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詹慶堂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寶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係威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與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光興、鑫亞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美祝、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憲治、景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久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丁○○不詳年籍之友人「黃朝陽」等人,均明知無實際貨品流通,與元敦有限公司或梵寶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號碼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等情,因認被告甲○○、丁○○係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被告甲○○、丁○○涉嫌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案件,其中被告甲○○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四一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而被告丁○○則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一五六四五至八、一五六五一、一五六五二、一五六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三、一六一二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月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案卷審核屬實,洵堪認定。茲查被告甲○○、丁○○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渠等前案業已判決確定部分,有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關係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甲○○、丁○○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之同一犯罪,向本院再行起訴,顯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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