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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3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8 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度於8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92年7 月4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故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另入監執行如後述之有期徒刑)。而甲○○於92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93年1 月9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直至94年1 月3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黃義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於94年10月1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直至95年3月10日始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華江橋下,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街1 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主動提出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偵查卷第4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一)於88年3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5日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7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88年8 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度於8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92年7 月4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故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93年1 月9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直至94年1 月3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再就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於94年10月1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直至95年3 月10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上揭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併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及計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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