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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紀凱峰高若珊石千
  • 法定代理人
    徐秋香

  • 被告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守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秋香 被   告 劉守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秋香、劉守榮均無罪。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秋香、劉守榮就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音樂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徐秋香、劉守榮分別係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渠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呂清源作詞或兼作曲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經作詞作曲者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呂清源及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亦明知渠等於民國95年間以米笛公司名義販售之「愛卡拉」(iKARA )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係以硬碟為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亦非使用於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竟共同意圖銷售、散布,未經呂清源及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自95年下半年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以電磁記錄方式重製於「愛卡拉」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硬碟上,並推出市場而散布之。嗣經常夏公司於95年9 月間發現米笛公司於市場上推出前揭伴唱機後購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秋香、劉守榮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米笛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三「月兒像檸檬」歌曲之歌詞,經告訴人常夏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提起告訴,並提出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3 份,以證明該歌詞業獲著作人即筆名「慎芝」之邱雪梅之繼承人關韻千之專屬授權。經核閱告訴人常夏公司所呈該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月兒像檸檬」歌詞著作人確為邱雪梅,告訴人常夏公司係於89年7 月1 日取得邱雪梅之繼承人關韻千專屬授權行使重製權等權利,授權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查此歌詞音樂著作,曾經關韻千向案外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及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提起確認著作財產權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智字第65號判決關韻千就該歌詞音樂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雖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關韻千就此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惟其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㈢點已認定海山公司提出「月兒像檸檬」之發行紀錄,自應認前揭著作物係為海山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創作,而為著作權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㈢點亦同此認定,嗣本院亦於99年10月27日裁定更正刪除上開誤載之主文,是以關韻千就「月兒像檸檬」歌詞音樂著作確無著作財產權存在,即無從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常夏公司行使,則告訴人常夏公司就「月兒像檸檬」所為告訴,即非適法,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就附表四所示各音樂著作,其中編號1 至14部分據告訴人常夏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編號15則據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亦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二、檢察官認被告米笛公司、徐秋香及劉守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清源及常夏公司代表人陳俊辰之證詞、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尼達公司)負責人陳宏育之證詞、邦尼達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之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貫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貫秝公司)負責人廖信富之證詞、貫秝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負責人蔡清忠之證詞、華倫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於84年5 月9 日及88年1 月簽立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告訴人呂清源與被告米笛公司於89年1 月18日簽立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告訴人常夏公司取得附表二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告訴人呂清源創作附表一音樂著作之音樂光碟、歌詞本、光碟封面及歌詞、黑膠唱片封面及歌詞、被告米笛公司與告訴人常夏公司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被告米笛公司出售「愛卡拉」伴唱機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愛卡拉」伴唱機之照片及點歌目錄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秋香固坦認係被告米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守榮亦坦認係被告米笛公司之經理,且均坦認本案「愛卡拉」確為被告米笛公司於95年下半年開始產製之以「硬碟」為儲存載體之伴唱機,其硬碟內則存有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歌曲音樂著作之電磁紀錄,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一歌曲音樂著作係我們向告訴人呂清源購買取得授權,附表二歌曲音樂著作則係我們分別向案外人海山唱片公司負責人鄭鎮坤、貫秝公司負責人廖信富、黃吉雄、鴻谷唱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巨流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巨流公司)及邦尼達公司購得而取得授權,授權內容均包括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範圍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所謂「附屬品」亦包括本案「愛卡拉」伴唱機之「硬碟」;各授權人均保證所授權之音樂著作係合法擁有權利,絕無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倘有他人向被告米笛公司主張侵權時,渠等願負責解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損失,我們係善意信賴渠等保證,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犯意等語。被告徐秋香另辯以:我僅係被告米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不管公司事務,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包括本案音樂著作之取得授權、「愛卡拉」伴唱機之製售等均係我先生被告劉守榮處理等語。被告3 人之辯護人另就下述部份音樂著作,告訴人呂清源及常夏公司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已否取得專屬授權,即有無告訴權乙節提出抗辯。