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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永宏林晏如雷淑雯

  • 被告
    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壬 ○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辛○○、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在不詳地點,同意接續戊○○擔任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巷五號七樓二一室之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負責人,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六○號六樓(因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行政區業已由松山區變更為信義區)。庚○○經變更登記為十傑公司負責人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平日除綜理十傑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外,製作十傑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戊○○、丙○○、丁○○、己○○○、曾上真均明知十傑公司未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雇用或支付薪水予丁○○、己○○○、曾上真,依法十傑公司自不得申報丁○○、己○○○、曾上真之薪資支出,竟為下列行為: (一)庚○○與戊○○、丙○○、丁○○、己○○○、曾上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期間某日時,在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六○號六樓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十傑公司辦公室內,由庚○○指示不知情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接續在其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製作內容分別記載丁○○、己○○○及曾上真於八十八年間各自十傑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及十九萬八千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之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而虛列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支出三十九萬九千元,並據以接續製作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某時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填具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二)庚○○與丙○○、曾上真共同基於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期間某日時,在上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十傑公司辦公室內,由庚○○指示不知情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接續在其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製作內容記載曾上真於八十九年間自十傑公司領取十九萬八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之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而虛列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支出十九萬八千元,並據以接續製作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某時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填具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乙○○、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壬○、庚○○、辛○○、癸○○、子○○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所載內容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壬○、庚○○、辛○○、癸○○、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均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要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製作人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本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製作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壬○、庚○○、辛○○、癸○○、子○○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製作人,要均無侵害被告壬○、庚○○、辛○○、癸○○、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製作人之對質詰問權,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製作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丁○○、己○○○、曾上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壬○、辛○○、癸○○、子○○而言,固亦均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乙○○、戊○○、證人丁○○、己○○○、曾上真、被告庚○○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壬○、庚○○、辛○○、癸○○、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苟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告訴人乙○○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詢問,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丁○○、己○○○、曾上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二月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壬○、庚○○、辛○○、癸○○、子○○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壬○、庚○○、辛○○、癸○○、子○○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壬○、庚○○、辛○○、癸○○、子○○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戊○○、證人丁○○、己○○○、曾上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壬○、辛○○、癸○○、子○○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查,十傑公司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十傑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檢察官提出之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及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為被告葉美麗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逐筆對於自十傑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提領或存入之款項原因及數額之記載,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雖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及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製作之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分配盈餘明細、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暫估損益、十傑公司八十四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五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六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九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三年收支記錄、十傑 