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原名蘇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巳○○(原名蘇清隆)前於民國85年12月30日申請設立「助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助商公司)」獲准,經營企業診斷諮詢顧問等業;又於86年10月17日申請設立「正宗堂金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堂金園公司)」獲准,經營餐廳、小吃店等業,助商公司亦為原始出資股東之一;以上公司均由巳○○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其自行掌管營運、財務、備置股東名簿等公司重大事項,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然巳○○為辦理該兩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應付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竟基於虛偽表示股款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11月間,明知正宗堂金園公司組織變更增資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中,其出資之4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仍透過他人介紹向不知情之王日富(後於94年初過世)調借1,000 萬元,而由王日富於88年11月23日匯款存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三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正宗堂金園公司帳戶),作為巳○○已繳納股款400 萬元之證明(另辰○○之500 萬元及辛○○之100 萬元股款則已事先繳納收訖),並利用不知情之李開問會計師製作正宗堂金園公司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記錄該公司登記資本1,500 萬元不實事項之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全數收足,於同年12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並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同年月16日獲准;惟巳○○已先於獲准變更登記前之同年11月25日,將上開1,000 萬元分兩筆加計利息,轉帳匯入王日富指定之親友曹宗鳳及朱懿中(均不知情)之帳戶內而歸還予王日富。巳○○再於89年1 月間,明知助商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1,350 萬元,其與癸○○(原名湯永桂)、戊○○、甲○○、乙○○(原名李宗龍)均未實際繳納,竟向不知情之王日富調借上開金額,而由王日富於89年1 月5 日匯款存入該公司設於合庫三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助商公司帳戶),作為巳○○已繳納股款950 萬元及癸○○、戊○○、甲○○、乙○○各已繳納股款100 萬元之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李開問會計師製作助商公司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記錄該公司登記資本1,500 萬元不實事項之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全數收足,於同年1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等之變更登記,且於同年月29日獲准;惟巳○○已於獲准變更登記前之同年月7 日將該1,350 萬元,分4 筆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入王日富指定親友吳文龍、王育苓、郭有武(均不知情)之帳戶內之方式,加計利息歸還予王日富。 二、巳○○另明知其集團事業之員工癸○○、戊○○、甲○○、乙○○、鄭智魁、張雲皓(原名張勝炎)6 人均未實際出資並同意擔任正宗堂金園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兼董事)辰○○、辛○○亦未同意各轉讓出資額450 萬元及50萬元予他人而降低持股數,且正宗堂金園公司於88年12月14日上午並未舉行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登載製作內容包含癸○○等6 人各出資70萬元、辰○○、辛○○持股數各降為50萬股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之業務文書,又持事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造之戊○○、甲○○、李宗龍(即乙○○)、辰○○、辛○○、張志中之印章,先冒戊○○名義任記錄人而蓋用其上開偽造之印章(當認已滅失,生印文各1 枚),接續偽造該公司於88年12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等私文書各乙紙,並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虛偽登載通過改選巳○○、戊○○、甲○○為董事、乙○○為監察人之議案,另在董事會議事錄中,登載通過票選巳○○為董事長之改選案,再將上開偽造之議事錄私文書,連同以正宗堂金園公司名義製作之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暨虛偽填載董監事變更之申請事由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戊○○等人印章(當認已滅失,生印文各1 枚共6 枚,詳如附表壹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不實文書,並以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於翌日(16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董監事之不實名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正宗堂金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正宗堂金園公司、戊○○等人、公司其他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辰○○、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暨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巳○○(原名蘇清隆)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42、47頁、卷二第90頁以下等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兩度向王日富借款應付增資檢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筆錄),證人即王日富之配偶庚○○(原名曹月英)亦於審理中就此類借款兩天要還,郭有武等人均係其親友等節證述明確,核與其警詢所述兩次借款利息各為16,000元及21,600元之情及曹宗鳳警詢所述帳戶借胞妹庚○○之夫王日富使用之情可互為佐證(按本案偵卷繁多,故本院業已於各偵卷之卷面上方加註編號,以下所引偵卷逕記載該編號以求簡潔,見偵54卷第155 