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34歲民 樓之22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第2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連鴻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連鴻義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0巷五三弄四號二樓住處。嗣連鴻義於民國九十五年初獲悉洪正熔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富安段土地)及李萬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一四、三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中洲段土地)皆擬出售,遂委託子○○代為出面與洪正熔及李萬根洽談購地事宜,並委由子○○於同年一月五日及二月七日分別與洪正熔及李萬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暨支付定金。詎子○○明知其係受連鴻義委託處理購地、簽約及後續價款支付等事務,其並非實際買受人,亦明知連鴻義擬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子庚○○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先於同年三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許俊智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富安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子○○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致生損害於連鴻義及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庚○○、連靜涵之財產。 ㈡嗣子○○因擬與連鴻義一同前往泰國,不克親自為連鴻義處理支付中洲段土地價款與李萬根事宜,乃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四號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下稱士林區農會),以「開行庫票」之方式,自連鴻義在士林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亦即 由士林區農會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三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乙○○,作為委請乙○○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與李萬根、代為支付中洲段土地價款之用。嗣連鴻義與子○○於當日下午前往泰國後,連鴻義突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詎子○○於同年月五日上午返臺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六三弄一七號住處,欲向乙○○取回上開支票,惟因乙○○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遂改以現金七十萬元暨面額三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子○○;嗣子○○將中洲段土地買賣價款全數付清後,竟於同年六月間委託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許俊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中洲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子○○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庚○○及連靜涵之財產。 二、又子○○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自泰國返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上址其與連鴻義同居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連鴻義所有、置於保險箱中之上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 暨金融卡及朱琪、辛○○出具予連鴻義之二千萬元借款保證書、長盛鑫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朱琪,下稱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等物。 ㈡繼而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九時四十四分許、九時四十五分許、九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0一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提款機,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連鴻義所有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元。得手後,旋於該分行內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取款條,並盜用上開竊得之連鴻義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分行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款項計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庚○○、連靜涵及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幸因庚○○已將連鴻義死亡、帳戶凍結乙事告知該分行人員,子○○始未能詐得款項而不遂。 ㈢詎子○○猶未罷手,復於同日(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竊得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承辦員行使,申請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子○○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額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子○○,足以生損害於庚○○、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子○○得手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託收並獲兌現。 ㈣而子○○於前揭時、地,除向士林區農會詐領連鴻義帳戶款項外,另又於同日(即同年月六日),在該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前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承辦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之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三紙,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子○○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該等支票交付子○○,足以生損害於庚○○、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票據託收管理之正確性。 ㈤子○○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存戶簽章欄」偽造連鴻義之署押一枚暨盜用上開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連鴻義提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竊得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承辦員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連鴻義所有士林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六十萬元,使該承辦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連鴻義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連鴻義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子○○獲連鴻義授權提款,而將六十萬元款項交付子○○,足以生損害於庚○○、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子○○明知其所竊得之上開二千萬元借款保證書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朱琪、辛○○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向連鴻義借款二千萬元所提供之擔保,辛○○等人並交付吳珮歆(起訴書誤載為吳佩歆)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六紙,充作借款之利息,子○○對長盛鑫公司、朱琪、辛○○及吳珮歆並無債權,竟於不詳時、地,未經朱琪及辛○○同意,擅自在其所竊得之上開朱琪及辛○○出具予債權人連鴻義之二千萬元借款保證書「乙方」(即借款債權人)空白欄填寫其姓名「子○○」,並於借款到期年、月、日及借款期間空白欄分別記載「(年)8(月)3(日)」及「半(年)」,表示朱琪邀同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子○○借款二千萬元之意,而偽造該保證書私文書後,連同其所詐得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吳珮歆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併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使,聲請對長盛鑫公司、朱琪、辛○○及吳珮歆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院對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庚○○、連靜涵、長盛鑫公司、朱琪暨辛○○等人。四、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購買富安段及中洲段土地之事實,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連鴻義帳戶取款、撤回支票託收及將上開保證書空白欄填載完成後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購買富安段及中洲段土地之資金雖係自連鴻義之帳戶提領,然伊與連鴻義同居期間,財務共通,連鴻義帳戶均由伊管理、使用,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亦由伊保管,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且連鴻義生前同意支付伊牙齒治療、矯正之全部費用,伊為免遭庚○○拒付,方依連鴻義生前之意,自其帳戶領取上開款項,用以給付醫療費用;且伊與連鴻義同居共財,為統籌管理,均以連鴻義帳戶代收支票,其中辛○○所交付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三紙,雖以連鴻義帳戶託收,然票款均屬伊所有;至二千萬元借款部分,係伊將所投保之儲蓄險解約後取回之款項借與辛○○,由辛○○出具保證書給伊,伊自無偽造保證書可言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初分別與洪正熔及李萬根洽談購買洪正熔所有富安段土地及李萬根所有中洲段土地事宜,並於同年一月五日及二月七日分別與洪正熔及李萬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暨支付定金。迨被告依約陸續付清富安段土地價款後,於同年三月間委託代書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代書許俊智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富安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洪正熔之配偶陳妙宜、李萬根及丙○○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八六、八七頁、本院卷一第六八頁、本院卷二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北市土地三字第0九五三一五五九五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五至二0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一第一八三至一九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⒉至中洲段土地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與李萬根簽約暨支付定金後,因擬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與連鴻義一同前往泰國,不克親自處理付款事宜,乃於當日上午前往士林區農會,以「開行庫票」之方式,自連鴻義在該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提領三百八十二萬元 (亦即由士林區農會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三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乙○○,作為委請乙○○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代為支付中洲段土地價款與李萬根之用等事實,迭據證人乙○○及士林區農會辦事員簡宜文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二00至二0一頁、第二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並有卷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及連鴻義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七、三五、三六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與連鴻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前往泰國後,連鴻義突於翌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被告旋於同年月五日上午返臺,並於同年月六日前往乙○○住處,欲向乙○○取回上開面額三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惟因乙○○已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遂改以現金七十萬元暨面額三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此亦有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入出境紀錄、連鴻義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一第五二至五三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嗣被告將中洲段土地買賣價款全數付清後,又委託丙○○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許俊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中洲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六八至七0頁、本院卷二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且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北市土地三字第0九五三一五五九五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一第一七二至一八二頁)。 ⒋承前所述,富安段及中洲段土地雖由被告與地主洽商買賣、簽約暨支付定金,後續價款亦係由被告交付與地主,且證人陳妙宜、李萬根及丙○○一致證稱:整個土地買賣過程中,買方僅被告一人現身,買主應係被告,連鴻義未曾出面處理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八六、八七頁、本院卷二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惟查: ⑴證人庚○○證稱:連鴻義生前曾向伊提及有土地要登記在伊名下,要求伊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將身分證交給代書,但伊身分證早已在泰國遺失,當時並無身分證,伊遂打電話向連鴻義表示伊身分證來不及辦,可否將代書電話及地址給伊,由伊自己拿給代書,伊在電話中聽見連鴻義詢問被告代書電話及地址,被告稱不用,拿去給姑姑,她再叫人去收即可,伊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申請補領身分證,被告當然知道土地是要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三、六四、六五頁),並有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領得之身分證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三、一四頁),證人即連鴻義之胞兄戊○○亦證稱:伊家族在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掃墓時,伊聽見連鴻義在唸庚○○身分證掉了趕快去辦,辦好交給姑姑,由姑姑交給代書;且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伊住處向連鴻義表示伊在汐碇路買一塊地,要蓋農舍,連鴻義稱要種菜的話,他已在附近買四塊地,看伊要哪一塊拿去種比較快,伊直覺問連鴻義土地買何人名字,連鴻義表示係買自己與兒子名下,伊與連鴻義在客廳談話當時,被告亦在場,應有聽見談話內容,被告當場未表示任何意見,也沒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六至六七頁),且證人即連鴻義之胞弟己○○亦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與連鴻義閒聊時,連鴻義曾表示要在士林社子買土地投資,登記在他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反面至第九一頁),被告復不否認連鴻義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向庚○○索取身分證,欲以庚○○名義購買土地之事(見本院卷二第八至九頁),顯見被告亦知悉連鴻義確有購地欲登記為庚○○所有之事實。 ⑵至連鴻義雖未向庚○○、戊○○及己○○表明其所購買之土地確實位置,然查被告出面購地之時間(九十五年間)及土地坐落區位(士林),與證人戊○○及己○○所證若合符節,被告又不否認購買富安段及中洲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係連鴻義(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九頁),益徵富安段與中洲段土地確係連鴻義所購買、欲登記為庚○○所有,被告僅係受連鴻義委託代為出面洽購、簽約、支付定金暨處理後續價款支付事宜至明。被告所辯:連鴻義向庚○○索取身分證,係因伊購買本案土地後,連鴻義亦欲以庚○○名義購買其他土地云云,顯不足採。茲被告明知其係為連鴻義處理購地相關事務,其並非實際買受人,亦明知連鴻義擬將土地登記為庚○○所有,竟私自委由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連鴻義及其繼承人庚○○及連靜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⒌被告雖辯稱:連鴻義為感激伊照顧之恩情,而將土地登記給伊云云,而證人乙○○亦證稱:「(問:你有無聽過被告與連鴻義在講買賣土地的事情?)有一次他們來泡茶,我問連鴻義土地登記誰的名字,連鴻義說是登記被告的名字,我說為何你不登記你的名字,連鴻義說要給被告保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惟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庚○○、戊○○及己○○前揭證言不符,已難遽採,且其所指與連鴻義「泡茶談話」之時間不明,縱令連鴻義曾向乙○○表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死亡前一、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三日)既已向庚○○、戊○○及己○○等至親明確表示欲將所購土地登記為庚○○所有,益見其生前最終已無將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故前開證人乙○○所為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連鴻義為感激伊而將土地登記給伊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自泰國返臺後,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0巷五三弄四號二樓其與連鴻義同居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連鴻義所有、置於保險箱中之上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暨 金融卡及朱琪、辛○○出具予連鴻義之二千萬元借款保證書、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等物,此業據證人即同居於上址之連鴻義之母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目前持有該等物品及曾於前揭時間返回上址同居住處房間之事實,然辯稱:連鴻義與伊前往泰國時,將存摺、印章等物隨身攜帶,伊當日下午前往上址收拾衣物及個人用品,並非竊取存摺、印章等物,且連鴻義財務由伊負責處理,存摺、印章等物亦由伊保管,並無竊取可言云云,惟查證人庚○○證稱:連鴻義有保險箱,伊曾幫連鴻義放存摺、印章在保險箱中,連鴻義之存摺、印章自始至終都由連鴻義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反面),證人丁○○亦證稱:連鴻義之印章、存摺平常放在家裡房間內,沒帶去泰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則被告所辯:連鴻義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云云,已難遽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必要,實無隨身攜帶出國、甘冒該等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遭盜用之風險,更遑論有何攜帶上開借款保證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前往泰國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茲被告明知連鴻義死亡後,其所有財物均屬遺產,未經其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亦明知其就連鴻義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竟仍擅自前往上址拿取上開連鴻義所有之物品,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㈢、㈤部分: 