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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楊台清呂寧莉葉藍鸚

  • 被告
    李肖宗羅錦松楊名裕王甲宇溫維謙王廷興楊金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肖宗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羅錦松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楊國宏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楊名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王甲宇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溫維謙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楊金波 黃永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李金鐘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商桓朧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呂慧珠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第26982 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 號、第17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肖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錦松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 楊名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楊金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永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甲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李金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溫維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王廷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呂慧珠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松、李肖宗、王廷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商桓朧無罪。 事 實 一、緣臺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係於90年7 月起,為配合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畫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預計新建及擴建之各級變電所,其決標方式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因而須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李肖宗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職司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暨評選委員遴選、核定事宜;羅錦松為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經理,渠等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紀玖(通緝中)為前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營造公司)董事長、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副董事長,楊金波為力甲營造公司顧問,王甲宇為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楊名裕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魏金夫(因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為該公司顧問,溫維謙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副執行長,王廷興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系副教授,黃永慶係前佐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為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副總經理;呂慧珠為羅錦松配偶。 二、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92年初辦理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億元之「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仙渡工程案),皇昌營造負責人江程金遂委託金紀玖籌組投標團隊,金紀玖即以皇昌營造為主投標商,以力甲營造公司、正堯公司、王甲宇事務所等為協力廠商,並由溫維謙擔任計畫主持人。 (一)金紀玖於92年6 月17日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仙渡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推由同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之魏金夫向評選委員呂守陞、蕭賢仁進行關說及行求賄賂,由同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楊金波、黃永慶向評選委員黃愛華請託關說及行求賄賂,另委由同有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王甲宇向該案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求賄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魏金夫受金紀玖指示,於決標前某不詳時日,接續2 次前往呂守陞位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辦公室,向呂守陞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惟呂守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並告知魏金夫「不用再來了」。 2、溫維謙依金紀玖指示於決標前,邀約不知情之蕭賢仁在臺電公司總管理處對面餐廳用餐,於用餐時要求蕭賢仁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即經蕭賢仁口頭允諾。 3、金紀玖復透過力甲營造公司員工楊金波,向黃永慶表示黃愛華為評選委員,若代為關說,事成之後將會提供一些佣金做為酬謝,經黃永慶允諾後,遂於決標前,前往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8 樓之辦公室,向黃愛華表示「皇昌營造投標仙渡變電所統包案,還差你一票,就可以篤定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希望能在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並暗示若皇昌營造順利得標,事後將會提供酬謝,然黃愛華僅口頭上予以敷衍,並未真意應允。 4、金紀玖另指示王甲宇於決標前向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求關說,王甲宇乃親自向當時擔任評選委員之營建署副署長丁育群行求賄賂請託支持皇昌營造,惟丁育群回答將會秉持專業判斷;王甲宇復親自透過不知情之劉興國(田堯彰大學同系同學)電話介紹聯繫田堯彰,並親自前往田堯彰位於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447 號研究室,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則事後將會給予賄款酬謝,經田堯彰口頭敷衍。 (二)92年6 月17日仙渡工程案決標時,皇昌營造於出席之10名評選委員中,獲得6 票第1 ,高分獲評為最有利標廠商,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6億9,982 萬7,427 元。金紀玖乃依事先行求賄賂評選委員之約定,分別交付賄賂,情形如下: 1、金紀玖於開標後,將裝有現金60萬元(或100 萬元)之紙袋交付魏金夫轉交呂守陞,惟魏金夫考量與呂守陞關係並不熟絡,且已遭呂守陞嚴詞拒絕,遂與呂守陞同事王廷興聯繫,相約在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旁之伯朗咖啡見面,委請王廷興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呂守陞,詎料,王廷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起意將該筆現款全部占為己有。 2、金紀玖於開標後,交付溫維謙250 萬元現金供渠與蕭賢仁朋分,惟溫維謙取得前開賄款後,因於前述關說時,未向蕭賢仁提及事後將有酬謝之事,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已,旋於92年6 月26日將其中50萬元現金存入溫維謙本人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中,其中200 萬(原起訴書誤載100 萬元,應更正如前述)現金於同日辦理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將該筆250 萬元全部加以侵吞。 3、金紀玖又於決標後某日,透過錢育誠(已死亡)交付10餘萬元之現金給楊金波,再由楊金波委請黃永慶將該筆款項轉交黃愛華,黃永慶乃在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位於牯嶺街之門口,將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交給黃愛華,惟當場遭黃愛華拒絕,然雙方又為此數度推辭,黃愛華為免場面難堪,只好先行收下,並於返家後隨即於當晚再與其妻江秀美一起前往黃永慶家,將該筆款項返還,黃永慶於收回後欲將錢返還楊金波,惟楊金波表示該筆款項就當做酬勞,黃永慶乃收為前述行賄之酬勞。 4、金紀玖復於決標後某日,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王甲宇,由王甲宇代為轉送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做為酬謝款,王甲宇乃親自前往南投中興新村921 宿舍找丁育群,並送交裝有現金之紙袋,惟遭丁育群拒絕;王甲宇乃又親自前往田堯彰位於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447 號研究室,將裝有數額不詳現金之紙袋送交田堯彰,仍遭田堯彰拒收。 三、楊名裕於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塘尾工程案)93年12月15日決標前,受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劃事宜,透過管道取得塘尾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於決標前,開車搭載同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犯意聯絡之魏金夫,前往評選委員張福全位在臺北市○○街之住處巷口,由魏金夫致送茶葉,並要求張福全於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支持中興電工公司為最優廠商,且期約致贈30萬元做為酬謝,惟遭張福全拒絕;93年12月15日中興電工公司標得塘尾工程案,決標金額3 億9,322 萬8,000 元,楊名裕、魏金夫為感謝評選委員之協助,復於決標後約10日,承前開犯意,由楊名裕開車載送魏金夫至張福全住處巷口,由楊名裕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付魏金夫,由魏金夫轉交張福全,惟張福全知悉紙袋中裝有現款後,隨即拒收,並要求魏金夫離開,魏金夫即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楊名裕。 四、李肖宗知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和工- 鳳林超高壓線施工所「萬榮林道20K~47K+200 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下稱萬榮林道工程案)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渠職務上為評選委員最後核定權限之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原起訴書所載第4-1 條規定有誤,應刪除)第6 條規定:「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李肖宗即為職務上具有輸變電工程處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採購案聘任評選委員名單最後核定權責之人,復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 條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5 條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竟於94年6 月23日決標前,通知北區施工處經理羅錦松至其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拿出參標廠商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造公司)董事長林大鈞名片,詢問羅錦松是否認識林大鈞、林國源及林添益,經羅錦松表示不認識林大鈞、與林國源不熟,但與林添益還算熟悉後,李肖宗為協助介興營造公司得標,竟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萬榮林道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洩漏予羅錦松,並要求羅錦松向林添益關說。嗣羅錦松返回北區施工處後,即通知林添益到渠辦公室,要求林添益於評選時將介興營造公司評為第一,惟遭林添益以「還是要看服務建議書的內容才能決定」婉拒。嗣於94年6 月23日,介興營造公司仍以8 億185 萬元標得萬榮林道工程。 五、楊名裕為達標得臺電公司工程之目的,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自行或與魏金夫、李金鐘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楊名裕於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燕巢工程案)95年2 月21日決標前,受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劃事宜,透過管道取得燕巢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遂於95年2 月初決標前,開車搭載同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魏金夫,前往評選委員黃文炫位於臺北市○○○路○ 段住家致送干貝、肉鬆禮盒,並由魏金夫 以電話聯繫黃文炫,要求其於評選時違背其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支持中興電工公司為最優廠商;95年2 月21日(原起訴書載為93年2 月21日有誤,應更正如前述),中興電工公司以決標金額4 億6,463 萬3,000 元標得燕巢工程案,楊名裕、魏金夫竟承前開犯意,由楊名裕開車載送魏金夫至黃文炫前開建國南路住家,由楊名裕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付魏金夫,由魏金夫轉交黃文炫,惟遭黃文炫拒收,魏金夫即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楊名裕。 (二)楊名裕於94年8 月間,因知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工住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下稱玉成工程案)即將公開辦理招標,預算金額高達7 億5,280 萬元,為順利籌組統包團隊參加投標,經羅錦松介紹後,與許金龍達成以許金龍之公司即龍台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玉成工程案之協議後,楊名裕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3 月8 日決標前某日晚上,攜帶30萬元現金至羅錦松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交付羅錦松收受,並詢問玉成變電所工程辦理情形,羅錦松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30萬元後,除告知辦理進度外,並基於協助楊名裕所屬龍台營造公司得標,違背前述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黃文炫為北區施工處本案內聘評選委員消息洩漏予楊名裕知悉,更進而代楊名裕向黃文炫關說於評選時將龍台營造評為最優廠商,惟黃文炫不為所動,龍台營造最後未能得標。 (三)星力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原起訴書誤載為李金「鍾」,應更正如前述)因知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辦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龍潭E/S 開關場345K V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龍潭工程案),將於95年4 月19日決標,竟於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為任職於北區施工處之葉輝雄、江武照後,與楊名裕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名裕向羅錦松行求代為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支持以星力公司為代理商之韓國LS Cable LTD(下稱LS公司)得標,事成再答謝,而經羅錦松允諾。1、楊名裕為爭取將來與星力公司及星能公司合作之機會,極欲與星力公司維持良好關係,於知悉星力公司將代理LS公司投標龍潭工程案後,即與魏金夫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龍潭工程案決標前之95年3 月底,由楊名裕開車搭載魏金夫,共同前往葉輝雄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住處,由魏金夫出面致贈一罐茶葉禮盒,請託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葉輝雄仍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再決定」為由婉拒;另由魏金夫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住處,關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仍遭江武照拒絕。嗣95年4 月19日龍潭工程案決標時,由LS公司以8 億8,021 萬7,042 元標得,楊名裕即將4 萬元現金放置水果禮盒內,交由魏金夫送至葉輝雄上開住處,惟葉輝雄當場向魏金夫表示並未協助LS公司得標,拒絕收受,魏金夫隨即收回並交還楊名裕;又魏金夫復依楊名裕指示,親自前往江武照前開住處,將楊名裕所交付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給江武照,惟又遭江武照拒收,魏金夫亦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楊名裕。 2、羅錦松明知其為施工處處長,並為葉輝雄之前任主管、江武照之單位主管,又於龍潭工程案掌有推薦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之權責,對於葉輝雄、江武照於評選時之決定,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責,且評選委員應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倘其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將影響龍潭工程案開標之公平,竟仍於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通知葉輝雄至其北區施工處經理辦公室,要求葉輝雄於評選時將LS公司評為第一使其能得標,惟遭葉輝雄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婉拒;另於95年4 月19日當日決標前,與江武照在北區施工處中庭碰面時,接續違背職務,要求其能幫忙LS公司,惟江武照未予回應。嗣龍潭工程案由LS公司得標後,羅錦松旋於95年4 月26日前往星力公司與李金鐘面會後,李金鐘旋即委請楊名裕於其後不詳日期晚上,將賄款40萬元送至羅錦松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予羅錦松收受。 六、羅錦松為恐收受楊名裕致贈之賄款被查獲,乃於95年3 月初收受前開楊名裕因玉成變電所致贈之30萬元賄款後,協請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供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贓款,楊名裕明知前情仍基於掩飾羅錦松本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仍允諾羅錦松之要求,因而委請不知情之楊達人於95年3 月14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立12602 號保管箱,並將保管箱鑰匙、印鑑轉交付羅錦松使用,然保管箱之租用費用仍由楊名裕支付。羅錦松旋於95年3 月29日將前開收受之贓款放入該「楊達人」名義開立之保管箱中;於95年5 月3 日羅錦松復基於同一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將因龍潭工程案協助李金鐘、楊名裕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而收取之40萬元現金,置入該12602 號保管箱中,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該重大犯罪之偵辦訴追。 七、嗣於95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持本院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580號搜索票,在羅錦松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段258 號5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北機組調查員初步詢問後,由調查人員陪同羅錦松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羅錦松之配偶呂慧珠即前往該署第4 偵查庭外等候,嗣因檢察官認有再度返回羅錦松住處起出相關禮金簿核對之必要,徵詢羅錦松同意後,羅錦松在調查人員尚未出發前,竟要求呂慧珠先行返回住處,將禮金簿銷燬或將廠商送錢之紀錄劃掉,呂慧珠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先行離開臺北地檢署搭乘計程車返家,嗣羅錦松藉口未帶鑰匙而要求不知情之委任律師商桓朧,於調查人員陪同羅錦松返家之車程中,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45秒以商桓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呂慧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知呂慧珠返家等候。呂慧珠因而知悉調查員之動向,以利掌握時間,於返回家中後,立即將尚未起獲之相關廠商紅包袋,拿至廚房水槽中焚燬,惟於北機組調查員抵達羅錦松住所時發現,並扣得紅包袋灰燼袋1 包、禮金簿5 本、呂慧珠上開行動電話1 支、紅包袋189 個等物。另經該署深入追查後發現羅錦松前開使用他人名義保險箱以隱匿犯罪所得,乃於95年12月21日,以北檢大歲0000000 字第87089 號處分命令禁止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上開保管箱提領,另於95年12月26日,指揮北機組調查員,帶同羅錦松前往該金融機構,起出保險箱內所藏放之現金170 萬元(其中70萬元為羅錦松分別於玉成工程案及龍潭工程案所收取之賄款)及蕭邦(Chppard)錶1 支。 八、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偵辦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錦松辯稱:其因罹患慢性疾病,到看守所後服藥中斷,調查員在借提移送的偵防車上及95年12月21日調查中(參見勘驗筆錄第31頁、第32頁)恐嚇威脅其若不說實話就繼續羈押、如交保後翻供就會以其他理由再聲請羈押,檢察官也表示如供出副總就可以早點出去,所以其才會為不實自白並不敢翻供云云(本院卷㈨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㈦第111 頁背面);其辯護人亦為被告羅錦松辯稱:因被告羅錦松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不足症、高脂質血症等各種慢性疾病,身體虛弱、血糖不穩,且因受檢察官、調查員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之利誘、詐欺,致被告羅錦松為不實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第48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本院卷㈥第322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九第187 頁)。