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告訴人呂清源就附表一音樂著作有否著作財產權及告訴權;告訴人常夏公司就附表二音樂著作已否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及有無告訴權;㈡附表一音樂著作,被告劉守榮、徐秋香及米笛公司是否已自告訴人呂清源處取得專屬授權;倘是,則告訴人呂清源授權範圍有否包括得重製於本件硬碟式「愛卡拉」伴唱機,抑或僅止於光碟式伴唱機,有無逾越授權範圍;㈢附表二之音樂著作,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之各上手是否為有權授權人;倘否,被告徐秋香、劉守榮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抑係信賴各上手係有權利人而無侵權故意;㈣被告徐秋香、劉守榮自各上手取得授權之範圍有否包括重製於本件硬碟式「愛卡拉」伴唱機,抑僅限於光碟式伴唱機,即有無逾越授權範圍。經查: ㈠就告訴人呂清源係附表一所示各歌曲之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乙節,被告徐秋香及劉守榮均不爭執,且有呂清源所提之音樂光碟封面及歌詞中關於著作人係呂清源(筆名「石喬」、「十巧」、「千元」等)之記載、黑膠唱片封面及歌詞中關於著作人係呂清源之記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怎樣來熟悉」之詞,本院卷二第84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佬翅仔歌」之詞,本院卷二第85頁)、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矮仔肥」之詞,本院卷二第86 頁 )、歌譜「咱著愛知影」之歌詞著作人之記載(本院卷二第87頁)等為證(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以之作為本案認定告訴人呂清源有否告訴權之證據尚屬適當,是有證據能力),堪認屬實,即告訴人呂清源確有附表一各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有告訴權無疑。 ㈡就告訴人常夏公司於被告米笛公司95年下半年開始產製本案「愛卡拉」伴唱機之時,已獲附表二所示之各原始創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附表二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乙節,被告徐秋香及劉守榮並不否認檢察官主張各音樂著作之原始創作人,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下列資料可資證明(除下述㈢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部分以外,其餘各項資料被告及辯護人俱不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以之作為認定告訴人常夏公司有無告訴權一事核屬適當,是有證據能力): ⒈編號1 至3 :吳銓明(筆名「吳影」)、葉明發(筆名「雷方」)及黃吉雄(筆名「吉雄」)各自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轉讓給月球唱片公司,惟未明載日期;本院卷三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第219 頁)、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16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 ⒉編號4 :史俊鵬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2 份(本院卷三第223 頁及反面)。 ⒊編號5 至7 :邱宏瀛(筆名「邱鴻瑩」)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3 份(本院卷三第224 頁至第225 頁)。 ⒋編號8 至11:洪榮宏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反面)及授權聲明書(本院卷六第180 頁)。 ⒌編號12:紀利男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29 頁至第230 頁)。 ⒍編號13:謝雨隆(筆名「三奇」或「謝茂林」)及高樂榮(筆名「狄凡」)分別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反面)、共有著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本院卷三第234 頁)。 ⒎編號14:張李瑞華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5 頁)及下述關韻千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共有著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 ⒏編號15:張哲慧(筆名「張哲」)出具之特別委任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反面)。⒐編號16及17:陳木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8 頁至第239 頁反面)。 ⒑編號18:陳俊辰(告訴人常夏公司之代表人,筆名「東山郎」)出具之專屬授權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40 頁至反面)。 ⒒編號19、20及22:陳美玲(筆名「陳若茵」)與王尚宏共同出具之特別委任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三第 241 頁至第246 頁反面)。 ⒓編號21:陳美玲及戴維雄分別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49 頁反面)。 ⒔編號23:共有著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創作人林庭筠【筆名「林子淵」】之繼承人選定由曾麗溶代表行使權利;本院卷三第250 頁)、曾麗溶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1 頁至反面)。 ⒕編號24:劉惠玉(筆名「劉依純」)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2 頁)。 ⒖編號25:鄭忠信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三第 253 頁至第255 頁)。 ⒗編號26:韓正皓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三第 256 頁至反面)。 ⒘編號27至34關韻千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創作人係筆名「慎芝」之邱雪梅,於77年3 月間死亡,關韻千係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本院卷三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 ㈢被告辯護人對告訴人常夏公司就其所主張之附表二歌曲音樂著作是否有著作財產權(即已否獲專屬授權)及有無告訴權乙節復抗辯如下: ⒈編號1 「晚春」、編號2 「白色的愛」、編號3 「火車要走鐵路線」:被告辯護人辯稱,編號1 「晚春」及編號2 「白色的愛」部分,依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吳銓明及葉明發各自簽署給月球唱片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渠2 人各自之簽名字跡、印文均不同,登載之身分證號碼及籍貫亦不同;另編號3 「火車要走鐵路線」,告訴人所提黃吉雄簽署給月球唱片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簽名,與被告所提之黃吉雄本人署名之收據(被證22 號 ,本院卷四第21頁)顯不相同,可見均非渠3 人所簽署;再月球唱片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書上並未記載授權對價,亦有疑義等語。惟查,經檢視比對同為吳銓明或葉明發各自出具之「晚春」及「白色的愛」之2 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上吳銓明或葉明發各自簽署本名及筆名之行筆軌跡及轉折角度確均不同,各自印文亦迥然相違。且吳銓明出具之「晚春」及「白色的愛」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身分證字號其一記載「Z000000000」、 一則記載「Z000000000」,籍貫部分其一記載「臺灣省 臺北縣」、一則記載「臺灣新竹」,亦有不同。然查,遺忘或誤繕自己身分證字號之情形,本非罕見,即便為求交易方便而囑簽約之對方代行簽名及填載契約、甚或代為刻印蓋用,亦所在多有,此時契約簽名筆跡前後不一,本為當然之事,縱使無關緊要之細節(如本件吳銓明之籍貫)因代行簽名者未加查證草率填載致有誤繕,亦屬稀鬆平常。