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57 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58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各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間,籌設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165巷2弄9號3樓「新泉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泉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丁○○於93年3月間,籌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2號6樓之3 「三富拉鍊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資本額100 萬元;丙○○於92年12月間,籌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號3樓「上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資本額100 萬元;甲○於92年12月間,籌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55巷39號1樓寬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資本額500 萬元。乙○○、丁○○、丙○○、甲○均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渠四人欠缺資金,明知該公司之股東對於入股應繳之股款,並未有為實際繳納,竟均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以取得資本額之犯意,委託知情之不詳記帳業者(其中丁○○透過明佳會計事務所李明香辦理登記部分,另行分案偵辦)代辦登記,再轉由知情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67號9樓之12 ),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謝曜駿負責所需短期資金之籌措,為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渠四人先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新泉來公司、三富公司、上萌公司、寬匯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用以虛偽表示上開四家公司之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即製作不實之新泉來公司存款500萬元、三富公司存款100萬元、上萌公司存款100萬元、寬匯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范寶月(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出具該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證明文件後,旋由謝曜駿「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新泉來公司、三富公司、上萌公司、寬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新泉來公司於93年4月8日、三富公司於93年4月5日、上萌公司於92年12月11日、寬匯公司於92年12月10日獲准設立登記。惟該筆款項實際早已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他人帳戶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甲○於本院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卷附會計師范寶月簽證資料表、新泉來公司及三富拉鍊公司、上萌公司、寬匯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開如附表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萌公司股東同意書、授權書、明佳會計事務所李明香名片、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6522號、96年度偵字第2642號及6644號、12016號、12363號、12364號、12365號、12366號、10841 號起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57 號,以下簡稱偵卷,第7 頁、第14至65頁)。是本件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沈文斌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間,就上開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沈文斌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共犯本案,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部分,及被告沈文斌與第三人廖芯瑩,其餘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各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查核報告書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裁判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是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額度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㈦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迄今,是本件被告二人於94年間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公司法、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四人各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第三人謝曜駿受託辦理本次設立登記會計事宜,自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本件辦理設立登記所製作之被告四人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而非同法第15條所定之會計憑證,或第20條所定之會計帳簿。是被告四人與上開第三人謝曜駿、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共同為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渠等人共同虛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將該不實存款事項製作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行使辦理登記,致使被告四人上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核渠等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四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部分)。又被告四人與上開第三人謝曜駿、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共同為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行為分別具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第三人謝曜駿、不詳姓名記帳業者之成年人,雖非公司負責人,就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被告四人雖非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再本件係接續將不實設立登記事項填製在被告四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為單純一罪。被告四人各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四、至於本件被告四人使主管機關完成不實設立登記部分,並未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388 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及第412 條「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本件不實辦理設立登記部分,按上所述,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審酌本件虛偽股款之數額甚高,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與被告四人上開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被告四人上開公司均按時繳納稅金,尚無積欠任何稅款,並斟酌被告四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如上述。又被告乙○○、丁○○、丙○○等三人(除被告甲○於94年間,另案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執行中外)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復酌其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是被告三人經此警偵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又被告四人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與其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簽證會計師│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 ├──┼────────┼───────┼─────┼──────┼──────┤ │ 1 │新泉來國際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3.03.26陳囿│93.03.29轉出│ │ │司負責人乙○○ │行西門分行 │ │全、陳誠義分│1筆5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別轉帳475、 │ │ │ │ │ │ │25萬元 │ │ ├──┼────────┼───────┼─────┼──────┼──────┤ │ 2 │三富拉鍊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3.03.26轉帳│93.03.29轉出│ │ │負責人丁○○ │行西門分行 │ │100萬元 │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3 │上萌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2.12.03轉帳│92.12.05轉出│ │ │負責人丙○○ │行西門分行 │ │100萬元 │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4 │寬匯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范寶月 │92.12.03轉帳│92.12.05轉出│ │ │負責人甲○ │行西門分行 │ │ 500萬元 │5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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