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孫曉青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於臺北市○○街四十三號之「秦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秦准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為以虛設行號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前某日,由甲○○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彭姓男子,彭姓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甲○○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交予彭姓男子供開立使用;嗣渠等明知秦准公司為虛設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彭姓男子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十二紙,交予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四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有秦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甲○○係秦准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為幫助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受彭姓男子之邀而出名擔任秦准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供彭姓男子對外開立使用,其對於彭姓男子係以虛設行號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當有明知,且以合同之意而參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甲○○並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指訴尚有未洽;又彭姓男子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非操縱全盤犯罪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 稅額(元)│張數│ ├──┼────────────┼──────┼──────┼──┤ │ 1 │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420萬 │21萬 │5 │ ├──┼────────────┼──────┼──────┼──┤ │ 2 │裔珈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42萬 │2萬1000 │1 │ ├──┼────────────┼──────┼──────┼──┤ │ 3 │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55萬 │32萬7500 │10 │ ├──┼────────────┼──────┼──────┼──┤ │ 4 │台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450萬 │22萬5000 │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永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67萬 │8萬3500 │5 │ ├──┼────────────┼──────┼──────┼──┤ │ 6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652萬 │32萬6000 │11 │ │ │司 │ │ │ │ ├──┼────────────┼──────┼──────┼──┤ │ 7 │承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820萬 │41萬 │8 │ │ │公司 │ │ │ │ ├──┼────────────┼──────┼──────┼──┤ │ 8 │超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51萬 │2萬5500 │3 │ ├──┼────────────┼──────┼──────┼──┤ │ 9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3萬2666 │81634 │3 │ ├──┼────────────┼──────┼──────┼──┤ │ 10 │晟毅貿易有限公司 │96萬 │4萬8000 │5 │ ├──┼────────────┼──────┼──────┼──┤ │ 11 │采風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65萬 │3萬2500 │3 │ ├──┼────────────┼──────┼──────┼──┤ │ 12 │禾立股份有限公司 │35萬8701 │17935 │3 │ ├──┼────────────┼──────┼──────┼──┤ │ 13 │柏嘉洋行 │226萬7760 │11萬3388 │9 │ ├──┼────────────┼──────┼──────┼──┤ │ 14 │鴻揚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1萬7900 │895 │1 │ ├──┼────────────┼──────┼──────┼──┤ │ 15 │興驊實業有限公司 │91萬9984 │4萬5998 │4 │ ├──┼────────────┼──────┼──────┼──┤ │ 16 │建秋企業有限公司 │250萬1176 │12萬5059 │9 │ ├──┼────────────┼──────┼──────┼──┤ │ 17 │馨陽實業有限公司 │75萬2580 │3萬7630 │3 │ ├──┼────────────┼──────┼──────┼──┤ │ 18 │九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6640 │1332 │1 │ ├──┼────────────┼──────┼──────┼──┤ │ 19 │億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2761 │1萬7638 │3 │ ├──┼────────────┼──────┼──────┼──┤ │ 20 │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500萬0840 │25萬0042 │10 │ │ │司 │ │ │ │ ├──┼────────────┼──────┼──────┼──┤ │ 21 │立至企業有限公司 │9萬5000 │4750 │2 │ ├──┼────────────┼──────┼──────┼──┤ │ 22 │宏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81萬7571 │34萬0879 │2 │ ├──┼────────────┼──────┼──────┼──┤ │ 23 │港聯電視購物 │50萬 │2萬5000 │1 │ ├──┼────────────┼──────┼──────┼──┤ │ 24 │達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4萬8344 │7417 │1 │ ├──┴────────────┼──────┼──────┼──┤ │總 計 │5557萬1923元│277萬8597元 │11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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