更遑論依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由內政部核發之「晚春」、「白色的愛」及「火車要走鐵路線」此3 首音樂著作著作權執照所示(執照字號分別為「台內著字第壹伍叁陸肆號」、「台內著字第壹貳伍柒貳號」及「台內著字第壹肆叁捌叁號」,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發照日期分別為70年3 月24日、68年8 月(未載日期)及69年8 月20日,「著作權所有人」均為「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金來),「有效年限」分別至99年6 月14日、98年4 月30日及99年6 月30日為止,其上並分別明載編號1 及2 詞曲之「著作人」(即原始創作人)為吳銓明(筆名「吳影」)及葉明發(筆名「雷方」)、編號3 詞曲之著作人黃吉雄(筆名「吉雄」)等情,被告對此真實性及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可見月球唱片公司早於70年3 月間、68年8 月間及69年8 月間即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此3 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倘上開3 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非吳銓明或葉明發、黃吉雄本人同意授權出具,衡情月球唱片公司絕無可能僅為此3 首音樂著作甘冒遭人舉發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大膽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人之登記。綜此足見,上開3 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應係吳銓明及葉明發、黃吉雄本人同意簽署,其真實性並無疑義,有證據能力,且得證明渠3 人確分別於70年3 月前、68年8 月前及69年8 月20日前,即各自將上開3 首音樂著作之詞或曲著作財產權轉讓給月球唱片公司,再由之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之事實。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嫌無據。 ⒉編號10「期待再相逢」:被告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專屬授權證明書,「期待再相逢」之專屬授權期間並無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可見告訴人常夏公司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並無此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無告訴權云云。經查,依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期待再相逢」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該首音樂著作之創作人洪榮宏確僅出具88年3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而未見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授權證明。然查該專屬授權證明書係以附表方式羅列多首洪榮宏創作之歌曲一併授權,告訴人常夏公司亦稱此係洪榮宏於93年1 月1 日更新授權證明時,因失誤漏未將此「期待再相逢」一併列於附表上使然,實則洪榮宏早已同意將此歌曲一併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且提出洪榮宏出具之「授權聲明書」(本院卷六第180 頁)為證。而依該「授權聲明書」之記載,洪榮宏表示其自88年3 月1 日起即將「期待再相逢」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迄今,且專屬授權期間從未中斷,僅因每3 年換約一次,且因洪榮宏隨時有新作品加入,並於換約時隨機檢視著作人氣指數而調整曲目排序,故因疏忽而偶有漏列,並非有意漏列,此不影響其將包括「期待再相逢」在內之全部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之本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此洪榮宏於審判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是可見「期待再相逢」原創作人洪榮宏確已於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將本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至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⒊編號21「風對叼位吹」:被告辯護人辯稱,經查知案外人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特公司)於95年間亦有代理授權此首音樂著作供人下載,堪認創作人戴維雄並未將之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向葛瑞特公司函詢曾否獲此歌曲之專屬授權及授權時間、範圍如何,據覆:「⑴經查本公司自95年至96年專屬『代理』作者戴維雄先生撰寫『風對叼位吹』之歌曲。⑵本公司受作者戴維雄先生之委託,專屬『管理』其音樂創作。」等語,此有該公司101 年6 月19日葛(101 )字第10106001號函可參(本院卷六第156 頁),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亦均同意此葛瑞特公司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由是可見,葛瑞特公司根本無被告辯護人所稱之於95年間獲原創作人戴維雄專屬授權之情形,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上開戴維雄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應屬真實,有證據能力,且得證明告訴人常夏公司確已獲戴維雄專屬授權此首音樂著作之事實。 ⒋編號27至34「情字這條路」等歌曲:被告辯護人辯稱,此8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固係筆名「慎芝」之邱雪梅所創作,且關韻千確係邱雪梅於77年3 月間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然依本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關韻千就多首邱雪梅所作歌詞均無著作財產權,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見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上開8 首歌曲關韻千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依上所述,本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及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係關韻千以邱雪梅繼承人之地位為原告,以麗歌公司及海山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就邱雪梅創作之「追」等60首歌曲有著作財產權。該案爭點在於麗歌公司及海山公司曾否經邱雪梅之轉讓授權而取得著作權人之地位,或曾否因出資聘請邱雪梅並給付報酬而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該案判決結果,除確認本案編號31「負心的人」及編號32「船」2 首歌詞音樂著作均由關韻千取得著作財產權,另附表三之「月兒像檸檬」歌詞音樂著作則由以提出發行紀錄證明確有出資聘請邱雪梅創作事實之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關韻千並無著作財產權,此外該案所判決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歌詞著作,俱與本案其餘編號27至30、33及34之歌詞無關,是自不能以該二案判決理由推論身為創作人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關韻千就編號27至30、33及34之歌詞並無著作財產權。而本案編號31「負心的人」及編號32「船」2 首歌詞音樂著作既均經判決確認由關韻千取得著作財產權,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餘編號27至30、33及34之歌詞係由邱雪梅創作,關韻千亦為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人取得各首歌詞著作財產權之證明,自不能推翻由關韻千係以繼承人之地位取得各該歌詞著作財產權、嗣再將之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之事實。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告訴人常夏公司就編號27至34之歌詞所提之由關韻千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係屬真實,有證據能力,且得證明告訴人常夏公司確已獲關韻千專屬授權之事實。 綜上所述,告訴人常夏公司於提起本件告訴之時,確已獲附表二各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是有告訴權無疑。