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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蔡守訓施添寶吳俊龍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15、2816、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5 月間向甲○○謊稱其係日本三和銀行之臺灣股票操盤員,因三和銀行欲在臺灣成立秋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秋棠公司籌備處),並提出虛偽載有其學歷為京都大學經營暨情報分析修士(即京都大學企管系碩士)等不實之秋棠投資相關人員資料表,邀甲○○參與投資,致甲○○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並同意擔任秋棠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招募資金。乙○○見甲○○已募得資金後,乃利用秋棠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之機會,於同年9 月底之某日,向甲○○佯稱其欲放空54張台積電公司之股票,因尚欠14張股票資金急著交割,並言明2 、3 日後即會歸還本利,致甲○○陷於錯誤,遂於提領秋棠公司籌備處之部分資金及加上其持有之款項後,在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附近之辦公室,將新臺幣(下同)1,372,000 元交予被告。惟乙○○於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所簽發面額1,418,922 元之本票亦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乙○○於89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25日曾任職於中法國際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公司),因而知悉由中法公司負責人黃新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網路撥接帳號HN00000000號及密碼。詎其竟未經中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1日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99 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連續多次使用上開撥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利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 門號以電話線路之有線方式,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主機而上網,並申請在「中華法經網」註冊設定使用,而盜用中法公司已申請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接受並提供網路通信服務,而獲得免付撥接費用之不法利益654,869 元之電信利益,並致中法公司受有損害。嗣經中法公司收到電信帳單向中華電信公司公司申訴後,由電信警察單位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告訴及中法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中華電信公司89年11月1 日數政一字第89A4300161號函及函附之上網通信明細、00-00000000 電話之市話申租基本資料及89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1日之通聯記錄(見90年度偵字第23980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文書均屬從事網路通信業務之中華電信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甲○○表示係日本三和銀行之臺灣股票操盤員,亦未提及三和銀行欲在臺灣成立秋棠公司籌備處;另載有伊學歷為京都大學經營暨情報分析修士人員資料表,與本案所指財物之交付無任何關連;又伊並未參與秋棠公司之投資,由告訴人所籌組之秋棠公司籌備處其相關資金之募集,伊並未參與或經手,而秋棠公司籌備處之資金皆在告訴人持有中,且伊在秋棠公司籌備處之籌組過程中並未受任處理任何事務,因公司亦未成立,故亦無職位可言;又伊未於秋棠公司籌備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要放空54張台積電股票,欲將本金與利潤一同交付予秋棠公司籌備處,亦未取得1,372,000 元款項,至於伊事後簽發面額1,418,922 元之本票,係因公司股東丙○○表示秋棠公司的錢被侵吞,可能為伊或告訴人所侵吞,故要伊與告訴人各開立本票予丙○○,以便日後之追討,伊不得已才簽發云云。 (二)本院查: ⒈被告於88年5 月間向告訴人甲○○謊稱係日本三和銀行之臺灣股票操盤員,三和銀行欲在臺灣成立秋棠公司,而被告為三和銀行之臺灣代表,要找伊合作,並提出載有被告學歷為京都大學經營暨情報分析修士(即京都大學企管系碩士)之秋棠投資相關人員資料表邀告訴人參予投資,告訴人遂同意出資110 萬元,並擔任秋棠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及負責招募資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上開秋棠投資相關人員資料表及秋棠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偵卷第46頁、第48至51頁)。且被告並非京都大學之企管系碩士,而該秋棠投資相關人員資料表乃係杜撰,其上所載之相關人員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上開偵卷第43頁),足認上開秋棠投資相關人員資料表顯為虛偽不實,且被告確有以上開詐欺手段誘使告訴人成立秋棠公司籌備處並負責招募資金無訛。 ⒉又被告於得知秋棠公司籌備處募得部分資金後,旋於88年9 月底,向告訴人佯以要放空台積電股票,因尚欠14張股票資金急著交割,並言明2 、3 日後將利潤連同本金一同交予秋棠公司籌備處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致告訴人自秋棠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中提領部分資金及加上自己持有之款項後,在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附近之辦公室,將1,372,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6379號偵卷第31頁背面、95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告訴人確有自秋棠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提領部分金額,復有秋棠公司籌備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8至51頁),且被告於88年間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股票之交割紀錄,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70013511號函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佐以被告前以虛偽不實資料誘使告訴人成立秋棠公司籌備處並負責招募資金之手段,且其自承從未參與該公司之出資,復參酌秋棠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資料顯示,該籌備處係於88年9 月29日陸續募得資金,被告旋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足見被告顯然係趁告訴人為秋棠公司募得資金後,立即藉機以欲放空台積電股票因急需資金交割為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無訛。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事後曾簽發面額1,418,922 元、發票日為88年11月17日、受款人為丙○○之本票,交由丙○○返還款項,該本票上之金額係被告加計利息後所得,因秋棠公司後來並未完成公司登記而沒有成立,改成立勁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因被告拿的錢是公司的款項,而丙○○為勁揚公司之負責人,故本票之受款人始填載為丙○○,然該本票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一致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偵卷第42頁、第5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6379號偵卷第27頁)。是倘被告未向告訴人調借秋棠公司款項,豈會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證人丙○○?