惟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因認識共同被告、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於具體事物之反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而該條項所指「利誘」,由該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足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本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而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自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參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055號、97年臺非字第115 號、98年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經查: 1、被告羅錦松受大學教育,乃知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在臺電公司服務達37年(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 頁),學經、社會歷練豐厚,且在調、偵查中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提供其法律上意見及相關諮詢,倘有不法利誘、詐欺之情事發生,其辯護人當可立即反應,已難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到其於警詢時之相關情狀所影響,況其身為臺電公司採購案件之主管,不能謂不知公務員職務上受賄屬重罪,衡情亦不致因恐遭羈押而妄自承認犯罪。而「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本即為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此參諸證人保護法第1 條之文字即明,故檢察官就此攸關證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查時主動告知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且調查員雖數次提醒被告羅錦松應詳實供述或供出共犯,然其目的乃在提醒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要件等節,已為本院勘驗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起及同日下午4 時56分起之詢問筆錄確認至明(參見本院卷㈥第263 頁、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背面、第279 頁背面至第280 頁、第28 1頁、第284 頁背面、第291 頁正反面)。是尚難因檢察官及調查員於偵查及詢問中曉諭被告羅錦松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認係對被告羅錦松為不法之利誘及詐欺。2、又被告羅錦松雖於93年間即患有前述慢性疾病,此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㈥第326 頁)在卷可徵,惟其在押期間均有定期服用家屬送所之藥物,此有臺北看守所95年11月28日函暨就診病歷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聲字第326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檢察官於偵查復訊時,關於調查局詢問時有無律師全程在場、調查員態度是否客氣、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是否確認筆錄內容始簽名、借提訊問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疲勞訊問等節與被告羅錦松確認,有諸次筆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78頁、第97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89 頁、第319 頁、第247 頁、第314 頁、第74頁、第238 頁、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77 頁、第34 7頁、第349 頁、第437 頁、第336 頁、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94頁、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91頁背面),且本院勘驗95年12月21日及96年1 月29日之調查詢問過程,調查員語氣平和,被告羅錦松及其辯護人均無反應被告羅錦松身體狀況不佳之情,而被告羅錦松就詢問之問題均能逐一以口語化、有問有答之方式回覆且條理清晰,應無生理疲勞、精神不濟、異常或不適之症狀。 3、復衡諸審判實務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如被告自白犯罪並清楚交待犯罪細節,致檢察官所欲追訴之事證足堪保全,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當可降低,得以其他保全方式代替羈押,員警如為此項告知,應僅秉於偵查實務之經驗,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難認誇張虛構或出於欺騙之意思,自不屬於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又調查人員縱有與被告進行如被告認罪交保云云之利益性約定,惟尚非僅憑調查人員有為自白即交保之舉即遽斷被告確因該項利益而遭誘發虛假之自白,仍需判斷被告自白是否與調查人員該利益之約定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而非率斷認為被告此項自白出於非任意性,蓋被告之所以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別,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或遭不法取供等等。查被告羅錦松係於95年11月3 日開始羈押,於96年1 月3 日延長羈押2 月,嗣於96年2 月14日以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交保(見96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第4 頁、第6 頁),本院勘驗前述調查詢問過程乃全程連續錄音,過程自然流暢,調查員之口氣、態度、詢問方式並無任何恐嚇或不法之情,被告之回答又無勉強之態,對案情亦非全然應和(參見本院卷㈥第263 頁至第303 頁),且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起之調查訊問過程,調查員僅向其表示不實話實說嚴重會影響檢察官是否聲請延長羈押的判斷一情(參見本院卷㈥第273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此舉應係調查員主觀所認知之事實。此外,被告業已被曉諭需詳實供述或查得共犯始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於95年12 月1日調查中針對證人林添益所證曾受其關說一事供稱沒有印象及供稱沒找過江武照云云,嗣於95年12月6 日調查中又供稱前揭供述不實在,坦承有經被告李肖宗告知而請林添益斟酌考量支持介興營造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74頁正反面、第93頁),復本院勘驗95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被告一開始否認有跟江武照、黃文炫關說,經調查員抽絲剝繭及適用證人保護法需「詳實供述」後,被告表示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始坦承有跟江武照關說且供出共犯楊名裕,又被告羅錦松與被告楊名裕在95年12月26日偵查中當面對質時,被告羅錦松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顯見被告羅錦松自白絕非導因於調查員對其實施恐嚇延押所致,況且被告在調查中為己辯稱其係關說而非行賄(參見本院卷㈥第263 頁正反面、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0 頁背面至第281 頁),是難遽斷係因調查員恐嚇被告而為不實自白,且被告並非全照調查員之問題附合、亦非照稿回答,而係逐一交代過程並說出金額多寡,是難認被告係受不法取供而一一配合調查員。此外,被告乃迄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受不法利誘、詐欺、恐嚇之取供,甚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抗辯稱調查員有藉借提訊問之機會而於偵查車上以許文宏案為例對其恐嚇之情,勾稽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在調查局詢問、偵查時,因前述疾病、用藥中斷之身心煎熬,及在受恐嚇及調查員、檢察官對其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之不法利誘、詐欺下而為不實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乏其所據,足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名裕辯護人抗辯被告楊名裕96年3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之調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供而得,及被告楊名裕抗辯其係因檢舉案前往找被告羅錦松而非為關說行賄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21 頁、本院卷㈨第172 頁正反面)。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名裕已供承於96年3 月12日在調查局及之後到地檢署所作之調查、訊問筆錄所述均屬實(見本院卷㈨第174 頁背面),又本院勘驗其96年3 月29日調查訊問過程(見本院卷㈥第314 頁背面至第320 頁)乃連續錄音,其辯護人在場陪同,其就調查員詢問均能自由陳述、逐一回答,無受不法取供之情,勘驗其96年3 月12日調查詢問過程(參見本院卷㈥第303 頁背面至第314 頁),其隻字未提檢舉案,故無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事,反而其乃係詳實陳述其受被告李金鐘所託而傳話給被告羅錦松、魏金夫去關說之過程(參見本院卷㈥第306 頁至第310 頁背面),且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調查員精簡摘要其冗長陳述並確認與其陳述意思相符後而為(參見本院卷㈥第307 頁),並無照稿應訊之情形,故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羅錦松之辯護人抗辯被告李肖宗、王甲宇、楊名裕、魏金夫、溫維謙、王廷興、楊金波、黃永慶、呂慧珠、商桓朧及證人呂守陞、黃愛華、蕭賢仁、丁育群、田堯彰、黃文炫、張福全、江武照、葉輝雄、林添益、楊達人、郭晁坤、廖珮琦、陳彥旭、黃鈞俊、許金龍及調查員所作之偵查報告;被告楊名裕之辯護人抗辯被告羅錦松、魏金夫及證人黃文炫、張福全、江武照、葉輝雄;被告李肖宗之辯護人抗辯被告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證人林添益於調、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各該供述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未經具結或未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云云。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是證人呂守陞、黃愛華、蕭賢仁、丁育群、田堯彰、黃文炫、張福全、江武照、葉輝雄、林添益、楊達人、郭晁坤、陳彥旭、廖珮琦、黃鈞俊及被告李肖宗於96年8 月14日、商桓朧於96年2 月13日各在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2、又所謂傳聞法則須符合一、審判外陳述,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三、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等三要件;是以如非用以證明該陳述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例如警察作證在搜索現場有接到不詳人士來電稱:『我是張三,我要簽賭三星五十支』,是用以證明該處所主人有將該處開設賭場,而非證明『張三有無下注』之真偽,就簽賭事實之有無係其親自聽聞,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是以尚與傳聞法則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肖宗於95年11月2 日及被告王甲宇、溫維謙、王廷興、楊金波、黃永慶各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羅錦松本案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對被告羅錦松而言,自與傳聞證據無涉。 3、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其係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經查⑴被告羅錦松、魏金夫、楊名裕、呂慧珠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⑵又上開被告與證人黃文炫、張福全、江武照、葉輝雄、林添益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而為陳述乃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⑴、⑵各該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形式上觀之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無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對被告羅錦松、王甲宇、楊名裕、呂慧珠及證人黃文炫、張福全、江武照、葉輝雄等人(其中被告魏金夫因已死亡而無法到庭陳述,客觀上詰問不能,詳見後述;證人林添益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茲因其於98年間因傷病致認知功能、記憶及語言障礙等顯著障害,於99年5 月25日鑑定屬聲語障礙等級中度,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98年11月7 日、100 年1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且經被告李肖宗之辯護人明示捨棄詰問,詳見本院卷㈨第28頁背面,第33 頁 至第34頁,是被告魏金夫及證人林添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又其等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4、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為死亡而無法到庭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明。查被告魏金夫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對本案同案被告等人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魏金夫業於本院進行審理期日之前即於98年6 月29日因病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7 月30日函及被告魏金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㈥第134 頁至第135 頁),而被告魏金夫上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就調查陳述之外部情況觀察,其陳述出於真意無訛,且無公務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無疑。又其為當場聽聞被告金紀玖轉述被告李肖宗所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或係獨身與證人呂守陞或與共同被告楊名裕一同與證人張福全、黃文炫、葉輝雄、江武照親自接觸或單獨交付行賄款與被告王廷興,其上開陳述攸關對證人呂守陞、張福全、黃文炫、葉輝雄、江武照之行賄關說過程、被告李肖宗有無洩漏應秘密之事及被告王廷興有無侵占等事,且其已死亡,本院審理中已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已無法再從其陳述取得證言,而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又具有前揭所述之情而具不可替代性,且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基上,自有證據能力。 5、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本條所指「與審判中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即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至本條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羅錦松、呂慧珠、楊名裕、許金龍4 人各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不符(詳見後述),雖審判中依法必須具結而有對面偽證罪之威脅,於陳述時通常會較為謹慎,惟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 條至第190 條之規定詢問證人無庸命具結,故其等於調查中與於審判中之所為之陳述,依其等於陳述時之附隨環境及條件綜合比較,其等於調查中或有辨護人在場陪同,公務員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勘驗被告羅錦松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29日及被告楊名裕96年3 月12日、29日之調查詢問過程,益徵公務員確無違法取供之情,已如前述,其等陳述係出於真意無訛,又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如甫遭搜索查獲扣案物後即刻進行詢問,在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較無時間或動機與去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即時性、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客觀上較難認與同案被告有勾串之情事,而之後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因特殊關係,同案被告在庭,可能較有串謀而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又被告羅錦松、楊名裕業經曉諭證人保護法而為供述,其等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主觀動機及在趨吉避兇之人性前提下,此類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故認該被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或否認或為相齟齬之陳述,已無法再從該被告等人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前述被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理由: (一)被告李肖宗、羅錦松、臺電公司各該工程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均屬公務員: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此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36號、6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足參)。 2、被告李肖宗、羅錦松部分:查依卷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該工程處之任務中即包含「一關於新建或擴充超高壓、一、二次輸電線路之勘測、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項目。二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三變電所監視、控制自動化設備之新建、擴充、改善之設計及施工事項。四關於工程設備、器材之請購、運輸、驗收及保管事項。五關於工程土地之購置、徵收、租賃及工程地上物損害之補償事項。」等項目,而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處長之工作項目,依台電公司之職位說明書所載,包含「一本處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三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及工程用地購置之核定、核轉。」在內。又電業法第1 條、第3 條、第34 條 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故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自均屬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而本案仙渡工程案、塘尾工程案、萬榮林道工程案、燕巢工程案、玉成工程案、龍潭工程案,係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開發計畫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 月1 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畫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且台電公司法人股東經濟部即占94%之股權,屬國營事業,而第六輸變電計畫更係執行國家重要電業建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執行相關之計畫,與執行國家建設計畫同。而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台電公司辦理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被告李肖宗任台電公司副總經理,為輸供電事務之最高主管,各該工程案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委員之遴聘順序、最後批准核章者,均係被告李肖宗,而被告羅錦松任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處長,其工作內容即為綜理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一切業務,並負責計畫核定、管考,器材設備規範、採購、驗收之核定等情,就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相關辦理之工程案件,對於處內各採購部門、政風、會計、技術部門辦理招標、決標自有審核、督導之責,且就本件相關工程案件為任何作業程序時,均需批准核章,此有台電公司100 年11月29日D 密輸字第10011000951 號函內附之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北中南區施工處辦事細則、各區施工處管轄劃分、第六輸變電計畫(92、93)年度實施計劃,輸變電工首處及各區施工處主管經理人及職位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㈩第2 頁至第27頁);且本案各該工程相關之簽辦組成評選委員簽辦公文,均需被告李肖宗、羅錦松核章等情,亦有各該工程之成案、決標辦事用簽可稽(見本院卷㈩第28頁至第288 頁),復有臺電公司101 年2 月17日D 密輸字第10102000531 號函暨臺電公司91年2 月25日及92年修正發布施行之組織規程、經理人權責劃分表及臺電公司101 年3 月3 日電人字第10102008571 號函暨臺電公司各副總經理所轄業務範圍、組織系統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1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是被告李肖宗、羅錦松就上揭輸變電計畫工程,自難謂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3、各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部分:經查,臺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係執行國家重要電業建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本案各該工程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依88年5 月21日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職掌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審標準。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等)。且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同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分別同此認定)。是以,臺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事宜,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其依同法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其成員依其法定職務權限而為之評選,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員。 (二)仙渡工程案部分: 1、訊據被告王廷興矢口否認有侵占魏金夫所委請轉交予評選委員呂守陞之賄款,辯稱:呂守陞並未參與最後的評選會議,不論是依經驗法則或是工程慣例,被告魏金夫斷無可能將錢交給我去感謝一位從未參與評選的委員,而魏金夫交付予我之金錢是魏金夫請我代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云云。