且依各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之記載足認:①編號1 至3 之歌詞及樂曲音樂著作,月球唱片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7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②編號4 之樂曲音樂著作,史俊鵬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3 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③編號5 至7 之歌詞音樂著作,邱宏瀛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④編號8 至10之歌詞音樂著作及編號9 及11之樂曲音樂著作,洪榮宏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⑤編號12之樂曲音樂著作,紀利男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⑥編號13之歌詞音樂著作,謝雨隆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樂曲音樂著作,高樂榮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⑦編號14之樂曲音樂著作,張李瑞華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 日止;歌詞音樂著作,關韻千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⑧編號15之歌詞樂曲音樂著作,張哲慧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7年4 月15 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⑨編號16之歌詞音樂著作及編號17之樂曲音樂著作,陳木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⑩編號18之歌詞音樂著作,陳俊辰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2年3 月20日起迄今。⑪編號19、20及22之歌詞樂曲音樂著作,陳美玲及王尚宏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5年1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⑫編號21之歌詞音樂著作,陳美玲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樂曲音樂著作,戴維雄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⑬編號23之歌詞音樂著作,曾麗溶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⑭編號24之歌詞音樂著作,劉惠玉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⑮編號25之歌詞曲譜音樂著作,鄭忠信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2 年3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⑯編號26之歌詞音樂著作,韓正皓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5 年12 月31日止。⑰編號27至31、33、34之歌詞音樂著作及編號32之樂曲音樂著作,關韻千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㈣然被告劉守榮及徐秋香又辯稱就附表二各歌曲之詞或兼曲之音樂著作,渠等係分別由案外人邦尼達公司(編號1 、2 、4 、8 至11、14至16、19至22、24至31)、黃吉雄(編號3 )、貫秝公司(編號5 至7 、23)、鄭鎮坤(海山公司負責人,編號12、32、33、34)、鴻谷公司(編號13、17)、華倫公司(編號16,被告同時又主張係獲邦尼達公司授權)、筆名「石喬」之呂清源(編號18)、陳和平(編號31、被告同時又主張係獲邦尼達公司授權)等人授權,並提出渠等與邦尼達公司簽訂之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及附件「台語DVD 目錄」(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81頁)、與黃吉雄簽定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與貫秝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8頁)、與鄭鎮坤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6頁)、與鴻谷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與華倫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與筆名「石喬」之呂清源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4 頁)、與陳和平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等為證(上開各書面文件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證據核屬適當,是有證據能力)。依各該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及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之記載: ⒈與邦尼達公司簽訂之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簽約日期或授權起始日期,然其內記載作為授權金之票款給付起始日為93年1 月20日,可見授權日期應係於該日之前,授權期間則係「永久」。合約書中除明訂授權金外,授權內容為:「甲方【按即邦尼達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權或經合法授權製作發行之影音著作(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授權乙方【按即被告米笛公司】永久重製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及其輸入、儲存之軟硬體媒介物。」、「乙方對本合約之影音著作(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僅限於電腦伴唱機產品型式使用。」、「乙方對本合約之影音著作(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僅能以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行。」、「甲方授權乙方之影音著作(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內含商標,可於家庭及公開場所播放、演出、上映、傳輸及散布。」、「甲方保證其授權之影音著作(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係經合法取得,絕無侵害他人之權利,倘若有第三者據之向乙方主張侵害其著作權時,甲方應負責解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同時,乙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向甲方請求因此所致一切損失及賠償。」,另其附件則包括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4 、8 至11、14至16、19至22、24至31之歌曲。 ⒉與黃吉雄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簽約日期為89年5 月10日,其中除訂明授權金外,授權內容為:「雙方為音樂及錄音著作(含內之歌詞,樂曲及附著之原唱人聲著作),同意及授權使用事項,訂立下列條款:甲方就附件之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乙方【按即被告米笛公司】得按下列方式利用該著作,另行錄製或重製成供銷售用之產品發行之:⒈錄製之產品:僅限錄製於乙方銷售發行用之產品,產品名稱為『影音光碟片,包括DVD 、VCD 、CD及其他媒介物』,發行之地區、期間、數量均不限。並同意授權使用範圍涵蓋得以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甲方保證其同意授權乙方利用之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合法擁有,甲方保證有授權之權利,如有第三者據之向乙方主張侵害其著作權時,甲方願負違約之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權。」,其附件則為附表二編號3 之歌曲。 ⒊其餘與貫秝公司、海山公司負責人鄭鎮坤、鴻谷公司、華倫公司、呂清源、陳和平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亦均載有完全相同於上述黃吉雄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之條款,僅授權之產品名稱均改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締約日期則分別為88年5 月5 日、88年8 月3 日、88年3 月26日、84年5 月9 日、89年1 月18日、88年6 月11日,各合約書之附件所載授權標的亦包括附表二之各歌曲歌詞或樂曲音樂著作。 惟查,依前㈡及㈢所述,附表二各歌曲之詞或曲之音樂著作,均係由原始創作人或因繼承或已獲讓與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反之被告從未提出渠等主張獲專屬授權所由之上手貫秝公司、海山公司代表人鄭鎮坤、鴻谷公司、華倫公司、陳和平等人確曾獲各詞曲音樂著作創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讓與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至編號3 「火車要走鐵路線」之詞曲,被告固主張係於89年5 月10日獲原創作人黃吉雄專屬授權,然依前述,黃吉雄早於69年8 月20日之前,即已將本首詞曲著作權轉讓給月球唱片公司,於斯時即非著作財產權人,自更無權將本首詞曲專屬授權給被告。