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954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購屋卡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蔡淑美」之署押各壹枚,偽造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淑美」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名陳建文)與蔡莉莉(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3月28 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段2號8樓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達興公司)內,盜用「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春榮」之印章而偽造「蔡淑美」於森達興公司92年1、2、3月及92年7、8月之薪資單,並由甲○○將偽造之森達興公司薪資單,交予蔡莉莉,而由蔡莉莉連續冒用「蔡淑美」名義偽填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以及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購屋卡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蔡淑美」之署押各1枚,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淑美」署押1枚,印文3枚,而先後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上開公司行員陷於錯誤,核發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蔡莉莉,足生損害於蔡淑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