足認被告所辯其未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乙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依社會一般常情而言,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通常係借款人所出具之重要借款證明或擔保,且本票具有強大之追索效力,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倘非真有積欠債務,一般人均不會輕易簽發交予他人,則被告辯稱因丙○○表示公司的錢可能被伊侵吞,故要伊與告訴人各開立本票予丙○○以便日後追討,伊不得已才簽發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亦不足採憑。再者,被告事後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既未兌現,亦從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或證人丙○○,由此益徵被告藉機以欲放空台積電股票而因急需資金交割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⒋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開始伊並不認為被告是在欺騙,一開始我們的關係不錯,經過一些事情,發現伊周遭的朋友都因被告而出事情,被告投資台積電的股票的錢,我們都要不回來,也找不到被告,且被告之前跟伊係在國產汽車的同事,當時伊與被告的關係非常友好,且被告當時也非常熱心,伊才會相信被告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表示:當時因為伊想被告是自己人,且被告說是緊急週轉,兩三天後錢應該就會還回來,且被告也說兩三天就會還我們錢,故才借錢給被告,伊當時心態是救急非救窮,當時為讓被告股票可以交割,想說交割後,錢就會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是告訴人之所以會借錢予被告,顯然係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友好關係施以詐欺行為,故告訴人認其當初並非遭受被告欺騙,應屬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陳述之主觀感受,自難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以虛偽不實資料誘使告訴人成立秋棠公司籌備處並負責招募資金後,藉機以欲放空台積電股票,而因急需資金交割為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違反電信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任職於中法公司,並承租上開臺北市○○區○○路199 號4 樓A 室之房間,而使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對電腦不熟,並不知道中法公司之帳號及密碼,且就伊所知要上網,需要數據機、線路、附掛電話、帳號,缺一不可,附掛電話上有一個活動式的IP,這個IP可以證明提由哪一個電話撥接上去的,在撥接記錄上面,顯示00000000這個號碼,當時雖是伊在長春路租屋處電話沒錯,但上面有一個奇怪的紀錄,就是活動IP不停的跳號太頻繁,這表示是不正常的訊息,且伊並沒有上過「中華法經網」網站,本案亦不排除有遭人植入木馬程式盜撥之可能云云。 (二)本院查: ⒈被告曾於89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25日任職於中法公司,並於89年2 月至5 月間向宋萬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199 號4 樓A 室之房間,並使用以宋姿慧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宋萬富、宋姿慧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及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中法公司所申請使用之網路撥接帳號HN00000000號之通信明細中,出現之電話00-00000000 號並非該公司所有,應係遭人冒名註冊「中華法經網」並盜用帳號上網,致89年4 月份之電信費遽增為654,869 元等情,此有中華電信公司89年11月1 日數政一字第89A4300161號函及函附之上網通信明細、市話申租基本資料及89年3 月1 日至89年4 月31日之通聯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告訴人中法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上開網路撥接帳號HN00000000號係中法公司所申請,平常由負責人黃新發使用,只有黃新發及伊主管知悉帳號及密碼,且每月撥接電話費用約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又該帳號HN00000000之通信明細之所以出現200000000 號碼,係表示該連線是透過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撥接至HiNe t上網,且該帳號為HiNet 窄頻電話撥接上網帳號(非ADSL寬頻服務),毋需要附掛於任何電話門號,因此該帳號可在其他電話線路上透過撥接方式上網等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6年12月4 日數行三字第0960001543號函及97年2 月27日數行三字第09700001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3頁)。準此,顯見中法公司所申請使用帳號HN00000000號,確有遭人以透過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撥接至HiNet 上網並註冊使用「中華法經網」網路通信服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佐以被告為該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實際使用人,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在公司用過中法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當時中法公司負責人黃新發有將帳號及密碼設定於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且伊曾用該筆記型電腦在租屋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撥接上網,亦無其他人在伊房間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則依此推論,足認被告即為利用上開帳號及密碼,而透過00-00000000 號電話撥接上網使用「中華法經網」網路服務之人,灼然明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帳號及密碼,亦沒有上網使用中華法經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上網需要數據機、線路、附掛電話、帳號,缺一不可,且浮動IP太頻繁跳動,表示是不正常的訊息,不排除有遭人植入木馬程式盜撥之可能云云。惟查,帳號HN00000000為HINET 窄頻電話撥接上網帳號(非ADSL寬頻服務),毋需要附掛於任何電話門號,即可在其他電話線路上透過撥接方式上網,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有附掛數據機,可直接上網等語,參以被告復供承中法公司負責人黃新發有將帳號及密碼設定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其電腦顯留存有該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既係透過上開市內電話撥接上網,縱每次撥通連接網路之動態IP位置並不固定,亦無從執此推斷即非被告所盜用撥接。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盜用中法公司所申請使用之帳號上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 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多次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開撥接帳號之租用人中法公司所申請之撥接帳號,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上網服務,乃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使用人須藉由撥接帳號、密碼及自己之通信設備,連結中華電信公司所維護之網路主機,方能成功撥接上網獲取網路資訊,而被告乙○○所盜用者係非但為該無形之網路撥接帳號,亦包括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硬體通信設備,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假藉名義趁機詐取款項,事後未返還任何金錢,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其未經中法公司之同意,竟盜接該公司之帳號及密碼上網通信,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不法所得金額非低,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中法公司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暨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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