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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麗英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3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罪刑欄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⑴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均有欠費紀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未經其親姪傅國偉之同意,持傅國偉先前借住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九巷二一號十三樓住處時所遺留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區○○○路四0七號之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林森二店內,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同意書C1版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傅國偉」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之,冒用傅國偉名義向和信電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傅國偉及和信電訊管理之正確性。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和信電訊門號續約同意書上用戶簽名處偽造「傅國偉」簽名一枚之方式,偽造和信電訊門號續約同意書後,至和信電訊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持交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國偉及和信電訊管理之正確性。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上開行動電話欠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停話,傅國偉經和信電訊通知欠費追索後,始知上情。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未經莊國隆同意,即持其因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所取得之莊國隆身份證件影本,至臺北市○○區○○路一七一號十樓之一之睿華興業有限公司內,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訊)編號AZ00000000000號及AZ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莊國隆」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之,冒用莊國隆名義向和信電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國隆及威寶電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乙○○於九十四年間,利用其等代辦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業務,經手他人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分由乙○○取得輕度智障之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分由乙○○在甲○○上開住處內,以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丁○○」簽名二枚之方式,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由甲○○在其上開住處內,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鑫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瀚公司)及負責人賴東佑印章各一枚蓋用其上之方式,偽造丁○○任職在鑫瀚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甲○○上開住處內持交前來收件之不知情花旗銀行人員予以行使之,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所申辦,進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白 金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鑫瀚公司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在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在卡片背面偽造「丁○○」簽名一枚,隨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丁○○名義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二一、二五至三二所示之電視購物交易無須簽單,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係持上開丁○○名義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信用卡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丁○○進行預借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丁○○、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並均有以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丁○○」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簽帳單後,持交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詐得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另承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為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所得人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業務所取得之身分證件影本資料,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以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陳進安」簽名二枚之方式,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其業已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扣繳憑單,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一併持交前來收件之不知情花旗銀行人員予以行使之,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進安所申辦,進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VISA白金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安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在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在卡片背面偽造「陳進安」簽名一枚,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盜刷上開陳進安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以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陳進安」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簽帳單後,持交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予以行使,致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進安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詐得如附表三盜刷金額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乙○○承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使其所承辦之洪進芳以所有之車牌號碼九J-七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案件,得順利核貸,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向委託其代辦信用貸款之丁○○聲稱須與洪進芳互任連帶保證人,始可辦理信用貸款,經丁○○同意並在南山人壽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再由乙○○以上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鑫瀚公司及負責人賴東佑印章各一枚蓋用其上之方式,偽造丁○○任職在鑫瀚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南山人壽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及偽造之鑫瀚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瀚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嗣後未依約為丁○○辦理信用貸款,丁○○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接獲南山人壽通知始知上情。 