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總計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現仍為在學學生,為不受父母拘束,而逕自搬出家裡,自己在外賃屋居住。原任職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然此部分工作已因課業關係而於民國96年6 月間離職。丙○○為增加收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反覆犯意,先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級毒品愷他命,並自96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買主聯絡,以每小包700 元至1,000元、每公克700元至1250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乙○○、戊○○、邱薇、丁○○、甲○○等人牟利,並恃以維生(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價格、重量、聯絡方式、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所得金額總計為5萬6千7百元)。嗣其於96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24號前,與友人李致峰交談之際, 適為埋伏員警持拘票當場查獲,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扣得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3 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82 小包)、已販賣與乙○○、戊○○、邱薇、雷芷珊、甲○○等人所剩餘之3大包(連同前開18 3小包,共186包,驗前總毛重51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9.87公克),與丙○○所有而供其分裝、預備用以販賣愷他命之夾鏈袋3大包、供其販賣上開毒品對外連絡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玆分述如下: (一)證人乙○○於警詢供稱:「我的K 他命是向丙○○綽號『小飛、KK』的男子...我是自96年6 月起即向他購買,每次購買1 包(用透明夾鏈袋裝、重量約0 .7 公克)價格是700 元...最後1 次是在96年8 月19日(西洋情人節)我們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美麗殿汽車旅館』前交易...」等語(見偵卷貳第21頁背面)。復於本院96 年11 月2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除上開「美麗殿汽車旅館」前交易那次外,尚有2 次,均在我家的馬路口即台北市○○路○段路口,各購買1 包價格是700 元;至於96年5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用電話連絡被告那次,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第135頁、第136頁)。 (二)證人邱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綽號「KK」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愷他命。伊向被告買過3 次愷他命。96年5 月間,伊在台北市微風廣場前先後有2 次,每次各以1 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完成交易。另1 次係於96年5 月23日17時28分,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KK」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北市○○路與樂業街伊住家交易1 次,伊以1 千元價格向被告買得愷他命等語(見偵卷貳第37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7 月間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北市市○○道○段附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重量約0.7 公克),向被告以800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 次完成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96年6 月12日,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處,向被告以8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 次完成等語(見偵卷貳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7至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96年6 月1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小飛」即被告00000000 00 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處,以每小包8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重量0.7 公克);伊另一次於96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地,亦以每小包8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重量0.7 公克),交易1 次完成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第140 至141 頁)。 (四)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於96年6 月12日19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北市○○區○○路處之住居所,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0公克,總價格3,5000元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卷貳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6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初止,陸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合計買6 次,每公克以700 元價格購買,包括有1 次是買50公克合計3 萬5 千元,交易完成;另1 次是買10公克合計7 千元,交易完成;1 次是買5 公克合計3 千5 百元,交易完成;有2 次是每次各買2 公克,合計2 千8 百元,交易完成;另1 次是買1 公克合計7 百元,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第136 頁反面至139 頁)。 (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96年6 月中旬,在臺北市○○路伊住處附近,以1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次等語(見偵卷貳第107 頁、第108 頁)。(六)復有被告於96年8 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60 135852號鑑定書乙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第84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壹第25至41頁)、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通訊監察書等(見偵卷壹第42至126 頁)在卷可徵。 (七)綜上,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愷他命3 大包乃係賣與乙○○、邱薇、戊○○、丁○○、甲○○等人後所剩餘,該等愷他命乃係以每公克650 元買入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第146 頁正面、背面),而被告係以重量0.7 公克、價格為700 元賣與乙○○,經換算後,被告乃係以每公克1000元(即高於成本價350 元)之價格賣與乙○○;另外,被告係以重量0 .8 公克、價格為1000元賣與甲○○,經換算後,被告乃係以每公克1250元(即高於成本價600 元)之價格賣與甲○○;又被告乃係以每公克700 元之價格賣與丁○○,亦即被告乃係以高於成本價50元之價格賣出至明。此外,本院雖無法查知被告賣與邱薇之詳細重量,然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各種毒品,包括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且,被告之所以會販賣愷他命,乃係在朋友慫恿之下為了增加收入,賺取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第146 頁),則被告既為賺取生活費,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與邱薇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基上,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牟利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現仍為在學學生,為不受父母拘束,而逕自搬出家裡,自己在外賃屋居住。原任職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然此部分工作已因課業關係而於民國96年6 月間離職,被告為增加收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始自96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反覆多次販賣愷他命等語,並有其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以販賣愷他命牟利,並恃以維生之反覆犯意,而出於一個販賣決意。此外,被告販賣乙○○、邱薇、戊○○、丁○○、甲○○等人時間乃集中在96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持續進行從未間斷,客觀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行為間已有密切接近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販賣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三)玆審酌被告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重量、得利等犯罪情節嚴重,實有可議,量刑本應依公訴人之求刑,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 年,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自白,再三認錯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係大專院校四年級學生之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曾經腦震盪之病史,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販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交易時期、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認錯,而且腦部受傷及正在求學階段而聲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參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可謂相當頻繁;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目的在躲避查緝,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朋友介紹伊買的,這樣比較不會被監聽等語綦詳(見偵卷壹第139 頁)。