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李承志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己○○、辰○○、辛○○、甲○○、子○○、寅○○、乙○○、丑○○、癸○○、庚○○、壬○○、戊○○,與被告卯○○之如下犯罪行為,均以姓名簡稱為之: 一、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副總經理,職司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暨評選委員遴選事宜,辰○○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經理,渠等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辛○○為前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營造公司)董事長、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副董事長,甲○○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甲○○事務所)負責人,子○○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卯○○為該公司顧問,寅○○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副執行長,乙○○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系副教授,丑○○為力甲營造公司顧問,癸○○係前佐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庚○○為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副總經理;壬○○為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戊○○為辰○○配偶。 二、己○○知悉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係於90年7 月起,為配合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畫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預計新建及擴建之各級變電所,其決標方式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因而須在招標前 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組織準則第4-1 條規定:「機關人員不得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同準則第6 條規定:「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己○○即為職務上具有輸變電工程處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採購案聘任評選委員名單最後核定權責之人,復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 條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5 條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竟各與辛○○、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供辛○○、庚○○等人方式,由其等各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公司員工丑○○、協力廠商癸○○、甲○○、楊明裕、卯○○等人,依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向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以期能在台電公司依上開計劃辦理工程案發包時得標,而為下列行為: (一)己○○為使受皇昌營造負責人江程金之委託籌組投標團隊之辛○○,能順利得標承攬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所辦理,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億元之「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仙渡工程案),先於92年初,引薦該工程案負責土木建築工程招標及監造業務之北區施工處副經理辰○○與辛○○認識,並多次向辰○○表示多多幫忙辛○○,辰○○遂提供其職務上事先取得之施工規劃草案予辛○○,俾利辛○○事先準備設計規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己○○並為使辰○○能協助辛○○相關參標事宜,竟於92年4月15日仙渡工程 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前,違反台電公司人事作業慣例,於92年4月1日,將原北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調往中區施工處經理,而將原任北區施工處副經理之辰○○,直升北區施工處經理。而辛○○所籌組以皇昌營造為主投標商之投標團隊,包括力甲營造公司、正堯公司、甲○○事務所等協力廠商,該投標團隊成員力甲營造公司董事長辛○○、正堯公司負責人子○○、顧問卯○○、甲○○事務所負責人甲○○及計畫主持人寅○○,經常至力甲營造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266號8樓之董事長辛○○辦公室開會討論相關參標事宜,在仙渡工程案92年6月17日決標前某次開 會期間,辛○○當場打電話向己○○詢問評選委員「名字出來沒?」後,旋即當場向出席開會之子○○、卯○○、甲○○轉述己○○所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包括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等人,其等旋即討論呂守陞曾為卯○○之老師,蕭賢仁係接任寅○○原台電公司科長職位,而黃愛華個性不宜關說,由於向呂守陞關說需透過寅○○女婿廖洪鈞,遭寅○○拒絕,遂在辛○○主導下,由同有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卯○○、寅○○二人,分別向呂守陞、蕭賢仁進行關說及行求賄賂,另辛○○本人則向主辦該採購案之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經理辰○○及黃愛華請託,另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向該案其他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求賄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卯○○於決標前,2 次親自前往呂守陞位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辦公室,向呂守陞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惟呂守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並告知卯○○「不用再來了」。 