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為上下屬之同事關係,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離職後,因丙○欲將其個人承攬保險客戶以保險業務員甲○○名義承攬,甲○○乃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丙○保管。詎丙○竟利用取得甲○○所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明知甲○○並未委託其申辦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一月九日,分別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以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福華聯名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前開二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後,分別持之向富邦商業銀行表示「甲○○」欲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使富邦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確有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審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分別加以核發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 予「甲○○」。丙○於分別收受上開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之「甲○○」信用卡二張後,旋在不詳地點,分別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以為甲○○與發卡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刷卡成功後,旋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甲○○名義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分別持該等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甲○○」同意依據與富邦商業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富邦商業銀行之意思,致使各該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前開二張信用卡持卡人甲○○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合計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甲○○;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上開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二張分別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事先已知悉之密碼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合計二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接獲富邦商業銀行催繳前開二張信用卡卡費之電話時,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招攬友人乙○○○訂立保險契約,而持有乙○○○之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及稅單等物。詎丙○竟利用取得乙○○○所交付上開身分證、存摺、印章及稅單等物之機會,明知乙○○○並未委託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卡,竟為下列行為: 1、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以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前開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後,持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乙○○○」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確有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審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加以核發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乙○○○ 」。乙○○○於收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乙○○○」信用卡後,旋在不詳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為乙○○○與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持前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刷卡成功後,旋在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名義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分別持該等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意思,致使各該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合計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及乙○○○。 2、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以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前開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後,持之向陽信商業銀行表示「乙○○○」欲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使陽信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確有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審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後,加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二張予「乙○○○」。乙○○○於收受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核發之「乙○○○」信用卡二張後,旋在不詳地點,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以為乙○○○與發卡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刷卡成功後,旋在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名義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分別持該等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與陽信商業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陽信商業銀行之意思,致使各該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財物,合計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及乙○○○。 3、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三三巷五八號之豐蓋世通訊有限公司內,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以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前開二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私文書後,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乙○○○」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確有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於審核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私文書後,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證)二張予「乙○○○」。乙○○○於收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核發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二張後,旋自斯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撥打、使用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乙○○○所使用而為其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達七千七百零八元、一百零二元。 4、於九十年三月前某時,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以乙○○○之名義,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前開申請書上內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欲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記帳卡,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記帳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使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確有向該公司申請記帳卡使用,而於審核前開私文書後,加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號記帳卡一張予「乙○ ○○」。