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九時四十四分許、九時四十五分許、九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二0一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持上開連鴻義所有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元等情,有連鴻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八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得手後,復於該分行內以連鴻義之名義填具取款條後,連同上開連鴻義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分行承辦員申請提領連鴻義帳戶內款項計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惟因庚○○已將連鴻義死亡、帳戶凍結乙事告知該分行人員,被告始未能領得款項乙節,亦據證人即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蕭柄仰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二0一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前往士林區農會,以連鴻義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後,連同上開連鴻義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向該農會承辦員申請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連鴻義帳戶內款項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經該農會於當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額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後,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0-00號)託收並獲兌現,此亦有卷附證人即士林區農 會辦事員簡宜文之證述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七、三五、三七、二00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一第一二九、一四八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 ⒊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再度前往士林區農會,以連鴻義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後,連同上開連鴻義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一併持交該農會承辦員,領得連鴻義帳戶內款項六十萬元等事實,亦有證人簡宜文之證述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三五、三八、二0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⒋承前所述,被告明知連鴻義死亡後,其帳戶內款項均屬遺產,未經其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亦明知其就連鴻義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竟仍以前揭手法領取連鴻義帳戶內款項,其冒用連鴻義名義、偽造前揭取款條、盜領連鴻義所有款項等犯行亦均堪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連鴻義生前曾陪同伊至牙醫壬○○之診所就醫,壬○○為伊規劃全部療程,並向連鴻義報價,連鴻義同意支付伊牙齒治療矯正之全部費用,生前並已逐次給付部分費用,伊為免連鴻義死後、庚○○拒絕給付,始依連鴻義生前之意,領取上開款項,用以給付醫療費用,伊自連鴻義死亡迄今,已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元云云,固據證人壬○○證稱:伊為被告設計療程,被告同意接受治療,連鴻義有看過假牙之估價單,當場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然查被告實際接受壬○○治療時,連鴻義業已死亡,此既經證人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反面),縱令連鴻義生前確曾表示同意為被告支付假牙費用,然連鴻義死亡後,其帳戶款項既屬其繼承人所有,被告自不得任意領取連鴻義帳戶內款項。況前述被告自連鴻義帳戶盜領之款項逾一百五十萬元,顯已超出前開估價單記載之金額,且據證人壬○○證稱,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治療項目並非全部執行,未執行部分,即無付費,另有部分項目已修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領取款項係用以支付牙齒醫療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以:伊與連鴻義同居,財務共通,連鴻義帳戶內款項係二人所共有云云,惟查被告與連鴻義同居期間,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全仰賴連鴻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又不能證明連鴻義帳戶內有部分款項確歸屬於己,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查辛○○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經由其姊夫李宗輝介紹,向連鴻義借款,嗣連鴻義同意借與辛○○二千萬元,而委由被告出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士林區農會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營業部、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辛○○,而辛○○除提供吳珮歆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六紙,充作借款利息外,並交付長盛鑫公司(負責人為朱琪)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以朱琪為借款債務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一紙,充作借款之擔保,而由辛○○將該等支票七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保證書交付被告轉交債權人連鴻義收執等情,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0八至一0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並有支票及辛○○提供之保證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九、六六、六八、六九頁)。