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紹紘卓育璇黃傅偉

  • 被告
    楊裴生(原名:楊承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裴生(原名楊承喜)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裴生(原名楊承喜)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77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8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楊裴生為賦力慧集團美國納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納喜公司)之董事長。楊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納喜公司於83年2月5日與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縣(已改制為上海市青浦區,起訴書將青浦縣均誤載為青埔縣,均應予更正)人民政府所簽訂上海市青浦縣○○○0000○○○○○○0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青浦縣00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條件),納喜公司僅受讓取得上海市青浦縣00號地塊2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且於83年3月10日取得該地塊2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證,納喜公司就該地 塊並無20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且明知應遵守青浦縣00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條件所載明「出讓地塊上的建築物,必須嚴格按上述規定和經批准的工程設計圖紙要求建設」、「預售要經過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審批」等規定,其竟在納喜公司未有該地塊20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情況下,即於83年7、8月間,在僅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上海國際山莊雜項工程即批租土地範圍內水電路訊等四通一平工程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嗣於85年12月24日始取得上海國際山莊別墅房共32棟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復未經過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審批前,即對外以賦力慧集團名義展示納喜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地塊20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規劃興建「上海國際山莊」花園別墅,採預售直銷方式,透過召開投資說明會、雜誌、報紙等展示超越上開納喜公司取得上海土地使用權面積甚多之「全區平面配置圖」、尚未取得施工許可之「獨棟、連棟、雙併別墅平面圖」、「7層公寓平面圖」及「戶戶……還 有一個佔地1萬2000坪空間的花園」等廣告,並提供全球統 一售價之別墅型、高層商住型價目表供客戶認購,且於83年11月間,至黃喆甫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住處,以上開宣 傳、廣告資料遊說黃喆甫投資認購,同時告知納喜公司就上開地塊已取得20萬坪之土地云云,黃喆甫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83年11月26日,在其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 住處,與賦力慧集團香港賦力慧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代表即楊裴生簽立上海國際山莊投資認購協議(含協議書附件),認購上海國際山莊獨棟別墅30戶與雙併別墅10戶(其中戶號第15排D、E、F、G、H等5戶獨棟別墅、第16排A、B、C、D、E、G、H等7戶獨棟別墅、第21排F1、F2等2戶雙併別墅、 第25排C1、C2、F1、F2等4戶雙併別墅、第27排D1、D2、G1 、G2等4戶雙併別墅自始即不在納喜公司所取得2萬平方米土地使用證之範圍內),黃喆甫並自同年月28日起至84年2月 間共陸續交付美金合計205萬元,然楊裴生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無訊息,遲遲未見完工。嗣黃喆甫於92年間委託上海市申德律事所前往調查發現楊承喜於上址基地零星興建別墅僅完成結構體外牆10餘戶(包括黃喆甫、其他訂戶等第1期所 訂購之戶數以及所謂第2期興建之戶數),黃喆甫所訂其餘 別墅則迄未施工興建,方悉上情。 三、案經黃喆甫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喆甫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既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楊裴生犯罪之其餘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狀稱就起訴書證據各項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納喜公司在83年3月10日就上開上海市青浦縣00號地塊取得2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證,上海國際山莊之全區平面配置圖是以20萬平方米進行規劃,且告訴人於83年11月26日與賦力慧集團香港賦力慧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代表即被告簽訂投資認購協議認購上海國際山莊獨棟別墅30戶與雙併別墅10戶,告訴人並分次繳付款項,合計共美金205萬元 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其是向告訴人說集團有20萬平方米之土地開發權,並不是對告訴人說有20萬平方米或20萬坪之土地使用權;當初20萬平方米部分有簽合同,也有付訂金,其當時是先簽20萬平方米之契約,之後才再簽2萬平方米(30畝)之契約,很多2萬平方米的東西都是在訴訟中才看到,其一開始就簽13萬平方米的意向書,後來是15.333公頃的規劃證書,其確實有權利在20萬平方米的範圍內開發,此有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可證明上海市青浦縣土地局確實有簽協議書說之前所簽過的所有合同都是有效的,其既然有權利開發,就沒有騙告訴人,本案所有的轉折都有告訴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云云。 (二)經查: ⒈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與賦力慧集團香港賦力慧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代表即被告簽訂投資認購協議認購上海國際山莊獨棟別墅30戶與雙併別墅10戶,告訴人並分次繳付合計共美金205萬元之款項,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本 院卷三第2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歷歷(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144、145頁、卷十 一第15至18頁、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有上海國際山莊投資認購協議及協議書附件附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七第127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再本案上海國際山莊別墅於告訴人提告時僅興建10餘戶,且僅完成外牆結構、頂蓋等部分工程,其餘門扇、窗戶、內部裝修、衛浴等所有設施均付諸闕如等情,亦有上海國際山莊現場照片(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116至119頁、卷六第1114至1119 頁、卷十一第29至32頁、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一 第29至30頁)、上海市德申律事所函(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十第14、15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再告訴人確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緣由而誤信被告所述為真,方簽訂本案之認購協議書及交付前開款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⒉納喜公司於83年2月5日就上開地塊僅取得2萬平方米土地 使用權,並非20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且除已取得土地使用權之2萬平方米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所謂土地開發權 等情,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⑴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97年8月29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2之1至152之3頁)、海基會99年7月29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99年7月22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有關委託事宜的復函(文號031001)、上海市青浦縣○○○0000○○○○○○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青浦縣00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條件,此出讓合同之簽訂人為青浦縣人民政府(由李金生全權代表)、納喜公司(由被告全權代表),簽訂日期為1994年2月5日】、上海市青浦縣土地管理局青府土(1994)承包合同第1號批租徵地等承包合 同【簽訂人為青浦縣土地管理局(由諸永福全權代表)及納喜公司(由被告全權代表),簽訂日期為1994年2 月5日】、土地批租意向書【簽訂人為徐涇鄉人民政府 (由徐德明代表)及納喜公司(由被告代表),簽訂日期為1993年12月9日】、動拆遷協議【簽訂人為徐涇鄉 人民政府、納喜公司(由被告全權代表)、簽訂日期為1994年2月5日】、青浦縣人民政府縣長李金生1994年2 月5日函、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2009年9月21日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文件、海基會98年7月21日函 (見本院卷四第19至45頁)等觀之,可知目前大陸地區官方所認與納喜公司正式簽訂且具有法律效力之有關青浦縣00號地塊相關合同文件,均為納喜公司就青浦縣00號地塊有2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而非20萬平方米之 土地使用權。 ⑵觀諸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滬國用(青批)字第00009 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 卷七第39至50頁),其上已明確載明納喜公司就青浦縣00號地塊之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萬平方米,使用期限為1994年4月12日起至2064年4月11日止。再依卷內之青浦 縣人民政府青府土征(1994)第1號、第2號土地管理文件以觀,其上所記載之面積亦為2萬平方米(見士林地 檢署92年度他字第2606號卷第263、264頁、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五第871、872頁)。 ⑶被告雖辯稱:當初其是向告訴人說集團有20萬平方米之土地開發權,並不是向告訴人說有20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當初20萬平方米部分有簽合同,也有付訂金,其當時是先簽20萬平方米之契約,之後才再簽2萬平方米 (30畝)之契約,很多2萬平方米的東西都是在訴訟時 才看到,其一開始就簽13萬平方米的意向書,後來是15.333公頃的規劃證書,其確實有權利在20萬平方米的範圍內開發,此有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可證上海市青浦縣土地局確實有簽協議書說之前所簽過的所有合同都是有效的,其既然有權利開發,就沒有騙告訴人,本案所有的轉折都有告訴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云云,且提出海基會93年3月30日(93)核字第013988號證明來證明經上 海市公證處公證之2003年1月22日協議同意書為真【本 院按:該協議同意書上所載簽訂人為上海市青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賦力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而該協議同意書中已提及上海賦力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有權在青浦縣第00號地塊合同標的20萬平方米之範圍內依法規劃。然: ①經本院向海基會查證該證明是否為該會所出具,該會函覆稱:「本會於82年4月辜汪會談時與大陸海峽兩 岸關係協會簽署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並於同年5月29日生效實施,雙方同意相互寄送公證書副本以 供核驗。本會驗證之方式,係核對申請人提出之大陸縣(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正本與該省(自治區、直轄市○○○○○○○○○○○○○○○號公證書副本,若二者相符,且內容無矛盾、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復無待查證之疑點者,即發給驗證證明」、「來函所附本會93年3月30日(93)核字第013988號證明暨公證書影本,確經本會驗證並核發證明 ,均與本會檔存資料相符」等情,有海基會99年10月26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至91頁),堪認該公證書業經海基會認證無訛,但該2003年1月22日同意協議書 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顯然不在海基會該次認證範圍之內。 ②經本院再向海基會函調前開93年3月30日(93)核字 第013988號證明相關文書驗證資料後,該會覆稱:「慧宸科技公司曾於93年3月30日委託簡波女士持上海 市公證處(2004)滬證台經字第8、9號公證書正本至本會申請驗證,經與上海市公證協會寄交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核驗相符,本會於同日核發驗證證明」等情,有海基會101年4月13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觀諸此函文所附該次海基會驗證時之相關資料,可知前開2003年1月22日協 議同意書內所提及上海市青浦縣政府及青浦土地局均同意仍屬有效之上海賦力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西元1994年2月5日與青浦縣人民政府簽訂之上海市青浦縣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0000○○○○○○0號】、青浦縣民主村地塊國有土地 使用條件等合同,均係指總面積為2萬平方米之合同 ,而非20萬平方米之合同甚明。 ③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經由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前開經海基會認證之2003年1月22日協議同意書是否屬實後,結果為: 「關於附件七“協議同意書”的真實性。2013年2月19日,本院向江生元(原青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用地 科科長)調查,江生元確認:“協議同意書”上“江生元”的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當時是由於楊承喜向青浦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繼續取得20萬平方米的土地,土地管理局也表示同意,故由江生元代表土地管理局簽訂“協議同意書”」、「根據被調查人江生元陳述:附件七中同意書所述“上海賦力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有權在合同標的的20萬平方米之範圍內,依法規劃開發”的含義,是指該公司在另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繳納相關費用,辦理相關手續後方才有權在20萬平方米的範圍內依法規劃開發」等情,此觀法務部102年5月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3)法助台清(調)復字第035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 ○○區○○○○○於○○○○地區○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暨檢附資料自明,是該協議同意書所稱「上海賦力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有權在合同標的20萬平方米之範圍內,依法規劃開發」等語,顯非指被告於83年間以納喜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訂之前開合同地塊面積確為2萬平方米,實甚灼 然,納喜公司並不因此份200 3年1月22日協議同意書之簽訂,而自始或溯及至83年間即取得20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亦無土地開發權可言。 ④另觀諸被告致告訴人存證信函所附青浦縣人民政府與納喜公司所簽訂之1996年2月15日同意書(見士林地 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92、102頁),該同意書二載有「該區土地乙方(即納喜公司)預定990畝 ,以便整體規劃、分期實施,實際批租順序為:第1 期300畝,第2期為河北面約700畝,第2期實際面積於批租時核實後確定……」等內容,惟本院循前開同一司法互助方式經由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該同意書是否屬實後,結果為:「關於附件二的“同意書”問題。2013年2月20日,本院向李金生調查。李金 生確認:該份“同意書”確為青浦縣人民政府所簽,簽名也確為其本人所簽,“同意書”是真實的。李金生當時是青浦縣縣長,他有權代表青浦縣人民政府簽訂“同意書”。“同意書”為一單獨同意書,不屬其他合同、合約之附件或附約。