經查: (1)證人魏金夫於93年3 月15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金紀玖開會時,有當場詢問我跟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呂守陞熟不熟,我向他表示呂守陞是我的老師,所以金紀玖就叫我代皇昌營造向他關說,仙渡案由皇昌營造得標後,金紀玖要我到他力甲營造的辦公室,並將100 萬元或6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我,要我拿給呂守陞,因為我在仙渡案開標前自己去找呂守陞時,呂守陞告訴我不要再親自來了,所以在仙渡案決標後,我也不好自己直接去,因此就透過臺科大的另一名教授王廷興轉交該筆酬勞給呂守陞,我是與王廷興電話聯絡後,直接與他約在臺電位於臺北市○○○路總公司隔壁的伯朗咖啡,我向他表示呂守陞幫忙仙渡案評選,請他幫忙轉交報酬給呂守陞,因為他與呂守陞的關係很好,所以就答應幫忙轉交錢給呂守陞」、「金紀玖指定我去找呂守陞及黃愛華,我當場拒絕去找黃愛華,只答應找呂守陞。呂守陞是我的老師,我是自行前往的。我有找王廷興,是仙渡案決標後皇昌得標,我託王廷興將錢交與呂守陞,數額是100 萬或60萬,錢是金紀玖給我,我就原封不動交給王廷興,王廷興事後有告訴我錢已經給了,呂守陞事後也沒有找我退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90 頁反面、第391 頁、第398 頁),又於96年8 月1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曾經2 次親自到呂守陞位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的系辦公室去拜訪呂守陞,第1 次去的時候,大約是在開標前1 個月左右,當時我向呂守陞表示因為知道他是仙渡變電所案的評選委員,所以我代表皇昌公司來向他尋求支持,呂守陞知道我的來意後,表示服務建議書初稿完成時,再帶來給他看,後來皇昌公司、正堯公司及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一同協力製作完成本案服務建議書,大約在開標前10多天,我就親自帶著服務建議書再度前往呂守陞的系辦公室去拜訪呂守陞,我將服務建議書交給他看後,向他表示有無需要修正改進之處,請他指導,同時我也再次表示是代表皇昌公司來向他尋求支持的來意,呂守陞翻完建議書後,對我說『好了!你不用再來了』,我只好帶著建議書離開了。我想他的意思應該是不要再來煩他了。仙渡變電所案在92年6 月17日開標後,果由皇昌公司得標,金紀玖覺得還是要交付報酬金給呂守陞,用來答謝在仙渡變電所案中,對皇昌公司的支持,因此大約在開標後2 、3 個月,他就將60萬元或100 萬元的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中,請我帶去給呂守陞,我當時覺得再去與呂守陞見面會很尷尬,而且呂守陞與我只是師生關係,並沒有那麼熱絡,所以我就請同樣是在臺灣科技大學服務的王廷興副教授,幫我拿這筆錢給呂守陞,一來可以避免尷尬,二來我跟王廷興比較熟,原先就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拿到錢後,我就即刻以電話聯絡王廷興,約他在臺電總公司位於羅斯福路上的伯朗咖啡店見面,我向王廷興表示,呂守陞因為支持仙渡變電所案評選,所以請他幫忙轉交報酬金給呂守陞,王廷興知道我的來意後,也就收下這筆錢,答應幫我轉交。我因為相信王廷興,所以當我把錢交給他時,我並沒有要求他要告訴我,後續交付的情形,而王廷興後來也沒有向我回報。」、「我拿給王廷興的錢,是金紀玖在臺北市○○路的力甲營造辦公室給的,金紀玖是要我將錢交給呂守陞,因為我被呂守陞罵過,所以才找王廷興拜託他轉交給呂守陞。金紀玖在仙渡案決標後三個月左右才簽約,簽約後才將錢拿出來,我才將錢交給王廷興,當時只有我們2 人知道,我有告知王廷興說這是皇昌公司要給呂守陞的,王廷興是工程學會理事長,他對工程很熟悉,我交給王廷興的錢是60萬元或是100 萬元,現在不記得了,當時並沒有在王廷興面前清點,後來也沒有問王廷興處理的情形。」等語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7 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無歧異。 (2)又證人楊名裕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金紀玖開會時,有當場詢問魏金夫跟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呂守陞熟不熟,魏金夫向他表示「呂守陞是我的老師」,所以金紀玖就叫魏金夫代皇昌營造向他關說,當時我有在場聽聞這件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02 頁反面),核與證人魏金夫所證係被告金紀玖指派其向呂守陞關說乙節相符,並足認被告金紀玖為仙渡工程案行賄評選委員之主導者。另證人呂守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仙渡工程案決標前的會議,針對評選內容加以討論,後來因為決標前有廠商帶著施工計劃書找我說明,我雖只有禮貌性看一看,沒有給建議就請他回去,並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但因此覺得已影響評選過程之公正、獨立,所以拒絕再擔任評選委員,就與臺電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因為期末時間衝突,決定不參加最後一次評選,而我從來沒有從王廷興處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73 反面至第176 頁),亦與證人魏金夫所證其有帶計劃書去向呂守陞關說、呂守陞未給建議並要求不要再拜訪各節相符。又證人魏金夫與被告王廷興間並無任何過節與糾紛,且證人魏金夫上開不利於被告王廷興之證述內容,同時亦涉及自己行賄部分,自應無誣陷被告王廷興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證上開各情已詳確交待其委請被告王廷興轉交賄款之動機、經過,見面之時間、地點亦均能詳為說明,應堪採信。 (3)至被告王廷興雖辯稱:呂守陞並未參與最後的評選會議,不論是依經驗法則或是工程慣例,被告魏金夫斷無可能將錢交給王廷興去感謝一位從未參與評選的委員云云。且被告魏金夫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準備程序㈡狀表示:關於被告王廷興部分之陳述,容有錯誤,呂守陞如真未出席評審,其不可能接受指示致送感謝的紅包予伊,即不可能請王廷興轉送。而其與王廷興於伯朗咖啡所交付之金錢,應係其委請王廷興代為投資股市之金錢,並非紅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經查:證人林孝甄即為被告魏金夫撰寫該份97年1 月9 日準備書狀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魏金夫的準備程序㈡狀是由我撰寫的,記得該書狀前一次的準備程序,王廷興及其辯護人有提出一些答辯,魏金夫聽完及看過書狀後,他向我表示他當初在調查局或偵查中的陳述有一些錯置,希望我幫他寫狀子澄清,當時他跟我說,如果呂守陞沒有參加評委的話,他不可能送錢給他,因為當時魏金夫認為呂守陞並非評選委員,因此沒有送紅包的道理,而因為魏金夫之前在調查局或偵訊時確實有提到他在伯朗咖啡有交錢給王廷興,他也有提到王廷興有招攬他出資去買股票的事,所以是他主動告訴我在伯朗咖啡交的錢就是請王廷興幫他買股票,魏金夫要求我作這樣的書狀陳述,我只能尊重他的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75 頁至第176 頁),則被告魏金夫究係認呂守陞非仙渡工程案之評選委員,或係認呂守陞未參加決標會議,而更異其詞,並非無疑。且觀諸證人魏金夫於96年3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金紀玖有無依前述協議支付評選委員酬謝款?)我也不好自己直接去,所以透過臺科大的另一名教授王廷興轉交該筆酬勞給呂守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 982號卷第391 頁),被告魏金夫係直接主動說出「王廷興」之名字及其交付賄款之角色,並就選擇透過王廷興轉交之原因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詳為交待,應非受調查員之引導、提示所為。又被告魏金夫於96年8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既然受金紀玖的指示代表皇昌公司去向呂守陞關說,如此未得到呂守陞的答案,豈不是未完成你的工作?)我回去後有向金紀玖報告前述與呂守陞面談的情形。(仙渡變電所案在92年6 月17日開標後,果由皇昌公司得標,你等如何續予辦理?)金紀玖覺得還是要交付報酬金給呂守陞,用來答謝在仙渡變電所案中,對皇昌公司的支持。」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4572 號 卷第104 頁反面),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最有利評選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可認具有決策權之被告金紀玖應明知呂守陞已嚴詞拒絕被告魏金夫之關說,且未出席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惟其於皇昌公司得標並與臺電公司簽約後,應係基於曾指派魏金夫前往關說,為與呂守陞建立日後之良好關係等考量,仍認為應交付報酬金給呂守陞,故證人魏金夫才會供稱:「金紀玖『覺得還是要』交付報酬金給呂守陞」等語。再佐以證人楊名裕於96年3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魏金夫說,92年6 月17日仙渡案由皇昌營造得標後,金紀玖要我到他力甲營造的辦公室,並將100 萬元或6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我,要我拿給呂守陞,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我知道,因為魏金夫在我公司有跟我講,他要去送錢,所以他就出去了。我沒有陪魏金夫一起去,他說他要自己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0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金夫在仙渡工程案得標後,有一天他說金紀玖給他錢,他說他要送給呂守陞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3 頁反面),從而應認證人魏金夫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其於上開準備程序㈡狀中所為之表示,則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王廷興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被告王廷興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4)又被告王廷興雖在審理中辯稱:我和魏金夫曾在92年李永萍選舉時,因同為客家人而見過面,但真正認識的時間是在94年3 月到5 月間,魏金夫是在94年底或95年初為請我代為投資股市,曾經拿現金約80萬元給我,後於95年初我主動打電話給他,約在伯朗咖啡見面,經我分析股市風險及獲利後,魏金夫決定收回款項,我就立即通知我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秘書,到華南銀行提出80萬元交還給他,而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的50萬元是鄧秀玉直接匯款進來的云云,惟查: ①關於被告王廷興與魏金夫間之交誼情形,被告王廷興前於96年8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魏金夫是我客家籍的臺北工專的學長,我們客家籍經常會有聚會活動,我是在客家籍的聚會中認識他的,大約在92年間因立委選舉,我們以「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名義幫李永萍立委輔選,當時我曾請魏金夫幫忙本協會的輔選工作,並由他負責大約500 多票的輔選工作。除了前述的輔選工作外,我與魏金夫有其他互動,他偶爾會來找我喝喝咖啡,聊聊天,並談論或向我請教事情。我們大都在臺北市○○○路附近的伯朗咖啡店、子曰咖啡店或StarBucks 咖啡店,但我跟魏金夫最常去的是伯朗咖啡店。我以前只知道魏金夫是從事土木工程相關行業,到了94年以後,他幫我輔選國大代表選舉時,我才問清楚他是從臺電公司退休之人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明確,與其前開所辯認識被告魏金夫之時間、原因前後不一,且互核被告王廷興前開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及證人魏金夫前開所證:其將賄款交付予王廷興後,並未當面點收,亦未要求回報後續交付情形等語,亦可得知其二人自92年為李永萍輔選立委認識後,即頗有私交,二人常約至羅斯福路上之咖啡店喝咖啡、聊天,並非只是見過面而已,被告魏金夫應係基於與被告王廷興間之友誼信任關係,始委請被告王廷興轉交賄款予呂守陞乙節,應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王廷興與魏金夫間金錢往來情形,被告王廷興雖辯稱:魏金夫曾在94年底或95年初請其代為投資股市,而交付現金約80萬元,然95年初已歸還,而50萬元匯款,是鄧秀玉直接匯款進來要投資股票或房地產的云云,並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魏金夫所簽發之收款字據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㈧第184 頁至第185 頁)為證,然上開存摺及收款字據影本,僅得證明其2 人於95年間確曾因投資股市有80萬元資金往來,尚不能排除被告王廷興曾於92年間收受被告魏金夫委請轉交予呂守陞賄款之可能,是被告王廷興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又仙渡工程案決標後,被告王廷興匯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7 月29日,確有匯入50萬元款項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79頁),被告王廷興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9 月3 日提出答辯狀表示為鄧秀玉直接匯入欲投資股票或房地產之款項云云,然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仙渡工程案決標後之92年7 月8 日亦恰有一筆100 萬元款項存入,且核其金額、匯入時間,亦恰與本案涉嫌侵占之金額與時間緊密相合,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王廷興帳戶資料卷第65頁),而此筆款項之性質、來源為何,被告王廷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是縱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中之50萬元為鄧秀玉所匯入之投資款,亦與本案無關,尚無從做為對被告王廷興有利之認定。(5)綜上,被告王廷興所涉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情虛之詞,要非可採,其侵占之犯行至堪認定。 2、關於被告溫維謙所涉侵占金紀玖交付之250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溫維嫌於本院審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名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賢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10 頁、本院卷㈧第109 頁),堪認被告溫維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3、關於被告楊金波、黃永慶行賄仙渡工程案評選委員黃愛華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波、黃永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㈦第110 頁、卷㈧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愛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15 頁、第419 頁、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111 頁至第127 頁)。又關於被告王甲宇行賄仙渡工程案評選委員丁育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甲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育群、田堯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82頁、第85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而本案之工程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不訂底價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並依據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其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任憑主辦單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行賄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因受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有所偏頗,則公共工程以公平、公開招標競爭比價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即蕩然無存。故評選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即屬其職務應為之行為。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且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就仙渡工程案之評選行為,被告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既已為皇昌營造向評選委員黃愛華、丁育群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依經驗法則,上揭請求支持並將給予好處或金錢之表示,自係要求評選委員偏頗特定之廠商而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難謂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堪認被告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4、綜上所述,被告王廷興、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溫維謙就仙渡工程案中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塘尾工程案、燕巢工程案部分:訊據被告楊名裕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塘尾工程案評選委員張福全、燕巢工程案評選委員黃文炫之行為,辯稱:魏金夫所證不實,我並未請魏金夫去關說張福全、黃文炫,評選委員名單並非我取得,可能是魏金夫在與臺電公司交往中取得,塘尾工程案是魏金夫自己向我要30萬元的,我給他後,他並沒有還我,而燕巢工程案,我有拿30萬元給魏金夫,但這是魏金夫要求我給他的公關費,也就是魏金夫的酬勞,之後魏金夫也沒有將30萬元還給我云云。經查: 1、證人魏金夫於95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在塘尾工程案楊名裕曾指示我去找張福全,我就以正堯公司代表的身分到張福全位在臺北市○○街的家中拜訪,我是和他約在他家的樓下見面,有帶茶葉去,他有收下,我告訴他請他多考慮正堯公司,如果得標的話,我會致贈30萬元報酬,這個數額是楊名裕指示的,另外,我也有依楊名裕的指示,帶1 包茶葉禮盒去黃文炫位在臺北市○○○路的住家拜訪,我也是請他支持正堯公司,並表示如果正堯公司得標會給報酬,但未講明報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191 頁反面、第200 頁、第201 頁、第216 頁)、於95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行賄的對象都是楊名裕告訴我的,楊名裕有拿30萬元去給張福全,是在正堯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裡交給我的,張福全退回後,我有拿回去正堯公司給楊名裕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81頁、第78頁反面),且前後相符一致,並無歧異。 2、且證人張福全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我在擔任前述塘尾工程的評選委員的時候,魏金夫在我評選完後約隔1 個禮拜至10天左右,他揹著1 個手提袋,來到我家門口等我下班,我下班回家後碰到他,他告訴我說廠商要感謝我,我問他要感謝我什麼,他說塘尾工程他們公司得標了,要感謝我,接著把他的手提袋打開,抽出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抽到一半,並告訴我說這裡面有錢,隨即就被我制止,我跟他講說,我們評審是根據我們的專業去評審的,哪一家廠商能得標,不是我們評選委員能控制的,我們也沒有預期要獲得什麼東西,然後我就告訴他已經晚了,你可以回去了,後來他還是一直要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給我,我就告訴他你再拿牛皮紙袋出來,我就把你轟出去,後來他就離開我家門口了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第110 頁、第112 頁、本院卷㈧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黃文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95年2 月10日我自南區施工處審閱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工程的文件資料之後,大約隔了幾天魏金夫突然到我家來按門鈴,當天雖然是我應門,但此次工程中魏金夫也有參與競圖,我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所以跟他說不在,隔幾天他又來按門鈴,我同樣的沒有開門給他進來,可是沒幾天他又到我家大門口等我下班,一看到我回來,他就向我走過來,並向我表示他背包裡面有東西要給我,是升課長有要用的,我猜那應該是錢,我跟他說不要,之後我就開大門進到家裡,並沒有請他進去我家,第二天早上他又打電話到我辦公室,還跟我說他在我辦公室外面等我,我為了怕他一直來騷擾,不得已才到大門口外面去跟他碰面,他就跟我拜託,並向我表示他們有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工程及玉成一次配電變電所工程這兩個工程要參與,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委員不是只有我一個,你的作品如果做得好,就有機會,如果做得不好你來拜託也沒用,我就叫他回去,我就回辦公室了。我並沒有收到魏金夫或其他任何人送的金錢,但是在95年2 月初元宵節魏金夫第一次按我家門鈴前,有一位男子送了肉鬆及干貝來我家,當時我並不在家,那位男子將東西送我太太後,我太太就將前述肉鬆及干貝放在餐廳旁的櫃子,我回家後我太太並沒有跟我講有人送東西,所以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我是在95年12月初,因為有關臺電公司的案子司法單位在調查,我就問我太太最近有沒有人送任何東西來家裡,這時我太太才告訴我在今年初確實有人送了肉鬆及干貝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我現在已不記得魏金夫是決標前還是決標後有找過我,他找我說了什麼我也記不清楚了,主要就是要我幫忙2 件工程,記得魏金夫是帶1 個類似航空公司的背包來找我,當時他有說這些東西升課長有要用的,所以我猜測背包內裝的是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㈨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3、又被告楊名裕於96年3 月29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自承:塘委和燕巢臺電工程的部分,可能我記錯了。塘尾部分,我在決標前後,我有一天在辦公室裡面,我有拿一包信封,裡面裝著30萬元交給魏金夫,因為魏金夫已向張福全關說,拜託他在塘尾案盡量幫忙後,於決標後,為了感謝他,才請魏金夫代為轉交30萬元謝金,後來魏金夫有把錢還給我並告知張福全不收錢。燕巢工程部分,也是魏金夫已先向黃文炫關說,希望幫忙得標,事後為了感謝黃文炫,我有拿30萬元給魏金夫,並載魏金夫去建國南路、和平東路附近的黃文炫住家,由魏金夫帶著錢進去,但魏金夫出來之後,把錢交還給我,並說黃文炫沒有收,這30萬元也是因為要酬謝黃文炫在燕巢工程的關說幫忙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39 頁、第440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有關塘尾工程案中所稱「魏金夫稱他是事前帶著30萬找評選委員張福全」、「30萬元是事後魏金夫和我要30萬元,我就拿30萬給魏金夫,之後30萬元魏金夫沒有還我」是實在的;而有關燕巢工程案中供稱「我有拿30萬給魏金夫,這30萬是魏金夫要求我給他的公關費,因為魏金夫是我們公司的公關人員,所以我給他的30萬是給魏金夫作為燕巢工程案的公關費,也就是魏金夫的酬勞,之後魏金夫也沒有將30萬元還給我」也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核與證人魏金夫、張福全、黃文炫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楊名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塘尾工程案行賄評選委員張福全、於燕巢工程案行賄評選委員黃文炫之犯行,均堪採認。 