再編號18「人生真愛有幾回」歌曲,告訴人常夏公司係主張歌詞著作遭侵害,而該歌詞之創作人係筆名「東山郎」之陳俊辰(即告訴人常夏公司之代表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即並非被告所稱之呂清源,是呂清源亦無被告主張得授與此歌詞著作財產權之權能。綜此各節,足認被告主張渠等獲授權所由之各該上手,實際上俱無各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可資授權。彼等既無可供授權之本權,被告亦不會因與彼等簽訂上開各著作授權使用合約,即獲得各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此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㈤然被告劉守榮及徐秋香是否在知悉其前手並無授權權限此一認知下,猶仍故意與之簽訂上開各著作權授權使用合約書,以佯造取得附表二各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外觀,而有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經查,被告與各該上手簽訂上揭各著作授權使用合約之時間,最早於84年間,最晚亦在93年間,正值我國著作權保護觀念剛起步尚未成熟之時。且觀諸上述㈣之①至③之各該授權合約內容,均載明授權人授與被告之標的,除各該歌曲之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外,亦均包括「音樂著作」(即歌詞及樂曲),且均保證授權人於授權當時確已合法取得、擁有各該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甚且承諾日後倘遇他人主張權利受侵害,授權人除願出面負責解決外,更願對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參以證人即貫秝公司負責人廖信富到庭證稱:上開被告米笛公司與貫秝公司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確由我代表貫秝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人員邱明堂簽立,一開始被告米笛公司向我表示有意購買詞曲,以放在伴唱機上使用,以80年間當時背景,我們通常都是買斷詞曲,也就是由詞曲作者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即登記為著作人),我們再與詞曲作者簽訂同意我們使用詞曲之協議同意書,關於錄音母帶之所有權利,也都是我們所有,所以我們也有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華倫公司負責人蔡清忠到庭證稱:上開由被告米笛公司與華倫公司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係由我代表華倫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人員邱明堂簽訂,該合約附件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均係由華倫公司向著作人買斷,原本創作人已經沒有權利,再經華倫公司自行製作配唱而有錄音著作,我華倫公司也有錄音之著作權,被告米笛公司假如要使用我的錄音,應該不用再取得原詞曲著作人之授權,而我授權給被告米笛者亦包含詞曲及音樂著作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69 頁)。依此證人證詞,且衡諸各授權合約確均載明標的非僅「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尚包括「音樂著作」即所謂歌詞及樂曲,甚且均保證確有授權之本權,亦願負權利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可知即便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獲專屬授權之各上手公司或個人確曾獲各詞曲音樂著作創作人之權利讓與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然被告與其上手簽訂授權合約時,業經其上手明確告知並保證確有本權。此外參以授權之上手包括陳和平、貫秝公司、海山公司代表人鄭鎮坤、鴻谷公司、華倫公司等,俱為斯時仿間知名之音樂出版經紀從業公司或音樂創作表演從業人士,甚且編號3 「火車要走鐵路線」之黃吉雄亦確為該首歌曲之詞曲創作人,編號18之「人生真愛有幾回」之呂清源亦確為該首歌曲之「樂曲」創作人,是被告劉守榮及徐秋香主觀上應係基於彼等於音樂創作或交易市場所具之長久經驗及地位,而信賴彼等所提出擁有授權本權之擔保,方願意支付授權金與之締約取得授權。至證人即邦尼達公司負責人陳宏育固到庭證稱:上開邦尼達公司之著作授權合約確係由我代表與被告米笛公司簽署,我邦尼達公司自88年起即開始製造DVD 電腦伴唱機迄今,授權歌曲之影像及錄音均係由我公司自行製作,我亦係授權被告米笛公司作電腦伴唱機使用,授權合約中所稱「視聽著作」係指畫面影像,「錄音著作」指錄好的歌曲,「音樂著作」則指聲音,但不包括歌詞及樂曲,亦即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只能「看伴唱機的影像和聽音樂」,不能唱,至於歌詞及樂曲則須由被告另向詞曲創作者購買權利,我當時也有告知被告授權標的不包括歌詞樂曲,我自己亦未取得所授權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等語;又稱:我授權給被告的三千首歌曲中,約有一半我們之前曾發行過DVD ,且已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其他部份我們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簽約後我發現合約內容雖記載授權「音樂著作」等語,但因我認為並未記載「詞曲授權」,因此沒有影響。我不記得曾否向被告告知我自己並未取得詞曲授權,但被告進入此行業已久,對此應有所瞭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5 頁)。然依前述,合約上已清楚載明包括歌詞及樂曲之「音樂著作」,且陳宏育主觀上早已知悉被告締約目的正係製造供人公開演唱使用之伴唱機,可見陳宏育於簽署授權合約之時,必已知悉被告正係要利用各該歌曲之樂曲及歌詞,否則如何達成「伴唱機」供人公開演唱之經濟目的?再參以陳宏育係邦尼達公司之代表人,在電腦伴唱機之產銷及音樂著作權交易市場從業已久,且依陳宏育自己所言,渠授權給被告之歌曲中,有一半「已取得詞曲著作權」而製作DVD 等語,可見陳宏育對著作類型之區分應甚清楚,絕無可能不知所謂「音樂著作」正係樂曲及歌詞,此時猶與被告簽訂其上清楚記載授權標的包括「音樂著作」之合約,可知陳宏育在授權當時不可能不知道渠授權之標的不僅包括「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尚包括有作為伴唱機使用最重要之歌詞及樂曲即「音樂著作」。參以陳宏育自承授權被告之近3,000 首歌曲中,有一部分有取得著作權,「有一部份未取得著作權」等語,足認陳宏育應係為脫免自己之侵害他人著作權責任,方敢在合約清楚明載授權標的包括「歌詞」及「樂曲」之「音樂著作」情形下,猶仍大膽證稱渠僅授權「錄音」及「影像」,而從未授權被告以「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無非係陳宏育為掩飾自己在欠缺本權情形下仍為授權之侵權行為所為之託詞而已,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實則陳宏育應早與被告談妥正係授與各該歌曲之詞及樂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亦基於此種認識,且信賴陳宏育確有本權可供授權,方支付授權金與之締約。綜上各節,縱各該授權人並無可資授與之本權,然被告與之締約時,主觀上應係信賴授權人確有權利,方願意支付授權金而取得授權。以此而言,尚難認被告劉守榮及徐秋香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㈥次就告訴人呂清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一各歌曲音樂著作部分,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呂清源僅授權被告米笛公司錄音著作,並未授權歌詞及樂曲之音樂著作,是被告米笛公司將附表一各歌曲之樂曲及歌詞音樂著作儲存於「愛卡拉」伴唱機銷售他人,係侵害告訴人呂清源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語。惟依卷附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呂清源於89年1 月18日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之作為判斷本案事實核屬適當,是有證據能力),該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之約定條款與上述被告與黃吉雄、貫秝公司、海山唱片公司之鄭鎮坤、鴻谷公司、華倫公司、陳和平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條款完全相同,即告訴人呂清源亦同意將包括本案附表一各歌曲在內之共83首歌曲之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供錄製於被告米笛公司銷售發行用之產品,產品名稱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發行之地區、期間、數量均不限,並同意授權使用範圍涵蓋得以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顯然已將附表一各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供製作伴唱機使用。