、162 頁等筆錄),並有正宗堂金園公司(偵59卷)及助商公司(偵60卷)登記案卷中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公司存摺內頁明細、登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且有合庫三興分行函覆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金流向傳票在卷可稽(見偵54卷第157 至161 、173 至186 頁),另有助商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茲為據(見偵55卷第268 頁以下),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而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之,是被告基於公司法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本於一概括之借款應付受檢並於財務報表上捏造登記資本額犯意,兩度明知各該股東股款未實際繳足,仍借款後表明已收足以應付主管機關之實質檢查並以捏造公司資本額之方式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已事證明確。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等員工均有口頭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減少辰○○、辛○○之股數並非其個人意願所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該等事實分據證人甲○○、戊○○、乙○○、癸○○、辰○○迭於本院、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當庭辨識變更登記所用之文件上印文並非其等使用或交予被告之印章,亦無參與過相關正宗堂金園公司之股東會等會議(被告亦自承鄭智魁、張雲皓部分與乙○○、癸○○之情形相同,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筆錄,當可認定其2 人亦為情況相同之員工),並有正宗堂金園公司登記案卷中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含其上各該印文)、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之函文、辛○○之告訴狀等件為憑,且觀諸被告自承其自行辦理之同次申請變更登記中所檢附之股東名簿可知,一方面股東辰○○、辛○○之持股數降低,另一方面又遭挪用為甲○○等人新出資各70萬元之所得股份數之一部份,二者具有使出資額相等而無庸辦理增減資變更登記之明確因果關連,則豈有同次變更登記申請中,減少股數非被告所願或為其所不知,但新入股多人卻係被告主動申辦之理?另再佐以被告忽而謂是徵得甲○○等人同意並代墊增資款項云云,後又改稱只是給他們插乾股,讓他們願意長久待在公司,事實上並未代墊款項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92頁筆錄),被告辯解之嚴重悖於常情且前後矛盾,均甚為明顯,是當認被告該次以正宗堂金園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文件上甲○○等人之印文均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印章並蓋用其上,相關股權變更增減、開會、通過議案等均非事實,而仍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不知情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甲○○等人、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情均已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至於被告將戊○○等人列名助商公司股東之部分,除上述股款未實際繳足外,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認涉有其他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就兩度借款應付增資檢查之自白,已有足夠之補強,就未經甲○○、戊○○等人同意即登載業務上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及偽造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持以申辦變更登記獲准,所辯並非事實,以上各節均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部分: 公司法第9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原第9 條第3 項改為同條第1 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被告之法定刑度,自屬法律變更。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其構成要件不變,但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被告刑度,亦屬法律變更。3.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4.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5.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另被告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刑度亦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全數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一罪為不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亦係舊法之20年為有利,是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且就罪刑不割裂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各該行為(中間)時法。