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四年收支記 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五 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 戶八十六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 000帳戶八十七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 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 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年收支記錄、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業據被告壬○、庚○○、辛○○、癸○○、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至於房屋及土地買賣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協議書、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戊○○製作之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分配盈餘明細、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暫估損益、十傑公司八十四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五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六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九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三年收支記錄、十傑 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四年收支記 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五 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 戶八十六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 000帳戶八十七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 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 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年收支記錄、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房屋及土地買賣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協議書、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係私文書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庚○○、辛○○、癸○○、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十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製作內容記載丁○○、己○○○及曾上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各自十傑公司領取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及十九萬八千元薪資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接續製作十傑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丁○○、己○○○及曾上真都是十傑公司應戊○○要求所聘僱之人,並由戊○○負責報稅及支付薪資予丁○○、己○○○及曾上真,渠等均確實有在十傑公司任職,並領取十傑公司薪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自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在不詳地點,同意接續告訴人戊○○擔任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巷五號七樓二一室之十傑公司負責人,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六○號六樓(因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行政區業已由松山區變更為信義區),直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被告庚○○均為十傑公司負責人。十傑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期間某日時、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期間某日時,分別製作內容記載丁○○、己○○○、曾上真於八十八年間各自十傑公司領取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十九萬八千元薪資之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及曾上真於八十九年間自十傑公司領取十九萬八千元薪資之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並分別據以接續製作十傑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某時許、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某時許,分別持上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填具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所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九七○○○二一八三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七○二○五六七二號函及其檢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速算公式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又十傑公司未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雇用或支付薪水予丁○○、己○○○、曾上真等事實,業經證人曾上真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不知道十傑公司,也沒有在十傑上班,更沒有領過他們的薪水。伊先生丙○○帶回家,請伊幫忙的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中應該沒有包含十傑公司或其他關係公司的事務,因為伊做的都是查帳,所以應該都是丙○○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查帳事務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去十傑公司上班,伊是為了要拿健保卡,請伊女兒戊○○幫伊處理,把健保放在十傑公司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沒有在十傑公司或是其他公司上班,實際上也沒有領到十傑公司的薪資,伊先生丁○○也沒有在十傑公司上班等語明確,可堪採信。 (三)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斯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八十八年和八十九年間曾上真的報稅是由伊處理的,伊拿到十傑公司發出扣繳憑單就去報稅,也都有申報曾上真在十傑公司的所得,並依法繳納稅捐,但是實際上曾上真沒有在十傑公司上班及領薪資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父母親八十八年退休前,每年都有從十傑公司收到扣繳憑單,但伊父母親實際上沒有從十傑領到薪資等語無訛。是被告庚○○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在伊進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前,因為事務所不是法人無法買財產,所以成立十傑公司來買,壬○、戊○○、乙○○他們是股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辦公室是向十傑公司租的,事務所客戶的帳務處理也是事務所員工去做,只有在請領報酬時候用十傑公司的名義開發票。