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呂清源於本院中固證稱:上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確係我簽署,但我僅授權錄音著作,並未授權詞曲音樂著作,也就是由我將含歌聲及配樂等錄好的歌曲交給被告米笛公司,由其製作為伴唱機可使用之光碟,當時只是說讓被告錄音到伴唱光碟理面,還沒有提到日後授權詞曲音樂著作的問題,要到被告他們錄好音,確認效果可以燒錄製光碟後,再來跟我談詞曲音樂著作授權的問題,合約書雖有如上授權音樂著作之記載,但契約不是我寫的,是被告米笛公司之丘明堂拿來給我,我看到有授權詞曲音樂著作之記載,本不願簽名,但邱明堂說這只是制式記載,我才簽名,簽約時我沒想那麼多,也沒看得那麼清楚,且倘包括詞曲音樂著作,授權價格不可能那麼便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26 頁)。然呂清源本為具相當智識且充分社會化之人,依其所言於見到合約條款之初,尚因見授權詞曲音樂著作之記載,而不願同意簽名,顯然此合約早經其充分審閱後始簽署,是又何來其所言「沒看得那麼清楚」、「沒想那麼多」之情形。況呂清源亦證稱其知悉授權之歌曲將為被告米笛公司製作為伴唱機之光碟,亦知悉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可以公開播放及演唱其內歌曲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是倘未同意授與詞曲音樂著作之權利,則被告米笛公司又如何能達渠製作伴唱機之經濟目的。更遑論依被告所提由呂清源於89年1 月17日(即簽署上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之前1 日)所簽署給被告米笛公司之「借據」1 紙(本院卷二第8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是有證據能力),其上記載:「茲本人呂清源向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此借據款項視同本人授權同意米笛科技公司得以使用本人所擁有之一切音樂及錄音著作。』並同意於雙方補立約之同時轉為該約之預付款(或授權款),且於立約後本借據立即失效。」等語,呂清源亦坦認此為其書具給被告米笛公司者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見呂清源於向被告米笛公司借款之同時,確已同意被告米笛公司使用其創作歌曲之歌詞及樂曲,並將借得之同額款項充作一部授權款。復參以被告米笛公司之人員邱明堂到庭證稱:米笛公司係由我負責與詞曲作者或唱片公司洽談著作授權事宜,當時係呂清源主動來我米笛公司洽談授權,合約內容係由我擬定,附件之授權歌曲目錄則由呂清源提供,談好之授權內容包括音樂著作及重製後之錄音著作,此係因當時呂清源有錄音著作,也就是以類比訊號製作之母帶,但仍須另由我公司另委託錄音室轉換為數位訊號,在此製作過程中我公司必須要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方可,呂清源亦瞭解此情,更保證其確有詞及曲之著作財產權,我們方與其簽約;且其中大多數歌曲在市面上都沒聽過,價值不高,而我們與呂清源所約定之每首5,000 元正是包括錄音及音樂著作,否則根本不具該價值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70 頁),此亦核與上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借據記載均相符。綜此可見,告訴人呂清源確已授與被告米笛公司以使用、重製其附表一各歌曲音樂著作於「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之權利,是堪認定。 ㈦再以,就附表二各歌曲音樂著作,被告米笛公司固係信賴其各上手公司或自然人等人確有權源方與之簽署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另附表一各歌曲音樂著作,被告米笛公司則已取得告訴人呂清源之授權。然依前揭被告米笛公司與其各上手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所載,其書面約定授權範圍或為「影音光碟片,包括DVD 、VCD 、CD及其他媒介物」,或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而本件「愛卡拉」伴唱機係以內建「硬碟」為儲存載體,附表一、二各歌曲亦均以電磁紀錄格式儲存於「愛卡拉」內建硬碟中,並非存於「光碟片」中。檢察官即指控被告劉守榮及徐秋香係以逾越「光碟片」授權範圍方式重製各音樂著作於「硬碟」中,而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及呂清源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此係儲存方式之不同,並未逾越雙方原欲達成契約目的之真意,「硬碟」應屬合約中所定之「其他媒介物」或「附屬品」。經查,本案「愛卡拉」伴唱機得播放之附表一、二各歌曲,係以電磁紀錄格式儲存於「愛卡拉」硬碟中、而非另以與伴唱機本體分離之「光碟片」為儲存載體,此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榮、徐秋香坦認不諱,且有「愛卡拉」伴唱機產品介紹及拍賣之網頁列印資料、廣告說明、「愛卡拉」伴唱機本體經拆卸外殼後之內部硬碟及機組件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是有證據能力),亦有「愛卡拉」伴唱機本體及使用說明書扣案可查,並無疑義。而純以文義觀之,此以硬碟為儲存載體之「愛卡拉」伴唱機顯非合約中所定之「影音光碟放映機」或「影音光碟片」。然有疑問者,乃合約中另稱之「附屬品」或「其他媒介物」所指為何?是否包括本件「愛卡拉」伴唱機之硬碟?此涉及被告米笛公司與各簽約對造間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為何。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就此無法一望即知而稍嫌曖昧不明之「附屬品」或「其他媒介物」之意義,應自雙方交易背景及所欲達成經濟目的加以解釋。觀諸上開各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或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其上均已明載授權「另行錄製或重製成供銷售用之產品發行之」、授權產品為「影音光碟放映機」、「同意授權使用範圍涵蓋得以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等語或相類字句,可見授權之各上手於簽約時,均已明確瞭解被告米笛公司係一生產伴唱機之業者,且欲獲授權之目的正係製作伴唱機供購買者演唱使用。再依華倫公司代表人蔡清忠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締約時,就是同意授權他們使用在伴唱機上,至於機型名稱我不瞭解,我並沒有限制被告所能使用的機種,簽約前被告米笛公司也沒有提供特定機型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貫秝公司代表人廖信富亦證稱:當時被告米笛公司係透過錄音室之葉世榮向我洽商購買詞曲著作權,以放在伴唱機上使用,而合約上雖然訂明「附屬品」,係因考慮到爾後可能因為時代科技進步,而同意被告在增加儲存載體容量時,例如將大容量硬碟置於伴唱機之情形,還是可以將音樂著作灌製在硬碟使用,我們並沒有限定被告所能使用之伴唱機機種,亦沒有重製次數的限制,我們亦未要求被告米笛公司提供欲灌製之伴唱機機型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被告米笛公司員工邱明堂亦證稱:合約中記載「附屬品」,係因當時台灣尚未有數位式之DVD ,僅有VCD 為儲存載體,當時考量到日後科技進步,或有可能將音樂儲存在大容量之硬碟上,然因尚無法預測科技進步程度,因此無法明確載明「附屬品」之定義,僅能概略以「附屬品」統稱之,然本意正係指包括硬碟或其他可以儲存這些音樂之載體,並沒有特定機型或機種,且簽約當時米笛公司根本還未製造出伴唱機,市面上亦未出現DVD ,錄音室能否將舊式類比訊號轉換為新式數位訊號亦未可知,我也跟簽約之包括呂清源在內之各上手表示米笛公司就是要製作伴唱機撥放歌曲,並未特定談到使用何種特定機型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9 頁)。由此雙方之簽約背景,可知雙方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正係由各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由被告米笛公司將之配錄成數位化資訊,以供被告米笛公司製造之伴唱機播放使用,至於該數位化資訊之載體究係VCD 光碟、DVD 光碟、硬碟抑或日後隨科技發展而誕生之其他載體,則非交易雙方所關注。易言之,伴唱機之資訊儲存載體及播放方法,不論係將音樂資訊儲存於光碟上再將之插入伴唱機播放,抑或直接儲存於伴唱機內建硬碟再予存取播放,均屬上開「附屬品」或「其他媒介物」所定授權使用之範圍,不能僅因有「影音光碟放映機」或「影音光碟片」之文字記載,而認雙方真意僅限於「光碟片」之儲存載體形式,是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守榮及徐秋香就附表一所示各音樂著作已獲告訴人呂清源之授權使用於本案以「硬碟」為儲存載體之「愛卡拉」伴唱機,無何侵害告訴人呂清源著作財產權之可言;就附表二所示各音樂著作則係信賴授權之各上手確有合法權利,且將各音樂著作儲存於「愛卡拉」伴唱機硬碟內亦未踰越所定合約之授權範圍,是並無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守榮、徐秋香並無侵害告訴人呂清源之附表一各音樂著作之行為,亦無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之附表二各音樂著作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控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應為被告劉守榮、徐秋香及被告米笛公司無罪之諭知。 