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103 條、第210 條等均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就製作該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自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如有內容登載不實,自應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然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同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被告身為公司法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兩度明知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增資應收股款,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但實係向他人借款入戶以應付該管公務員之實質查核(故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與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就登記事項改採形式審查之情形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附此敘明),且又均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編製不實登記資本額之資產負債表,以虛載會計科目,將「負債」列為「資本」之不正當方法,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身為正宗堂金園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不假他手,自行登載癸○○等人入股而原股東辰○○、辛○○股份減少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相關人等;另被告同次以公司名義申請所檢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雖內容有所不實,但參照上開說明,對公司而言,尚非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惟其上偽造甲○○、戊○○等人之印章並蓋用其上之部分,連同同次申請所檢具冒戊○○名義任記錄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且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董監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個人、公司及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後者之罪。被告偽造戊○○等人印章之行為,連同其後蓋用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文)罪;又該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戊○○等人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開問為該兩度不實股款查核申報增資及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舉,均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先後兩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同一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間,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 條之罪,惟此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又認公司法第9 條之罪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於法不合;又其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兩度驗資不實之事另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未提及被告就正宗堂金園公司上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但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容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股款未繳足而仍提出包含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在內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宗堂金園及助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兩度違背公司法對於維護公司資本與財務健全及商業會計法就商業會計事務力求正確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又就正宗堂金園公司之股權增減、董監事改選等事項為不實之登載、偽造,於文書正確性、公信力之公益均有妨礙,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如附表壹所示被告持偽造之戊○○等人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前均已認定綦詳,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被告偽造之印章,使用時間距今已有10年以上,衡情並無妥善保管之必要,且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認業已滅失,故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各項文書、虛載之財務報表,於送交辦理登記時,已屬主管機關而非被告所有,各該文書及報表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事業已陷於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88年8 月間,為促銷其所經營之正宗堂金園排骨店之加盟計劃,乃在連鎖加盟經營計劃書內,假借其獲得87年第一屆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企劃類菁英獎之事,及與李前總統登輝合照之照片,包裝掩飾其已有財務危機,致丁○○○、寅○○陷於錯誤,以為該計畫完善而大有可為,遂與助商公司簽訂加盟意向書,丁○○○並繳納2,000 元及簽發支票3 紙,金額共計49萬8,000 元,寅○○則繳交5,000 元及簽發支票3 紙,金額共44萬5,000 元,惟巳○○於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後續加盟事宜,丁○○○及寅○○始知受騙。