伊太太雖然沒有到事務所來,但很多工作伊做不完,就會帶回去由伊太太幫忙打字、編底稿,伊認為他有幫伊忙,拿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扣繳憑單應該是合理的,但不應該是十傑公司的扣繳憑單,伊有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管理部的協理庚○○反應,但是公司都沒有處置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壬○、庚○○跟伊爸爸媽媽很熟,有些事情也會叫伊爸爸媽媽幫忙,後來他們說把伊爸爸媽媽放到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員工,可是那個工作是非正式,伊等也沒有計較薪水。每年簽證期的時候伊父母親會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煮飯給員工吃,如果有活動還會去攝影,後來不知道怎麼回事就改到十傑公司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活動的時候,包含十傑公司的活動,伊都會拿攝影機去錄影,一年沒有去幾次,大概就是有員工旅遊會去錄影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有去過十傑公司,有時候他們辦活動,伊會去幫忙,伊先生去錄影,伊去協助等語。惟證人曾上真、丁○○、己○○○均無受雇於十傑公司之認知,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身為十傑公司負責人,對於證人曾上真、丁○○及己○○○在十傑公司從事何職務並無具體認知,證人曾上真、丁○○、己○○○與十傑公司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縱使證人曾上真曾幫助證人丙○○處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證人丁○○、己○○○曾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舉辦活動時會到場錄影或為其他協助行為,惟渠等為前開協助行為前既未曾與十傑公司就渠等前開行為之工作內容、薪資數額有所協議,渠等所為亦均非十傑公司之業務,更與受僱於一般公司行號之工作內容相左,本院尚難認為渠等已有受僱於十傑公司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又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四日審判期日中自承:自從伊擔任十傑公司董事長,就指定戊○○擔任會計工作,一直到九十年改選為止,每年報稅是由戊○○和他的助理處理,每年的財務報表也是戊○○負責。丁○○、己○○○、曾上真都是十傑的員工,都是戊○○說他會計工作需要這些人來幫助他而聘僱的,八十三年以後,戊○○將十傑公司的帳交給伊後,蓋章的只有伊,因為向國稅局申報要我蓋章等語,惟被告庚○○與證人丁○○、己○○○已相識多年,自當瞭解證人丁○○、己○○○並無任何會計知識、背景,無法勝任會計助理之工作,均不可能受僱於十傑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職務;且被告庚○○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管理部協理,並擔任十傑公司負責人,對於一般基本稅法常識及確實支付薪資之人方得以將其所支付之薪資列為營業成本一情,當無不知之理,更無就其實際未聘僱之證人丁○○、己○○○、曾上真薪資列報為十傑公司薪資支出之行為將產生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全然不知情之可能。被告庚○○明知十傑公司並未聘僱之證人丁○○、己○○○、曾上真,卻仍在其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證人丁○○、己○○○、曾上真八十八年度向十傑公司各領取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及十九萬八千元、十傑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證人曾上真八十九年度向十傑公司領取十九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並依據上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分別列為十傑公司之薪資類別,並分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甚明。被告庚○○以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均係由告訴人戊○○負責報稅為由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戊○○、證人丙○○固於收受前開十傑公司所製作,內容分別為證人丁○○、己○○○、曾上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領取十傑公司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十九萬八千元薪資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分別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證人丁○○、己○○○、曾上真並均以十傑公司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勞、健保,且丁○○、己○○○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退職投保,並由十傑公司為渠等分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又丁○○、己○○○老年給付均係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分別發給十三個月、十四個月,分別計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勞工保險局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日分別開立以丁○○、己○○○為受款人之郵政特種匯票各一紙核付等事實,固經證人丙○○、戊○○、丁○○、己○○○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審判期日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保給老字第○九七六○○九○二一○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保給老字第○九七六○○一四五○○號函、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保給老字第○九七六○一四九五三○號函及其檢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儲字第○九七○七○六八六三號函及其檢附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儲字第○九八○○八四七○四號函及其檢附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健保承字第○九七○○○○二六四號函及其檢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應信為真實,然本院尚難據此遽認證人丁○○、己○○○及曾上真確實有在十傑公司任職,惟參酌證人丁○○、己○○○、曾上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使用之舊式健保紙卡上必均有投保單位為十傑公司之記載等情,足認證人戊○○、丙○○、丁○○、己○○○、曾上真與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七)再者,被告壬○自七十五年間起迄今,均擔任十傑公司股東兼董事,被告辛○○、癸○○、子○○自七十五年間起迄今,均為十傑公司股東,並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分別擔任十傑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一節,有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十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十傑公司案卷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擔任十傑公司董事長期間,對外代表公司,負責資金調度,所有簽約、管理、出租、貸款,對外有關不動產一切事宜。董事壬○和乙○○負責重大的投資案審核,他們有決定權可以表示意見,但壬○除了董事會外,從未參與其他事宜,監察人戊○○負責一般會計、行政事務。