叁、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031 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 著 作 名 稱 │語 別 │權利內容 │著作財產權人│ ├──┼────────┼───┼─────┼──────┤ │ 1 │心聲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 2 │寒夜 │國語 │ 詞曲 │呂清源 │ ├──┼────────┼───┼─────┼──────┤ │ 3 │港岸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 4 │離別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 5 │人生船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 6 │老爺船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 7 │免講啦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 8 │彼呢可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 9 │結婚調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0 │楓林橋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11 │矮仔肥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2 │布衣王侯 │國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3 │因果報應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4 │命運之歌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5 │愛的真理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6 │落翅仔歌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7 │過去的愛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18 │檳榔姑娘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19 │九曲橋之戀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20 │月是故鄉明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21 │希望你了解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22 │幸福沒問題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23 │南鯤鯓之戀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24 │咱著愛知影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25 │怎樣未了解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26 │怎樣來熟識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27 │流浪台中市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28 │真情獻給你 │國語 │ 詞曲 │呂清源 │ ├──┼────────┼───┼─────┼──────┤ │29 │送君一封批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0 │酒女的心聲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1 │悲傷的新娘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2 │無奈的愛情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3 │無奈的腳步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4 │愛一個可以喲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5 │過時賣臘日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6 │請你早返來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7 │誰人無心事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8 │斷線的吉他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39 │不是我無愛你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40 │不通看輕自己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41 │快樂的鋸材夫 │台語 │ 曲 │呂清源 │ ├──┼────────┼───┼─────┼──────┤ │42 │唱乎少年的聽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43 │誰人不曾失敗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44 │一步登天是錯誤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45 │人生一世依歪休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46 │人生真愛有幾回 │國語 │ 曲 │呂清源 │ ├──┼────────┼───┼─────┼──────┤ │47 │不通展你勇甲強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48 │決心將你來看破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49 │青紅燈下的戀情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50 │高速公路夜快車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51 │欲哭嗎哭無目屎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52 │甜蜜也會變哀悲 │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53 │總未凍給你不幸 │台語 │ 詞 │呂清源 │ ├──┼────────┼───┼─────┼──────┤ │54 │乞丐擱會弄拐仔花│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55 │金城村是我的故鄉│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56 │今仔日工魁今仔做│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57 │無了解做堆了解分│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開 │ │ │ │ ├──┼────────┼───┼─────┼──────┤ │58 │無怪你要怪怪我自│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己 │ │ │ │ ├──┼────────┼───┼─────┼──────┤ │59 │什麼叫做情什麼叫│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做愛 │ │ │ │ ├──┼────────┼───┼─────┼──────┤ │60 │兩年前的感情兩年│台語 │ 詞曲 │呂清源 │ │ │後的期待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附表編號│語 別 │ 著 作 名 稱 │作詞人 │作曲人 │原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權利內容 │ │ │ │ │ │ │ │人 │ │ │ ├──┼─────┼───┼───────┼─────┼─────┼──────┼──────┼─────┤ │ 1 │ 1 │台語 │晚春 │吳影 │雷方 │月球唱片公司│常夏公司 │詞曲 │ ├──┼─────┼───┼───────┼─────┼─────┼──────┼──────┼─────┤ │ 2 │ 2 │台語 │白色的愛 │吳影 │雷方 │月球唱片公司│常夏公司 │詞曲 │ ├──┼─────┼───┼───────┼─────┼─────┼──────┼──────┼─────┤ │ 3 │ 3 │台語 │火車要走鐵路線│吉雄 │吉雄 │月球唱片公司│常夏公司 │詞曲 │ ├──┼─────┼───┼───────┼─────┼─────┼──────┼──────┼─────┤ │ 4 │ 4 │台語 │攬雲 │尤秋玲 │史俊鵬 │史俊鵬 │常夏公司 │曲 │ ├──┼─────┼───┼───────┼─────┼─────┼──────┼──────┼─────┤ │ 5 │ 5 │台語 │淒涼的雨中 │邱鴻瑩 │小金 │邱宏瀛 │常夏公司 │詞 │ ├──┼─────┼───┼───────┼─────┼─────┼──────┼──────┼─────┤ │ 6 │ 6 │台語 │愛河向東流 │邱鴻瑩 │小金 │邱宏瀛 │常夏公司 │詞 │ ├──┼─────┼───┼───────┼─────┼─────┼──────┼──────┼─────┤ │ 7 │ 7 │台語 │今夜我要為我哮│邱鴻瑩 │阿丹 │邱宏瀛 │常夏公司 │詞 │ ├──┼─────┼───┼───────┼─────┼─────┼──────┼──────┼─────┤ │ 8 │ 8 │台語 │冬天梅 │洪榮宏 │日本曲 │洪榮宏 │常夏公司 │詞 │ │ │ │ │ │徐養民 │ │ │ │ │ ├──┼─────┼───┼───────┼─────┼─────┼──────┼──────┼─────┤ │ 9 │ 9 │台語 │空思戀 │洪一峰 │洪一峰 │洪榮宏 │常夏公司 │詞曲 │ │ │ │ │ │洪榮宏 │洪榮宏 │ │ │ │ ├──┼─────┼───┼───────┼─────┼─────┼──────┼──────┼─────┤ │10 │10 │台語 │期待再相逢 │洪榮宏 │曾仲影 │洪榮宏 │常夏公司 │詞 │ │ │ │ │ │黃新桐 │ │ │ │ │ ├──┼─────┼───┼───────┼─────┼─────┼──────┼──────┼─────┤ │11 │11 │台語 │憂愁的牡丹 │陳桂珠 │洪榮宏 │洪榮宏 │常夏公司 │曲 │ ├──┼─────┼───┼───────┼─────┼─────┼──────┼──────┼─────┤ │12 │12 │國語 │快快樂樂 │莊奴 │紀利男 │紀利男 │常夏公司 │曲 │ ├──┼─────┼───┼───────┼─────┼─────┼──────┼──────┼─────┤ │13 │13 │台語 │愛甲抓狂 │三奇 │狄凡 │謝宇隆 │常夏公司 │詞曲 │ │ │ │ │ │ │ │高樂隆 │ │ │ ├──┼─────┼───┼───────┼─────┼─────┼──────┼──────┼─────┤ │14 │15 │國語 │玫瑰人生 │慎芝 │張弘毅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曲 │ │ │ │ │ │ │ │張李瑞華 │ │ │ ├──┼─────┼───┼───────┼─────┼─────┼──────┼──────┼─────┤ │15 │16 │台語 │愛你愛甲心痛 │張哲 │張哲 │張哲慧 │常夏公司 │詞曲 │ ├──┼─────┼───┼───────┼─────┼─────┼──────┼──────┼─────┤ │16 │17 │台語 │故鄉 │陳木 │平尾昌晃 │陳木 │常夏公司 │詞 │ ├──┼─────┼───┼───────┼─────┼─────┼──────┼──────┼─────┤ │17 │18 │台語 │故鄉迎熱鬧 │張文夫 │陳木 │陳木 │常夏公司 │曲 │ ├──┼─────┼───┼───────┼─────┼─────┼──────┼──────┼─────┤ │18 │19 │國語 │人生真愛有幾回│東山郎 │十巧 │陳俊辰 │常夏公司 │詞 │ ├──┼─────┼───┼───────┼─────┼─────┼──────┼──────┼─────┤ │19 │20 │台語 │疼你入心 │陳若茵 │王尚宏 │陳美玲 │常夏公司 │詞曲 │ │ │ │ │ │ │ │王尚宏 │ │ │ ├──┼─────┼───┼───────┼─────┼─────┼──────┼──────┼─────┤ │20 │21 │台語 │思念你的心肝你│洪芝庭 │王尚宏 │陳美玲 │常夏公司 │詞曲 │ │ │ │ │敢知 │陳若茵 │ │王尚宏 │ │ │ ├──┼─────┼───┼───────┼─────┼─────┼──────┼──────┼─────┤ │21 │22 │台語 │風對叼位吹 │陳若茵 │戴維雄 │陳美玲 │常夏公司 │詞曲 │ │ │ │ │ │ │ │戴維雄 │ │ │ ├──┼─────┼───┼───────┼─────┼─────┼──────┼──────┼─────┤ │22 │23 │台語 │夜深情深人孤單│陳若茵 │王尚宏 │陳美玲 │常夏公司 │詞曲 │ │ │ │ │ │ │ │王尚宏 │ │ │ ├──┼─────┼───┼───────┼─────┼─────┼──────┼──────┼─────┤ │23 │24 │國語 │乘風飛翔 │林庭筠 │葉子 │曾麗溶 │常夏公司 │詞 │ ├──┼─────┼───┼───────┼─────┼─────┼──────┼──────┼─────┤ │24 │25 │台語 │第三者 │劉依純 │羅文聰 │劉惠玉 │常夏公司 │詞 │ ├──┼─────┼───┼───────┼─────┼─────┼──────┼──────┼─────┤ │25 │26 │台語 │攏是為著你啦 │鄭忠信 │鄭忠信 │鄭忠信 │常夏公司 │詞曲 │ ├──┼─────┼───┼───────┼─────┼─────┼──────┼──────┼─────┤ │26 │27 │國語 │愛人 │楊立德 │三木 │韓正皓 │常夏公司 │詞 │ │ │ │ │ │韓正皓 │ │ │ │ │ ├──┼─────┼───┼───────┼─────┼─────┼──────┼──────┼─────┤ │27 │28 │台語 │情字這條路 │慎芝 │鄭華娟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 │ ├──┼─────┼───┼───────┼─────┼─────┼──────┼──────┼─────┤ │28 │33 │國語 │我只在乎你 │慎芝 │三木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 │ ├──┼─────┼───┼───────┼─────┼─────┼──────┼──────┼─────┤ │29 │34 │國語 │今夕是何夕 │慎芝 │鈕大可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 │ ├──┼─────┼───┼───────┼─────┼─────┼──────┼──────┼─────┤ │30 │35 │國語 │最後一夜 │慎芝 │陳志遠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 │ ├──┼─────┼───┼───────┼─────┼─────┼──────┼──────┼─────┤ │31 │39 │國語 │負心的人 │慎芝 │豬俁公章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 │ ├──┼─────┼───┼───────┼─────┼─────┼──────┼──────┼─────┤ │32 │47 │國語 │船 │瓊瑤 │慎芝 │關韻千 │常夏公司 │曲 │ ├──┼─────┼───┼───────┼─────┼─────┼──────┼──────┼─────┤ │33 │48 │國語 │幾次見到你 │慎芝 │申白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 │ ├──┼─────┼───┼───────┼─────┼─────┼──────┼──────┼─────┤ │34 │50 │國語 │在我倆雙手 │慎芝 │筒美京平 │關韻千 │常夏公司 │詞 │ └──┴─────┴───┴───────┴─────┴─────┴──────┴──────┴─────┘ 附表三: ┌──┬─────┬───┬───────┬─────┬─────┬──────┬─────┐ │編號│原附表編號│語 別 │ 著 作 名 稱 │作詞人 │作曲人 │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內容 │ ├──┼─────┼───┼───────┼─────┼─────┼──────┼─────┤ │ 1 │ 31 │國語 │月兒像檸檬 │慎芝 │紅葉 │關韻千 │詞 │ └──┴─────┴───┴───────┴─────┴─────┴──────┴─────┘ 附表四: ┌──┬──────┬───┬───────┬─────┐ │編號│原起訴書編號│語 別 │著 作 名 稱 │權利內容 │ ├──┼──────┼───┼───────┼─────┤ │ 1 │29 │國語 │夜空 │詞 │ ├──┼──────┼───┼───────┼─────┤ │ 2 │30 │國語 │意難忘 │詞 │ ├──┼──────┼───┼───────┼─────┤ │ 3 │32 │國語 │誰能禁止我的愛│詞 │ ├──┼──────┼───┼───────┼─────┤ │ 4 │36 │國語 │秋詞 │詞 │ ├──┼──────┼───┼───────┼─────┤ │ 5 │37 │國語 │水長流 │詞 │ ├──┼──────┼───┼───────┼─────┤ │ 6 │38 │國語 │情難守 │詞 │ ├──┼──────┼───┼───────┼─────┤ │ 7 │40 │國語 │追夢 │詞 │ ├──┼──────┼───┼───────┼─────┤ │ 8 │41 │國語 │榕樹下 │詞 │ ├──┼──────┼───┼───────┼─────┤ │ 9 │42 │國語 │高山慕情 │詞 │ ├──┼──────┼───┼───────┼─────┤ │10 │43 │國語 │淚的小花 │詞 │ ├──┼──────┼───┼───────┼─────┤ │11 │44 │國語 │午夜夢迴時 │詞 │ ├──┼──────┼───┼───────┼─────┤ │12 │45 │國語 │能不能留住你 │詞 │ ├──┼──────┼───┼───────┼─────┤ │13 │46 │國語 │原諒我吧心上人│詞 │ ├──┼──────┼───┼───────┼─────┤ │14 │49 │國語 │火鳥 │詞 │ ├──┼──────┼───┼───────┼─────┤ │15 │14 │國語 │左手情右手愛 │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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