㈡於88年8 月間起,於如附表貳所示期間,連續向如附表貳所示丑○○所經營之「忠欣商行」、子○○、宏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152 巷2 之1 號5 樓,代 表人己○○,下稱宏觀公司)購買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蔬菜、涮涮鍋材料之調理包及冷涷調理包等商品、並向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雙十路3 段10巷1 弄7 之3 號4 樓,代表人壬○○,下稱升揮公司)定作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臺北市○○路○ 段220 號1 樓之不銹鋼廚具及施作 工程,並簽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予如附表貳所示忠欣商行等,用以支付貨款,惟如附表貳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 ㈢又於88年9 月間,向辰○○、卯○○、辛○○佯稱該其經營之連鎖事業業績良好、獲利頗豐,欲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成立天添樂公司以達擴大營業為全省連鎖加盟事業之目的,致辰○○、卯○○及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500 萬元、30萬元及100 萬元,嗣正宗堂金園公司、天添樂公司於89年3 月跳票倒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即便民事上存有債務不履行等賠償責任,但在刑事責任方面,仍應審究其於行為之初,有無詐欺之意圖(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47年臺上字第1448號判例及71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此等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自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據此,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如期給付債(票)款,於論理及證明上,亦不得反推其於交易行為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客觀上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刑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仍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人之指訴、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協會(下稱經理人協會)91年7 月8 日中專字第910013號、87年4 月13日中專字第87037 號函文、告訴人提出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單據、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文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除前所申請設立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外,另於87年5 月6 日申請設立「菁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園公司)」獲准,經營餐廳、小吃店等業;又於87年8 月11日以「金園排骨中式美食店」為名辦妥設立登記,經營小吃店業,並於同年月27日更名為「正宗堂小吃店」;再於87年9 月30日申請設立「金園實業有限公司」獲准,經營小吃店、飲料零售等業;後於88年11月8 日申請設立「天添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添樂公司)」獲准,經營餐館、飲料、飲酒店等業,且被告係以連鎖集團事業之方式經營該等公司,除直營之「正宗堂排骨‧中式美食店」之外,亦開放他人加盟,於88年8 月左右,約有8 家直營店及20家左右之加盟店,且於斯時起,集團正式推廣兼賣排骨(飯)、飲料、小火鍋等飲食之複合店加盟業務,另被告個人曾於86年底循經理人協會之推薦、複審及決審等程序,成為第一屆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菁英獎之獲獎人,因此獲當時之李登輝總統、連戰副總統等中央政府官員接見、表揚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並有正宗堂金園公司、助商公司、天添樂公司、菁英園公司之登記案卷(偵59至63卷)及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5卷第268 頁以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4 月8 日北市商一字第09161506200 號函(見偵13卷第72頁以下)、經理人協會91年7 月8 日中專字第910013號函及附件資料(偵55卷第128 頁以下)、中堂連鎖機構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事業經營計畫書乙本(附於偵1 卷)及被告91年3 月21日庭陳答辯狀之附件資料(存於偵64卷)等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均已無疑,合先敘明。 五、關於公訴人所指各該告訴人之投資與出貨之情,經查: ㈠丁○○○: 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88年8 月間透過報紙知悉被告招募加盟商並召開說明會之事,到會場有看到被告得上開菁英獎的文宣,也有看到被告跟總統的合照,且當場簽妥加盟意向書交予被告公司之業務丙○○,約定要於88年9 月30日前正式簽約,亦交付2,000 元當定金,後續又應丙○○之要求,簽發3 紙支票共498,000 元予被告公司充作加盟金,簽完加盟意向書後,均未正式簽約,但我有找好店面,被告也有兩度南下臺南現場察看並催促我簽約,不過我要求等農曆七月過後(按當年88年9 月10日為農曆8 月1 日)再開店,當時我本來買來要當店面的那個房子因為有過戶的問題,所以又拖了一段時間,手頭比較緊,我跟丙○○說要先把支票拿回來,等我手頭比較鬆房子也過戶完畢再來簽約,丙○○說與被告商討後願意開支票退還40萬元,但後來一直拖一直拖,他也不接我的電話,到了89年2 月,我跑去他們公司看,發現鐵門都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以下筆錄),核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4卷第74頁以下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加盟意向書、連鎖加盟合約書樣本、丙○○簽收之收款紀錄表、支票影本(發票日分為88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5日兩張,金額共計如上)、被告獲獎照片紀錄、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9 