2.寅○○於決標前,邀約不知情之蕭賢仁在台電公司總管理處對面餐廳用餐,於用餐時要求蕭賢仁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惟未提及賄款酬謝,經蕭賢仁口頭允諾。 3.辛○○本人於92年6 月17日決標前,親自向辰○○請託於評選時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 利標廠商,且期約事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經辰○○口頭允諾。 4.辛○○復透過力甲營造公司員工丑○○,向癸○○表示黃愛華為評選委員,若代為關說,事成之後將會提供一些佣金做為酬謝,經癸○○允諾後,遂於決標前,前往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8 樓之辦公室,向黃愛華表示「皇昌營造投標仙渡變電所統包案,還差你一票,就可以篤定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希望能在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並暗示若皇昌營造順利得標,事後將會提供酬謝,然黃愛華僅口頭上予以敷衍,並未真意應允。 5.辛○○另指示甲○○於決標前向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求關說,甲○○乃親自向當時擔任評選委員之營建署副署長丁育群行求賄賂請託支持皇昌營造,惟丁育群回答將會秉持專業判斷;甲○○復親自透過不知情之劉興國(田堯彰大學同系同學)電話介紹聯繫田堯彰,並親自前往田堯彰位於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447 號研究室,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則事後將會給予賄款酬謝,經田堯彰口頭敷衍。 92年6 月17日仙渡工程案決標時,皇昌營造於出席之10名評選委員中,獲得6票第1,高分獲評為最有利標廠商,決標金額26億9,982萬7,427元。辛○○認為均係因事先行求賄賂評選委員始能得標,乃分別交付賄賂,情形如下: 1.辛○○並於開標後2、3個月,將裝有現金60萬元或100 萬元之紙袋交付卯○○轉交呂守陞,惟卯○○考量與呂守陞關係並不熟絡,遂與呂守陞同事乙○○聯繫,與乙○○相約在台電公司總管理處旁之伯朗咖啡見面,請乙○○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呂守陞,詎料,乙○○竟起意將該筆現款全部占為已有。 2.辛○○於開標後,交付寅○○250 萬元現金供渠與蕭賢仁朋分,惟寅○○取得前開賄款後,因於前述行求關說時,未向蕭賢仁提及事後將有酬謝之事,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已,旋於92年6 月26日將其中50萬元現金存入寅○○本人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中,其中100萬元現金於同日辦理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 ,將該筆250萬元全部加以侵吞; 3.辛○○復為酬謝辰○○於仙渡工程案評選時支持皇昌營造,遂於92年9 月23日前後,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99號之總督鐘錶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1萬800元之蕭邦(Chppard)錶後,於北區施工處經理辦公室內送給辰○○; 4.辛○○又於決標後某日,透過錢育誠(已死亡)交付,10餘萬元之現金給丑○○,再由丑○○委請癸○○將該筆款項轉交黃愛華,癸○○乃在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位於牯嶺街之門口,將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交給黃愛華,惟當場遭黃愛華拒絕,然雙方又為此數度推辭,黃愛華為免場面難堪,只好先行收下,並於返家後隨即於當晚再與其妻江秀美一起前往癸○○家,將該筆款項返還,癸○○於收回後欲將錢返還丑○○,惟丑○○表示該筆款項就當做酬勞,癸○○乃收為前述行賄之酬勞。 5.辛○○復於決標後某日,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甲○○,由甲○○代為轉送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做為酬謝款,甲○○乃親自前往南投中興新村921 宿舍找丁育群,並送交裝有現金之紙袋,惟遭丁育群拒絕;甲○○乃又親自前往田堯彰位於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447 號研究室,將裝有數額不詳現金之紙袋送交田堯彰,仍遭田堯彰拒收; (二)子○○於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塘尾工程案)93年12月15日決標前,受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劃事宜,透過管道取得塘尾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於決標前,開車搭載同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卯○○,前往評選委員張福全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巷口,由卯○○致送茶葉,並要求張福全於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支持中興電工公司為最優廠商,且期約致贈30萬元做為酬謝,惟遭張福全拒絕;93年12月15日中興電工公司標得塘尾工程案,決標金額3億9,322萬8,000 元,子○○、卯○○為感謝評選委員之協助,復於決標後約10日,由子○○開車載送卯○○至張福全住處巷口,由子○○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付卯○○,由卯○○轉交張福全,惟張福全知悉紙袋中裝有現款後,隨即制止拒收,並要求卯○○離開,卯○○即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子○○。 (三)己○○知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和工- 鳳林超高壓線施工所「萬榮林道20K~47K+200 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下稱萬榮林道工程案)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渠職務上為評選委員最後核定權限之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組織準則規定「不得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違反規定,於94年6 月23日決標前,通知北區施工處經理辰○○至其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拿出參標廠商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造公司)董事長林大鈞名片,詢問辰○○是否認識,辰○○表示不認識,己○○乃基於協助介興營造公司得標之犯意,違背法令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萬榮林道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及林國源洩漏予辰○○,惟辰○○表示與林國源不熟,但與林添益還算熟悉後,己○○即要求辰○○向林添益關說,嗣辰○○返回北區施工處後,即通知林添益到渠辦公室,並要求林添益於評選時將介興營造公司評為第1 ,惟遭林添益以「還是要看服務建議書的內容才能決定」婉拒。94年6 月23日,介興營造公司仍以8億185 萬元標得萬榮林道工程。 (四)子○○於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燕巢工程案)95年2 月21日決標前,受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劃事宜,透過管道取得燕巢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遂在95年2 月初決標前,開車搭載同有行賄犯意之卯○○,前往評選委員黃文炫位於臺北市○○○路○ 段住家致送干貝、肉鬆 禮盒,並由卯○○以電話聯繫黃文炫,要求於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支持中興電工公司為最優廠商;93年2 月21日,中興電工公司以決標金額4億6,463萬3,000 元標得燕巢工程案,子○○、卯○○竟基於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開車載送卯○○至黃文炫前開建國南路住家,由子○○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付卯○○,由卯○○轉交黃文炫,惟遭黃文炫拒收,卯○○即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子○○。 (五)子○○於94年8 月間,因知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下稱玉成工程案)即將公開辦理招標,預算金額高達7億5,280萬元,為順利籌組統包團隊參加投標,遂委託辰○○代為介紹廠商,辰○○即於94年8 月18日前在位於臺北市○○○路的「北海漁村」餐廳,介紹子○○與北區施工處有承攬關係之龍台營造公司負責人許金龍認識,嗣子○○並與許金龍達成協議,以龍台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玉成工程案。子○○為感謝辰○○前開協助,遂於94年8月18日自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正堯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25萬元現款,取出其中之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於數日後送至辰○○位於北區施工處之辦公室內交付辰○○;又於95年3月8日決標前某日晚上,子○○再次攜帶30萬現金至辰○○前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交付辰○○收受,並詢問玉成變電所工程辦理情形,辰○○收受該筆30萬元後,除告知辦理進度外,竟基於協助子○○所屬龍台營造公司得標之犯意,違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組織準則規定「不得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黃文炫為北區施工處本案內聘評選委員消息洩漏予子○○知悉,更進而代為向黃文炫關說於評選時將龍台營造評為最優廠商,惟黃文炫不為所動,龍台營造最後未能得標。 三、辰○○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經理,明知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並依同法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不得就所辦事件或利用機會接受饋贈,另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不得與承辦本機關工程而有職務有關係者享受不正利益,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之規定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竟利用台電公司有高達約4 千億元之第六輸變電工程計劃,分由北、中、南區施工處等單位,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相關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2年4月1日接任北區施工處經理後,對於所屬施工處經辦採購案件具有影響力之權力及機會,利用其子羅偉誠92年9 月20日於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三樓宴會廳辦理結婚喜宴之際,廣發喜帖予與北區施工處有直接承攬關係或承包廠商之協力廠商宜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川田、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嘉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鈞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彭文接、副總經理陳彥旭、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董事長魏金助、鴻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添丁、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柯任安、甲○○事務所負責人甲○○、力甲營造董事長辛○○等人,由其等分別以禮金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6,000元、6萬元、5萬元、5萬元不等,合計達100萬6,000元,明顯超出其摯親或友人等致贈之禮金數額,以此不正方式變相給付方式,收受廠商致贈之賄賂與不正利益。 