惟被告竟於連鴻義死亡後,擅自前往上址同居住處房間內,竊得連鴻義所執有之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之長盛鑫公司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保證書後,未經朱琪及辛○○同意,在該保證書「乙方」(即借款債權人)空白欄填寫其姓名「子○○」,並於借款到期年、月、日及借款期間空白欄分別記載「(年)8(月)3(日)」及「半(年)」後,連同上開吳珮歆所簽發之其中一紙利息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五,被告詐得此支票之方式詳如後述)暨退票理由單,一併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長盛鑫公司、朱琪、辛○○及吳珮歆核發支付命令,此亦有卷附證人辛○○之證述及被告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後附之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六五頁、第一0八至一0九頁、第二一五至二一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且被告不否認其目前持有該等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保證書等物及填寫前述保證書空白欄、持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茲被告明知其對長盛鑫公司、朱琪、辛○○及吳珮歆並無債權,竟未經朱琪及辛○○同意,將上開朱琪、辛○○出具予連鴻義之保證書空白欄填載完成,表示朱琪邀同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之意,而偽造該保證書後,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長盛鑫公司、朱琪、辛○○及吳珮歆核發支付命令,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院對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庚○○、連靜涵、長盛鑫公司、朱琪暨辛○○等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將自己暨以連鴻義名義投保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儲蓄險均解約後領回之款項其中之二千萬元借與辛○○云云,惟查; ⑴證人辛○○明確證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泰國經由其姊夫李宗輝之介紹結識連鴻義,進而向連鴻義要求借款;至二千萬元借款雖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惟證人辛○○證稱;伊與連鴻義在泰國伊姊夫住處見面約三、四次,洽談借款事宜,伊表示要開長盛鑫公司負責人朱琪之本票,但連鴻義稱拿該公司支票即可,利息部分,連鴻義稱暫定六個月,先開半年支票,月息百分之三,即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支票六紙,故當時伊與連鴻義已談妥借款期間及利息等細節部分,只是伊當時向連鴻義借款二千萬,連鴻義考慮是否借三千萬給伊,嗣伊回臺灣後,伊胞姊打電話稱連鴻義同意借二千萬元給伊,被告亦打電話告知此事,當時連鴻義與被告也已回台灣,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約連鴻義碰面,被告稱連鴻義在旁邊,連鴻義表示身體不舒服,不想出門,要求被告出來與伊見面,伊在電話中也有聽見連鴻義聲音在旁邊。之後伊與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見面時,伊交付長盛鑫公司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但上面未填日期與受款人,另交付保證書一紙,一式兩份,一份在長盛鑫公司、一份交給被告,亦未填日期及債權人姓名,因連鴻義係很大的長輩,伊當時連他姓名都不曉得,只知道是連大哥,故伊將姓名欄空白,讓他自己填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0八至一0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並提出其所執有之保證書(「乙方」、到期年月日及借款期間等欄位均空白)為證;參以證人辛○○證稱;因被告在旁幫忙說話,伊才能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曾與伊私下約定如被告協助促成連鴻義借款給伊,伊必須給被告年息百分之五之回扣,每月約匯款八萬三千元至被告帳戶,伊曾在九十五年二、三月份各匯款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反面),亦核與卷附上開被告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辛○○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各匯款八萬三千元、八萬四千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一第一四八頁),況辛○○所交付之上開利息支票其中三紙業於連鴻義之帳戶提示兌現(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其餘三紙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存入連鴻義帳戶託收(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且證人辛○○證稱其事後已陸續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之方式返還部分借款與庚○○,此亦有庚○○及辛○○之存摺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益徵證人辛○○證述向連鴻義借款乙節,確屬可信,被告應僅係受連鴻義委託代為交付借款與辛○○,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係依連鴻義建議,額外向辛○○爭取利息云云,顯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不符,殊不足採。 ⑵至被告所辯:上開二千萬元借款係伊將自己暨以連鴻義名義投保之儲蓄險解約後領回之款項借貸與辛○○云云,而被告與連鴻義確先後於九十三年十、十一月份分別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並已各繳付保險費一千二百萬元,嗣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解約後,由該公司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至上開被告之士林區農會帳戶,並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至上開連鴻義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後,由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前往該農會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提領上開被告帳戶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及連鴻義帳戶款項八百萬元,而由該農會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營業部、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持交辛○○作為借款乙節,固有卷附國寶人壽公司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書、投資型商品解約試算表、「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暨保險單解約累積紅利給付申請書、支票、被告及連鴻義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四一、一0一、一0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六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一第一二九、一四八頁),惟查: ①被告就其所辯二千萬元借款之來源,先稱:係伊自國寶人壽公司領回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連同其他款項湊足二千萬元借給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並未提及其曾以連鴻義名義投保儲蓄險乙事,嗣後卻改稱:辛○○借得之二千萬其中八百萬係由伊以連鴻義名義投保儲蓄險解約而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六至五七頁),所辯以連鴻義名義投保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且被告雖辯稱: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伊帳戶匯款三千二百萬元投保國寶人壽公司之保險,然伊因晚睡,無法早起接受體檢,經該公司告知可選擇額度一千二百萬元之儲蓄險,免體檢,伊同意後,該公司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五日退還二千萬元,伊再向連鴻義借名投保上開儲蓄險,並於同年月八日自伊帳戶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該公司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申請書三紙以觀,僅其中一紙係由被告帳戶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國寶人壽公司(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其餘二紙合計二千四百萬元則係匯入其他保險公司帳戶,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確有匯款三千二百萬元至國寶人壽公司之事實;至被告帳戶雖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又匯出一千二百萬元至國寶人壽公司,此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頁),惟查以被告及連鴻義名義投保上開國寶人壽公司儲蓄險所繳付之二千四百萬元保險費來源,實係由連鴻義陸續提供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從事之二千七百萬元定期存款及連鴻義帳戶之五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此觀卷附匯款回條、存單存款記息單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一第一三一至一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足證該等保險費之來源確係連鴻義無訛,自難僅憑保險費係由被告帳戶匯至國寶人壽公司乙節,遽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有,被告所辯:伊將解約後取回之保險費借給辛○○云云,顯不足採。 ③被告又辯稱:上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暨解約申請書之「連鴻義」簽名均係伊所為,當時伊欲以連鴻義名義投保時,國寶人壽公司承辦員曾告以借名投保儲蓄險有風險,然因伊與連鴻義感情深厚,故伊同意以連鴻義名義辦理云云,惟查證人即受理上開保險案之台新保險代理人公司人員甲○○證稱:「(問:你為何會向被告推銷保險商品?)因為被告剛好有一個定存到期,國寶的這張產品的利息比定存好,所以就向被告推銷,而且滿一年就可以解約。(問:你是否認識連鴻義?)我向被告推銷這張保險時,被告有跟連鴻義講,連鴻義也有到農會來,我最主要是跟被告接洽,但連鴻義也知道這件事情。……(問:當時推銷的金額、過程如何?)剛開始壹張定存被告說錢是連鴻義給她的,早期本來是買六年的產品,要買被告的名字,但是因為要體檢,他們沒有時間去,所以就改買國寶這個產品,錢全部買國寶的產品,因為國寶的產品每張限制壹仟兩百萬元,所以就分成兩個名字,各買壹仟兩百萬。……(問:被告當時是只有連鴻義買壹仟兩百萬保單,被告有無以自己名義買保單?)有,本來錢全部要買被告的名字,錢是連鴻義要給被告,那時好像說有參仟萬,當時我們有好幾種商品,有一次存、分年存,因為分年存的保險金比較多,需要體檢,比較麻煩,所以他們就不買了,改買國寶的,國寶的那張因為每人限額壹仟兩百萬,所以分被告與連鴻義的名字買,各壹仟貳佰萬。(問:當時被告有向你說她是要借名投保?)那時是因為限額的關係,所以才各買壹仟兩百萬。……(問:你剛才說因為本來保單金額較高要體檢,所以後來才推薦國寶人壽的壹仟兩百萬產品,這個經過連鴻義是否知道?)我是跟被告講,我沒有當面跟連鴻義講,連鴻義後來有去農會,我應該有跟連鴻義大概說明國寶這個產品,其他產品我沒有跟連鴻義講。(問:你有無跟連鴻義說因為被告以她個人的名義不能買高額的產品,所以要借用連鴻義的名字購買國寶人壽的產品?)我只有跟連鴻義講國寶人壽的產品,要體檢的產品及其他的事情我只有跟被告講,沒有跟連鴻義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顯見被告所辯借名投保云云,亦屬無稽。 ④被告復辯以:上開保險費款項係連鴻義贈與伊云云,然依卷附連鴻義名義投保之國寶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以觀,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連鴻義外,更載明被保險人身故後,係以被告百分之二十五、法定繼承人百分之七十五之比例分配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苟連鴻義確有將該等保險費款項贈與被告之意,衡情理應將絕大部分身故保險金分配與被告,亦無提前解約、再將款項借與辛○○之理,自難僅憑連鴻義提供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帳戶匯付上開保險費,即推論連鴻義有將該等款項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至證人甲○○雖指保險費係連鴻義贈與被告云云,惟其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買保險的錢,是連鴻義要送給被告的?)是被告跟我說定存到期,他們還沒結婚,這些錢當時用誰的名字定存,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跟我說錢是連鴻義要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是證人甲○○所證連鴻義贈與被告款項云云,既係自被告傳聞而來,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 