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96年度偵字第137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新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預見饒玉麟邀其擔任東方魅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2號4 樓)之負責人,可能係供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竟因貪圖饒玉麟許以辦理勞健保及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東方公司之負責人,並與饒玉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助他人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配合辦理東方公司之變更登記,於民國93年7月8日登記為東方公司之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配合饒玉麟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東方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且任令饒玉麟自93年7月起至94年2月止,在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東方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5張,銷售金額共計4535萬0566元,交付予數位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福晉實業有限公司、傳宏國際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啟申有限公司、佑麟藥品有限公司、佳福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10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5萬70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新穎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