4、被告楊名裕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稱,惟證人魏金夫於86年10月31日至93年2 月間係擔任正堯公司副總,93年2 月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係擔任正堯公司之顧問,其於塘尾工程案及燕巢工程案向評選委員張福全、黃文炫行賄關說時,均係受正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名裕之指派,以正堯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業據證人魏金夫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第202 頁、第215 頁、第217 頁、本院95年度聲羈卷第560 號第10頁、第14頁),而被告楊名裕就其為正堯公司負責人、證人魏金夫為正堯公司顧問等節並不爭執,衡情證人魏金夫為正堯公司之顧問,復與被告楊名裕並無夙怨,且其前開不利於被告楊名裕之證述內容,同時亦涉及自己涉犯行賄罪部分,倘非被告楊名裕確有出資並要求其向評選委員張福全、黃文炫行賄,以使正堯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其當無甘冒陷自己入罪而無故設詞誣陷被告楊名裕之動機及必要,況依證人魏金夫所證:其自93年2 月起僅係正堯公司之單純技行顧問,月薪90,000元至115,000 元間,另領有1 至2 月之年終獎金,毋需分擔正堯公司之開銷(見95年度偵字第19943 號卷第383 頁、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198 頁、第203 頁反面),其應無為使正堯公司順利得標而自蹈法網之必要及可能,又正堯公司倘得順利標得臺電公司塘尾工程案及燕巢工程案,據被告楊名裕自稱:均可獲得600 萬元左右之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4 頁反面),利潤相當可觀,被告楊名裕就證人魏金夫行賄之結果亦雨露均霑,可認證人魏金夫應係受被告楊名裕指派而為上開行賄評選委員之犯行,被告楊名裕自不得就證人魏金夫之作為完全推諉不知,其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就塘尾、燕巢工程案所載2 次行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萬榮林道工程案部分:訊據被告李肖宗矢口否認有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及林國源予羅錦松之犯行,辯稱:林添益參加評選請假要透過羅錦松,故羅錦松本來就知悉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也沒有命羅錦松向委員關說,是因為立委關心才叫羅錦松去找林添益云云。經查: 1、被告李肖宗洩漏萬榮林道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及林國源予羅錦松之事實業據證人羅錦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萬榮林道案並非我主辦,是和工鳳林所主辦,我們北區施工處有推薦評選委員林添益,但是否勾選是副總經理李肖宗所決定的,在該案評選決標前幾天,李肖宗打電話給我,找我到他的辦公室,當場拿出介興營造董事長林大鈞的名片給我看,問我認不認識,我回他說不認識,他就告訴我介興營造有投標萬榮林道案,上級很關心該標案,問我跟萬榮林道工程內聘委員林添益及林國源熟不熟,我回答他林添益還算熟,但跟林國源不很熟,李肖宗告訴我那就麻煩我跟林添益關切,他的意思應該就是希望我能請林添益斟酌考量支持介興營造,林國源就算了,當時辦公室內沒有其他人在場,事後我有去找林添益,我也是打電話請林添益到我辦公室,告訴他介興營造有投標萬榮林道工程,上級有在關心,我叫他自己斟酌、考量一下,我與林添益就是長官與部屬的關係,我是他的直屬長官,我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他的判斷,事後林添益投給誰,我也不知道,而我職務上不會知道誰是萬榮林道的評選委員,他雖然是單位推薦的,但是最後圈選的結果是李肖宗決定的。是李肖宗告訴我,我才知道林添益是萬榮林道的評選委員等語詳確(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74 頁、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80頁、第92頁至第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決標前,副總有找我去,告訴我介興的董事長有透過立委去找副總,介興好像有提到說這個工程有被內定的情形,副總告訴他這是不可能的。介興他有提到,因為他有隧道施工經驗,也有被評定為優良廠商,他對這個工程很有意願,所以副總要我和林添益說,假如介興好的話,請他考量,這是因為介興說這個工程有被內定的情況,我猜他的意思是說人家好的話就要給人家考量,副總李肖宗要我找林添益說,是因為林添益是我部屬,副總有告訴我林添益是這個工程的評選委員,副總告訴我林添益是評選委員時,是程序上我正式被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且證人林添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萬榮林道案中,在評選會議前,北區施工處經理羅錦松有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要求我支持介興公司得標,他說介興公司曾經做過隧道工程,我跟他說我要看完服務建議書,我不清楚羅錦松為何會知道我是評選委員,羅錦松直接找我去時,就說要我支持介興公司得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70 頁),可認被告李肖宗確有於萬榮林道工程案決標前,即告知被告羅錦松林添益為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並向其關說,要求其支持介興公司。而被告李肖宗於96年8 月1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我認識林大鈞,他是萬榮林道工程得標廠商介興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在94年間萬榮林道工程決標前,立法委員陳金德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一位鄉親,是優良廠家,有意投標萬榮林道工程,並表示他的鄉親會到臺電公司拜訪我,隔幾天後,林大鈞就到辦公室找我,當場我們有交換名片,因為陳金德立法委員打電話給我後,我有跟羅錦松講,如果介興公司好的話,請林添益考量一下,當時羅錦松應該不知道林添益是萬榮林道的評選委員,因為萬榮林道工程案並非北施處的經辦工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133 反面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與證人羅錦松上開所證被告李肖宗有要求其向評選委員林添益關說介興公司、被告李肖宗有拿林大鈞名片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羅錦松前開所證並非虛妄,至堪採信,足認證人羅錦松係經被告李肖宗之告知而得知林添益為萬榮林道工程案之評選委員,並進而依被告李肖宗之要求向林添益關說。 2、至證人羅錦松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萬榮林道工程案開會當天,和鳳所到臺北輸變電工程處開會的人有來拜訪我,所以我知道和鳳所當天要開萬榮林道工程案的會議,而我因有事找林添益,接電話的人告訴我他去開和鳳所的會議,加上我想到我有推薦林添益當評選委員,所以在李肖宗告訴我林添益是評選委員前,我私下就知道林添益是評選委員,是和鳳所來拜訪我之後,李肖宗才告訴我林添益是評選委員,且李肖宗只有問我是否認識林國源,並沒有告訴我林國源是評選委員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56 頁至第257 頁),惟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迭已詳細證述被告李肖宗向其告知評選委員名單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且互核一致,又其事後亦依被告李肖宗之要求向評選委員林添益關說,亦有證人林添益前開證述可佐,且其就和鳳所開會當天究係何人拜訪乙節則證稱:來拜訪我的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反面),其既無法憶及是和鳳所之何人向其拜訪,為何確能清楚記憶當日其有電聯林添益未果?又倘如證人羅錦松上開所證,和鳳所至臺北開會時,被告李肖宗尚未告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其為何可僅因和鳳所至臺北開會及電聯林添益未果,即可連結得知林添益為萬榮林道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可認其前開所證在李肖宗告訴我林添益是評選委員前,我私下就知道林添益是評選委員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肖宗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我不是主辦單位,通常我推薦的評選委員是否有獲選為評選委員,我是不會也不可能知道,因為評選委員的名單在核定前後應該都是秘密事項,在行政作業程序上,副總不會和推薦單位的人說該單位推薦的人獲選為評選委員,所以我不可能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6 頁、第257 頁反面),應可認其確係因被告李肖宗之告知始能確認林添益為評選委員,被告李肖宗所辯:林添益參加評選請假要透過羅錦松,故羅錦松本來就知悉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即臺電公司90年間在和鳳所擔任課長之秦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課長時,有辦理萬榮林道工程案之招標,我是主辦人員之一,我們有因而到臺北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開會前我不會去找羅錦松,且就我所知其他和鳳所與會的經辦人員如鄭家鑫、涂炯煜、劉彥宏在開會前也不會去找羅錦松,或到其他單位去串門子,因為時間很緊湊,且我很注意評選委員名單應秘密的事,所以有以課長的身分一再告誡他們保守這個秘密,而關於萬榮林道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保密上,我們的預防保護措施是用3 倍人選往上陳核,過程都是以密件處理,且將名單交由經辦人員鄭家鑫保管,任何人,包括我在內都不能看,只有在名單核下來後,由我拆閱看勾選人是否正確,所以在行政程序上,只有核定的人、我及經辦會知道名單,而我們在寄發開會通知時,不會在我們附近的郵局寄送,會到別區的郵局去寄送,且開會時,我們也有交代臺北輸工處的守衛不能登錄評選委員的名字,所以我認為我們的保密措施做的相當好,並不會使在開會地點上班的臺電人員等內部人知道評選委員的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3 頁至第265 頁),及證人羅錦松前開所證,可認萬榮林道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之事項,且主辦單位臺電公司和鳳所亦有相當的預防保護措施,既然評選委員名單於行政作業程序上證人羅錦松不可能知曉,被告李肖宗卻將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之事項告知證人羅錦松,即難謂非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予證人羅錦松。是被告李肖宗所辯:萬榮林道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於94年6 月14日開標前即為外界所知悉,並非秘密云云,亦非可採。況被告李肖宗居於副總身分及最後核定名單之職務,對上開應對評選委員名單負保密義務之職責,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負有更高的保密義務,此與被告羅錦松是否事前即已可能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並無關聯,豈可因一位立委之關說,即於開標前夕,主動找下屬羅錦松並告知「林添益、林國源」為評選委員名單之事?是縱不能證明其有就林大鈞一事委請羅錦松居間關說,但確有違反保密義務甚明。 3、從而,被告李肖宗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請,殊無可採,其就萬榮林道工程案所載洩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玉成工程案部分:訊據被告楊名裕、羅錦松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收賄之犯行,被告楊名裕辯稱:交付20萬元給羅錦松純粹是介紹費,之後交付30萬元時,有向羅錦松問玉成工程案之招標進度,但並未叫羅錦松代為關說云云。被告羅錦松辯稱:其向楊名裕所收受的50萬元僅係為楊名裕撮合及介紹廠商之酬勞,完全沒有洩漏玉成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其先前所為之自白係因害怕遭繼續羈押所為云云。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以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自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此際已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外聘人員同意後聘兼,組成評選委員會為限。又可供挑選擔任評選委員之機關內部人員頗多,並非必然核定由機關內部某些特定人員出任,機關首長就具體個案核定之機關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仍屬於保密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01、246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錦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向楊名裕所收受的50萬元僅係為楊名裕撮合及介紹廠商之酬勞,完全沒有洩漏玉成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其先前所為之自白係因害怕遭繼續羈押所為云云。惟查,其於95年12月1 日偵查本案之初,係矢口否認與被告楊名裕有何金錢往來(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80頁),且自96年1 月29日起即改稱:50萬元為被告楊名裕感謝其撮合、介紹廠商為給付之酬勞,亦未告知黃文炫為評選委員云云,然其係於96年2 月14日始停止羈押,顯見其於羈押中,關於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任意陳述,並非為單一一致之陳述,倘其確因害怕遭繼續羈押,應全然為相同不利己之陳述,且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員蔡耀毅於本院審理所證,歷次為被告羅錦松製作調查局筆錄或製作筆錄前、後或押送地檢署複訊之過程,均無任何堪證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羅錦松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被告羅錦松於95年12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要求其與被告楊名裕當面對質,仍堅稱:50萬元是楊名裕在玉成工程案中給我的,用以向我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內部委員黃文炫關切之用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77 頁),且倘被告楊名裕僅係請其介紹合作廠商,並感謝其撮合而得與龍台營造共同投標,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為何需支付高達50萬元之款項?而該筆款項倘為正當合法之餽贈,為何被告羅錦松於95年3 月初收受後,旋要求被告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供其存放,而被告楊名裕亦於95年3 月14日提供楊達人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12602 號保管箱予被告羅錦松使用(詳如後述),被告羅錦松為何不直接存放在自己名下之帳戶或保管箱?核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乃係迎合被告楊名裕之辯詞,應為事後掩飾犯行之說詞,而不足採信。 3、而被告羅錦松於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已自承:於玉成變電所工程案,我印象中95年2 月下旬,楊名裕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正堯公司想要參加這個標案,希望我幫幫忙,幫他查閱這個標案的評審委員到底是哪些人,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到底幫他查閱了全部或部分的評審委員名單,但是我確定的是,楊名裕有要我幫他向黃文炫關切,讓黃文炫可以對正堯公司斟酌考量,因此,後來在本案開標前,楊名裕就拿了5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將這筆款項放在保險箱中,約在95年3 月初左右,我有要黃文炫到我辦公室來討論這個事情,因為楊名裕名義上參標的廠商是龍台營造工程公司,所以我就向黃文炫要求斟酌考量龍台營造工程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67 頁反面、第176 頁),又於本院95年12月29日延押庭中供稱:我有收楊名裕50萬元,是楊名裕請我洩漏玉成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請我去關說玉成工程案之內部評選委員等語(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373 號卷第11頁),再於96年1 月22日調查局詢問自承:楊名裕因玉成變電所統包案致贈的50萬元禮金,是在決標前,楊名裕向我查證該案北區施工處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並委請我關切內部評選委員黃文炫,於決標時斟酌考量正堯公司楊名裕的參標廠商龍台營造公司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83 頁反面),前後一致,又核與被告楊名裕於偵訊中結證:我是因羅錦松介紹才認識許金龍,後來與龍台營造合作投標玉成工程案,我向羅錦松查探北區施工處內何人為評選委員,羅錦松告訴我是黃文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年底,我與龍台營造已經組成一個投資團隊,所以我帶了30萬元去找羅錦松,向他探詢輸工處內有誰是評選委員,當時我認為羅錦松應該會幫我忙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8頁反面、第102 頁)相符,可認被告羅錦松確有違背職務洩漏黃文炫為評選委員之消息予被告楊名裕。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12月26日執行搜索時,亦在被告羅錦松所使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管箱內扣得170 萬元現金,而被告羅錦松亦自承:合作金庫的保管箱是楊名裕幫我開設的,因為我覺得檢調單位調查會有搜索,所以我才會拜託楊名裕開立,我於95年3 月29日有進入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險櫃使用保管箱,就是將楊名裕給我的50萬元現金及我兒子喜宴的禮金結餘以及我的私房錢一併存入該保管箱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67 頁、第334 頁),可認該筆30萬元款項,確為被告羅錦松違背職務之代價。又被告楊名裕於96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後迄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其確有於玉成工程案決標前分別致贈被告羅錦松20萬元、30萬元之事。綜上,可認被告羅錦松確有違背職務洩漏黃文炫為評選委員之消息予被告楊名裕,並收受被告楊名裕因而交付之30萬元款項,被副總李肖宗告羅錦松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被告楊名裕雖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惟查: (1)被告楊名裕關於係由被告羅錦松介紹與龍台營造許金龍認識並籌組投資團隊參與玉成工程案投標,並於玉成工程案決標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羅錦松之事,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惟其曾於96年1 月29日偵訊時辯稱:與龍台營造組合投標玉成案,是龍台公司來找我。龍台公司負責人許金龍是一位姓方的廠商介紹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219 頁)。且其於96年3 月15日調查局詢問前之96年1 月29日、96年3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玉成工程案決標前送錢給被告羅錦松之事(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367 頁),並於96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在羅錦松兒子羅偉誠在92年間結婚時,公開場合上與魏金夫聯合以正堯公司的名義包1 萬2,000 元,私底下我又包給羅錦松20萬元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83 頁反面),係至96年3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始供稱:94年8 月18日我有從正堯工程顧問公司的帳戶中領走225 萬元,再從中拿20萬元用牛皮紙袋包著拿到羅錦松辦公室交給他,主要的用意是為了示好,請他幫忙介紹一些跟臺電有往來的廠商跟我們合作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01 頁反面),於96年3 月2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再供稱:我確實有交錢給羅錦松,但跟玉成變電所統包案沒有直接關係,我在94年8 月18日領了225 萬元現金後,從中拿了20萬元到羅錦松北區施工處經理辦公室,用信封包起來交給羅錦松,目的是請他能幫忙介紹廠商給我認識,也算是業務的推展,羅錦松也收下了,後來羅錦松確實有介紹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給我認識,並在位於臺北市○○○路的北海漁村餐廳吃飯,之後我有與許金龍聯繫合作投標玉成變電所統包案,在95年3 月玉成變電所統包案還沒有決標前,我又用信封包了30萬元現金,帶到羅錦松位在新店的住家交給他,並探聽玉成變電所統包案的消息及進行的狀況,但羅錦松向我表示,這個案子已經有人搶去做了,我與龍台營造根本沒有機會得標,但那時錢已經送給羅錦松,添不好意思要回來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25 頁反面、第428 頁),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楊名裕之辯述並非始終如一,俱見其所辯有前後矛盾且諸多隱暪之處,並不足採。 (2)又證人羅錦松於95年12月26日已具結證稱:在保險箱中所起出的現金17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在玉成工程案楊名裕給我的,用以向我查詢評選委員資料,並向內部評選委員黃文炫關切之用,玉成案的50萬元是我交付名單之後,楊名裕給我,並要我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記憶中楊名裕交給我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76 頁、第178 頁),被告楊名裕亦於96年3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向羅錦松查探北區施工處內何人為評選委總員,羅錦松告訴我是黃文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70 頁),足認黃文炫為玉成工程案評選委員之事,確為被告羅錦松告知被告楊名裕,證人羅錦松與被告楊名裕並無任何仇怨,均據其2 人供證在卷,證人羅錦松有何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而證人羅錦松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名裕之證述內容,同時亦涉及自己違背職務收賄部分,而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若非其確有違背職務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楊名裕,並因而收受被告楊名裕所交付之30萬元款項,當無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或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楊名裕之可能?又被告楊名裕亦供稱:正堯公司是做設計的,獲利有限等語,並曾於本院審理時就龍潭工程案作證時證稱:如果說要保持良好關係而沒有緣由的要送羅錦松40萬元,這金額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8 頁)等語,故倘若確如其所辯:係因請求被告羅錦松介紹廠商,並因而與龍台營造籌組投標團隊所為之饋贈,何需如此大手筆的致贈高達50萬元之款項?並配合被告羅錦松之要求,提供他人保管箱給被告羅錦松存放款項?被告楊名裕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信。(有關另外20萬元判紹費部分,雖屬不當餽贈,應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部分,無積極證據併列貪污所得,見後述。) 5、綜上所述,被告羅錦松乃玉成工程案招標及審查人員,為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羅錦松違背職務洩漏評選委員黃文炫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楊名裕,並接受其請託向評選委員黃文炫關說,因而收受被告楊名裕所給付之30萬元款項,被告楊名裕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仍自始本於為龍台營造順利取得該標案之犯意,為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交付,均已事證明確,被告羅錦松、楊名裕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其2 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六)龍潭工程案部分:訊據被告李金鐘、楊名裕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李金鐘辯稱:其並非星力公司之副理,亦與LS公司無關,根本不可能為了使LS公司得標而行賄羅錦松云云。