月27日函覆之上開支票共3 紙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背書提示人分為被告及助商公司,以上見偵54卷第78頁以下、第187 頁以下)暨89年5 月18日刑事告訴狀、中堂餐飲機構媒體報導、89年4 月17日發給被告之律師信函(以上見偵9 卷第1 頁以下)以佐其說,被告除對於承諾退款之事供稱忘記外,均不否認丁○○○上開證述之情節,且稱自己有兩度南下作開店之利益評估,證人丙○○亦同庭證稱:拿了支票後有兩度南下作利地評估、市場調查,之後丁○○○才說要暫緩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筆錄;且按丙○○已由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7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58卷第109 頁),證人即業務員施志傳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是丁○○○臺南的房子一直無法過戶,加盟店才開不成等語(見偵11卷第32、63頁筆錄);是堪認丁○○○於88年9 月15日止共支出50萬元參與正宗堂金園排骨之加盟,被告收受後已為實地勘查、利地評估、市場調查等舉,但當丁○○○要求退還加盟金時,被告卻未予正面回應並積極辦理,迄至被告公司倒閉為止均無下文。 ㈡寅○○: 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88年8 月間從報紙上看到被告的正宗堂金園排骨店連鎖加盟說明會的消息,會場看到戊○○、甲○○在介紹,也有看到被告得獎跟與總統的合照,當場有同意交付5 千元當評估費用,88年8 月17日就簽了合約,並交付兩張共30萬元之支票,之後其表示學校(幼稚園)有點問題,希望歸還票款,被告等還幫忙寫營運計畫書去向高林實業公司貸款,貸得100 萬元後,自己只拿到50萬元,50萬元由被告公司留用,說要作開店的設備費用,並且要求進行人員之教育訓練,也有放一些鍋子、流理台到要開店的地方去,直到89年3 月間去看,公司門都關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筆錄),核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4卷第91頁以下筆錄),並有其提出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甲○○簽收之收款紀錄表(按即收受寅○○之龍潭店之加盟金支票15萬元、兌現日為88年8 月30日、保證金支票15萬元、兌現日為88年9 月17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交付3 張共44萬5 千元之支票,應併予更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林實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以上見偵54卷第97頁以下)、90年10月間之刑事告訴補充(一)狀、正中堂廣告報導(以上見偵6 卷第11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除表示寅○○在部分設備已進駐之情況下要求暫緩、未配合開店算是違約外,餘均不否認寅○○所述情節,又參與本案執行之甲○○則證稱:本案有作商圈評估、利地調查、店鋪會勘,也有進駐約6 萬元之開店設備、印名片及教育訓練,知道寅○○財務狀況出問題後有依被告指示協助貸款,11月1 日高林公司就把100 萬元撥入被告公司之戶頭內,其中50萬元又撥給寅○○,但被告拒絕再把剩下50萬元撥給寅○○,說依加盟合約第7 條沒有配合開店已經算是違約何來解約(按依寅○○出示之合約書,第7 條確實記載雙方研擬開店規劃進度表,經雙方確定後,需依照規劃進行,乙方即加盟者不得藉故延後等約款),這個案子大約在89年1 月間中斷無法繼續進行等詞(見本院卷一及卷二第81頁以下筆錄);另戊○○兩度審理中所述亦與甲○○上開證詞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及卷二第85頁以下筆錄),並有戊○○89年6 月8 日答辯狀、甲○○簽收之收款紀錄表上所載支票影本、中堂餐飲資金用途說明資料、龍潭鄉福源店開店進度表、寅○○信函、戊○○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存卷,以佐證其2 人所述(見偵8 卷第22頁以下;戊○○、甲○○已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58卷第92頁)。是綜參上開證據方法,堪信寅○○於88年9 月17日止共支出30萬5 千元參與正宗堂金園排骨龍潭店之加盟,被告收受後已為實地勘查、利地評估、印刷名片、部分設備進駐、人員教育訓練等舉,並以協助貸款之方式企圖解決寅○○所面臨之財務問題,但當寅○○要求取得全部貸款時,被告卻以違約為由拒絕,迄至被告公司倒閉為止均未解決。 ㈢丑○○等4 家供貨商: 1.丑○○所經營之忠欣商行(蔬菜供應商):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88年8 月間開始與被告之正宗堂金園公司交易,至同年11月左右,送完1 個月的貨去請款,被告開兩個月的票共4 張,結果11月底跳票,被告換票時依然開2 、3 個月的票4 張(按即附表貳編號1 至4 之支票),還是跳票,再去找已經關門,被告總共積欠貨款113 萬9,555 元,有些貨款連支票都沒拿到,送貨時都會看到被告辦公室有被告與總統的合照,被告也都叫我們放心,但至今都還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筆錄),核與其警詢所述係8 月至12月間貨款未還之情大致相符(見偵40卷第3 頁筆錄),並有91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狀(供稱係於原先約定之3 個月屆至,結算後方去請款,被告即開出該4 張附表貳所示之支票)、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按發票人均係正宗堂金園公司,以上見偵40卷第10、13頁以下)。 ⒉子○○(蔬菜批發商):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88年12月間開始向其訂購所需材料(蔬菜、雞肉),又於89年1 月間簽發支票乙紙(按即附表貳編號5 所示),但該支票跳票(按即89年4 月11日),2 、3 月之貨款(按即編號6 所示金額)也沒收到,被告公司關門、人也找不到,共積欠105 萬2,349 元貨款迄今未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以下筆錄),並有其警詢供述(見偵54卷第131 頁以下筆錄)暨其提出之89年8 月14日刑事告訴狀、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收款單為憑(按發票人均係助商公司,以上見偵22卷第1 頁以下)。 ⒊己○○所經營之宏觀公司(冷凍調理包供應商,93年間結束營業):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88年10月間起向其訂購冷凍調理包等商品之貨款就開始拖延付款,89年1 月間才開支票支付至12月之貨款,但均跳票(按即附表貳編號7 至9 所示),且89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亦未拿到,總計損失835,072 元,不過這之前88年2 月至9 月之貨款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以下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瓊炫於警詢之證詞可補強其所述(見偵54卷第128 頁以下筆錄),另有菁英園公司積欠宏觀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13卷第38頁)、與被告各店最初交易日期之陳報狀(見偵24卷第9 頁)、89年7 月28日刑事告訴狀、戊○○出具之協議證明書、被告之切結書、宏觀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支票影本(按發票人均係菁英園公司)、客戶簽認單、截至89年3 月8 日之應收帳款明細(以上見偵26卷第1 頁以下,惟依照存證信函所示金額扣除票款後,附表貳編號10之金額應更正為281,344 元)暨宏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8卷第134 頁)等附卷可查。4.壬○○所經營之升揮公司(廚房設備施作商):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公司從88年11月間起有交易,但之前也跟被告與其他人合夥的公司有過交易,當時票有兌現,此次被告是開立89年1 月30日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按金額為16萬元),但未兌現,故被告另開立89年3 月15日之支票(按即附表貳編號11所示),但亦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筆錄),並有其提出之89年6 月5 日刑事告訴狀、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按發票人為助商公司,以上見偵29卷第5 頁以下)暨升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8卷第123 頁)存卷可稽。 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供應(承攬)商之負責人證詞均坦認無誤,是衡諸上開各節可知,被告公司最早於88年11月底出現應付廠商款項之支票退票之情形(丑○○),但連同其他貨款在內,被告係以延期清償、換票或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因應,惟於89年間陸續交付之支票仍未能如期兌現,終至公司倒閉為止,因而迄今仍積欠上述各該金額。㈣辰○○等3 名投資者: 查辰○○於88年10月5 日出資500 萬元投資被告之正宗堂金園公司當股東,卯○○則於88年9 月14日出資30萬元投資被告之天添樂公司當股東,辛○○則係於88年9 月13日出資100 萬元投資被告之正宗堂金園公司當股東,業據其等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以下、偵19卷第1 頁、偵54卷第106 頁等筆錄),並有①辰○○部分:89年5 月30日之告訴狀、投資協議書、支票影本、正宗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以上見偵54卷第109 頁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10月3 日函覆之辰○○兌付500 萬元支票乙紙之收支傳票影本(見偵54卷第183 頁以下)、票號0000000 號支票退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偵19卷第26頁);②卯○○部分:89年4 月8 日刑事告訴狀、投資協議書兩份、被告簽發之5,000 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16卷第1 頁以下);②辛○○部分:89年10月30日告訴狀、支票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收據、中堂連鎖機構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事業經營計畫書、被告出具取得投資款100 萬元之收據、中堂餐飲連鎖機構利潤分配方式之說明資料(以上見偵1 卷第1 頁以下)等書證在卷可稽。其中,辰○○又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104,160 元之顧問報酬,但被告支付3 或4 期後,自89年3 月5 日起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卯○○亦證稱:其分兩次投資,第1 次投資10萬元,被告有開立每張2,500 元之支票共6 張當顧問費(分紅),第2 次則再投資20萬元,被告開立每張5,000 元之支票共6 張當顧問費(分紅),共兌現過4 、5 張,但過5 個多月後,剩下之支票均遭退票等詞甚詳,核與上開書證相符,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情節,當均可採信之。是堪認被告確有收取該3 人如上金額之投資款,惟嗣後於89年2 、3 月間起,卻生承諾並簽發之報酬(紅利)支票未能全部兌現,且公司終至倒閉之情。 六、然而: ㈠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事業已陷於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係指88年8 、9 月間起,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記載甚明,惟公訴人除陳明丁○○○、寅○○之參與加盟、丑○○等4 家廠商與被告開始交易、辰○○等3 人投資入股外,始終未能積極舉證:為何被告於接受其等款項或交易之始,即已陷於事業無償債能力之狀況?亦即,公訴人就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所負舉證責任顯有不足。