乙○○○於收受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乙○○○」記帳卡一張後,旋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記帳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一枚,以為乙○○○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九十年三月某日,持前開記帳卡,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五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之財物,並於該次交易刷卡成功後,旋在記帳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名義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持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乙○○○」同意依據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致使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前開記帳卡持卡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記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二、丙○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代收取保險客戶第一期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三○弄八號四樓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客戶陳惠玲住處,利用擔任業務代收取保險客戶第一期保險費之機會,將陳惠玲為繳納被保險人程雅萍、程雅琪、陳惠玲、程子勳保險契約第一期保險費共計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而交付由程子勳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 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 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未依規定繳回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而逕將上開支票一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丙○為掩飾上情,另持其向友人借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N0000000號、AN0000 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入帳,惟屆期上開兩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因陳惠玲察覺有異,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被告親筆信 函、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福華聯名卡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壽保險要約書、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取保戶陳惠玲保費收據、聲明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報告、支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被告道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陽信總信卡字第九六○○○一五○六○號函及其檢附信用卡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遠傳(企營)卡字第○九六一一○○三四三七號函及其檢附遠傳企營字第○九六一一○○三四三七號繳費明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九六)太白發字第○一○五○三—一一○七號函及其檢附崇光興暘記帳卡客戶授權資料維巔、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六)北富消金風控字第○二六七號函及其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一定之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同時為發卡銀行所憑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據,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具有收據及請款憑證之文書性質。本件被告偽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卡申請書、記帳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記帳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二、四所示特約商店、甲○○及乙○○○。再被告持富邦商業銀行誤發予「甲○○」之前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信用卡,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部分分別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對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造成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分別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業務侵占犯行,惟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分別行使交付予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遠傳電信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屬被告所有,然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乙○○○」署押共四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合計共五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該等信用卡分別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之各該發卡銀行所有,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二張,依契約約定亦為遠傳電信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合計共五張及其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記帳卡一張及其上偽造之「乙○○○」署押、於如附表二、四、五所示特約商店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物時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記帳卡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九六)太白發字第○一○五○三—一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其│ │ │ │ │數量 │ ├──┼───────┼────────┼───────┤ │一 │富邦DIY/Miffy │正卡申請人親簽中│偽造之「甲○○│ │ │信用卡申請書 │文正楷簽名欄 │」署押一枚 │ ├──┼───────┼────────┼───────┤ │ 二 │福華聯名卡申請│正卡申請人親簽中│偽造之「甲○○│ │ │書 │文正楷簽名欄 │」署押一枚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正卡申請人親筆中│偽造之「徐陳秋│ │ │行信用卡申請書│文簽名欄 │梅」署押一枚 │ ├──┼───────┼────────┼───────┤ │ 四 │陽信商業銀行信│正卡申請人中文親│偽造之「徐陳秋│ │ │用卡申請書 │筆簽名欄 │梅」署押一枚 │ ├──┼───────┼────────┼───────┤ │ 五 │遠傳電信公司行│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徐陳秋│ │ │動電話服務申請│ │梅」署押一枚 │ │ │書(○九五五九│ │ │ │ │四七六二五號)│ │ │ ├──┼───────┼────────┼───────┤ │ 六 │遠傳電信公司行│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徐陳秋│ │ │動電話服務申請│ │梅」署押一枚 │ │ │書(○九五五九│ │ │ │ │四九三○五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 │ 消費明細 │金額(元)│ ├──┼─────┼────────────┼─────┤ │ 1 │891005 │荷康生鮮超市 │ 660元│ ├──┼─────┼────────────┼─────┤ │ 2 │891005 │荷康生鮮超市 │ 293元│ ├──┼─────┼────────────┼─────┤ │ 3 │891006 │荷康生鮮超市 │ 983元│ ├──┼─────┼────────────┼─────┤ │ 4 │891007 │同領廣場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764元│ ├──┼─────┼────────────┼─────┤ │ 5 │891008 │荷康生鮮超市 │ 770元│ ├──┼─────┼────────────┼─────┤ │ 6 │891014 │荷康生鮮超市 │ 1040元│ ├──┼─────┼────────────┼─────┤ │ 7 │891019 │荷康生鮮超市 │ 1011元│ ├──┼─────┼────────────┼─────┤ │ 8 │891022 │惠康百貨(股)公司康樂 │ 756元│ ├──┼─────┼────────────┼─────┤ │ 9 │891022 │惠康百貨(股)公司康樂 │ 373元│ ├──┼─────┼────────────┼─────┤ │ 10 │891022 │惠康百貨(股)公司康樂 │ 453元│ ├──┼─────┼────────────┼─────┤ │ 11 │891023 │荷康生鮮超市 │ 293元│ ├──┼─────┼────────────┼─────┤ │ 12 │891024 │惠康百貨(股)公司康樂 │ 669元│ ├──┼─────┼────────────┼─────┤ │ 13 │891025 │荷康生鮮超市 │ 598元│ ├──┼─────┼────────────┼─────┤ │ 14 │891025 │屈臣氏百佳(股)公司東二│ 1448元│ │ │ │店 │ │ ├──┼─────┼────────────┼─────┤ │ 15 │891028 │亞太大飯店 │ 1584元│ ├──┼─────┼────────────┼─────┤ │ 16 │891028 │皓盛興業有限公司 │ 825元│ ├──┼─────┼────────────┼─────┤ │ 17 │891030 │荷康生鮮超市 │ 420元│ ├──┼─────┼────────────┼─────┤ │ 18 │891031 │臺茂南崁家庭育樂購物中心│ 6814元│ ├──┼─────┼────────────┼─────┤ │ 19 │891031 │臺茂南崁家庭育樂購物中心│ 12040元│ ├──┼─────┼────────────┼─────┤ │ 20 │891101 │荷康生鮮超市 │ 935元│ ├──┼─────┼────────────┼─────┤ │ 21 │891120 │臺茂南崁家庭育樂購物中心│ 15000元│ ├──┼─────┼────────────┼─────┤ │ 22 │891124 │荷康生鮮超市 │ 130元│ ├──┼─────┼────────────┼─────┤ │ 23 │891124 │荷康生鮮超市 │ 583元│ ├──┼─────┼────────────┼─────┤ │ 24 │891124 │荷康生鮮超市 │ 320元│ ├──┼─────┼────────────┼─────┤ │ 25 │89120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 │ 26 │89120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85元│ ├──┼─────┼────────────┼─────┤ │ 27 │891209 │臺茂南崁家庭育樂購物中心│ 960元│ ├──┼─────┴────────────┴─────┤ │總計│ 共刷卡51907元 │ └───────────────────────────┘ 附表三 ┌──┬─────┬────────────┬─────┐ │編號│消費日期 │ 預借現金明細 │金額(元)│ ├──┼─────┼────────────┼─────┤ │ 1 │891110 │富邦提款機 │ 10000元│ ├──┼─────┼────────────┼─────┤ │ 2 │891110 │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手續費│ 350元│ ├──┼─────┼────────────┼─────┤ │ 3 │891120 │富邦提款機 │ 10000元│ ├──┼─────┼────────────┼─────┤ │ 4 │891007 │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手續費│ 350元│ ├──┼─────┼────────────┼─────┤ │ 5 │891125 │泛亞商業銀行 │ 3000元│ ├──┼─────┼────────────┼─────┤ │ 6 │891125 │泛亞商業銀行 │ 150元│ ├──┼─────┼────────────┼─────┤ │ 7 │891209 │富邦提款機 │ 3000元│ ├──┼─────┼────────────┼─────┤ │ 8 │891209 │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手續費│ 150元│ ├──┼─────┴────────────┴─────┤ │總計│ 27000元│ └──┴────────────────────────┘ 附表四: ┌──┬─────┬────────────┬─────┐ │編號│消費日期 │ 消費明細 │金額(元)│ ├──┼─────┼────────────┼─────┤ │ 1 │89110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 8597元│ │ │ │司 │ │ ├──┼─────┼────────────┼─────┤ │ 2 │89110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 8726元│ │ │ │司 │ │ ├──┼─────┼────────────┼─────┤ │ 3 │891106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 23288元│ │ │ │司 │ │ ├──┼─────┼────────────┼─────┤ │ 4 │891109 │荷康生鮮超市 │ 182元│ ├──┼─────┼────────────┼─────┤ │ 5 │89111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53元│ ├──┼─────┼────────────┼─────┤ │ 6 │89111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 │ 7 │891115 │臺茂南崁家庭育樂購物中心│ 1950元│ ├──┼─────┼────────────┼─────┤ │ 8 │891120 │臺茂南崁家庭育樂購物中心│ 12000元│ ├──┼─────┼────────────┼─────┤ │ 9 │891129 │同領廣場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650元│ ├──┼─────┼────────────┼─────┤ │ 10 │891207 │怕流行(公館店) │ 1370元│ ├──┼─────┼────────────┼─────┤ │ 11 │891213 │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 │ 796元│ ├──┼─────┼────────────┼─────┤ │ 12 │891217 │荷康生鮮超市 │ 924元│ ├──┼─────┼────────────┼─────┤ │ 13 │891217 │荷康生鮮超市 │ 35元│ ├──┼─────┴────────────┴─────┤ │總計│ 共刷卡59751元 │ └──┴────────────────────────┘ 附表五: ┌──┬─────┬────────────┬─────┐ │編號│消費日期 │ 消費明細 │金額(元)│ ├──┼─────┼────────────┼─────┤ │ 1 │891223 │SHIN KONG 09041 │ 220元│ ├──┼─────┼────────────┼─────┤ │ 2 │891223 │SHIN KONG 09041 │ 1056元│ ├──┼─────┼────────────┼─────┤ │ 3 │891225 │SHIN KONG 09041 │ 650元│ ├──┼─────┼────────────┼─────┤ │ 4 │891227 │ARK 63328 │ 5020元│ ├──┼─────┼────────────┼─────┤ │ 5 │89122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520元│ ├──┼─────┼────────────┼─────┤ │ 6 │89122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412元│ ├──┼─────┼────────────┼─────┤ │ 7 │89122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856元│ ├──┼─────┼────────────┼─────┤ │ 8 │891223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944元│ ├──┼─────┼────────────┼─────┤ │ 9 │891225 │昇沛服飾名店 │ 5200元│ ├──┼─────┼────────────┼─────┤ │ 10 │89122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 │ 11 │89122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784元│ ├──┼─────┼────────────┼─────┤ │ 12 │89122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640元│ ├──┼─────┼────────────┼─────┤ │ 13 │891227 │ARK內湖店 │ 3250元│ ├──┼─────┼────────────┼─────┤ │ 14 │891228 │荷康生鮮超市 │ 198元│ ├──┼─────┼────────────┼─────┤ │ 15 │900103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 600元│ │ │ │司 │ │ ├──┼─────┼────────────┼─────┤ │ 16 │900103 │得意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 1200元│ │ │ │限公司 │ │ ├──┼─────┼────────────┼─────┤ │ 17 │900115 │金富美銀樓 │ 24200元│ ├──┼─────┼────────────┼─────┤ │ 18 │90011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50元│ ├──┼─────┼────────────┼─────┤ │ 19 │90011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80元│ ├──┼─────┼────────────┼─────┤ │ 20 │900121 │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1999元│ │ │ │公司 │ │ ├──┼─────┴────────────┴─────┤ │總計│ 共刷卡1224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