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士林區農會以連鴻義名義,在「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蓋用連鴻義之印章後,持向該農會承辦員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三紙,而取得該等支票乙節,業據證人簡宜文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二0一頁),並有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及士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憑摺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三一至三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等支票業經連鴻義存入其帳戶託收,於連鴻義死亡後,自屬連鴻義遺產之一部,被告未經連鴻義繼承人之同意,逕以前述手法向金融機構撤回託收而取得該等支票,自堪認其有偽造上開登記簿持以詐取連鴻義所有財物之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三紙係辛○○所交付,雖由連鴻義帳戶代收,然票款均屬伊所有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三紙,係辛○○向連鴻義借款二千萬元所交付之利息支票,業如前述,被告既非該等票據之權利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㈢、㈣、㈤,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數犯罪行為(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各罪(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⒌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先後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成立連續犯,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連續背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填寫上開保證書空白欄(即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而變造該保證書云云,惟按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朱琪、辛○○出具之保證書,因「乙方」(即借款債權人)及到期日欄均空白,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然被告未經朱琪、辛○○等人之同意,擅自填載上開空白欄而制作朱琪向被告借款等文書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係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於其同居人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其同居人之遺產,復利用受同居人委託處理購地事務之機,私自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嚴重危害繼承人之權益,犯後迄未與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以電話告知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之業務襄理丑○○,其欲將該公司集中保管連鴻義所有之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胡連公司)股票計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九股全部賣出或過戶為其所有,言談間並隱匿連鴻義已遭槍殺身亡之事實,使丑○○誤信被告仍有代表連鴻義處理上開股票之權限,而訂於翌日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惟因庚○○於被告抵達該分公司前,即先行通知該分公司承辦員禁止辦理連鴻義之股票出售、過戶事宜,被告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證人丑○○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打電話稱胡連公司股票可能要處理,看到時候如何從連鴻義帳戶轉到被告帳戶;但翌日伊公司主管稱連鴻義家屬打電話表示連鴻義已死亡,帳戶先暫時凍結,故被告抵達伊公司後,伊就詢問連鴻義發生何事,並將伊公司決定先暫時凍結連鴻義帳戶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二第一一六頁、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反面至第九三頁反面),依其證述之情節,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取股票之事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返國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前往乙○○住處,隱匿連鴻義已遭槍殺身亡之事實,使乙○○誤信被告仍有代表連鴻義受領上開土地、代書委付款項之權限,而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面額三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在何時知道連鴻義死亡的事情?)應該是當晚的八、九點,我打電話給連鴻義,結果被告接電話,我說要找連鴻義,被告回答說連鴻義已死亡,我不相信,電話掛斷後,隔三分鐘我又再打,又是被告接的,被告說連鴻義被槍打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隱匿連鴻義遭槍殺身亡之事實詐騙乙○○云云,已屬無稽;況如前所述,上開三百八十二萬元款項,本即係被告為連鴻義處理購地事務,而交付乙○○,委由乙○○代為支付中洲段土地價款之用,被告事後又已向地主李萬根付清全部價款,是被告於連鴻義死亡後,縱有向乙○○取回該筆款項之行為,亦僅係其違背任務、未將土地登記為庚○○所有之背信犯行之一部,尚難認係背信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日分別在士林區農會,持竊得之連鴻義印章盜蓋於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表示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登記簿,致該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連鴻義原已存入其帳戶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支票八紙交付被告,致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對託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及連鴻義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前述支票八紙,係被告之友人癸○○為展店營業、陸續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收執之票據,此業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故被告所辯:該等支票係癸○○所交付,雖以連鴻義之帳戶代收,然票款均屬伊所有乙節,應屬可信,尚難僅憑支票存入連鴻義帳戶託收乙節,遽認係連鴻義所有。