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助商公司、菁英園公司與天添樂公司,截至91年12月9 日為止,除天添樂公司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助商公司及菁英園公司均於89年3 月2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正宗堂金園公司則於89年4 月7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助商公司及菁英園公司均於89年1 月12日起出現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正宗堂金園公司則於89年2 月29日起出現票據退票之紀錄,被告個人則係於89年8 月4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於89年1 月13日起出現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此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1年12月17日、90年12月14日函覆之公司及個人拒絕往來、退票、註銷明細表存卷為憑(見偵56卷第321 頁以下),則以此等被告個人及公司票據往來情形觀之,最早之票據退票(註銷)紀錄,係於89年1 月中旬所生,且迄至89年3 、4 月間,被告用以清償各該應付款項所用之發票名義人即助商公司等公司方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此與丁○○○之簽定加盟意向書並付款(88年9 月15日)、寅○○之簽約加盟並付款(88年9 月17日)、丑○○等人與被告交易(多在88年8 月間至12月間)、辰○○等3 人之投資入股(88年9 、10月間)之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又何能謂被告自始即無辦理加盟事宜、清償廠商票款及分紅予出資股東之意,純係企圖訛詐該等告訴人之款項、商品或工程服務?另卷內雖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2年5 月1 日函覆之助商公司等公司86至8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見偵56卷第289 頁以下),及被告之花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汐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復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基隆市農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於偵57卷),然公訴人均未能說明何以依據該等報稅及信用資料即能論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概括犯意存在?併予指明。 ㈢就告訴人丁○○○等人所提及被告多次強調自己得獎,且掛有與總統等名人之合照,此部分雖經理人協會曾發函指稱:「至蘇君以其獲頒企劃類菁英獎大力促銷所營『正宗堂金園排骨』日前已告知蘇君不再以類似廣告誘導消費者誤認『正宗堂金園排骨』為獲頒本獎之事業團體,經蘇君允諾將注意改善前開廣告問題」等語(見偵55卷第130 頁),被告又屢屢辯稱並無收受此通知云云,然縱使此函文所示無誤,被告個人獲獎係事實(詳前四、之所述),卷存「中堂連鎖機構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事業經營計畫書」乙本(見偵1 卷)亦載明係連鎖加盟總部董事長即被告之「個人」獲獎紀錄,所檢附之照片亦係被告因獲獎而與時任總統之各政府官員所拍攝之真實照片,並未合成或偽造,且被告確係其所經營之餐飲集團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詳前四、之所述),則被告於促銷加盟、吸引投資或向廠商提出保證時提及此得獎紀錄或揭示該等照片,即便事理上不能完全排除函示之誤導可能,但仍係商業上常見之促銷、保證手段,尚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陷人於錯誤」相距甚遠,公訴人就此之舉證亦非足夠。 ㈣再就個別告訴人之情形而論(事實詳前五、之所述),①丁○○○、寅○○所支出之加盟金(定金、保證金等),均係其等評估過後所同意支付之款項,被告收受後,亦實際有進行利地評估、現場探勘、市場調查、部分設備進駐及人員教育訓練(指寅○○部分)等協助開設加盟店之舉措,並非毫無所為,且類此知名連鎖商店之加盟「知識(技能、竅門)即Know-How」,其具體價值多寡之估算,更非單純設備、名片等實體物質金額之加總,是公訴人徒以該兩家加盟店最後沒有開成,或進駐之廚房設備頂多6 萬元,與寅○○之支出相距甚遠等情,欲證明被告自始即為行騙,顯然過於速斷,且縱使當其2 人要求解約退款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終因事業倒閉而無力償還,惟此僅係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事上違約之問題(如被告所稱寅○○無故延宕開店違約在先),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涉;②丑○○等4 家供貨(承攬)商部分,被告與其等交易之際,公司(直營店、加盟店)尚且繼續經營,票信上雖於89年1 月起陸續出現周轉問題,但終非達到拒絕往來之程度,被告所簽(換)發之各該公司票,仍有兌現之可能,證人甲○○(負責加盟業務之業務專員)、戊○○(營運總經理)亦證稱:到89年3 月間公司倒閉收掉前,都還有加盟店正常在開,就是正常向總部叫貨,直營店也有正常經營等語甚詳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下筆錄),適可佐證被告於公司財務開始需要周轉但非無力償債之際,為應付直營及加盟店之繼續正常運作,而有該等無從證明係大量或有其他異常之進貨、叫工之通常營運行為,並非出於不法意圖詐騙各該廠商,縱使被告積欠各該廠商之票款甚明,但此亦係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之糾紛,而與公訴人所指刑責無關;③辰○○等3 人之投資款項到位後,被告已各將該3 人登記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投資數額亦屬正確,此有正宗堂金園公司之登記案卷(偵59卷)中,該公司於88年12月3 日申請辦理增資等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指辰○○、辛○○)暨天添樂公司之登記案卷(偵62卷)中,該公司於88年11月6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指卯○○)可稽,且被告亦曾以顧問報酬等名義支付辰○○及卯○○數期約定之紅利,係後續被告公司週轉不靈終至倒閉,方使剩餘票據無從兌現,並非取得該等投資款後悉無盡到公司負責人(大股東)之義務,即便公司拓展、營運不如預期,亦非自始即施用詐術慫恿投資以行詐騙之實,積欠之紅利(票款)仍待民事上之求償、釐清,要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關(至於被告偽造辰○○、辛○○之名義降低投資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斷,尚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前集團員工甲○○等人曾於本院證稱:88年8 月以後公司擴展太快,導致資金周轉不過來,89年1 、2 月間有人來公司說要接管,88年10月間薪水有拖或分兩次發,11、12月間主管薪水領一半(甲○○);公司財務會惡化,是本來預期的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被告向地下錢莊調度,但沒有跟加盟商提這些狀況,對外招商至停止營業,但在這之前現有直營店與加盟店都繼續營運(戊○○);89年農曆年前幾個月開始沒有發薪水,當年也沒有年終(乙○○);89年初離職前1 、2 個月薪水有遲發,我就離職了(癸○○);我88年10月份薪水沒領到,我覺得公司財務有問題,我就離職了(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下、卷一第87頁筆錄),與其等於前次院訊或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惟其等均一致證稱並未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調度,此乃被告之工作,是其等關於公司財務狀況之證述,難免有所臆測,至於其等親身經驗之薪水拖欠情形,僅能證明被告所營事業之財務狀況係逐漸惡化,終至無力周轉,並非一夕倒閉,同時期雖薪水遲慢發,但被告仍能維持旗下事業之票據之正常兌付,此均已如前所述,且衡諸商業常情,公司薪水之不正常撥付,雖可視為一種經營警訊,但能否謂發生此種狀況之公司所為各種募資、營運行為,均係出於詐騙之意?