被告楊名裕辯稱:其並無請魏金夫向葉輝雄、江武照行賄,且渠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被告羅錦松亦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有人檢舉龍潭工程案之評選委員有外洩、被關說,因此才會請葉輝雄注意,並未表示有何好處,且未收到40萬元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楊名裕與魏金夫行賄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部分: (1)證人葉輝雄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在評選委員會召開前約1 週左右的晚間,曾有北施處土木課退休人員魏金夫至我家中,帶來一罐半斤裝的茶葉來送我,希望我能幫忙LS公司得標,如果事成以後,LS公司會表示感謝,屆時帶酬金4 萬元,我向他表示要看服務建議書才能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沒有給他具體承諾,並希望他不要害我,他即離去;直到決標後約1 週左右,他又再度前來我家中,帶來水果禮盒及現金4 萬,表示要酬謝我的協助讓LS公司得標,我表示我沒有協助LS公司,並要他把禮盒及現金拿走,如果他不拿走,我要向政風單位報告,他才同意把現金帶走,只留下水果禮盒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95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擔任龍潭案評選委員期間,魏金夫有來找我,我們平常無業務來往,但有認識,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來我家,他說他是代表韓國廠商,他說如果他們得標,老闆會給後謝4 萬元,魏金夫在龍潭案決標後,因為LS公司得標,他又到我家去,拿著水果,錢放在裡面,因為他第一次到我家時就有說要給4 萬元,所以他來我家時我知道水果禮盒裡面有錢。我沒有看到魏金夫把裡面的錢、錢有另外用紙袋包,但我看到魏金夫有把裡面的錢拿出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裡面是錢,但我知道裡面一定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前後相符,並為被告魏金夫於警詢、偵查時所不否認,可認被告魏金夫於龍潭工程案評選前向評選委員葉輝雄行賄,要求葉輝雄違背職務偏頗LS公司而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並於LS公司得標後,交付賄賂4 萬元予葉輝雄,惟受葉輝雄所拒收之事實。 (2)證人江武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參加龍潭工程案評選委員會議前,魏金夫有來找我,要我幫忙將LS公司的分數評高,如果依他的意思,他會送我1 份財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個案件開標前,有一位我們退休員工魏金夫曾經到辦公室來找我,希望我們能夠幫忙一家韓國公司,事後知道就是LS公司,其實這整個魏金夫找我的經過,就是當時他就是表明他的來意,希望幫忙韓國公司,拿了1 個東西用紙袋包著要給我,但我當場拒收,而魏金夫確實有說過「該公司不會失禮」,也說過「會送我壹份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前後相符,並為被告魏金夫於警詢、偵查時所不否認,可認被告魏金夫於龍潭工程案評選前向評選委員江武照行賄,要求江武照違背職務偏頗LS公司而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之事實。 (3)被告楊名裕雖否認有指派被告魏金夫行賄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惟證人魏金夫業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正堯公司與星能公司關係不錯,所以楊名裕知道星能子公司星力要代韓商LS公司去投標龍潭工程案,就要我去葉輝雄、江武照那邊活動活動,楊名裕叫我去找葉輝雄,說葉輝雄是龍潭案的評選委員,我與葉輝雄是老同事,所以我就請他支持韓國LS公司,希望能夠將LS公司打高一點,評為最優廠商,我總共去找過葉輝雄2 次,第1 次是在94 年3月底4 月初,因為4 月19日開標,我特別記得,第2 次是開標後1 個星期,就去感謝葉輝雄,第1 次是帶1 包茶葉,第2 次帶1 盒水果,是公司楊名裕交給我的,水果禮盒裡有4 萬元,楊名裕交給我時就說裡面有4 萬元,他要我交給葉輝雄,這是楊名裕的意思,是為了要感謝葉輝雄,因為LS公司有得標;而江武照部分,也是楊名裕要我去行賄的,事前即講明事成後會給30萬元等語明確(見95 年 度偵字第19943 號卷第378 頁反面至第379 頁、第38 2 頁 至第383 頁、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7頁、第34 頁 、第68頁、第70頁、第72頁),且被告楊名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陳稱:在星力公司得標後幾天,魏金夫在辦公室跟我講是不是要送個禮給葉輝雄,所以我就要魏金夫送個水果禮盒,另再包4 萬元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39 頁、第14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堯公司、魏金夫和我要知悉評審委員名單,是因為星能公司要投標,我為了要與他們建立關係,爭取星元電廠設計案。葉輝雄供稱在龍潭工程案我曾經透過魏金夫致贈水果禮盒及4 萬元是實在的,而這4 萬元是我自己提供的,我們找葉輝雄的目的,就是說LS公司會投標,請他看一下服務建議書好不好,如果好的話請他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3 反面至第214 頁),可認被告楊名裕亦不否認有透過魏金夫以水果禮盒及4 萬元行賄葉輝雄之事實。而被告魏金夫係受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所指示行賄評選委員,所行賄款項係由被告楊名裕所支付,又LS公司倘得順利得標,正堯公司即得以與LS公司之代理商星力公司保持友好關係,而有可能獲得承作星能電廠之設計案機會,被告楊名裕自不得就證人魏金夫之作為推諉不知,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就與魏金夫共同行賄葉輝雄、江武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關於被告羅錦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而職務之所以成為賄賂罪之要件,在於公務員有可能影響該職務行為,從而,祇須公務員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者,即可認為屬於一般職務權限內之職務,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其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倘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錦松及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於龍潭工程案中,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羅錦松雖為前開辯稱,惟查: ①證人葉輝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臺電公司北施處經理羅錦松有在95年4月19日決標的前一日,約上午9時許有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要我前去他的辦公室,我至他辦公室,他向我提到明天(19日)之龍潭工程案評選會議召開時,請託對LS公司多幫忙,想辦法讓LS公司得標,因為該公司的合作廠商星力公司是星能公司的子公司,星能公司董事長林文淵(前臺電公司董事長)有請他幫忙協助讓LS公司得標,評分時要注意一下,我當時回應表示要看一下服務意見書,羅錦松仍然要我評分注意一下,儘量將分數打高一點,要它變為第一名而得標,後來龍潭工程案評選完畢後,在決標完第二天,因為有其他的工程案,我有去找羅錦松,順便告知他LS公司已得標,他表示已知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錦松在決標前找過我1 次而已,我們沒有業務關係,不可能常常去那邊找他,羅錦松找我去的當天,他有講到LS公司的標案,他知道我是評選委員,要我幫忙,說上級請你幫忙一下,羅錦松有說到上級是林文淵,他找我去時並沒有說到有檢舉的事情,也沒有問我是否有看過服務建議書之類的話,但他確實有說要讓LS公司得標,既然要讓LS公司得標,分數當然就要打高一點,所以我在調查、偵訊時才會說要把分數打高一點的證述,後來LS公司得標後,羅錦松確實有跟我說謝謝,但是他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跟我說,還是我去找他時說的,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應該以我在政風調查時及調查局所說的筆錄為準,也就是我是在決標第2 天有去找羅錦松,他有說他知道了,而且向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對於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決標前有以林文淵請求為由而要求其幫忙LS公司得標,決標後並有向其致謝等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異常、齟齬之處。又證人江武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羅錦松是臺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經理,他曾經是我的直屬主管長官,95年1 月16日之後,我就調到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擔任工安環保課課長,我擔任龍潭工程案的內部評審委員期間,3 、4 月間羅錦松以北區施工處經理的身分到他所屬和平東路辦公室巡視,我剛好在兩棟大樓之間的中庭碰到他,見面打招呼之後,他就靠近我跟我說韓國廠商(即LS公司)要我幫忙,就是指要將LS公司分數評高,以便能得標,顯然羅錦松應該是於龍潭工程開標前即知悉我是本工程的評審委員,羅錦松是不可以在開標前知悉評審委員名單的人,我不清楚他為何在開標前即知悉本工程評審委員名單,羅錦松以我前主管之身分,為特定廠商對我關說,這是不恰當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02 頁、第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羅錦松以北區施工處經理身分,到他所屬和平東路辦公室巡視,我在中庭遇到羅錦松,他靠近我說,韓國公司(LS公司)要我幫忙的陳述沒有錯,我不知道羅錦松是刻意去找我或是碰巧在中庭碰到我,因為他是我們單位主管,他要到哪間辦公室巡視,基於禮貌關係,我們會去寒暄,羅錦松多久到和平東路辦公室巡視是不一定的,他很少去,以我看到的羅錦松的次數來看,一年大概只有1 、2 次,我沒當評選委員前,我是他的下屬,公事上常有見面,但像這次這樣在中庭的單獨見面,就是只有過這1 次,當他說那些話的時候是有將身體特別靠近我後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亦前後互核一致。而被告羅錦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已供稱:我在龍潭工程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前數日,確有分別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希望他們能支持參標的韓國LS公司,他們有向我表示同意,會考慮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38 頁反面、第253 頁),益證上開證人葉輝雄、江武照所證內容應屬可採,可認被告羅錦松確有於龍潭工程案決標前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 ②又被告羅錦松於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正堯公司楊名裕除了在龍潭工程案委由我向內聘評審委員江武照、葉輝雄關切,事後並致贈我4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66 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與被告楊名裕對質時供稱:在保險箱中所起出的現金170 萬元,其中40萬元就是楊名裕給我的,用以酬謝在龍潭工程案向內部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之用(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76 頁)、於本院95年12月29日延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有收受楊名裕的40萬元,是請我去關說龍潭工程案的內部評選委員(見95年度偵聲字第373 號卷第11頁)、於96年1 月29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替LS公司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切,希望他們對投標案作考量,所以95年4 月19日龍潭工程案決標後,楊名裕拿那40萬元現金給我時,告訴我這是龍潭工程案得標的謝禮,他也是用小手提紙袋裝現金交給我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315 頁、第318 頁),均已明確坦認確有依被告楊名裕之請託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並因而收受40萬元之賄賂。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調查局帶我去扣保險箱,扣得170 萬元,其中有40萬元是由楊名裕給我的,這確實是我自己說的,當時因為調查員有問這170 萬元的來源,所以我有說楊名裕有給我50萬元,轉交40萬元,剩下的錢調查員又繼續追問,所以我才又說60萬元是禮金結餘款,20萬元是私房錢等語,雖其辯稱:轉交40萬元部分,是因為在調查局詢問我時,認為龍潭案我有向葉輝雄和江武照關說,所以一定有得到好處,我一開始說我沒有什麼好處,但調查員一直說沒有好處我怎麼會幫這個忙,我在開什麼玩笑,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我如果不說,他就會繼續押我到我承認,所以我就開始捏造云云,然觀諸其於95年12月26日查扣合作金庫保管箱後,針對保管箱內之170 萬元現金之來源,自始即自行供稱50萬元為楊名裕於玉成工程案時所饋贈、40 萬 元為楊名裕於龍潭工程案所酬謝、其餘款項為其兒子禮金及其私房錢,此有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2日、96 年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倘其中40萬元為楊名裕所給付乙節為其所捏造,其為何不直接將玉成工程案所得50萬元以外之120 萬元均表示為龍潭案所轉交的錢,或私房錢,何必還要再細分為40萬元是轉交款,其餘款項為結婚禮金等等?且又亦承:所謂結婚禮金的結餘款,與20萬元的私房錢其實並沒有什麼區分等語,況事實上其向調查員表示170 萬元中,有60萬元是結婚禮金結餘款,20萬元為私房錢,調查員並未對此表示有何意見,其又何以要將100 萬元的禮金結餘款硬拆分為60萬元的結婚禮金結餘款及轉交40萬元?是被告羅錦松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信。 ③被告羅錦松擔任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處長,職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一切業務,雖非龍潭工程案之承辦人員,未負責該工程案之招標、評選工作,然以其施工處處長之地位及身為葉輝雄之前任主管、江武照之單位主管,又於龍潭工程案掌有推薦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之權責,對於葉輝雄、江武照於評選時之決定,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責,而為其施工處處長職務之影響力所及,被告楊名裕就被告羅錦松當時之身分、職務,衡情應有相當認識,倘被告羅錦松對於葉輝雄、江武照之評選決定毫無足資影響之地位、能力,衡情被告楊名裕當無請託被告羅錦松向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以使LS公司得標之必要,然以專業知識、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既屬評選委員職務應為之行為,被告羅錦松以其身為施工處處長之地位向內部評選委員關說之行為,已足以影響龍潭工程案開標之公平,自屬其職務上所不應為,其並因而收受被告楊名裕所轉交之40萬元款項作為代價,即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3、關於被告李金鐘與楊名裕行賄被告羅錦松部分: (1)證人羅錦松於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楊名裕到底是得標前還是得標後才將這40萬元拿給我的,我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想應該是得標後給的吧,而楊名裕的正堯公司應該不是LS公司的協力廠商,應該是LS公司的代理商星力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星能公司要楊名裕這樣做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67 頁),復於95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95年4 月19日星能公司得標龍潭工程案後之95年4 月26日有去找李金鐘,當天我在星能公司附近,剛好我與他有通電話,由於楊名裕之前有請我在龍潭案幫星能公司的忙,向評選委員關說,所以他說要謝謝我,我就去星能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95 頁),繼於96年1 月29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那40萬元是誰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要問楊名裕比較清楚,但我認為可能是李金鐘,因為我在收到那40萬元之前,曾經到星能公司拜訪過李金鐘,李金鐘碰面後就先感謝我在龍潭工程案的幫忙,並說他們會表示謝意,從這裡我認為那40萬元可能是李金鐘透過楊名裕轉交給我的,龍潭案應該不是楊名裕的錢,因為楊名裕不是協力廠商,他沒有必要出錢,楊名裕要求我向評選委員關說,有說星能公司的李金鐘拜託楊名裕來找我,且事後我有去星能公司找李金鐘,李金鐘也有當面跟我說謝謝,當時40萬元尚未給我,李金鐘說事後會表達謝意,楊名裕過了幾天就拿錢給我,我忘了日期,他說是龍潭案的謝禮,楊名裕並無說是自己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15 頁、第319 頁),前後相符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楊名裕他每年年節都會送,但是他另外會說李金鐘或星能公司有委託他代送,確實我有收過楊名裕代送的禮物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82 頁),而被告楊名裕亦不否認有代人送禮予被告羅錦松之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羅錦松確有於龍潭工程案受楊名裕請託而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並於決標後,收受被告楊名裕所交付之40萬元之款項,當無曲意指摘被告楊名裕行賄罪行之必要,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詞可信性極高,被告楊名裕確有於龍潭工程案決標後代人送交40萬元賄款給被告羅錦松之行為。 (2)再參諸被告楊名裕於96年3 月12日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稱:大約是在龍潭工程案決標後某天,李金鐘約我到星能公司位於內湖光寶大樓對面的喫茶趣餐廳聊天,李金鐘並交給我一個禮盒,叫我晚上拿去給羅錦松,我就依李金鐘的要求,在當天晚上直接將該禮盒交給羅錦松。禮盒外觀是一個禮盒的袋子,內裝一個裝有東西的牛皮紙袋。因為牛皮紙袋上面有用膠帶封起來,我也沒有拆開看,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因為李金鐘認為我和羅錦松的交情不錯,所以我轉交該裝有牛皮紙袋的禮盒給羅錦松,至於李金鐘為何要送禮給羅錦松,真正的原因要問李金鐘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8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潭案在決標前,我有與李金鐘見過面,當時我們是有就龍潭案聊天,我有問他龍潭案他們公司是否會投標,因為他知道我們公司魏金夫是以前的臺電員工,對內部蠻熟悉的,所以就請我去瞭解一下龍潭案內部的評選委員是誰,之後我有跟他說委員是葉輝雄及江武照,李金鐘就要我幫忙去問江武照、葉輝雄,他們的服務建議書到底好不好,此外,我也有幫李金鐘去找羅錦松談龍潭工程案評選委員洩漏的檢舉案,但在檢舉案後,我就沒有插手,都是由李金鐘與羅錦松自己談,而李金鐘確實有在95年龍潭工程案決標後的端午節前,交付我一個禮袋,裡面裝著一個用類似牛皮紙包著的禮盒,並用膠帶封裝,要我轉交給羅錦松,我將禮袋交給羅錦松時有跟羅錦松說這是李金鐘要我代轉給你的禮物,關於李金鐘是在什麼地方交付禮袋給我,我現在實在無法記得,另依我在工程投標的經驗,如果李金鐘在龍潭工程案送禮30、40萬元,應該不為過且符合事理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14 頁反面至第219 頁),亦與證人羅錦松前開證詞相符,且將其兩人之證證述互為勾稽,應可認被告楊名裕於龍潭工程案決標後,應係為被告李金鐘代送40萬元賄款予被告羅錦松。 (3)被告李金鐘雖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並辯稱其根本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亦無託楊名裕送禮予羅錦松之可能云云,惟依證人即星能公司專案經理林茂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曾於94年底去找臺電公司潭工案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關說,我記得當時是星能公司的主管李金鐘問我,臺電公司在臺中區的評選委員我是否認識,我告訴他,臺中供電區營運處股長黃光霆曾經擔任過評選委員,李金鐘又問我,機電部分的評選委員會不會是臺中供電區營運處課長周元生,我表示我不知道,所以李金鐘就叫我去找他們,如果他們是潭工案評選委員的話,就請他們支持中興電工,當天晚上我就去周元生家裡找周元生,請他支持中興電工,並轉交李金鐘要送他的一個禮物,周元生表示,並沒有人找他擔任評選委員,不要再說這些了,後來我回家之後,周元生帶著他太太到我家裡,表示李金鐘送的禮物是一部相機,他不能收,就把禮物退還給我,又過了2 天,我記得是星期天早上,黃光霆應我邀約,到我家找我,我也是轉告李金鐘的意思,請黃光霆如果可以的話,就支持中興電工,黃光霆表示,要我不要為難他,之後就急急忙忙去中興大學上課,我請周元生及黃光霆支持中興電工,沒有給予他們任何好處,我和中興電工完全沒有關係,我是受李金鐘指示去找周元生、黃光霆,至於李金鐘和中興電工的關係,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足供佐證被告李金鐘於龍潭工程案前之潭工案中即曾指示下屬向評選委員關說之情形,其再於星力公司所代理之LS公司投標龍潭工程案時,委請被告楊名裕為其向評選委員關說,代其向被告羅錦松行賄乙節,即非無法想像,且若LS公司得以得標,其代理商星力公司自能從中獲利,被告李金鐘自有行賄之動機及可能,是被告李金鐘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應以證人羅錦松、楊名裕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楊名裕、李金鐘共同行賄被告羅錦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洗錢部分:訊據被告羅錦松、楊名裕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被告羅錦松辯稱:該保管箱內的錢都不是犯罪所得,所以並無所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問題云云。被告楊名裕辯稱:其根本不知道羅錦松使用該保管箱之情形,並無掩飾羅錦松重大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⒈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⒉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⒊因前2 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羅錦松雖辯稱:該保管箱內的錢都不是犯罪所得云云,惟其於玉成工程案因洩漏評選委員予被告楊名裕,因而收受被告楊名裕30萬元賄款、於龍潭工程案因關說評選委員,因而收受由被告楊名裕轉交被告李金鐘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之事已如前述,而其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自承:合作金庫的保管箱是楊名裕幫我開設的,因為我覺得檢調單位調查會有搜索,所以我才會拜託楊名裕開立,我於龍潭工程案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照關說,楊名裕有給我4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此外楊名裕於玉成工程案向我查閱評選委員名單,並致贈我5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所以我於95年3 月29日有進入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險櫃使用保管箱,就是將楊名裕給我的50萬元現金及我兒子嘉宴的禮金結餘以及我的私房錢一併存入該保管箱中,95年5 月3 日將楊名裕給我的40萬元放入保管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336 頁反面),可認其確有將於玉成工程案及龍潭工程案違背職務所取得之賄款放入被告楊名裕所提供之保管箱內,是其前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羅錦松不將該等款項存放一般金融行庫中,而選擇無法孳生利息之保管箱存放,應即在求能安全與隱密的存放該等款項而逃避追訴,是被告羅錦松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楊名裕雖辯稱:其不知羅錦松使用該保管箱之情形云云,參諸關於為他人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均設有明文規定,惟兩者為相異之立法規定,即後者限於「明知」,而前者則無特別規定,即可明辨其不同。