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劉煌基葉力旗賴淑美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之小星星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仁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而予非法持有。嗣於同年月3 日7 時至8 時許,攜帶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與案外人陳建榮、陳金旺一同至前往吳忠榮於臺北市○○路○ 段60之52 號2 樓住處內休息,而為警於當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毛重6.5 公克、淨重2.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注射針筒6 支、分裝杓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忠榮、陳建榮、李政勳、陳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北市警信分刑字第96322015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壹科字第09623065310 號鑑定通知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注射針筒6 支、分裝杓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8 月3 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內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於96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小星星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仁祥之成年男子,以11,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則是自稱陳仁祥之人贈送的,這些毒品都是供自己要用,並沒有要販賣等語。 五、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吳忠榮、陳建榮、李政勳、陳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吳忠榮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吳忠榮、陳建榮、李政勳、陳金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於96年8 月3 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 60之52號2 樓處所內遭警查獲持有白粉18包、白色透明顆粒1 包後,經警員將該白粉18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9公克、空包裝重4.49公克、純度26.96 %,純質淨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31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923 號偵查卷第175 頁);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療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2044 公克),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182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同前偵查卷第126 頁),依此,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而被告供稱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節。查:被告於96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業已坦承有於96年8 月3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前偵查卷第11頁),且經警員於查獲斯時對被告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目前尚未確定(此部分施用犯行與被告另於96年6 月28日回溯26小時內、96年7 月21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一同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於96年8 月3 日8 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徵諸被告實際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淨重為1.99公克、0.2044公克數量並非龐大,尚在僅供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時自行施用份量之範圍內,是被告前揭供稱扣案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全屬虛妄。 ⑶況且,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為施用而持有之靜態行為,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販賣之意思而持有該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僅因其單純持有毒品之事實,遽認其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⑷公訴人雖以本案被告在臺北市○○路○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 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時,尚有證人吳忠榮、陳建榮、李政勳、陳金旺等人在場,而該等證人證述到現場原因卻彼此相左,且證人吳忠榮、李政勳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推論被告攜帶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上址係為兜售他人牟利。查:依證人吳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你的毒品來源)在網咖裡人家給我的,不是從甲○○那邊來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134 頁);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本來想跟甲○○買毒品來施用?)沒有。我知道他自己有在用毒品,但他有無要賣給別人我不曉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6 頁、第137 頁);證人李政勳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本來有想要跟陳建榮或他帶來的朋友拿一些毒品來用)並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證人陳建榮於警詢中供稱:「(是否有聽聞甲○○有在販賣毒品?你是否有向甲○○買過毒品)沒有。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5頁)。綜析上開證人證詞結果,均一致陳稱未曾向被告買受過毒品及被告當日亦未向證人吳忠榮等人遊說買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遍查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述被告攜帶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上開地址係為兜售他人牟利乙節為真實,實難以證人吳忠榮等人證述到場緣由或有出入,或證人吳忠榮、李政勳之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即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⑸公訴人另以被告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又需供養妻女生活,卻花費高價購買毒品,顯然有意以轉售他人賺取差價云云。然被告每月收入縱僅有30,000元,亦可能因擁有不動產、或存有積蓄、或經由家人之援助,被告之經濟狀況未必即屬不佳,是公訴人以被告月入狀況而認被告不可能購入高價毒品純為供給施用云云,實嫌速斷。況縱認被告僅有前開固定收入,別無其他收入:財產,經濟情況不佳,亦僅得以認定為被告有以販賣毒品或仲介毒品之方式換取所需施用之毒品之犯罪動機而已,非可遽為被告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不利認定。 ⑹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分裝杓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亦難憑上開物證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而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項犯罪。 ⑻又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能認定具有販賣意圖之主觀犯意,而不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則屬確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仍應依事實認定結果依法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2235號判決)。查:被告確實有於96年8 月3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52號2 樓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品,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目前尚未確定,亦如前所述(即理由㈡⑵部分),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供本身施用之需,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即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且本案繫屬時間為96年11月27日,相較前開96年度訴字第1475號案件係於96年10月5 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