至於其他股東子○○、癸○○和辛○○只是股東,從來都不過問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參與公司的職務、業務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關於伊父母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十傑公司員工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薪資部分,除了庚○○之外,會計師事務所和十傑公司內應該沒有人知道等語,則被告壬○、辛○○、癸○○、子○○與被告庚○○就本案前開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癸○○、子○○與被告庚○○就本案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庚○○聲請本院調取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九七○○○七四二○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九七○○○五五二八號函及其檢附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九八○○○一○九一號函及其檢附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九八○○○一四二三號函及其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項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九十六年度關係人結構圖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經核均與被告庚○○是否確有為本案前開犯行無涉,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庚○○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庚○○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庚○○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規定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庚○○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庚○○罪責,對被告庚○○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賴美麗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庚○○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庚○○罪責,對被告庚○○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庚○○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條明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五)其他財務報表。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三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庚○○為十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十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未曾雇用或支付薪水予證人丁○○、己○○○、曾上真,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登載證人丁○○、己○○○、曾上真八十八年度向十傑公司各領取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及十九萬八千元、證人曾上真八十九年度向十傑公司領取十九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並依據上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分別列為十傑公司之薪資類別,並分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庚○○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度接續在三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及分別在申報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虛報薪資而接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庚○○與告訴人戊○○、證人丙○○、丁○○、己○○○、曾上真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告訴人戊○○、證人丙○○、丁○○、己○○○、曾上真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庚○○共同實施犯罪,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又被告庚○○先後二次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庚○○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庚○○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身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管理部協理,並擔任十傑公司負責人,對於一般基本稅法常識及確實支付薪資之人方得以將其所支付之薪資列為營業成本一情,較一般人熟稔,明知十傑公司未曾雇用或支付薪水予證人丁○○、己○○○、曾上真,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不實事項之記載,並依據上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十傑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庚○○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庚○○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Ⅰ、被告庚○○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四年間,以短報十傑公司主要收入即租金收入與虛增管理費用之方法,使十傑公司營利收入大幅減少,以此詐術逃漏十傑公司應納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逾一千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Ⅱ、被告庚○○明知丁○○、己○○○於八十八年間;曾上真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並未在十傑公司任職,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丁○○、己○○○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十傑公司,曾上真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任職十傑公司,分別支領薪資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及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再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填製十傑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十傑公司人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計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丁○○、己○○○及曾上真本人,因認被告庚○○就Ⅰ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漏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及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就Ⅱ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漏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Ⅰ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就Ⅱ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壬○、辛○○、癸○○、子○○之供述、告訴人乙○○、戊○○之指述、告訴人戊○○製作之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分配盈餘明細、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暫估損益、十傑公司八十四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五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六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九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三年收支記錄、 