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2 條說明:「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 期),其中有使用「明知」等用語,然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應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條文為適用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其法條文字既無「明知」之規定,則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成立第11條第2 項之罪名。又按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至其重大犯罪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則無認識必要,且是否受有報酬,亦非所問。而觀諸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保管箱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實毋借用他人之保管箱之需要,故出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或保管箱等予他人,竟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或提供保管箱鑰匙,供人存款、提款或置放財物於保管箱內,顯可知悉該不明白告知之對方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或保管箱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否則該借用人其自行開戶或租用即可,何需借用他人之帳戶或保管箱?而被告楊名裕係取有建築師執照,且已年逾50之人,應為智慮成熟之人,依其之教育、知識程度及其年齡不小業經社會歷練觀之,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且以被告羅錦松要求提供保管箱之時間及被告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之時間相互比對,被告楊名裕對於被告羅錦松異於常情,不使用其個人或家人之名義自行申設保管箱,而向渠等要求提供,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被告羅錦松因收受其所給付之賄賂,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有預見可能,否則其為何未提供其本人名義之保管箱,而係提供不知情之楊達人於95年3 月14日所申請之系爭保管箱?是難認被告楊名裕無掩飾、隱匿被告羅錦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其以提供楊達人所開設之系爭保管箱之方式,而為掩飾被告羅錦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八)被告呂慧珠湮滅刑事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呂慧珠雖不否認其確有於98年11月2 日於調查員第2 次前往其住家搜索前,在廚房水槽中焚燬相關廠紅包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羅錦松並未叫我回去湮滅證物,而且我回去後也沒有找到所謂的廠商禮金簿,所燒燬的紅包袋是當天早上搜索完後,認為無異常未扣的,客觀上並非認定犯罪事實的證物,且我是因為方寸盡失所為,主觀上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呂慧珠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當天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今天早上貴局人員來我家搜索後,我仍然照常上班,我大約在下午5 時40分下班,下班後就到地檢署關心我先生案子的事情,不久,我先生和調查局人員及律師商桓朧就到了臺北地檢署的第四偵查庭外面等候,等候期間我先生告訴我,待會調查人員要到我家搜禮金簿,他要我先看一看裡面有沒有記載一些廠商致贈禮金的紀錄,他的意思是要我把廠商送錢的紀錄劃掉,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他自己也記不得,在我先生告訴我之後,我就先離開坐計程車回家處理,途中又遇到塞車,所以我一回到家,就匆匆忙忙的去翻看有無我先生說的那一本廠商致贈禮金的禮金簿,但我沒有找到,但從早上調查局人員搜索後留存的紅包袋,看到一些我記得是廠商致贈的,就趕緊把他拿到廚房燒掉,並用水沖一沖,大約5 分鐘後,調查局人員就已經到達我家了,我燒掉前述紅包袋是為了保護我先生,因為前開廠商致贈紅包給我先生太過敏感,怕再牽連我先生,所以把紅包袋燒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翌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水槽裡將東西燒掉,是為了保護我先生羅錦松,因為有一些禮金袋及掛單的現金袋約有3 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47頁),同次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要求具結,再次訊問是否要變更陳述時,亦證稱:調查局的筆錄我有看過再簽名,筆錄內容與我所述相同,我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48頁),並有燒毀紅包袋之灰燼照片、扣押筆錄、禮金簿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36頁),是證被告呂慧珠係因憂懼東窗事發,禍起蕭牆,為圖利其配偶羅錦松始有如此慌亂之表現及熱切之態度,殆非虛語。 2、被告呂慧珠雖辯稱:其係因方寸盡失始會燒燬紅包袋等物云云,惟觀諸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已供稱:「當時有被扣到紅包袋的灰燼1 袋、禮金簿5 冊、及198 個紅包袋,被扣到的禮金簿及紅包袋都是親友致贈的,以後都是要回禮的,而且金額是較低沒有問題的」、「他(羅錦松)說要禮金簿,我想說早上已經被搜索過,這些禮金簿應該沒有關係,我就燒掉幾張紅包袋,記憶中有嘉興營造、許鎮輝、許金龍各1 萬元,嘉興營造3 個紅包袋要燒掉,我想說要保護我先生羅錦松,這是人之常情,那3 個的是廠商,許正輝是我的朋友,許金龍是廠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其當時雖處於慌亂、護夫心切之狀態,惟仍可精確判斷哪些紅包袋、禮金簿是沒有問題的,不用燒燬,哪些紅包袋是廠商送的,攸關案情而需要燒燬,其主觀上應有為圖利被告羅錦松,避免案情繼續擴大而擇可能對被告羅錦松不利之紅包袋燒燬,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羅錦松係因涉嫌違背職務,利用其兒子羅偉誠婚宴收受賄賂,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受承辦檢察官指揮始於95年11月2 日上午搜索後,再次前往被告羅錦松住家搜索,雖當時所欲搜索者為關於廠商之禮金簿,而非紅包袋,然禮金簿所登載之內容係依紅包袋之內容繕寫,故紅包袋乃係被告羅錦松是否違背職務利用婚宴收受賄賂之原始證物,且既係因該日第1 次搜索不完足,檢察官使命調查員再次前往搜索,縱被告呂慧珠所燒燬者為第1 次搜索後所遺留者,亦不能因此即認該等紅包袋客觀上非屬刑事證物。從而,被告呂慧珠燒燬紅包袋之行為將使紅包袋喪失毀滅失其效用,其行為自屬湮滅關係被告羅錦松刑事案件之證據,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呂慧珠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刑法第11條雖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但其性質僅屬「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3)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並無影響。 (4)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65 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 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之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換算均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羅錦松、楊名裕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羅錦松、楊名裕,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羅錦松、楊名裕行為後先於95年5 月3 0 日修正公布第3 條、第9 條、第15條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於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2 條、第4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於96年7 月11日變更條次為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之就與本案被告羅錦松、楊名裕有關之洗錢行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重大犯罪之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本件被告而言,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 4、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外,如該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條文由「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5、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若宣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1、被告李肖宗部分: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又該條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亦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35 號、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且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萬榮林道工程案係臺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之一環,屬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辦理採購,且該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88年5 月21日訂定之第6 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於90年6 月20日增修同條但書「…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再於92年6 月25日為避免機關以保密為由而不公開故新增同條第2 項「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以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於92年5 月7 日制定之第20條第1 項「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於93年9 月8 日原第1 項前段單列1 項並增訂後段「…並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下列資訊:一、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二、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及原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並修正為「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於94年1 月3 日刪除之前第2 項所增訂之「…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而增訂同條第3 項「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故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既未經全體委員同意公告委員名單,則於評選結標或宣告廢標之前,該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秘密之消息,又被告李肖宗係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臺電公司屬公營事業機關,已如前述,其在該案中為評選委員最後核定權限之人,是被告李肖宗在該案中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同時為前開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自應對前開法令有所知悉且應切實遵守前開規定,核被告李肖宗於萬榮林道工程案94年6 月23日決標前之某日將尚未評選結標前屬應予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露予被告羅錦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下稱洩密罪,另被告李肖宗在仙渡工程案被訴洩密部分,詳見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李肖宗在萬榮林道工程案中於同時地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之消息予羅錦松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羅錦松下述洩密犯行,理由同上述)。 2、被告羅錦松部分: (1)收受賄賂部分: 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與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羅錦松於玉成工程案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於龍潭工程案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關於被告羅錦松於玉成工程案中另收受被告楊名裕交付之20萬元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仙渡工程案中收受金紀玖交付之蕭邦手錶、於其子婚宴中收受廠商所交付之禮金部分,詳見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中應允被告楊名裕、李金鐘之行求賄賂表示而完成期約賄賂,及另於玉成工程案中收受被告楊名裕交付之賄賂而達成期約賄賂,被告羅錦松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錦松於玉成工程案中收受被告楊名裕交付之30萬元賄賂,而違背職務及前開法令,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黃文炫之消息予被告楊名裕,並受被告楊名裕請託向黃文炫關說評選龍台營造為最優廠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羅錦松2 次收受賄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羅錦松前開洩密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已有記載「羅錦松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黃文炫為北區施工處本案內聘評選委員消息洩漏予楊名裕知悉」一節,此部分既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況被告羅錦松前開所犯係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且被告羅錦松及其辯護人就此洩密部分已為攻防(見本院卷㈨第95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此部分漏引及未告知法條,於被告羅錦松訴訟權並無甚妨害,在此陳明。 (2)洗錢部分: 查被告羅錦松為免遭檢調查獲,遂將其於玉成、龍潭工程二案中收受之賄款共70萬元放置於前開保險箱內,而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收受之賄賂,則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羅錦松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錦松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2 次洗錢行為(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收受賄賂與收受賄賂後出於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避免國家追訴、處罰而為之洗錢行為,並不存在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本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故該罪與其收受賄賂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3)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收受賄賂罪與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第5341號、第71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37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羅錦松於龍潭工程案中係受被告楊名裕、李金鐘交付賄賂之對象,被告羅錦松為公務員,而被告楊名裕、李金鐘均非公務員,既經本院認定在案,顯見被告羅錦松與被告楊名裕、李金鐘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一為交付賄賂、一為收受賄賂),彼此間當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李金鐘即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情,即有未洽,且檢察官業已於100 年度蒞字第3247號補充理由書中及本院101 年8 月23日審理期間論告被告羅錦松係犯前開受賄罪,而被告李金鐘、楊名裕係犯行賄罪(見本院卷十二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依檢察官論告意旨,應業已更正,在此說明。 4、被告楊名裕、李金鐘、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100 年6 月29日增訂同條第2 項而遞移項次為同條第4 項,非法律變更,下改稱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6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488 號、75年臺上字第35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楊名裕係正堯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金鐘為星力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王甲宇係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楊金波力甲營造公司員工、被告黃永慶乃前佐藤公司副總經理,渠等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人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於仙渡工程案中所為、被告楊名裕於塘尾、燕巢工程二案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楊名裕於玉成、龍潭工程二案中所為、被告李金鐘於龍潭工程案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名裕於洗錢案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註:即修正前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楊達人」提供名下之保險箱用以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楊名裕於玉成工程案中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被告楊名裕、李金鐘於龍潭工程案中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指前開被告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判中,雖未就前開被告補充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名,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因同條第4 項本身並無刑度之規定,犯該項之罪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刑度論處,僅因行為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原無從適用該條例,遂於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亦得適用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業如前述,故本院縱未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名,既已告知同條第1 項之罪名,足認對於前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 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為參考)。查仙渡工程案中,在被告金紀玖之主導下與被告楊金波共同謀議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且由被告楊金波受被告金紀玖之囑託而轉請託被告黃永慶出面為之,被告金紀玖再籌措違背職務行賄所需之金錢,再交由被告楊金波轉交被告黃永慶出面為之,則被告黃永慶與被告金紀玖之間,固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黃永慶與被告金紀玖之間係透過被告楊金波而發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明;被告王甲宇在被告金紀玖指示而共同謀議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推由被告金紀玖負責籌措金錢及由王甲宇出面為之,則被告王甲宇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金紀玖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名裕在塘尾、燕巢、龍潭工程三案中與魏金夫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名裕與被告李金鐘在龍潭工程案中,彼此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予被告羅錦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記載「在金紀玖主導下,由同有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溫維謙』,分別向呂守陞、蕭賢仁進行關說及行求賄賂」,然綜觀被告溫維謙、證人蕭賢仁、魏金夫之證詞,僅可證被告溫維謙有關說行為,均未提及被告溫維謙客觀上有向蕭賢仁為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表示,且原起訴書及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溫維謙涉犯行賄罪嫌,是原起訴書前開所載,顯有不當。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供金紀玖、李金鐘等人方式,由其等各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公司員工楊金波、協力廠商黃永慶、王甲宇、『楊明裕』(應為楊名裕,前開所載姓名有誤)、魏金夫等人,依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向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云云,逕將本案共同被告均逕依共犯關係諭處,顯然失之空泛,且過於概括,並無所據,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更正。 (3)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誤」,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414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查被告王甲宇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丁育群、田堯彰)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賄賂,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被告楊名裕於塘尾、燕巢、龍潭工程三案,俱各屬接續犯,理由同前述。