂公司退回,此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一二頁),並有支票附卷足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倘被告於訂貨時,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衡情理應於受領DVD後,即置華鎂公司於不顧,而無再交付上開支票之理。是被告簽發予華鎂公司之支票,縱其票期不符約定,亦難逕謂被告於訂貨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公訴人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指訴被告以訂製DVD為詐術,使華鎂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云云,殊嫌無據。 ⑹公訴人又以:被告未向華鎂公司告知遠東公司已就「明成皇后」等視聽著作之DVD委由日光公司自行製作並獨家代理,仍向華鎂公司訂貨,使華鎂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壓製光碟片,送交遠東公司收受云云,然依前開遠東公司與華鎂公司簽立之「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及遠東公司與日光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暨「代理發行合約書」內容以觀,遠東公司委託華鎂公司加工製造之標的係「CD、VCD、CD—ROM、DVD」等雷射影音光碟產品,與其授權日光公司銷售或代理發行之「高壓縮XDVD」,並非同一,被告所辯:發行之光碟片種類不同,得分別授權乙節,要非全然無稽,是被告縱未將其授權日光公司銷售或代理發行XDVD乙事告知華鎂公司,亦難認係詐欺。 ⑺至公訴人另指:遠東公司因資金不足、營運困難,經增資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被告卻將募足之資金八千萬元返還股東,而隱瞞遠東公司已營運困難等情,仍向華鎂公司訂貨云云。惟被告否認訂貨當時遠東公司有營運困難、週轉不靈情事,並辯稱:遠東公司迄無任何退票紀錄,且公司增資係為發行股票對外募資,目的係購買內湖房屋、後續版權及其他投資費用等語,且如前所述,遠東公司縱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再增資,亦難逕認其有資金不足、營運困難情事,公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該公司確有隱瞞營運困難之事詐欺華鎂公司,使華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等情,要不得僅憑增資即推論該公司營運困難,而以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縱於收受華鎂公司所交付之DVD後,迄未如數清償貨款,致華鎂公司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依約完全履行債務之客觀情事,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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