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四年 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 戶八十五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 0000帳戶八十六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 000000000帳戶八十七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 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收支記錄 、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 年收支記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變動表、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流量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彰春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彰總部字第三四一七號函及其檢附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松山密字第○九五○○○○八七四一號函及其檢附各類存款一覽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總部字第四五五五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十傑公司沒有短報收入、虛增管理費等語。 (四)經查: 1、就貳、四(一)Ⅰ部分: (1)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十傑公司主要的收入有四個來源,一、三連大樓的出租收入約三百坪,出租給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總所。二、臺中博館路的大樓,出租給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中分所,約兩百坪。三、高雄大樓出租給外商公司。四、汐止新臺五路的大樓,出租給國內廠商,還有其他停車場的租金收入。除了上開主要收入外,十傑其他收入來源很少,如利息收入。三連大樓及臺中博館路買了以後就是租給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十傑公司的支出費用初期有利息、營業稅支出,還有一些買房子的稅金支出。因為十傑公司九十一年股東會的時候提出八十九和九十年的財務報表,伊看到後大吃一驚,因為八十九和九十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金流量表不正確,所以伊認為被告五人涉嫌在八十五年到九十四年間以短報十傑公司租金收入,以及虛增管理費方式虛減十傑公司所得。第一個疑問:十傑的股東沒有借款給十傑公司,但卻在八十九年度列了六千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的股東借款,九十年列了五千八百三十萬元的股東借款,而且現金流量表標示九十年度股東往來減少五百十八萬,就是說九十年的時候公司把錢還給股東五百十八萬元,但這部分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哪些股東拿了這五百十八萬。第二個疑問:九十年度與八十九年度累積盈虧分別只有一百六十萬及一百萬,這個公司都是靠出租房屋收入,沒有其他成本支出不可能只有這一點的盈餘,伊估計十傑公司每年應該有四、五百萬的盈餘,到了八十九年、九十年應該有六千萬,不可能只有一百多萬。第三個疑問:損益表上收入低列,因為伊每個月交九千元停車費租金,一年就十萬多,問題是他的收入每一年度只有約八百萬,是明顯低列,他也沒有列入伊的停車費,八十八年度的損益表營業收入是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為何到八十九年、九十年會變少,伊認為這是虛減。第四個疑問:他的費用很少,但是為何每年都報了七百多萬的推銷及管理費用,伊覺得這不合理,是虛列不實的費用。雖然伊提出只有上開八十九、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但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是一個階段,都是虛列營業費用,在九十年到九十四年是透過租金收入遞減的方式處理,在資產沒有變動的情況下租金減少來隱匿收入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十傑公司收入主要均為租金收入,還有利息和停車場收入。因為乙○○和壬○八十七年後處得不愉快,所以就說車子停停車場要付租金給十傑公司,一個月九千元,伊等大約一年付一次,但這個租金收入沒有列報在十傑公司後來拿出來在九十一年八月的股東會上通過的損益表上。且庚○○記載的臺銀松山支票日記簿上面的租金收入加起來超過損益表上所列報營業收入七百九十七零八百元,又十傑的費用就是房屋稅、地價稅、保險、利息支出,也沒有其他營業不會有這麼多費用。而資產負債表中的其他流動負債八十九年底是八千多萬佔了十傑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四,據乙○○說這個東西是股東往來,據伊核對賴小姐的支票日記簿以及伊過去幾年來對十傑公司的瞭解,從來沒有股東拿錢借給十傑公司,所以不會出現向他人借六千多萬的負債,伊在八十二年以前收支日報表、八十三年後銀行往來紀錄及庚○○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記載的支票日記簿都沒有看到有股東借錢給十傑公司,伊在十傑公司擔任股東期間,也沒有聽說任何股東有與十傑公司任何資金的往來等語。惟告訴人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十傑公司究竟於何時,與何營業人或買受人之何進貨或銷貨行為有虛增費用支出或短報收入之情事,且本院遍查本案全部卷宗並未發現有關於十傑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則被告庚○○是否確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即屬可疑。 (2)告訴人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除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被告庚○○的支票日記簿外,伊沒有接觸上開報表原始憑證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沒有就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上營業收入記載減少、費用記載較高的疑點向賴美麗詢問過,伊與乙○○主張被告五人涉嫌從八十五年到九十四年間虛增十傑公司支出與虛減十傑公司收入之行為所憑藉之證據已經全部交與檢察官等語,則告訴人乙○○、戊○○在均未接觸任何十傑公司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原始憑證及計帳憑證以資確認十傑公司於此段期間有何具體項目虛增費用支出及短報收入,並以該等憑證仔細計算十傑公司於此段期間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無不實之情形下,僅憑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被告庚○○的支票日記簿所載遽指訴被告庚○○涉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實屬率斷,渠等前開指述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3)告訴人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十傑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三月一日成立,當時成立的資本額好像只有一百萬,一開始伊還沒有當股東,伊不知道實際出資人,也不知道股東名簿上記載的股東人名以及出資股數是否為十傑公司初設立時實際真正的出資比例,也不知道庚○○是否有實際出資十傑公司。實際上伊也不知道伊當時出資多少,只知道伊最後的股份應該是十五分之三,也就是三百萬,這是憑登記資料來做這樣的判斷等語;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十傑公司的股東之一,七十三年設立公司的目的是因為伊等事務所聘僱比較多的會計師,羅森覺得可以發展顧問業務,所以組織公司,那時候的資本額只有一百萬,包含伊自己在內,應該都不是真正的股東。伊不知道設立登記時的一百萬元是由誰出的或是有無實際支出,也伊不知道十傑公司的資本額來源等語明確。復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十傑公司七十五年開始買第一筆不動產時,因為舊的股東不願意投資這方面,伊就買下他們股份,加入成為十傑公司的股東,當時伊就有借錢給十傑公司,第一次增資是股東往來轉增資,那時為了買總價三千六百萬元的不動產,銀行貸款七成,十傑公司的資本額才一百萬元不夠買不動產,還需要一千一百萬元以上,這個錢都是伊、壬○、羅振峰三個人分頭去借的,伊等取得這些憑證後,交到十傑公司,以股東往來列帳,然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股東往來轉增資一千一百萬,餘額沒有轉增資的就是股東往來,第二次增資是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那時候股東往來金額有兩千多萬,所以十傑還有欠伊錢等語綦詳。