四、星力公司副總經理庚○○因知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辦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龍潭E/S開關場345KV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龍潭工程案),將於95年4 月19日決標,竟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為任職於北區施工處之葉輝雄、江武照後,即與辰○○、子○○、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子○○、卯○○二人,於決標前之95年3 月底,由子○○開車搭載卯○○,共同前往葉輝雄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由卯○○出面致贈一罐茶葉禮盒,請託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葉輝雄仍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再決定」為由婉拒。卯○○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關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仍遭江武照拒絕。 (二)辰○○於95年4月18日上午9時,通知葉輝雄至其北區施工處經理辦公室,違背上開法令,要求葉輝雄於評選時將以星力公司為代理商之韓國LS Cable LTD(下稱LS公司)評為第1 使其能得標,惟遭葉輝雄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婉拒;另辰○○又於決標前,與江武照在北區施工處中庭碰面時,違背法令要求其能幫忙LS公司,惟江武照未予回應。嗣95年4月19日龍潭工程案決標時,由LS公司以8億8,021萬7,042元標得,辰○○旋於95年4 月26日前往星力公司與李金鍾面會,庚○○旋即委請子○○於其後不詳日期晚上,將賄款40萬元送至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予辰○○收受。另子○○並將4 萬元現金放置水果禮盒內,交由卯○○送至葉輝雄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惟葉輝雄當場向卯○○表示並未協助LS公司得標,拒絕收受該內含4 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卯○○隨即收回交還子○○。又卯○○復依子○○指示,親自前往江武照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給江武照,惟又遭江武照拒收,卯○○亦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子○○。 五、辰○○為恐利用上開職務機會向龍台營造公司等廠商變相收受之禮金,及收受子○○致贈之賄款被查獲,乃於95年3 月初收受前開子○○因玉成變電所致贈之30萬元賄款後,協請子○○提供保管箱供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贓款,子○○明知前情仍基於掩飾辰○○本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允諾辰○○之要求,因而委請不知情之楊達人於95年3 月14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立12602 號保管箱,並將保管箱鑰匙、印鑑轉交付辰○○使用,然保管箱之租用費用仍由子○○支付,辰○○旋於95年3 月29日將前開收受之贓款及辛○○致贈之蕭邦(Chopard) 錶一起放入該「楊達人」名義開立之保管箱中;95年5月3日辰○○復基於同一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將因龍潭工程案協助庚○○、子○○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而收取之40萬元現金,置入該12602 號保管箱中,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該重大犯罪之偵辦訴追。 六、嗣於95年11月2日8時許,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580號搜索票,在被告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58號5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起出廠商饋贈之紅包袋、筆記本、行事曆、文件資料等,經丙○○調查員初步詢問後,由調查人員陪同辰○○前往本署接受訊問,辰○○之配偶戊○○及其委任律師壬○○(嗣已解除委任)均在本署第4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期間,因認有再度返回被告住處起出相關禮金簿核對之必要,經由被告辰○○之同意欲共同前往其住處之際,辰○○在調查人員尚未出發前,竟要求戊○○先行返回住處,將禮金簿銷燬或將廠商送錢之紀錄劃掉,戊○○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先行離開臺北地檢署搭乘計程車返家,壬○○明知戊○○係返回住處湮滅禮金簿相關記錄,竟基於同一犯意,於調查人員陪同辰○○準備離開臺北地檢署時,於同日18時59分45秒以本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報調查人員之動向,以利戊○○掌握時間,戊○○因此於返回家中後,立即將尚未起獲之相關廠商紅包袋,拿至廚房水槽中焚燬,然仍為丙○○調查員發現,另扣得紅包袋灰燼袋1包、禮金簿5本、戊○○上開行動電話1 支、紅包袋189 個等物。另經本署深入追查後發現辰○○使用他人名義保險箱以隱匿犯罪所得,乃於95年12月21日,以丁○大歲0000000字第87089號處分命令禁止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上開保管箱提領,另於95年12月26日,指揮丙○○調查員,帶同辰○○前往該金融機構,起出保險箱內所藏放之所收取賄款現金170萬元、上開手錶一 支等物。 七、綜上,因認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被告卯○○於本案起訴後,業於98年6月29日凌晨1時5 分許,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因病死亡,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7 月30日函及其檢送出具被告魏金死亡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徵,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