茲該等支票之實際權利人既係被告,從而被告以連鴻義名義向士林區農會申請撤回託收而取得該等支票,自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及連鴻義之繼承人,要難逕以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 被告偽造署押之位置 │ 被告偽造署押 │ │ │ │ 之名稱及數量 │ ├──┼─────────────┼──────────┤ │ 一 │士林區農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連鴻義」簽名一枚 │ │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 │ │ │簽章欄」 │ │ ├──┼─────────────┼──────────┤ │ 二 │士林區農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二│「連鴻義」簽名一枚 │ │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 │ │ │戶簽章欄」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撤回託收日期│ 備註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一 │長盛鑫公司│板信商業│ 空白 │ 二千萬元 │ LM0000000 │ │ 未提示託收 │ │ │ │銀行苓雅│ │ │ │ │ │ │ │ │分行 │ │ │ │ │ │ ├──┼─────┼────┼────┼─────┼──────┼──────┼──────┤ │ 二 │吳珮歆 │華南商業│九十五年│ 六十萬元 │ SC0000000 │ │業於九十五年│ │ │ │銀行南高│二月五日│ │ │ │二月十三日在│ │ │ │雄分行 │ │ │ │ │上開連鴻義之│ │ │ │ │ │ │ │ │士林區農會帳│ │ │ │ │ │ │ │ │戶提示兌現 │ ├──┼─────┼────┼────┼─────┼──────┼──────┼──────┤ │ 三 │吳珮歆 │華南商業│九十五年│ 六十萬元 │ SC0000000 │ │業於九十五年│ │ │ │銀行南高│三月五日│ │ │ │三月八日在上│ │ │ │雄分行 │ │ │ │ │開連鴻義之士│ │ │ │ │ │ │ │ │林區農會帳戶│ │ │ │ │ │ │ │ │提示兌現 │ ├──┼─────┼────┼────┼─────┼──────┼──────┼──────┤ │ 四 │吳珮歆 │華南商業│九十五年│ 六十萬元 │ SC0000000 │ │業於九十五年│ │ │ │銀行南高│四月五日│ │ │ │四月十日在上│ │ │ │雄分行 │ │ │ │ │開連鴻義之士│ │ │ │ │ │ │ │ │林區農會帳戶│ │ │ │ │ │ │ │ │提示兌現 │ ├──┼─────┼────┼────┼─────┼──────┼──────┼──────┤ │ 五 │吳珮歆 │華南商業│九十五年│ 六十萬元 │ SC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被告於九十五│ │ │ │銀行南高│五月五日│ │ │六日 │年五月十一日│ │ │ │雄分行 │ │ │ │(原於九十五│存入其堂弟楊│ │ │ │ │ │ │ │年二月三日存│仁智帳戶,然│ │ │ │ │ │ │ │入連鴻義帳戶│因該支票已掛│ │ │ │ │ │ │ │託收) │失止付而退票│ ├──┼─────┼────┼────┼─────┼──────┼──────┼──────┤ │ 六 │吳珮歆 │華南商業│九十五年│ 六十萬元 │ SC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被告於九十五│ │ │ │銀行南高│六月五日│ │ │六日 │年六月二十日│ │ │ │雄分行 │ │ │ │(原於九十五│存入楊仁智帳│ │ │ │ │ │ │ │年二月三日存│戶,然因該支│ │ │ │ │ │ │ │入連鴻義帳戶│票已掛失止付│ │ │ │ │ │ │ │託收) │而退票 │ ├──┼─────┼────┼────┼─────┼──────┼──────┼──────┤ │ 七 │吳珮歆 │華南商業│九十五年│ 六十萬元 │ SC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 │銀行南高│七月五日│ │ │六日 │ │ │ │ │雄分行 │ │ │ │(原於九十五│ │ │ │ │ │ │ │ │年二月三日存│ │ │ │ │ │ │ │ │入連鴻義帳戶│ │ │ │ │ │ │ │ │託收) │ │ ├──┼─────┼────┼────┼─────┼──────┼──────┼──────┤ │ 八 │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一百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五月一日│ │ │六日 │ │ │ │ │分行 │ │ │ │(原於九十五│ │ │ │ │ │ │ │ │年二月九日存│ │ │ │ │ │ │ │ │入連鴻義帳戶│ │ │ │ │ │ │ │ │託收) │ │ ├──┼─────┼────┼────┼─────┼──────┼──────┼──────┤ │ 九 │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五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四月二十│ │ │十日 │ │ │ │ │分行 │日 │ │ │(原於九十四│ │ │ │ │ │ │ │ │年九月二十六│ │ │ │ │ │ │ │ │日存入連鴻義│ │ │ │ │ │ │ │ │帳戶託收) │ │ ├──┼─────┼────┼────┼─────┼──────┼──────┼──────┤ │ 十 │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五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五月二十│ │ │十日 │ │ │ │ │分行 │日 │ │ │(原於九十四│ │ │ │ │ │ │ │ │年九月二十六│ │ │ │ │ │ │ │ │日存入連鴻義│ │ │ │ │ │ │ │ │帳戶託收) │ │ ├──┼─────┼────┼────┼─────┼──────┼──────┼──────┤ │十一│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五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六月二十│ │ │十日 │ │ │ │ │分行 │日 │ │ │(原於九十四│ │ │ │ │ │ │ │ │年九月二十六│ │ │ │ │ │ │ │ │日存入連鴻義│ │ │ │ │ │ │ │ │帳戶託收) │ │ ├──┼─────┼────┼────┼─────┼──────┼──────┼──────┤ │十二│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五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七月二十│ │ │十日 │ │ │ │ │分行 │日 │ │ │(原於九十四│ │ │ │ │ │ │ │ │年九月二十六│ │ │ │ │ │ │ │ │日存入連鴻義│ │ │ │ │ │ │ │ │帳戶託收) │ │ ├──┼─────┼────┼────┼─────┼──────┼──────┼──────┤ │十三│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五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八月二十│ │ │十日 │ │ │ │ │分行 │日 │ │ │(原於九十四│ │ │ │ │ │ │ │ │年九月二十六│ │ │ │ │ │ │ │ │日存入連鴻義│ │ │ │ │ │ │ │ │帳戶託收) │ │ ├──┼─────┼────┼────┼─────┼──────┼──────┼──────┤ │十四│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五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九月二十│ │ │十日 │ │ │ │ │分行 │日 │ │ │(原於九十四│ │ │ │ │ │ │ │ │年九月二十六│ │ │ │ │ │ │ │ │日存入連鴻義│ │ │ │ │ │ │ │ │帳戶託收) │ │ ├──┼─────┼────┼────┼─────┼──────┼──────┼──────┤ │十五│不明(代號│華泰商業│九十五年│ 五萬元 │ AA0000000 │九十五年四月│ │ │ │4909) │銀行中和│十月二十│ │ │十日 │ │ │ │ │分行 │日 │ │ │(原於九十四│ │ │ │ │ │ │ │ │年九月二十六│ │ │ │ │ │ │ │ │日存入連鴻義│ │ │ │ │ │ │ │ │帳戶託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