被告楊名裕於燕巢、玉成、龍潭工程三案中所為,時間分別為95年2 月間、95年3 月間、95年4 月間,是其間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罪論斷,並加重其刑,而其於塘尾工程案中所為(時間93年12月間),與其於燕巢、玉成、龍潭工程三案中所為,因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 年,尚難認其於前者與後者所為行為自始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前者與後者之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是被告楊名裕所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連續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4)又按犯前4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100 年6 月29日修法僅條次遞移,非法律變更)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得應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4、被告溫維謙、王廷興、呂慧珠部分: 核被告溫維謙、王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呂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查被告呂慧珠為被告羅錦松之配偶,業經被告呂慧珠、證人羅錦松、商桓朧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2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44頁),是被告呂慧珠所犯前述之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被告李肖宗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肖宗任職臺電公司副總經理之高層主管職位,身為公務員,有核定前開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權限,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受國家託付辦理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未克盡職責監督及秉公為採購標案,竟利用職務之便,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破壞公務員保密義務,辜負國家託付,敗壞官箴,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公允之信賴,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可取,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量其無犯罪前科,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李肖宗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羅錦松部分: 爰審酌被告羅錦松任職臺電公司經理之高層主管職位,身為公務員,有推薦評選委員人員且為經核定為評選委員者之長官或為工程招標案之主辦單位,受國家託付辦理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卻罔顧應盡職責,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飽個人私囊作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利用長官下屬關係而為關說之對價,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廉潔性、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保密性,其所為有負國家託付,敗壞官箴,其甚為躲避查獲而隱匿賄款之洗錢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不該,兼衡情其犯罪後猶矢口狡辯,態度欠佳,衡量其無犯罪前科,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惡性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並就其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前開所犯二罪為如後所述之沒收。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被告羅錦松前述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300 元以上900 元下折算1 日,折算期限不得逾6 月。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於98年6 月10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時,前開條項並未修正)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期限延長為1 年。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依被告羅錦松行為時即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以最高之900 元折算1 日,宣告罰金如超過16萬元,僅須服刑6 個月即可免繳罰金。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縱以最高之3,000 元折算1 日,如罰金總額折算並未逾1 年之日數者,則仍以3,000 元折算1 日,並不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錦松。另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六、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於該法修正後,遞移條次為同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錦松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刑皆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均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在此陳明。 3、被告李金鐘、楊名裕、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金鐘、楊名裕、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均為圖標得工程案之個人私利,竟行賄公務員,被告楊名裕另為前開洗錢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可議、實乃不該,被告李金鐘、楊名裕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楊金波、黃永慶、王甲宇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衡量被告楊金波有犯罪前科(罰金刑、非累犯),其餘被告皆無犯罪前科,其等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前開減刑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除被告楊名裕外之其餘各被告所犯之罪,皆有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並就被告楊名裕所犯之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4、被告溫維謙、王廷興、呂慧珠部分: 爰審酌被告溫維謙、王廷興、呂慧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呂慧珠乃被告羅錦松之配偶,衡量因夫婦情誼而誤導法網,被告溫維謙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呂慧珠、王廷興等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衡量被告王廷興有犯罪前科(罰金刑、非累犯)、其餘被告皆無犯罪前科,其等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溫維謙有期徒刑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被告呂慧珠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3 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就被告王廷興、溫維謙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呂慧珠減刑後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廷興、溫維謙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王廷興、溫維謙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王廷興、溫維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該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王廷興、溫維謙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96年7 月11日因同條例第9 條條次已變更為第11條,原第12條配合變更條次,非屬法律變更)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98年4 月22日修正時該條第1項 未修正,非法律變更)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兩者規定雖有不同,惟均採義務沒收,法院並無斟酌餘地,並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因之雖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其所犯之罪(貪污罪)已諭知沒收,為避免犯罪者以人頭帳戶或其他方式保有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享有利益,於洗錢部分仍應重複諭知沒收,惟兩者客體重疊部分,其中之一已執行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 項規定應沒收之客體,為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與同法第2 條洗錢之客體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條文字用語顯然不同,可知沒收之客體,係指洗錢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應諭知沒收,如洗錢行為人並未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洗錢之客體,已逸出洗錢行為人管領力之外,則洗錢行為人既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應無第14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並無斟酌餘地,且共同正犯之沒收係採共犯連帶說,因之縱該行為客體已逸出洗錢行為人管領力外,且洗錢行為人並無獲有報酬,實際上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可能,然倘成立共同正犯,仍應於其洗錢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追徵、抵償,始符法制。經查被告羅錦松於前開玉成、龍潭工程二案中分別收受賄款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業已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應於其所犯連續收受賄賂罪之主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其為自己洗錢,而將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共70 萬 元置於其持有鑰匙、印鑑而具管領力所及之前開保險箱內,其享有該犯罪所得共70萬元,應就該犯罪所得財物70萬元於其洗錢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楊名裕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為他人洗錢)而非與被告羅錦松共犯洗錢行為,自無前述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諭知,且被告楊名裕並無因犯該罪而有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6、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溫維謙、王甲宇、楊金波、黃永慶之犯罪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且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頗見悔意,本院因認前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各該被告雖依法得予緩刑,然衡諸渠等所犯情節與曾經手之犯罪金額(被告溫維謙業以書面請求准予繳納國庫250 萬元為緩刑條件,參本院審理卷),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楊名裕於94年8 月間因知悉玉成工程案即將公開辦理招標,為順利籌組統包團隊參加投標,遂委託羅錦松代為介紹廠商,羅錦松即於94年8 月18日前在位於臺北市○○○路的「北海漁村」餐廳,介紹楊名裕與北區施工處有承攬關係之龍台營造公司負責人許金龍認識,嗣楊名裕並與許金龍達成協議,以龍台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玉成工程案。楊名裕為感謝羅錦松前開協助,遂於94年8 月18日自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正堯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25 萬元現款,取出其中之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於數日後送至羅錦松位於北區施工處之辦公室內交付羅錦松收受。因認被告楊名裕、羅錦松所為,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第4條 第1 項第5 款之收賄罪嫌等語。(二)被告李金鐘於龍潭工程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前,與被告楊名裕、魏金夫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由被告楊名裕於95年3 月底開車搭載被告魏金夫,共同前往葉輝雄上開住處,由被告魏金夫出面致贈一罐茶葉禮盒,請託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以星力公司為代理商之韓國LS公司得標,惟遭葉輝雄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再決定」為由婉拒。被告魏金夫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前述住處,關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仍遭江武照拒絕。嗣95年4 月19日龍潭工程案決標時,由LS公司標得,被告楊名裕乃將4 萬元現金放置水果禮盒內,交由被告魏金夫送至葉輝雄上址住處,惟葉輝雄當場向被告魏金夫表示並未協助LS公司得標,拒絕收受該內含4 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被告魏金夫隨即收回交還被告楊名裕。又被告魏金夫復依被告楊名裕指示,親自前往江武照上開住處,將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給江武照,惟又遭江武照拒收,被告魏金夫亦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被告楊名裕。因認被告李金鐘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名裕、羅錦松、李金鐘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羅錦松、楊名裕部分:被告2 人、證人許金龍之供、證述、保險箱內扣案現金。 (二)被告李金鐘部分:被告李金鐘、楊名裕、證人魏金夫之供證述。 三、訊據被告等人堅持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為以下之辯解: (一)被告楊名裕辯稱:因被告羅錦松是北施處經理,對營造廠很熟,我在94年8 月間請他介紹營造廠給我認識,我認為很值得,所以因此給他20萬元仲介費,而玉成工程案公開閱覽是在94年底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5頁背面至第102 頁);被告羅錦松辯以:我為交保而為不實自白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32 頁背面),被告羅錦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名裕係因被告羅錦松幫忙介紹營造公司而贈送被告羅錦松20 萬 元介紹費用,而玉成工程案當時尚未公開閱覽,尚屬將來不確定工程,該20萬元非賄款等語。(二)被告李金鐘辯稱:我是起訴後才知道被告楊名裕拿4 萬元給葉輝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9 頁背面、第224 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送4 萬元給葉輝雄是被告楊名裕為維繫其與葉輝雄關係而為,至於江武照部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名裕、羅錦松部分: 按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且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供參照)。查保險箱內扣案現金除前述70萬元外,其餘金額依其外觀,並無法輕斷係賄款,又查被告羅錦松於臺電公司之職務內容,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錦松自被告楊名裕處收受之20萬元係被告楊名裕感謝被告羅錦松協助介紹其與龍台營造合作投標玉成工程案,且龍台營造公司確有與被告楊名裕合作投標玉成工程案,有證人許金龍之結證可按(見本院㈨卷第63頁至第70頁),然被告羅錦松縱有利用其任職於臺電公司職務身分之便利,熟稔多家營造廠商之機會,居中牽線協助被告楊名裕與營造廠商認識進而組團參與玉成工程案標案,被告羅錦松該行為固或有悖官箴,惟僅單純介紹被告楊名裕與營造廠商認識,至於被告羅錦松所介紹之營造廠商是否與被告楊名裕合作組團並究否參與玉成工程案標案,此並非被告羅錦松所能左右,與被告羅錦松前述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並非基於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而收受賄賂,是尚難僅以被告羅錦松受被告楊名裕之託而牽線介紹被告楊名裕與營造廠商認識,被告羅錦松因此收受被告楊名裕之20萬元,逾越一般介紹行情,遽認上開款項與被告羅錦松之職務行為上有對價關係,而係變相之賄款。 (二)被告李金鐘部分: 查被告魏金夫先後送茶葉罐、水果禮盒內含現金、送錢行賄葉輝雄、江武照支持LS公司得標龍潭工程案,均係依照被告楊名裕之指示,且上開東西均係被告楊名裕準備等情,業經被告魏金夫迭經北機組、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李金鐘究在該案中扮演何等角色,據被告魏金夫在北機組調查中證述:楊名裕有時會向我表示是透過李金鐘等人去向特定評審行賄關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69頁反面),從而,被告魏金夫僅係聽聞被告楊名裕的片面之言,被告李金鐘是否透過被告楊名裕而與被告魏金夫間有行賄葉輝雄、江武照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可逕為採信,從而,尚難憑據被告魏金夫之證詞而作為對被告李金鐘涉犯前開行賄犯行之不利證據。又查被告李金鐘僅有拜託被告楊名裕去向葉輝雄查探評比服務建議書的好壞,並不知道被告楊名裕有送錢給葉輝雄一事,且被告李金鐘係要被告楊名裕去找羅錦松關說江武照、葉輝雄,然被告楊名裕在牽線被告李金鐘與羅錦松之後的後續情形係推由被告李金鐘親自接觸被告羅錦松,而被告楊名裕則逕自與被告魏金夫同去將前述禮物、現金送與葉輝雄、江武照而為行賄等情,業為被告楊名裕迭經北機組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192 頁、95 年 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82 頁反面、本院㈨卷第 170 頁至第177 頁背面、第212 頁至第219 頁),此外,並有證人葉輝雄、江武照前開結證可佐,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楊名裕前述證詞是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楊名裕應無為維護被告李金鐘而干冒陷己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楊名裕之證詞,應堪採信,自難遽斷被告李金鐘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開所指之證據尚難遽斷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涉上述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或不成立犯罪,復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成立前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等人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各該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公訴人認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等人各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肖宗部分: 被告李肖宗為使金紀玖所籌組之投標團隊能順利得標承攬仙渡工程案,而於仙渡工程案92年6 月17日決標前某次在力甲營造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266 號8 樓之董事長金紀玖辦公室開會討論期間,於金紀玖打電話向其詢問評選委員「名字出來沒?」後,將仙渡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包含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等人之秘密告知被告金紀玖,被告金紀玖旋即當場向出席開會之楊名裕、魏金夫、王甲宇轉述被告李肖宗所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因認被告李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等語。 (二)被告羅錦松部分: 1、被告金紀玖能使皇昌營造成為仙渡工程案最有利標廠商,遂於92年6 月17日決標前,親自向主辦該採購案之臺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經理即被告羅錦松請託於評選時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且期約事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經羅錦松口頭允諾。嗣於92年6 月17日仙渡工程案決標時,皇昌營造高分獲評為最有利標廠商,是被告金紀玖為酬謝被告羅錦松於仙渡工程案評選時支持皇昌營造,遂於92年9 月23日前後,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99 號之總督鐘錶有限公司,購買價值 11萬800 元之蕭邦(Chppard )錶後,於北區施工處經理辦公室內送給被告羅錦松。故認被告羅錦松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2、被告羅錦松為臺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經理,明知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並依同法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不得就所辦事件或利用機會接受饋贈,另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不得與承辦本機關工程而有職務有關係者享受不正利益,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之規定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竟利用臺電公司有高達約4 千億元之第六輸變電工程計劃,分由北、中、南區施工處等單位,被告羅錦松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相關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2年4 月1 日接任北區施工處經理後,對於所屬施工處經辦採購案件具有影響力之權力及機會,利用其子羅偉誠92年9 月20日於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三樓宴會廳辦理結婚喜宴之際,廣發喜帖予與北區施工處有直接承攬關係或承包廠商之協力廠商宜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川田、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嘉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鈞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彭文接、副總經理陳彥旭、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董事長魏金助、鴻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添丁、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柯任安、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王甲宇、力甲營造董事長金紀玖等人,由其等分別以禮金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6 萬6,000 元、6 萬元、5 萬元、5 萬元不等,合計達100 萬6,000 元,明顯超出其摯親或友人等致贈之禮金數額,以此不正方式變相給付方式,收受廠商致贈之賄賂與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羅錦松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被告王廷興部分:金紀玖於仙渡工程案開標後2 、3 個月,將裝有現金60萬元或100 萬元之紙袋交付魏金夫轉交呂守陞,惟魏金夫考量與呂守陞關係並不熟絡,且已遭呂守陞嚴詞拒絕,遂與呂守陞同事王廷興聯繫,相約在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旁之伯朗咖啡見面,委請王廷興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呂守陞。