簽訂該份“同意書”是因為賦力慧公司當時提出在已規劃的徐涇鎮民主村有很多土地被外商看中,楊承喜提出由他負責招商引資,要求青浦縣政府為他預留土地,“同意書”由土地管理部門擬定後,由縣政府作為主管部門簽字見證。該“同意書”從形式上說就是一份規劃意向書,今後實際取得這些土地還是要按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相關報批手續包括繳納土地出讓金的費用,因此,簽訂“同意書”並非對先前合同的補充或改變」、「根據被調查人李金生陳述:附件二“同意書”與附件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本院按:即前開面積為2萬平方米之上海市青浦縣○○○0000○○○○○○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青浦縣00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條件)、上海市青浦縣土地管理局青府土(1994)承包合同第1號批 租徵地等承包合同】、附件四“意向書”(本院按:即前開面積為2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1993年12月9日土地批租意向書)之間沒有直接聯係。附件二“同意書”僅表示政府願意預留給楊承喜990畝的土地並願 意協助辦理的意向。該“同意書”並不等於青浦縣政府已經與美國納喜公司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或已經同意批租,其真正的內涵是同意預留土地」、「關於土地使用權與土地開發權的區別。2013年3月1日,本院向施念溪(現為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法規科科長)調查,其稱從土地管理法上看,只有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概念沒有土地開發權的概念,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開發權的含義可以指土地使用權人在得到土地後可以在該土地上行使相關權利」、「關於附件五的“土地批租意向書”(本院按:即面積13萬3333平方米之土地批租意向書)真實性情況。2013年2月19日向徐德明(現為青浦區規劃和土 地管理局黨委書記)核實,徐德明確認:附件五“土地批租意向書”的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該份“土地批租意向書”與附件四的“土地批租意向書”不同,是因為當時賦力慧公司想要200畝的土地,準備一次 規劃,分期開發。所以當時確定,第一次開發是附件四上所載的30畝,每平方米110美元,第二次開發是 附件五所載的170畝,考慮到賦力慧公司是外商投資 所以決定第二次的價格予以優惠,故每平方米為72美元。兩份土地批租意向書確實是同一天簽訂,不同面積、不同價格是基於楊承喜想進行一次規劃兩次開發,考慮到楊承喜批租的土地比較多,第二次的價格予以適當下調」等語,有法務部102年5月3日法外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2013)法助台清(調)復字第035 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暨檢附資料可按,是縱被告曾基於納喜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前開1996年2月15日同意書、批租意向 書,甚或曾簽訂後述20萬平方米之上海市青浦縣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0000○○○○○○0號國 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理由詳後述),納喜公司亦無法因此等同意書、批租同意書或合同之簽訂而取得前開地塊20萬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甚明。 ⑤再「楊承喜以賦力慧集團美國納喜公司或以上海賦力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在原青浦縣(現為青浦區,2000年撤縣建區)申請過涉及本案土地使用權材料。2013年2月18日,本院經向青浦區城建檔案室調 閱1994年10月建檔的用地單位為“批租00號地塊、賦力慧集團美國納喜公司”檔案材料,查出內有下列相關資料:1.上海市青浦縣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0000○○○○○○0號;2.上海市青浦縣土地 管理局批租征地等承包合同,青府土(1994)承包合同第1號;3.青浦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青府土 征(1994)第2號;4.青浦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 ,青府土征(1994)第1號;5.青浦縣土地管理局, 青土(1993)字第133號;6.青浦縣建設局,青建( 94)字第7號;7.青浦縣土地管理局,青土(1993) 字第135號;8.青浦縣環境保護局,青環保(93)字 第68號;9.青浦縣土地管理局,青土(1993)字第134號;10.青浦縣水利局文件,青水(94)字第008號 ;11.土地批租意向書」、「上海賦力慧房地產開發 有限公司在上海只有上海國際山莊的建案」等情,有法務部102年5月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3)法助台清(調)復字第035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 市○○區○○○○○於○○○○地區○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就此函文中所提有關13萬3333平方米或15萬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部分之文件以觀,可知此等文件僅止於徵詢規劃意見,而尚未付諸實施,自難認納喜公司另取得13萬3333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權,自不待言。 ⑥是就此等情節相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觀諸上海國際山莊1994中國‧上海宣傳海報中之土地坪數表與全區平面配置圖計算其土地總面積及獨棟、連棟、雙併別墅平面圖、商住大樓平面圖等圖說及宣傳銷售資料(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47至73頁、卷 六第1120至1128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54至79頁)及雜誌、報紙上報導上海國際山莊之相關文章 (含配置圖、獨棟、連棟、雙併別墅平面圖、7層公寓平 面圖等圖說,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六第1129至1156頁),可知在預售上海國際山莊時,確採預售直 銷方式,透過召開投資說明會、雜誌、報紙等展示超越上開納喜公司所取得之2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甚多之「 全區平面配置圖」、尚未取得施工許可之「獨棟、連棟、雙併別墅平面圖」、「7層公寓平面圖」,及「戶戶…還 有一個佔地1萬2000坪空間的花園」等廣告,並提供全球 統一售價之別墅型、高層商住型價目表供客戶認購之方式銷售,且該山莊之規劃已逾越納喜公司當時所取得該地塊土地使用證2萬平方米之範圍。另揆之前開青浦縣00號地 塊國有土地使用條件,其上第一點1.8載明「出讓地塊上 的建築物,必須嚴格按上述規定和經批准的工程設計圖紙要求建設」,第六點6.5則載明「預售要經過上海市房產 管理局審批」(見本院卷四第29、33頁),更可證明青浦縣00號地塊上建築物之工程設計圖紙應先經批准及建築物預售要經過上海市房產管理局審批無訛。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海國際山莊第一期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無施工許可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96頁),且依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編號滬建(94)03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見士林地 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五第936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二第27、28頁),已可知悉該批租土地 規劃許可建設項目名稱僅為國際山莊雜項工程即批租土地範圍內之水電、路訊等四通一平工程,是被告於告訴人投資認購上海國際山莊別墅時確無房屋施工許可證無誤。另佐以被告於96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使用證30畝 範圍,也就是第1期2萬平方米之位置是在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5537號卷第68頁蓋有青浦縣土地專用登記章長 方形的範圍,且是20萬平方米協定之一部分,該2萬平方 米部分也就是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73頁 第7至12排C-H的部分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620號卷第7、8頁),就此再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前開上海 國際山莊投資認購協議及協議書附件相互參照,可知告訴人所認購之前開獨棟別墅30戶及雙併別墅10戶中之戶號第15排D、E、F、G、H等5戶獨棟別墅、第16排A、B、C、D、E、G、H等7戶獨棟別墅、第21排F1、F2等2戶雙併別墅、 第25排C1、C2、F1、F2等4戶雙併別墅、第27排D1、D2、G1、G2等4戶雙併別墅自始即不在納喜公司所取得上開2萬 平方米土地使用證之範圍內,被告明知此情,竟仍遊說告訴人投資認購,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為明確。 ⒋至證人陳純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海國際山莊之開發面積為20萬平方米等證言,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瑞蓮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中固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簽上海國際 山莊投資協議書時有見過告訴人,且後來因上海不景氣,很多投資人因沒有辦法獲利,後來就把協議書改成借款,有包括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在83年底時是把投資的金額加上部分的利息直接轉為借款的金額等語,證人林瑞蓮所證投資改借款之既係於83年底始發生,顯在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成立後,無論此證人所證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⒌此外,並有上海國際山莊開工典禮照片(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43至46頁、卷五第933頁、卷七第51至52頁)可按,復有扣案之上海國際山莊開工典禮相片、上海國際山莊投資客戶相關資料、上海國際山莊投資相關資料等可佐。綜上,納喜公司既僅取得2萬平方米之土 地使用權,被告卻對告訴人宣稱納喜公司已取得20萬坪之土地使用權、開發權並進行銷售,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簽訂契約,所為自有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205萬元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之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四)可資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較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 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1。」,於本案中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⑷是本案被告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分數次交付前開美金205萬元,但被告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既僅有1次,應僅論以1罪。