是以被告為販賣毒品避免監聽緝毒,尚知使用前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常以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連絡等犯罪情節,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等情,實無可憫恕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不相當,併此敘明。 四、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毒品危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共183 小包(起訴書原誤載為182小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檢視核算,應為183小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第145頁)、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共3 大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又前開186 包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愷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衡情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愷他命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為5 萬6 千7 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該犯罪所得之財物5 萬6 千7 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雖均未使用,然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甚詳,足見該扣案物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另外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的SIM 卡打到沒錢會丟掉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附表一:(被告得款總額係5 萬6 千7 百元) ┌──┬───────┬────────┬──────┐│編號│時間及地點 │次數、數量、價格│證據出處 ││ │ │及得款金額 │ │├──┼───────┼────────┼──────┤│1 │乙○○於96年6 │乙○○前開2 次購│偵卷貳第21頁││ │、7 月間之某日│買第三級毒品愷他│正反面、第31││ │,分別在其住處│命各1 小包(重 │頁。 ││ │即台北市○○路│量均約0.7 公克)│本院96年度訴││ │2 段附近向被告│,價格均為700 元│字第1485號卷││ │各購買1 次,共│。被告共得款1400│第134 頁反面││ │購買2次。 │元。 │至第135 頁反││ │ │ │面。 │├──┼───────┼────────┼──────┤│2 │乙○○於96年8 │乙○○購買第三級│本院96年度訴││ │月19日,在臺北│毒品愷他命1 小包│字第1485號卷││ │縣中和市○○路│(重量約0.7 公克│第67頁反面、││ │「美麗殿汽車旅│),以700 元價格│第88頁反面、││ │館」前,向被告│交易完成。被告得│第93頁、第13││ │購買1 次。 │款700 元。 │4頁至135頁反││ │ │ │面。 ││ │ │ │偵卷貳第21頁││ │ │ │正反面、第31││ │ │ │頁。 │├──┼───────┼────────┼──────┤│3 │邱薇於96年5 月│邱薇前後2 次向被│偵卷貳第37頁││ │間某日(同年5 │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反面、第49至││ │月23日以前之某│愷他命各1 小包(│50頁。 ││ │日),分別於不│重量不詳),均以│本院96年度訴││ │同時間,以0955│1000元價格交易完│字第1485號卷││ │31328行動電話 │成。被告計得款20│第67頁反面、││ │撥打綽號「KK│00元。 │第88頁反面、││ │」即被告092527│ │第93頁、第14││ │400號行動電話 │ │2 頁正反面。││ │,均在臺北市微│ │ ││ │風廣場前,各向│ │ ││ │被告購買1 次,│ │ ││ │共2 次。 │ │ │├──┼───────┼────────┼──────┤│4 │邱薇於96年5 月│邱薇向被告購買第│偵卷壹第56頁││ │23日17時28分,│三級毒品愷他命1 │0000000000號││ │以0000000000號│小包(數量不詳)│之通話紀錄表││ │行動電話撥打綽│,以1000元價格交│。 ││ │號「KK」即被│易完成。被告得款│偵卷貳第37頁││ │告0000000000號│1000元。 │反面、第49至││ │行動電話,在臺│ │50頁。 ││ │北市○○路與樂│ │本院96年度訴││ │業街附近,向被│ │字第1485號卷││ │告購買1 次。 │ │第67頁反面、││ │ │ │第88頁反面、││ │ │ │第93頁、第14││ │ │ │2頁正反面。 │├──┼───────┼────────┼──────┤│5 │戊○○於96年6 │戊○○向被告購買│偵卷貳第54頁││ │月12日08時26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面至第55頁││ │、18時31分、19│1 小包(重量約0.│反面、第67至││ │時54分曾以0930│7 公克),以800 │68頁。 ││ │801751號行動電│元價格交易完成。│本院96年度訴││ │話撥打綽號「小│被告得款800 元。│字第1485號卷││ │飛」即被告0925│ │第67頁反面、││ │427400號行動電│ │第88頁反面、││ │話,在臺北市市│ │第93頁、第13││ │民大道與復興南│ │9頁反面至141││ │路口處,向被告│ │頁反面。 ││ │購買1 次。 │ │偵卷壹第91至││ │ │ │92頁、第99頁││ │ │ │0000000000號││ │ │ │之通話紀錄表││ │ │ │。 │├──┼───────┼────────┼──────┤│6 │戊○○於96年7 │戊○○向被告購買│偵卷貳第54頁││ │月中旬之某日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面至第55頁││ │以0000000000 │1 小包(重量約 │反面、第67至││ │號行動電話聯絡│0.7 公克),以80│68頁。 ││ │綽號「小飛」即│0 元價格交易完成│偵卷壹第91至││ │被告,約定在臺│。被告得款800 元│92頁、第99頁││ │北市松山機場附│。 │。 ││ │近,向被告購買│ │本院96年度訴││ │1次 。 │ │字第1485號卷││ │ │ │第67頁反面、││ │ │ │第88頁反面、││ │ │ │第93頁、第14││ │ │ │0至141頁 。 │├──┼───────┼────────┼──────┤│7 │丁○○於96年6 │丁○○向被告購買│偵卷壹第84頁││ │月12日19時27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97頁0925││ │以0000000000號│總計50公克,以3,│427400號之通││ │行動電話撥打綽│5000元價格(每公│話紀錄表。 ││ │號「小飛」即被│克700 元)交易完│偵卷貳第71頁││ │告0000000000號│成。被告得款3 萬│至第73頁、第││ │行動電話,在臺│5千 元。 │87至88頁。 ││ │北市文山區辛亥│ │本院96年度訴││ │路其己之住處,│ │字第1485號卷││ │向被告購買1 次│ │第67頁反面、││ │。 │ │第88頁反面、││ │ │ │第93頁、第13││ │ │ │7 頁反面至 ││ │ │ │138 頁。 │├──┼───────┼────────┼──────┤│8 │丁○○自96年6 │丁○○分別以每公│本院96年度訴││ │月某日起至同年│克700 元之價金,│字第1485號卷││ │8 月初某日止,│向被告購買第三級│第136頁至139││ │在其臺北市文山│毒品愷他命;包括│頁、第67頁反││ │區○○路之住處│有:①購買10公克│面、第88頁反││ │,陸續向被告購│1 次交易完成。被│面、第93頁、││ │買第三級毒品愷│告得款7,000 元。│第137 頁反面││ │他命,共5 次,│②購買5 公克1 次│至138頁。 ││ │詳如右述情形。│交易完成,被告得│ ││ │ │款3,500 元。③購│ ││ │ │買2 公克,計有2 │ ││ │ │次交易完成。被告│ ││ │ │得款總計2,800 元│ ││ │ │。④購買1 公克1 │ ││ │ │次交易完。被告得│ ││ │ │款700 元。 │ │├──┼───────┼────────┼──────┤│9 │甲○○於96年6 │甲○○向被告購買│偵卷壹第59頁││ │月中旬,在臺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60頁、第97││ │市○○路其己之│1 小包(約0.8 公│頁,00000000││ │住處附近,向被│克),以1000 元 │00號之通話紀││ │告購買1 次。 │價格交易完成。被│錄表。 ││ │ │告得款1000元。 │偵卷貳第91頁││ │ │ │至第93頁、第││ │ │ │107 至109頁 ││ │ │ │。 ││ │ │ │本院96年度訴││ │ │ │字第1485號卷││ │ │ │第146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所有人│扣案物之用途、 │備 註 │ │ │及扣案物 │ │沒收之法條依據 │ │ ├──┼───────┼───┼────────┼──────┤ │1 │警方於96年8 月│丙○○│(一)扣得行動電│被告於檢察官│ │ │23日14時40分許│ │話1 具、SIM 卡1 │偵查及本院審│ │ │,在臺北市大安│ │枚,均係被告所有│理時供承明確│ │ │區市○○道○ 段│ │,且為供其販賣第│、上開卷內之│ │ │24號前,查獲被│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扣押物品清單│ │ │告隨時攜帶之皮│ │用之物。爰均依毒│、目錄表、內│ │ │包內有第三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政部警政署刑│ │ │品愷他命183 小│ │19條第1 項規定,│事警察局96年│ │ │包(淨重183 公│ │沒收之。 │9 月28日刑鑑│ │ │克)、行動電話│ │(二)扣得之第三│字第09601358│ │ │1 具(序號:00│ │級毒品愷他命183 │52號鑑定書乙│ │ │000000000000)│ │小包,尚未販賣。│份(見本院96│ │ │、SIM 卡1 枚(│ │經送鑑驗結果係屬│年度訴字第14│ │ │門號: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5號卷第84頁│ │ │30號)。 │ │第2 條第2 項第3 │) │ │ │ │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為違禁│ │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 │ │ │ │ │規定,併予宣告沒│ │ │ │ │ │收(最高法院95年│ │ │ │ │ │度台上字第5252號│ │ │ │ │ │判決意旨參照)。│ │ ├──┼───────┼───┼────────┼──────┤ │2 │警方於96年8 月│丙○○│被告所有,且係被│被告於本院審│ │ │23日15時許,在│ │告用以分裝第三級│理時供稱甚詳│ │ │臺北市大安區市│ │毒品愷他命販賣,│、上開卷內之│ │ │民大道4段24 號│ │而預備犯罪所用之│扣押物品清單│ │ │1樓閣樓外陽台 │ │物。爰依刑法第38│、目錄表等。│ │ │處,查獲被告所│ │條第1 項第2 款之│ │ │ │有之分裝夾鏈袋│ │規定,併予宣告沒│ │ │ │3 大包(內含1 │ │收。 │ │ │ │大包裝、2 小包│ │ │ │ │ │裝)。 │ │ │ │ ├──┼───────┼───┼────────┼──────┤ │3 │警方於96年8 月│丙○○│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上開卷內之扣│ │ │23日17時許,在│ │愷他命3 大包,於│押物品清單、│ │ │臺北市大安區市│ │96年5 月間販入後│目錄表、內政│ │ │民大道4 段26號│ │,已有賣與乙○○│部警政署刑事│ │ │前,查獲被告高│ │、戊○○、邱薇、│警察局96年9 │ │ │耿徽所有之車牌│ │丁○○、甲○○等│月28日刑鑑字│ │ │號碼J5V-166號 │ │人。經送鑑驗結果│第0000000000│ │ │重型機車置物箱│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號鑑定書乙份│ │ │內,扣得愷他命│ │條例第2條 第2 項│(見本院96年│ │ │3大包(淨重300│ │第3 款規定之第三│度訴字第1485│ │ │公克)。 │ │級毒品愷他命,為│號卷第84頁)│ │ │ │ │違禁物,應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 │款之規定,併予宣│ │ │ │ │ │告沒收(最高法院│ │ │ │ │ │95年度台上字第52│ │ │ │ │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