因認被告王廷興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四)被告商桓朧部分: 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羅錦松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後,經調查人員陪同被告羅錦松前往該署訊問時,被告羅錦松之配偶即被告呂慧珠及其所委任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即被告商桓朧(嗣已解除委任)均在該署第4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期間,因認有再度返回被告羅錦松前開住處起出相關禮金簿核對之必要,經由被告羅錦松之同意欲共同前往其住處之際,被告呂慧珠受被告羅錦松要求乃先行離去返回住處將禮金簿銷燬或將廠商送錢之紀錄劃掉,被告商桓朧明知上情,竟基於同一犯意,於調查人員陪同被告羅錦松準備離開該署時,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45秒以其本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慧珠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報調查人員之動向,以利被告呂慧珠掌握時間返回家中後,立即將尚未起獲之相關廠商紅包袋,拿至廚房水槽中焚燬,然仍為北機組調查員發現,另扣得紅包袋灰燼袋1 包、禮金簿5 本、被告呂慧珠上開行動電話1 支、紅包袋189 個等物。因認被告商桓朧所為,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前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肖宗、羅錦松、李金鐘、商桓朧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李肖宗洩密仙渡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部分:被告李肖宗之供述、證人魏金夫、楊名裕、王甲宇之證述。 (二)被告羅錦松部分: 1、被告羅錦松收受蕭邦手錶部分:被告羅錦松之供述、扣案蕭邦手錶1 隻。 2、被告羅錦松收受禮金部分:被告羅錦松之供述、證人呂慧珠、郭晁坤、許金龍、廖珮琦、黃鈞俊、陳彥旭、劉添丁等人之證詞、保險箱內扣案禮金結餘款、扣案紅包袋、紅包袋灰燼及禮金簿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王廷興行賄部分:被告王廷興之供述、證人魏金夫之證述。 (四)被告商桓朧部分:被告商桓朧、證人呂慧珠、羅錦松之供、證述、扣案紅包袋灰燼、禮金簿及現場照片。 四、訊據被告4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各為下述辯解: (一)被告李肖宗固供認評選委員係由業務承辦單位逐級承簽後,呈報予其排定順序,再由業務承辦單位與評選委員聯繫;其有安排金紀玖與羅錦松見面認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委員名單洩漏給任何人,且評選委員名單於第一次評選完後,在流程上就不具有秘密性,而我並非楊名裕、魏金夫所指的「李副總」云云。 (二)被告羅錦松辯稱:蕭邦手錶、收受廠商禮金各係被告金紀玖、各廠商人員因我兒結婚所致贈等語。被告羅錦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蕭邦錶係被告金紀玖送與被告羅錦松之子羅偉誠之結婚紀念品,該錶購買日期在92年9 月23日距離羅偉誠結婚92年9 月20日僅有3 天,但距離仙渡工程案決標日92年6 月17日已長達三個月以上,且該錶價值11萬800 元與其他評選委員行賄之金額相較差距過大,足徵該錶非仙渡工程案行賄羅錦松之用;而廠商所交付之紅包單純係一般婚喪喜慶習俗禮儀等語。 (三)被告王廷興辯以:並無參與行賄犯行,況行賄及侵占二罪之犯意與構成要件相對立,依法僅能成立一罪等語。 (四)被告商桓朧辯以:我跟羅錦松在調查員未進入偵訊室前的對話「你有跟他說沒(臺語)」可證我對羅錦松有跟呂慧珠說調查員要搜索的事情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經調查員告知且被告羅錦松同意返家將禮金簿取交後之等候期間,被告商桓朧距離至少20至30公尺,並未見聞被告羅錦松與呂慧珠交談,被告商桓朧並無犯本案之故意與動機,況且被告商桓朧係因被告羅錦松未帶鑰匙而受託在偵防車上電聯其妻即被告呂慧珠返家等候,並非告知要搜索禮金簿之事,此外尚有被告呂慧珠、羅錦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95年11月2 日北機組偵訊室錄音錄影畫面可證被告商桓朧並無湮滅隱匿證據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肖宗洩漏仙渡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部分 1、查仙渡工程案係臺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之一環,屬國家重要電業建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辦理採購,且該案評選委員之遴聘順序確由被告李肖宗所核示,被告李肖宗確為輸供電事務之最高主管,並為仙渡工程案聘任評選委員名單最後核定權責之人,此有卷附臺電公司仙渡工程案之簽辦用箋2 份、輸變電工程處101 年3 月3 日電人字第1010200857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㈩第4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 月21日所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可知本件辦理評選前之評選委員名單,確屬應秘密事項,此為辦理採購案件所應遵照之準則,被告李肖宗職司臺電公司副總經理並有前開所述權限,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亦應遵守辦理,以維護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是被告李肖宗辯稱評選委員名單於第一次評選完後,在流程上就不具有秘密性云云,要無可採。次查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均係經核定為該案之評選委員,業據證人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於北機組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42 頁、95年度他字第424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3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19 頁、本院卷七第172 頁背面),此外,並臺電公司97年11月21日電密輸字第09711004011 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 頁至第129 頁)。是攸關評選委員名單包括呂守陞、蕭賢仁、黃愛華等人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固堪確認。 2、公訴人雖認被告李肖宗將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與金紀玖一情,惟查,金紀玖於偵查中即未到案,業經通緝,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235340 號函暨金紀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通緝稿、通緝書存卷(見本院卷㈢第2 頁至第5 、第83頁至第95頁)足據,是該犯行之重要關鍵人員金紀玖自始未經傳訊,亦無任何訊問筆錄可稽,而本院亦無從傳訊金紀玖到庭調查證據,則金紀玖究否有無電洽被告李肖宗及經被告李肖宗洩漏上開消息,實非無疑。又被告王甲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經本院確認被告王甲宇確有行求評選委員之事實無訛,且王甲宇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金紀玖沒有說他的委員名單從何而來。我看到金紀玖提供的評審委員名單有二次,一次是在我、楊名裕、魏金夫、金紀玖在場時,金紀玖講了幾個名字,我想應該是委員,但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第二次是金紀玖私下叫我到他辦公室,問我是否認識丁育群、田堯彰,金紀玖拿100 萬給我,說各50萬各要關說丁育群、田堯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 180 頁、第184 頁正反面)歷歷。證人王甲宇並不諱言被告金紀玖確有告知並央其向丁育群、田堯彰關說之事實,是證人王甲宇所證稱:在我及金紀玖參加會議的場合時,我沒有聽到、看到金紀玖有無曾經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李肖宗。金紀玖並不曾向我表示他與李肖宗非常熟悉。我也沒有看到、聽到魏金夫說他(金紀玖)有當著大家的面打電話給李肖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從而,證人王甲宇之證言自無從作為被告李肖宗洩密犯行之有罪證據。 3、次查證人魏金夫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述:在多次仙渡案開會時,金紀玖曾當著大家的面直接打電話給李肖宗,並問他「名字出來沒?」,我猜想金紀玖跟李肖宗關係很好,所以直接跟李肖宗要評選委員名單,金紀玖後來也在開會詢問在場人員跟某某教授熟不熟,以及適不適合關說等問題等語,在偵查中證述:我不清楚金紀玖的評選委員名單何來,而是在我們團隊仙渡案開會時,金紀玖曾經當著我們的面說臺電最後評選委員名單決定權是在副總,並有說他是打給李副總,我是臺電退休人員,並經常與臺電有業務往來,知道工程業務的副總是李肖宗,並且臺電當時的副總只有一位姓李,所以金紀玖講李副總,我就知道是李肖宗。後來金紀玖就將評選委員告訴我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90 頁反面、第397 頁至第398 頁) ,及證人楊名裕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金紀玖有打電話,然後他表示是打給李肖宗,然後就有一個手寫的名單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聽魏金夫說過「金紀玖和李肖宗關係良好,因為金紀玖在仙渡工程案開會時多次打電話給李肖宗問他名單出來沒」此事,但我只有一次親自聽到金紀玖說去打電話給李副總,就是在討論期間,有人提到評選委員的事情,金紀玖就突然跑到他自己的辦公桌那邊說要打電話給李副總,當時金紀玖打電話與李副總通話內容,因為距離很遠,大約是法庭最後的座位到審判長席位的距離,大概有七、八公尺左右,我無法聽到金紀玖確實在說什麼。我記得金紀玖是說他打電話給李副總,但是李副總對於我們,在輸配電工程處長期往來的承包商而言,應該是指李肖宗,這是我個人判斷,因為李副總是輸配電工程處的上級督導長官,仙渡工程案是輸配電工程處的工程案,當時的李副總就是李肖宗。當時有我、王甲宇、魏金夫、金紀玖四人在場。金紀玖打完電話回來後,有表示他剛才打電話是在詢問評選名單是否已出來,就我記憶所及,那時候名單沒有出來,金紀玖應該是沒有告訴我們委員的名單,金紀玖和我們應該是說名單尚未出來。我在偵查中所說「然後就有壹個手寫名單」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和金紀玖開會很多次,「然後」的意思是後來金紀玖有拿出壹個手寫名單,他有提到黃愛華,這是之後的事。因為開會很多次,是金紀玖打完電話後又有開會好幾次的其中一次發生的事,不是打電話那次開會。金紀玖對於名單也不輕易洩漏,他只是詢問魏金夫,黃愛華是否可以去關說,當天我是陪魏金夫去的。後來的呂守陞、蕭賢仁是魏金夫事後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金紀玖名單從何而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11 頁、本院卷㈦第172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背面) 互為勾稽,堪認證人魏金夫與楊名裕二人均僅係聽聞金紀玖轉述與金紀玖通話者係李副總,依據自身為臺電公司退休人員、與臺電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研判該李副總應指被告李肖宗,惟非但證人2 人均非親自聽聞通話內容,且證人魏金夫僅係個人臆測金紀玖與被告李肖宗關係很好而向被告李肖宗要委員名單一情,然實際上金紀玖究否撥打電話予被告李肖宗或僅係佯裝有撥打電話樣貌、或縱有撥打電話但究與何人通話,或縱確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李肖宗然通話內容究否涉洩漏上開應秘密之訊息等等,均尚堪存疑,且證人魏金夫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以佐證金紀玖確與被告李肖宗密切往來有深度交情,是證人上述證詞,尚待驗證,實有存疑,復金紀玖係受皇昌營造所託而籌組投標團隊,金紀玖有無可能為得標以獲取高額報酬,故意營造其與被告李肖宗關係很好之假象,以誇大、誤導與會人士包括證人2 人認其確與被告李肖宗關係很好,常因仙渡工程案與被告李肖宗密切通話並在電話中自被告李肖宗處取得委員名單,此情尚非不可想像其存在,基上,該證人2 人之證言,實難遽為為被告李肖宗有罪之不利認定。另證人羅錦松雖證稱「期間李肖宗偶而也會關心有沒有來投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90頁反面),然證人羅錦松並非當日在場與會之人,是故其證言自難佐為被告李肖宗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之不利認定,附此說明。 4、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本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78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李肖宗…竟各與金紀玖、羅錦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洩漏職務上應秘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供金紀玖、李金鐘等人方式…」一節,本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李肖宗係公務員,其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萬榮林道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之消息與羅錦松之事實,確如前述,則羅錦松應係被告李肖宗洩漏上開秘密之對向行為者,原起訴書前開所載,顯有未當。另假設被告李肖宗確有洩漏仙渡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與金紀玖一情,則同上意旨,金紀玖應係被告李肖宗洩密之對向者,原起訴書所載,即有未當。另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詳述被告李肖宗於仙渡、萬榮林道工程二案之洩密行為及洩密之對向者外,對於被告李肖宗究否於其餘工程案如何為洩密行為均附之闕如,又檢察官先後於100 年度蒞字第3247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1 年8 月23日審理期間僅論告被告李肖宗於仙渡、萬榮林道工程二案之洩密行為(見本院卷十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是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之論告意旨,應僅起訴被告李肖宗於仙渡、萬榮林道工程二案之洩密行為自明,附此說明。(二)被告羅錦松部分 1、被告羅錦松收受蕭邦手錶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蕭邦手錶1 支,係同案被告金紀玖所贈,於被告羅錦松使用之保險箱內查獲,有搜索票、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度紅保管字第681 號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手錶,係被告金紀玖因仙渡工程案行賄被告羅錦松之不正利益,自無法率認被告羅錦松確涉犯前開犯行。又查該手錶雖係被告羅錦松放置於以他人名義所租用的保險箱內,然被告羅錦松或因認身為公務員卻收受他人贈送之昂貴手錶,事涉敏感,且蕭邦手錶乃貴重物品,且查被告羅錦松自承因(93)年初覺得檢調會有搜索,所以跟楊名裕說我身上有些錢太敏感,託他開保險箱給我使用,將他給我的不法所得、我兒結婚禮金餘款、該手錶、我個人私房錢放置該保險箱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167 頁、第337 頁、95年度偵字第 23851 號卷第283 頁反面),是故被告擔心上情故將該錶放置於以他人名義租用之保險箱內,核其心態固有可議,但尚難僅憑被告羅錦松此舉,即認該錶係被告羅錦松因仙渡工程案所取得之不正利益。再查被告羅錦松係供稱:該錶為被告金紀玖送我,送錶原因是因彼等間互動,為答謝我之用,並非因我協助仙渡工程案得標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437 頁、9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第90頁反面、第94頁),被告否認收受該錶與其任職臺電公司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公訴人除扣案該錶及被告羅錦松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羅錦松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而遍查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認定被告羅錦松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 2、被告羅錦松收受禮金部分 (1)被告羅錦松於其子結婚時收受與臺電公司往來廠商人士以結婚禮金為名之現金等情,已有證人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宜鋒營造實際負責人廖珮琦、嘉禾營造實際負責人黃鈞俊、豐順營造副總經理陳彥旭、鴻毅公司股東劉添丁於北機組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反面、第303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九第63頁至第70頁背面)足堪認定,而被告羅錦松就收受上開禮金之情並無爭執(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95年度聲羈第499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扣案保險箱內現金、扣案禮金簿、紅包袋、紅包袋灰燼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40 頁、第344 頁至第345 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是被告收受前述禮金情節屬實,固洵堪認定。 (2)惟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如不能証明該餽贈為變相行賄,該公務員有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然既無法證明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尚不能據之論以收賄罪。而兒女結婚於吾國傳統上乃為人父母之喜慶大事,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乃中國社會之常情,況證人臺電公司輸工處北區施工處第六工務段段長郭晁坤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過世時,並沒有發訃聞給廠商,但廠商有來包禮,是直接拿到家裡,比較大包有龍台、豐順、宜鋒、嘉禾的禮金,各為10萬、10萬、5 萬、3 萬,我在禮金簿上登載「退」,我沒有收,這3 萬元不符合我們常年習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第276 頁),顯證臺電公司往來廠商確有因臺電人員婚喪喜慶致贈禮物之情。又證人許金龍因被告羅錦松之子結婚致送禮金係發生於92年4 月間,而玉成工程案係在95年間,而龍台營造所承包之桃園工程分別在91、93、94年間決標,而證人劉添丁甚乃因從臺電公佈欄獲悉被告羅錦松之子結婚消息而非接獲喜帖而送禮,已有證人許金龍、劉添丁之證詞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26982 號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反面、本院卷㈨第63頁至第70頁),從而,尚難輕斷前開人士致送禮金與被告羅錦松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且因證人劉添丁之證詞,可徵被告羅錦松並無廣發喜帖與廠商以達變相索賄目的。又徵於上開送禮之廠商人士多與臺電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其等送禮或係鑒於被告羅錦松身為臺電公司經理,故乃趁被告羅錦松之子結婚之際,表達公司誠意,冀望建立良好往來關係,便利順利行事、拓展業務等原因而為,況卷內尚並查無其等係為特定之工程個案而送禮,是各該廠商人士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其等致贈之禮金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要與賄賂不同。又被告羅錦松所收受之禮金或有逾越通常禮節之限度,且其並未如同證人郭晁坤般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其該行止固有可議之處,惟尚難因被告羅錦松之行為不當,遽認其涉有收受賄賂罪,亦尚難認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何圖利意思。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羅錦松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羅錦松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王廷興行賄部分 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王廷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惟查,起訴書之事實欄中關於被告王廷興部分僅記載「金紀玖並於開標後2 、3 個月,將裝有現金60萬元或100 萬元之紙袋交付魏金夫轉交呂守陞,惟魏金夫考量與呂守陞關係並不熟絡,且已遭呂守陞嚴詞拒絕,遂與呂守陞同事王廷興聯繫,相約在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旁之伯朗咖啡見面,委請王廷興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呂守陞,詎料,王廷興竟意圖為不法所有而起意將該筆現款全部占為己有。」,並無具體指摘被告王廷興有何「行求」之行為,或被告王廷興與同案被告金紀玖、魏金夫等人間之「行賄」行為,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認識與聯絡,又依該段記載,被告王廷興係於被告魏金夫交付款項後,即將款項侵占,亦無論及被告王廷興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其他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廷興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情事,則被告王廷興之行為,即尚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或同條第4 項之罪相繩。 (四)被告商桓朧部分 查被告商桓朧係偶因被告羅錦松涉犯前述犯行而受事務所指派擔任被告羅錦松之辯護人,彼等之前素未相識,被告商桓朧究否偶因擔任被告羅錦松之辯護人,即願甘冒刑責、律師懲戒而為被告羅錦松湮滅證據,即非無疑。又稽之卷附偵查報告檢附被告羅錦松95年11月2 日訊問光碟所摘錄部分對話內容譯文,被告商桓朧曾向被告羅錦松提及:我認為它不重要;收禮金不代表有問題,法律沒有規定的很明確,因你是公營事業人員,多少錢能收,多少錢不能收,除非你們公司有訂規範,多少錢以上的廠商餽贈不能收,公司有定這個規範嗎?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由被告商桓朧與被告羅錦松在並不知情受錄音錄影之情形下所為之對話內容互相勾稽,被告商桓朧並不認為調查人員要前往扣押之物品與被告羅錦松犯行有何關聯,是被告商桓朧應無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又依起訴事實,被告商桓朧打電話給呂慧珠告知即將抵達一節,是在偵防車上,則衡諸常情,被告商桓朧身為律師,若有意串謀共同湮滅證據,則原可迴避與調查員共坐同一偵防車,又豈有明知調查員在側,而仍明目張膽公然打電話連絡呂慧珠之必要?難道不怕因此引起調查員之懷疑?況本院在101 年6 月28日當庭播放勘驗前開光碟中被告商桓朧與被告羅錦松於95年11月2 日晚間9 時35分0 秒起至9 時36分12秒時,可以看見商桓朧在與羅錦松用餐對談中,有談到:「你有跟他講嗎」(臺語)的句子,依被告商桓朧辯護人的意見,該文語句是問號,其意思是「你有跟他說沒?」;檢察官的認知,認為該句應非問句,而是肯定句。依法官勘驗認為,因為該文句甚為短促,且錄音的品質非佳,且語氣比較模糊,難以直接就勘驗予以確認,故本部分的證明力尚有不足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68頁),從而,是難認被告商桓朧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各該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7條 (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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