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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德民陳芃宇詹慶堂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寶公司)董事,與芃寶公司負責人乙○○,及賴諺霖、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共同謀議向銀行詐貸款項,彼等謀議既定後,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以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壬○○即提供資金(俗稱金主)之助手,及負責收取與分配不法所得,賴諺霖則負責尋找提供資金之人,並分別與甲○○、庚○○、癸○○、邱雅文、辛○○及林義倉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指示庚○○、辛○○及癸○○收購不良公司與人頭,癸○○另負責製造公司之不實營業假象,甲○○則負責銀行與公司出口方面之事宜。㈡九十年間,庚○○即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潘美雪購得經營不善之元敦有限公司(下稱元敦公司),辛○○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另由賴諺霖以每月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使用邱雅文與林義倉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丙○○與壬○○復共同指示乙○○,前往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設帳戶,以供彼等製造資金匯出、入之交易紀錄與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乙○○、丁○○、戊○○、鍾光興、莊美祝、許憲治、己○○分別係芃寶公司、景舍實業有限公司、久青實業有限公司、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此等公司與元敦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關係,丁○○、戊○○及鍾光興仍各與壬○○基於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另案被告黃朝陽、己○○各與乙○○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莊美祝則與庚○○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再由癸○○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即元敦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賴諺霖復指示甲○○偽造元敦公司與香港商WINTER TIME(ASIA)LTD.、BOSON TECHNOLOGY LTD.、BOSWAY ENTERPRISIS LTD.、FORTRUN TOP(ASIA)LTD.間不實交易資料及進出口文件,並取得庚○○所分別換貼賴諺霖與癸○○照片而變造之辛○○及邱雅文身分證,復與癸○○假冒辛○○及邱雅文之名義,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連續持不實之元敦公司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交易資料,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辦理短期信用狀融資或營運周轉金等貸款,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各貸與七百四十六萬五百九十六元、美金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美金九十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以及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以上足生損害於 WINTER TIME(ASIA)LTD.等公司、辛○○、邱雅文與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㈢丙○○與壬○○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以交付貨款之名義,匯款至德國NORD SCHROTT GMBH AND CO.、美國TAIWAN TRADING INTERNATIONAL CO、香港商KINGSON CO、EASE WILL LTD.、SJ.DA.GANG CO.與WANG QI MING、HUNG KIM SUN之個人帳戶內,更將部分金額由香港商KINGSON CO、EASE WILL LTD.、SJ.DA.GANG CO.之公司帳戶,與 WANG QI MING 、HUNGKIM SUN 之個人帳戶,轉匯至上述芃寶公司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且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賴諺霖與癸○○並各取得二百餘萬元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反面至第二七七頁反面)。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犯賴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庚○○、甲○○、辛○○、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犯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甲○○、乙○○、庚○○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具結證述、共犯壬○○、癸○○之部分自白,及元敦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反面、第二七八頁)。訊據被告丙○○就其為芃寶公司董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辯稱:伊未與壬○○要求乙○○開立芃寶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提供其使用,更未參與芃寶公司經營事務,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丙○○(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航處防字第 09452603990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丙○○,亦未曾與其見過面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未曾見過丙○○(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元敦公司任職期間未看過在庭被告丙○○,亦無接過自稱丙○○之人之電話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反面);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丙○○(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七三頁);同案被告辛○○、鍾光興、丁○○、戊○○、己○○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並不認識丙○○(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證人簡伶珠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丙○○(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頁);證人宮敬程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確定「吳先生」是否就係丙○○(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證人董生碧、張川錫、白璿晶、廖清松、沈懷朋、巫秀龍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丙○○(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彰化商銀南勢角分行副理林古党於警詢時證稱:出面貸款的係元敦公司負責人辛○○,保證人有林義倉、邱雅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九頁);陽信商銀新埔分行放款經辦人員昌東科於警詢時證稱:除陳偉書(即癸○○)外,與元敦公司會計甲○○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0頁);第一商銀光復分行經理鄭俊彥於警詢時證稱:元敦公司出面辦理進出口業務的係負責人辛○○,保證人有邱雅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八頁);證人潘美雪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賣元敦公司給對方,但不認識有丙○○之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同案被告莊美祝於偵訊時證稱:與元敦公司有無生意往來要問庚○○,公司的會計及發票從頭到尾都是庚○○在處理,鑫亞泰公司有無與香港公司往來,要問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三0頁)。由上揭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與證詞,均足徵渠等皆不認識被告丙○○,而出面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等業務之人,亦與被告丙○○無涉,雖同案被告庚○○、甲○○、己○○、辛○○、癸○○、邱雅文、林義倉、莊美祝及鍾光興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彼等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非在證明被告丙○○是否有涉犯本件之犯行,此由上述已敘明之同案被告庚○○、甲○○、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丙○○等情,及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另件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嗣改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審理中亦自白犯罪,卻陳稱並未與丙○○接觸等語(見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可悉,是前開同案被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罪之陳述,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實可確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發票部分是丙○○去操作,公司財務由丙○○負責,海調處所提示之發票,就是丙○○配合外面的公司虛開之發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丙○○是芃寶公司董事及股東,雖丙○○當初確實有向伊說開發票對沖,一方面為了提高營業額,一方面為了向銀行融資,惟丙○○沒有拿到芃寶公司發票,壬○○是找黃朝陽來拿發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反面),前後證詞互核不一,顯有矛盾。經查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詞,未據檢察官諭知簽名具結,有該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八至八十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所為證言不得作為證據,雖證人乙○○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簽名具結(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然其證述內容僅在被告丙○○曾表示要對沖發票,美化交易,及芃寶公司有向陽信銀行貸款等情,尚未論及被告丙○○有無實際拿取本件發票進行操作之事實(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審酌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信,應堪認定。 ㈢次查,同案共犯賴諺霖於本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通緝並未到案,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陳被告丙○○涉犯本件罪行,並指證歷歷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0九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九九至一0三頁;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八至一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航處防字第 09452603990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惟賴諺霖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依前揭說明,所為證言已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因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庭,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與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詞內容均互核不符,扞格難入,已詳如前述,顯難謂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可為證據,故賴諺霖本件上開證詞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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