則以十傑公司之營業方式係買受大樓後出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在告訴人乙○○、張榕枝均未實際支付款項之情況下,果十傑公司無相當資金來源,何以能買受大樓後進而出租予他人?又觀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十傑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十傑公司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確有載明股東往來為四百六十萬元,銀行借款為二千萬元,土地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元、建築物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股東以股東往來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語,同案卷內附之十傑公司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資產負債表上亦記載股東往來為二千三百十二萬元,銀行借款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十三元等語,而被告庚○○於告訴人戊○○提交檢察官之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上亦有多筆股東往來之記載,則十傑公司是否確如告訴人乙○○、戊○○前開指訴確無任何股東往來?被告庚○○前開所辯是否洵不足採,自均非無疑。參酌十傑公司因納莉颱風致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損毀而申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報備乙案,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准予備查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九一○六○五四六號函附卷可明,則本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十傑公司確無股東往來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認被告庚○○前開辯稱公司股東確有借款以支應十傑公司買受不動產一情,非委無足採。 (4)至於被告葉美麗於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及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上之記載與十傑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進出相 符一節,固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松山密字第○九五○○○○八七四一號函及其檢附各類存款一覽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及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等件可佐,並有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支票存根正本等件扣案可參,惟被告葉美麗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該支票日曆簿上記載的支票帳戶是臺銀十傑公司帳戶,這個帳戶支票是由伊保管,但十傑公司的支出費用不一定用支票,實際要看帳本紀錄,十傑公司的貸款在彰化銀行,所以彰化銀行也有帳戶。這個支票日曆簿是給自己看的,不單單是十傑的帳目,只要是有經過臺灣銀行這個支票帳戶的錢,伊都會記進去,也就是由十傑帳戶提示兌領的錢和十傑帳戶開立的支票都會登載在這個日記簿上,除了十傑公司的款項外,還有一些股東私人的錢,及董事、監察人另外對外投資的,譬如說大明公司進來的錢,還有代收正大所他們三人捐出停車位的錢,這是正大所的錢,雖然和十傑公司沒有關係,但也都會列在該支票日曆簿內等語。則被告庚○○只要是透過前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十傑公司支票帳戶進出之款項,包含非屬十傑公司款項,被告庚○○亦會記載在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及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上,本院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戊○○證述及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及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上之記載與十傑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進出相符遽認被告賴 美麗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5)再者,被告葉美麗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稱:十傑公司的支出在剛買不動產的時候,為了裝潢、整修,伊等必須請協助的人員,那時候薪資、利息支出都是一個項目。而出租不動產還需要很多業務的開拓、廣告、旅費、不動產修繕等支出等語,參酌卷附購買臺北辦公室所發生之費用明細、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三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八十三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十傑公司之支出有薪資支出、文具用品、旅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捐贈、折舊、伙食費、其他費用(加班費、書報雜誌、雜項購置、勞務費、雜費)、利息支出、土地規費、建物規費、土地印花、建物印花、公證規費、設定規費、買賣代辦費、設定代辦費、公證代辦費、設定謄本費、影印費、橡皮章、契稅、保險費等項目,是告訴人乙○○、戊○○前開證稱:十傑公司支出費用很少云云,顯係告訴人乙○○、戊○○在無任何原始憑證或計帳憑證為依據下,自行片面解讀、推估臆測十傑公司帳務情形,洵難採信。 (6)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貳、四(一)Ⅱ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十傑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時,分別係虧損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惟十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擴大書審辦法核定(即依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純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而分別依法自行調整純利率為百分之十,即課稅所得額分別為八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八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二四七○○○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參。則十傑公司雖然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分別虛報證人丁○○、己○○○、曾上真之薪資共計三十九萬九千元、十九萬八千元,惟以其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決算金額分別加上前開虛報之金額,十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為三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遠低於十傑公司自行調整純利率百分之十後之課稅所得額八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八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是被告庚○○前揭行為並未造成十傑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依前述說明,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子○○於八十四年年間,先以十傑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戊○○借款八百零一萬九千元,再將此筆金額為被告子○○購置礁溪之不動產,並以十傑公司資金返還告訴人戊○○上開借款,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法將十傑公司資金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子○○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庚