五、案經丁○○、花旗銀行及和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並經證人傅國偉、莊國隆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三第一00頁、第一七三頁),且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C1版、門號續約同意書、證人傅國偉所簽立之聲明書、威寶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偵查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偵卷三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部分,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賴東佑、陳皓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偵查卷一第二六頁、八一頁、第八二頁;偵查卷二第八頁、第九頁;偵查卷三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並有指認照片一張、花旗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政查字第九四九三號函暨函覆之丁○○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信卡用月結單、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簽帳單(偵查卷一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頁至第七八頁);犯罪事實部分,經證人蔡文琇、汪守綽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鄭江華、鍾嘉興、戊○○、劉耀東、陳皓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三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六八頁、六九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偵查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四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繳憑單、星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總表、統一發票、長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百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鈺成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陳進安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偵查卷三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一頁、第四八頁、第六三頁);犯罪事實部分,則有證人己○○即證人丁○○之父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及南山人壽存證信函、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證人丁○○之鑫瀚公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二第五0頁至第五七頁)。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四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特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茲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且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以及被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及被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被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甲○○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上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四罪間,時隔數月或數年之久,且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共同持證人丁○○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之總額、被告甲○○持證人陳進安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總額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扣繳憑單,致生損害於證人丁○○、陳進安、花旗銀行、鑫瀚公司、南山人壽、所生危害及事後業分別與證人丁○○、花旗銀行及和信電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京城銀行送款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和信電訊之和解契約書、花旗銀行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貪圖非份之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扣繳憑單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除業經諭知沒收之扣案偽造「鑫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東佑」印章各一枚外,其餘為被告甲○○所有之衣物、床罩等,因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另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文件、公司及個人資料、存摺、銀行往來資料等物,則均非被告甲○○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罪 刑│應 沒 收 之 物 │備註 │ ├──┼───────────────┼────────────────────┼─────────┤ │ 一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在未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即如事實欄㈠所示│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同意書C1版│之犯行。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之「傅國偉」署│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在未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續約同│即如事實欄㈡所示│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意書上用戶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傅國偉」署押│之犯行。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壹枚,沒收。 │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在未扣案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即如事實欄㈢所示│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AZ00000000000號、AZ000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犯行。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話服務申上申請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之「莊國隆│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四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⑴在未扣案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⑴即如事實欄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 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陳│ 之犯行。 │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昭文」署押貳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 │ │折算壹日。 │ 九0六號之VISA白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 處所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如附表二│ │ │ │ │ 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 │ │ │ │ 編號二三所示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 │ │ │ 昭文」署押各壹枚、扣案偽造之鑫瀚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章、賴東佑印章各壹枚、在未│ │ │ │ │ 扣案之鑫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 │ │ │ │ 偽造之「鑫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東│ │ │ │ │ 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⑵在未扣案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⑵即如事實欄所示│ │ │ │ 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陳│ 之犯行。 │ │ │ │ 進安」署押貳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 │ │ │ 八0五號之VISA白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 處所偽造之「陳進安」署押壹枚、如附表三│ │ │ │ │ 所示各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進安│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⑶如附表四所示之扣繳憑單,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盜 刷 時 間│地 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 (新臺幣) │ ├──┼───────┼──────────────┼─────────┤ │ 一 │95.01.06 │頂好Wellcome東光店 │82元 │ ├──┼───────┼──────────────┼─────────┤ │ 二 │95.01.06 │屈臣氏林森分公司 │1,950元 │ ├──┼───────┼──────────────┼─────────┤ │ 三 │95.01.07 │頂好Wellcome東光店 │346元 │ ├──┼───────┼──────────────┼─────────┤ │ 四 │95.01.07 │建中三年一班股份有限公司 │2,200元 │ ├──┼───────┼──────────────┼─────────┤ │ 五 │95.01.07 │超嵥有限公司 │3,150元 │ ├──┼───────┼──────────────┼─────────┤ │ 六 │95.01.08 │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 │2,303元 │ ├──┼───────┼──────────────┼─────────┤ │ 七 │95.01.08 │萬旺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231元 │ ├──┼───────┼──────────────┼─────────┤ │ 八 │95.01.08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林北門市 │1,258元 │ ├──┼───────┼──────────────┼─────────┤ │ 九 │95.01.08 │一0一生鮮超市雙城店 │1,656元 │ ├──┼───────┼──────────────┼─────────┤ │ 十 │95.01.09 │菲琪工作室 │28,600元 │ ├──┼───────┼──────────────┼─────────┤ │十一│95.01.11 │綵綺服裝行 │2,360元 │ ├──┼───────┼──────────────┼─────────┤ │十二│95.01.11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187元 │ ├──┼───────┼──────────────┼─────────┤ │十三│95.01.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元 │ ├──┼───────┼──────────────┼─────────┤ │十四│95.01.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元 │ ├──┼───────┼──────────────┼─────────┤ │十五│95.01.13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878元 │ ├──┼───────┼──────────────┼─────────┤ │十六│95.01.14 │維多利雅24H西餐 │987元 │ ├──┼───────┼──────────────┼─────────┤ │十七│95.01.14 │LOOK │1,500元 │ ├──┼───────┼──────────────┼─────────┤ │十八│95.01.14 │斐斐髮型名店 │2,100元 │ ├──┼───────┼──────────────┼─────────┤ │十九│95.01.14 │四季芳庭餐廳 │836元 │ ├──┼───────┼──────────────┼─────────┤ │二十│95.01.16 │屈臣氏民捷分公司 │826元 │ ├──┼───────┼──────────────┼─────────┤ │二一│95.01.1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 ├──┼───────┼──────────────┼─────────┤ │二二│95.01.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20,000元 │ ├──┼───────┼──────────────┼─────────┤ │二三│95.01.23 │四季芳庭餐廳 │594元 │ ├──┼───────┼──────────────┼─────────┤ │二四│95.01.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3,000元 │ ├──┼───────┼──────────────┼─────────┤ │二五│95.02.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元 │ ├──┼───────┼──────────────┼─────────┤ │二六│95.02.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元 │ ├──┼───────┼──────────────┼─────────┤ │二七│95.02.1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 ├──┼───────┼──────────────┼─────────┤ │二八│95.03.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元 │ ├──┼───────┼──────────────┼─────────┤ │二九│95.03.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元 │ ├──┼───────┼──────────────┼─────────┤ │三十│95.03.1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 ├──┼───────┼──────────────┼─────────┤ │三一│95.04.0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70元 │ ├──┼───────┼──────────────┼─────────┤ │三二│95.04.0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30元 │ ├──┴───────┴──────────────┴─────────┤ │合計:97,404元 │ └───────────────────────────────────┘ 【附表三】 ┌──┬───────┬──────────────┬─────────┐ │編號│盜 刷 時 間│地 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 ├──┼───────┼──────────────┼─────────┤ │ 一 │95.01.20 │卡米服飾 │1,700元 │ ├──┼───────┼──────────────┼─────────┤ │ 二 │95.01.20 │鴻星餐廳 │1,881元 │ ├──┼───────┼──────────────┼─────────┤ │ 三 │95.01.20 │一舖精品店 │4,800元 │ ├──┼───────┼──────────────┼─────────┤ │ 四 │95.01.20 │和信電訊 │9,187元 │ ├──┼───────┼──────────────┼─────────┤ │ 五 │95.01.21 │嗑茶有限公司 │680元 │ ├──┼───────┼──────────────┼─────────┤ │ 六 │95.01.21 │挑衫撿飾精品店 │1,050元 │ ├──┼───────┼──────────────┼─────────┤ │ 七 │95.01.21 │NOKIA │2,300元 │ ├──┼───────┼──────────────┼─────────┤ │ 八 │95.01.22 │集衣服飾名店 │4,980元 │ ├──┼───────┼──────────────┼─────────┤ │ 九 │95.01.23 │吸引力綜合百貨 │540 │ ├──┼───────┼──────────────┼─────────┤ │ 十 │95.01.23 │頂好Wellcome東光店 │1,166元 │ ├──┼───────┼──────────────┼─────────┤ │十一│95.01.23 │紅勘興業有限公司 │1,174元 │ ├──┼───────┼──────────────┼─────────┤ │十二│95.01.23 │微風二館 │3,738元 │ ├──┼───────┼──────────────┼─────────┤ │十三│95.01.23 │新奇旅行社 │17,400元 │ ├──┼───────┼──────────────┼─────────┤ │十四│95.01.26 │萬旺寵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966元 │ ├──┼───────┼──────────────┼─────────┤ │十五│95.01.26 │微風二館 │3,368元 │ ├──┼───────┼──────────────┼─────────┤ │十六│95.02.23 │吸引力綜合百貨 │540元 │ ├──┼───────┼──────────────┼─────────┤ │十七│95.03.23 │吸引力綜合百貨 │540元 │ ├──┼───────┼──────────────┼─────────┤ │十八│95.04.23 │吸引力綜合百貨 │540元 │ ├──┼───────┼──────────────┼─────────┤ │十九│95.04.26 │吸引力綜合百貨 │4,320元 │ ├──┴───────┴──────────────┴─────────┤ │合計:61,870元。 │ └───────────────────────────────────┘ 【附表四】 ┌──┬───────┬───┬───────────┬───┬────┐ │編號│扣繳單位名稱 │扣 繳│扣 繳 單 位 地 址│所得人│給付年度│ │ │ │義務人│ │ │ │ ├──┼───────┼───┼───────────┼───┼────┤ │ 一 │鑫瀚科技股份有│賴東佑│臺北市○○街46號8樓之2│丁○○│93年度 │ │ │限公司 │ │ │ │ │ ├──┼───────┼───┼───────────┼───┼────┤ │ 二 │紘華實業有限公│楊尚正│臺北市中山區○○○路3 │陳進安│93年度 │ │ │司 │ │段9巷5號9樓之2 │ │ │ ├──┼───────┼───┼───────────┼───┼────┤ │ 三 │星亞旅行社股份│蔡文琇│臺北市大安區○○○路4 │陳金盾│93年度 │ │ │有限公司 │ │段2號6樓604室 │ │ │ ├──┼───────┼───┼───────────┼───┼────┤ │ 四 │長榮國際資產管│柳柯菲│臺北縣林口鄉○○○路1 │陳金盾│93年度 │ │ │理有限公司 │ │段374號1樓之3 │ │ │ ├──┼───────┼───┼───────────┼───┼────┤ │ 五 │百勝國際企業有│徐國欽│臺北市中山區○○○路3 │劉耀東│93年度 │ │ │限公司 │ │段22巷9號 │ │ │ ├──┼───────┼───┼───────────┼───┼────┤ │ 六 │明帥機械工程有│鍾嘉興│臺北市○○區○○路369 │陳燦煌│91年度 │ │ │限公司 │ │號5樓之23 │ │ │ ├──┼───────┼───┼───────────┼───┼────┤ │ 七 │鈺成企業社 │戊○○│臺北縣三重市○○街177 │彭守照│93年度 │ │ │ │ │號 │ │ │ ├──┼───────┼───┼───────────┼───┼────┤ │ 八 │視寶精品商行 │甲○○│臺北市中山區○○○路 │蔣采雯│93年度 │ │ │ │ │399巷15號 │ │ │ ├──┼───────┼───┼───────────┼───┼────┤ │ 九 │視寶精品商行 │甲○○│臺北市○○○路○段72號3│王不碟│93年度 │ │ │ │ │樓 │ │ │ ├──┼───────┼───┼───────────┼───┼────┤ │ 十 │紘華實業有限公│楊尚正│臺北市中山區○○○路3 │翁國棟│94年度 │ │ │司 │ │段9巷5號9樓之2 │ │ │ ├──┼───────┼───┼───────────┼───┼────┤ │十一│紘華實業有限公│楊尚正│臺北市中山區○○○路3 │楊裕平│93年度 │ │ │司 │ │段9巷5號9樓之2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床罩組 │2套 │ ├──┼─────────────────────────┼──────┤ │ 二 │拖把 │1支 │ ├──┼─────────────────────────┼──────┤ │ 三 │衣服 │1件 │ ├──┼─────────────────────────┼──────┤ │ 四 │傳真感熱紙捲筒 │1支 │ ├──┼─────────────────────────┼──────┤ │ 五 │帳冊 │4本 │ ├──┼─────────────────────────┼──────┤ │ 六 │申請手記簿 │1本 │ ├──┼─────────────────────────┼──────┤ │ 七 │王不諜等人印章 │12顆 │ ├──┼─────────────────────────┼──────┤ │ 八 │鑫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 │8顆 │ ├──┼─────────────────────────┼──────┤ │ 九 │陳進安資料 │16張 │ ├──┼─────────────────────────┼──────┤ │ 十 │丁○○資料 │14張 │ ├──┼─────────────────────────┼──────┤ │十一│丙○○資料 │16張 │ ├──┼─────────────────────────┼──────┤ │十二│金融往來資料 │51張 │ ├──┼─────────────────────────┼──────┤ │十三│鑫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27張 │ ├──┼─────────────────────────┼──────┤ │十四│各家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1本 │ ├──┼─────────────────────────┼──────┤ │十五│行動電話(含sim卡) │4具 │ ├──┼─────────────────────────┼──────┤ │十六│行動電話sim卡 │7張 │ ├──┼─────────────────────────┼──────┤ │十七│楊舜欽資料 │38張 │ ├──┼─────────────────────────┼──────┤ │十八│于開明資料 │12張 │ ├──┼─────────────────────────┼──────┤ │十九│陳金盾資料 │19張 │ ├──┼─────────────────────────┼──────┤ │二十│傅志樺資料 │16張 │ ├──┼─────────────────────────┼──────┤ │二一│翁國棟資料 │28張 │ ├──┼─────────────────────────┼──────┤ │二二│李蓋克雲資料 │13張 │ ├──┼─────────────────────────┼──────┤ │二三│朱志彬資料 │42張 │ ├──┼─────────────────────────┼──────┤ │二四│信貸評估表 │42張 │ ├──┼─────────────────────────┼──────┤ │二五│林淑美、何進來之視寶商行在職證明 │2張 │ ├──┼─────────────────────────┼──────┤ │二六│徐國寶資料 │3張 │ ├──┼─────────────────────────┼──────┤ │二七│陳建宏資料 │6張 │ ├──┼─────────────────────────┼──────┤ │二八│吳妃芬資料 │6張 │ ├──┼─────────────────────────┼──────┤ │二九│李蘋資料 │3張 │ ├──┼─────────────────────────┼──────┤ │三十│鄭泰盟等人申請書 │8張 │ ├──┼─────────────────────────┼──────┤ │三一│劉耀東資料 │9張 │ ├──┼─────────────────────────┼──────┤ │三二│丙○○資料 │13張 │ ├──┼─────────────────────────┼──────┤ │三三│林全能等人證件影本 │1袋 │ ├──┼─────────────────────────┼──────┤ │三四│各家銀行存摺 │15本 │ ├──┼─────────────────────────┼──────┤ │三五│立法院停車證 │1張 │ ├──┼─────────────────────────┼──────┤ │三六│床墊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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