在事理經驗上並無必然之因果連結,丁○○○、寅○○之加盟、辰○○等3 人之投資,時間亦均早於此,同期叫貨(工)亦無出現超過正常營運時之大量或異常情形,縱使被告有未另向既有加盟商、股東或進貨商講明之「隱惡揚善」,亦非自始積極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比,被告所稱希望盡力維持公司運作之對其有利認定,尚無法遽予排除,本院實無法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應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加盟、投資、交易往來,開始於88年8 月間起至同年底左右,斯時被告公司仍屬正常營運中,被告亦有分別就加盟、投資等而為相應之必要處置,而其等後續所生之票據等債務關係,雖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間起周轉失靈、開始出現跳票(註銷)之紀錄,終至於同年3 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並倒閉之,被告因而無法償付其欠債,惟此純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等宜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但被告仍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基於此概括犯意,施用詐術連續詐騙該等告訴人之財物;從而,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參照首揭二、之說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被告所為尚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合,當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均附於正宗堂金園公司登記案卷內)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 ├──┼──────────────┼─────┼───┤ │ 一 │正宗堂金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戊○○ │各1 枚│ │ │ │ 甲○○ │共6 枚│ │ │ │ 李宗龍 │ │ │ │ │ 辰○○ │ │ │ │ │ 辛○○ │ │ │ │ │ 張志中 │ │ ├──┼──────────────┼─────┼───┤ │ 二 │正宗堂金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戊○○ │1 枚 │ │ │錄 │ │ │ ├──┼──────────────┼─────┼───┤ │ 三 │正宗堂金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戊○○ │1 枚 │ │ │ │ │ │ └──┴──────────────┴─────┴───┘ 附表貳:(如起訴書所示) ┌─┬─────┬─────┬─────┬──────┬──────┬─────┬─────┐ │編│廠商名稱 │支票交付期│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備註 │ │號│ │間 │ │ │ │ │ │ ├─┼─────┼─────┼─────┼──────┼──────┼─────┼─────┤ │1 │忠欣商行 │88年8 月至│427,555 │TPC0000000 │89年3月31日 │高雄區中小│ │ │ │ │12月間 │ │ │ │企業銀行台│ │ │ │ │ │ │ │ │北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87,000 │TPC0000000 │89年3月31日 │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125,000 │TPC0000000 │89年3月10日 │同上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500,000 │TPC0000000 │89年3月10日 │同上 │ │ ├─┼─────┼─────┼─────┼──────┼──────┼─────┼─────┤ │5 │子○○ │89年1月 │317,977 │SA0000000 │89年4月10日 │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儲蓄部 │ │ ├─┼─────┼─────┼─────┼──────┼──────┼─────┼─────┤ │6 │同上 │ │734,372 │ │ │ │尚未支付,│ │ │ │ │ │ │ │ │亦未簽發支│ │ │ │ │ │ │ │ │票之金額 │ ├─┼─────┼─────┼─────┼──────┼──────┼─────┼─────┤ │7 │宏觀公司 │88年10月起│177,287 │AK0000000 │89年3月15日 │彰化商業銀│ │ │ │ │至89年3 月│ │ │ │行福和分行│ │ │ │ │止 │ │ │ │ │ │ ├─┼─────┼─────┼─────┼──────┼──────┼─────┼─────┤ │8 │同上 │同上 │217,332 │AK0000000 │89年2月29日 │同上 │ │ ├─┼─────┼─────┼─────┼──────┼──────┼─────┼─────┤ │9 │同上 │同上 │159,109 │AK0000000 │89年3月31日 │同上 │ │ ├─┼─────┼─────┼─────┼──────┼──────┼─────┼─────┤ │10│同上 │ │781,235 │ │ │ │尚未支付,│ │ │ │ │ │ │ │ │亦未簽發支│ │ │ │ │ │ │ │ │票之金額 │ ├─┼─────┼─────┼─────┼──────┼──────┼─────┼─────┤ │11│升揮公司 │88年11月間│164,500 │SA0000000 │89年3月15日 │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儲蓄部 │ │ ├─┴─────┴─────┴─────┴──────┴──────┴─────┴─────┤ │ 合計: 3,691,3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