○○、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庚○○、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庚○○、子○○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庚○○、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庚○○、子○○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庚○○、子○○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子○○,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庚○○、子○○被訴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甲○盛崑九五偵九九三四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函各一份及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保全證據)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上日期可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六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庚○○、子○○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為十年,是本案被告庚○○、子○○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檢察官起訴前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子○○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子○○於八十八年間,以相同手法將十傑公司資金九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被告子○○支付購屋價款,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十傑公司所有九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嗣後僅歸還九百五十五萬元。(二)被告庚○○、壬○、辛○○、癸○○、子○○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四年間,以短報十傑公司主要收入即租金收入與虛增管理費用之方法,使十傑公司營利收入大幅減少,以此詐術逃漏十傑公司應納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逾一千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三)被告庚○○、壬○、辛○○、癸○○、子○○均明知丁○○、己○○○於八十八年間;曾上真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並未在十傑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丁○○、己○○○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十傑公司,曾上真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任職十傑公司,分別支領薪資十萬零五百元、十萬零五百元及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再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填製十傑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十傑公司人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計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丁○○、己○○○及曾上真本人,因認被告庚○○、子○○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壬○、辛○○、癸○○、子○○就(二)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及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壬○、辛○○、癸○○、子○○就(三)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壬○、辛○○、癸○○、子○○就(二)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被告壬○、辛○○、癸○○、子○○就(三)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壬○、辛○○、癸○○、子○○之供述、告訴人乙○○、戊○○之指述、告訴人戊○○製作之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分配盈餘明細、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暫估損益、十傑公司八十四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五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六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七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八年度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八十九年估計應有損益金額、十傑公司臺銀00000 0000000帳戶八十三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 00000000000帳戶八十四年收支記錄、十傑公 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五年收支記錄 、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六年 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00帳戶 八十七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0000 00帳戶八十八年收支記錄、十傑公司臺銀000000 000000帳戶八十九年收支記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二○○○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變動表、十傑公司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流量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九五○○一二八四○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彰春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彰總部字第三四一七號函及其檢附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松山密字第○九五○○○○八七四一號函及其檢附各類存款一覽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總部字第四五五五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松山密字第○九七五○○○四五七一號函及其檢附臺灣銀行票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松山地政—民眾閱覽(李慧玲)《異動索引》、十傑公司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支票存根正本十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十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庚○○、子○○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壬○、辛○○、癸○○、子○○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羅美麗辯稱:伊不是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購買不動產也不一定是要給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使用;被告子○○購買房屋是自己出錢的;十傑公司確實有股東往來等語;被告壬○辯稱:十傑的錢是個人另外的錢出的,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沒有關係,伊等沒有節省一毛錢,這些人也有工作,就是跟著戊○○跑等語;子○○辯稱:十傑公司是獨立法人,購買不動產是公司所需,伊在九十年以前只是十傑公司股東,九十年開始擔任十傑公司董事長,八十八年間有購入不動產於伊名下,是伊個人戶頭出錢買的。