查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779號判決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8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取之款項數目龐大,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其所犯 上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 依法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⒊另扣案之上海國際山莊開工典禮相片、上海國際山莊投資客戶相關資料、上海國際山莊投資相關資料(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綠保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16 號所示之物),固為本案之證物,然既屬賦力慧集團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綠保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10號、12至15號所示之物、本 院101刑保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光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冀圖脫免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具狀提出偽造受讓20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上海市青浦縣國有使用權出讓合同○○○0000○○○○○○0號於臺北地檢署,據以佐證 其所辯土地使用權有20萬平方公尺之事實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市青浦縣暨臺北地檢署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本案中之上海市青浦縣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0000○○○○○○0號版本計有:⑴告訴人於93年3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之版本、⑵被告及辯護人於93年4月7日答辯狀檢附之版本、⑶被告及辯護人同上答辯狀檢附之第2版本、⑷被 告及辯護人同上答辯狀所檢附之第3版本、⑸被告於臺北地 檢署另案88年度偵字第25537號答辯狀所檢附之青浦縣00號 國有土地使用條件影本(即上述出讓合同之附件)、⑹告訴人於95年5月12日聲請再議狀所檢附之版本、⑺被告於96年2月8日偵訊時庭呈之版本等7版本,其中⑴、⑵、⑷、⑹4份 版本之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為真正(另⑸版本之實質內容與⑷完全相同),據而主張版本⑺為臨訟偽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間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提出該份文件行使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文書,該文件並非臨訟偽造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6年2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時所具狀提出之前開受讓20萬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之上海市青浦縣國有使用權出讓合同○○○0000○○○○○○0號文件,經本院以前開 同一請求司法互助函文函請調查是否為真後,結果為:「關於附件六“上海市青浦縣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0000○○○○○○0號】的真實性。李金生在2013年2月20日接受調查時,同時確認:附件六上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也確認附件六合同與附件三合同均為1994年2月5日同一天所簽。當天簽訂兩份合同的原因是,附件三關於2萬平方米的 合同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規劃並已辦理一部分手續,1994年2月5日是正式簽訂合同。而附件六關於20萬平方米的合同是由於當時簽訂2萬平方米合同時,楊承喜提出僅僅2萬平方米的土地建造出來的別墅不成形,要求在同一個地方再要20萬平方米的土地。當時的社會形勢是外商投資越多越好,楊承喜提出再需20萬平方米的土地時,青浦縣政府就同意了,李金生代表青浦縣政府又簽訂了附件六合同。李金生在此次調查中表示:簽訂合同時因為簡單地認為是同一塊土地,所以合同就用了同一個編號即○○○0000○○○○○○0號 ,其實這是一個失誤,按照道理附件六合同應該是第2號。 另外附件六這份合同也是1份意向書,因為當時沒有意向書 的文本,所以就用了土地出讓合同這個文本。合同簽訂並不意味著楊承喜就取得了20萬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還需辦理相關手續和繳納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就附件三“○○○0000○○○○○○0號”合同所涉土地出讓金、徵地費應繳 、已繳情況,經2013年2月20日向青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 理局調查,相關土地出讓金、徵地費用等已在2009年10月30日繳清」等情,有法務部102年5月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3)法助台清(調)復字第035號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 ○○區○○○○○於○○○○地區○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是有簽20萬平方米,再簽1份2萬平方米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相互參照,無論被告所述簽訂之順序是否屬實,惟其確以納喜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2萬平方米及20萬平方米之出讓合同之事實,當可認定 ,於此情形下,該20萬平方米之文件既為被告與當時之上海市青浦縣縣長所簽訂,顯非屬偽造,被告所辯其並未偽造文書,該文件並非臨訟偽造等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份文書為偽造,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