又租金裡面含營業稅,是幫政府代收的,所以進入帳戶內的金額比較大,並不能全部算進十傑收入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於九十年前只是公司股東而已,不清楚公司營運,九十年以後是監察人,而非董事,也沒有受委任處理事務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不是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十傑的錢是個人另外出的錢,購買不動產不一定是要給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只是公司股東,不知道這些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子○○被訴上開(一)業務侵占罪部分:1、高清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買賣將臺北市信義區○○段二小段一一八三地號建物出售予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買賣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被告子○○一節,業經被告庚○○、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松山地政—民眾閱覽(李慧玲)《異動索引》及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2、惟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十傑公司的支票日記帳不是公司法定的正式帳冊,但是公司的正式帳冊必須依照支票日記簿登載,從十傑公司支票日記帳之記載,伊沒有辦法確定十傑公司有代子○○向高清標支付購買房屋的價款,伊真的不知道確實有無這個買賣等語,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不知道支票日記簿上方支票受款人為高清標這件事情。從支票日記本記載只看得出錢從十傑出去,隔了一段時間子○○又把錢還給十傑,因為他在支票日記本上記載「裕傑房屋款」,然後又記載「高清標二樓房屋、代書費」、「房屋第二期款、保險費、地政規費」,明顯是錢從十傑帳戶出去買房子,後來子○○還錢回來。除了這份資料伊沒有看過其他資料公司會計人員編製的記帳憑證、登錄公司會計帳冊、原始憑證來主張此為十傑公司代替子○○支付高清標房屋款項等語,則十傑公司是否確有為被告子○○支付前開房屋款項,即屬有疑。3、又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支票日記簿內關於高清標二樓房屋代書費、房屋第二期款、土地增值稅、契稅、第三期款等記載都是十傑公司股東往來,股東都有借錢給十傑公司,他們另外投資的公司要買這個不動產,他們就說要用借給十傑公司的錢來支付。這個向高清標買的不動產,是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買的,地點在臺北市○○路五十巷的二樓房屋,那時候我是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說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額只有一百萬,臨時決定要買這個房子,這個錢伊就先去籌措,從伊借給十傑的錢,先來付這筆錢。這些都是同樣的一棟房子,伊先借給十傑的錢,後來因為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要買房子,伊就以股東往來名義,要十傑還伊錢,伊去支應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購屋需求。因為當初是要給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到逸仙路中間還有很多巷子,所以後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租這個房子,這樣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壓力很重,伊等就找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看有沒有人要買這個房子,後來是子○○買了,也是子○○的銀行款項出錢的,也都直接匯到十傑公司來還錢。那時候伊等直接指定子○○匯到十傑公司。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買這個不動產的錢,是向伊借的,子○○買這筆不動產本來應該把錢給伊,但那時候十傑公司還欠銀行很多錢,十傑公司可以拿這個錢去還銀行,節省利息支出,那時候伊還追加借給十傑六十萬去還銀行貸款。他原本應該要還我,但伊指定他匯到十傑公司。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本買就是九百五十五萬,其他都是移轉登記等費用,伊洽子○○買的時候是用原價,就是我自己要吸收那個費用,由伊的股東往來去還十傑公司等語。又十傑公司因納莉颱風致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損毀而申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報備乙案,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准予備查,本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十傑公司確無股東往來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子○○之認定,認為被告庚○○前開證稱:十傑公司股東確有借款以支應十傑公司買受不動產一情,尚堪採信,已如前述,則本院實難僅因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松山密字第○九五○○○○八七四一號函所檢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一九九九實用支票日記簿顯示十傑公司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流動即認為被告庚○○、子○○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壬○、辛○○、癸○○及子○○被訴違反上開(二)、(三)所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 1、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十傑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有何短報收入及虛增支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壬○、羅曼菱、癸○○及子○○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詳細理由同貳、四(四)1部分所述。 2、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癸○○、子○○與被告庚○○就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詳細理由見貳、一(七)部分所述。又十傑公司雖然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分別虛報證人丁○○、己○○○、曾上真之薪資共計三十九萬九千元、十九萬八千元,惟前揭行為並未造成十傑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如前述,詳細理由詳見貳、四(四)2部分所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子○○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一)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壬○、辛○○、癸○○、子○○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上開(二)、(三)所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均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庚○○、子○○、壬○、辛○○、癸○○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子○○、壬○、辛○○、癸○○此等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庚○○、子○○、壬○、辛○○、癸○○無罪之諭知。 伍、另被告庚○○、告訴人戊○○、證人丁○○及己○○○另行詐領勞工老年給付部分,而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 訴 事 實 │被 訴 法 條│├──────────────────┼───────┤│庚○○、子○○於八十四年年間,先以十│刑法第三百三十││傑公司名義向戊○○借款八百零一萬九千│六條第二項之業││元,再將此筆金額為子○○購置礁溪之不│務侵占罪。 ││動產,並以十傑公司資金返還戊○○上開│ ││借款,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法將十傑公│ ││司資金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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