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經濟困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豪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七0號六樓之一,下稱豪北公司),暨擔任該公司及閎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四樓之八,下稱閎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甲○○於同年十月五日獲准登記為閎源公司負責人,而豪北公司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獲准設立,甲○○並登記為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閎源公司及豪北公司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由「徐先生」於不詳時、地連續以閎源公司及豪北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閎源公司及豪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三至六頁、第四0至四三頁、第二四至二五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四七號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言(例如本案之「徐先生」),被告既係豪北公司及閎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豪北公司及閎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二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由「徐先生」以該二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徐先生」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徐先生」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及「徐先生」以豪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96年度偵字第3850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閎源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司、豪北公司亦無銷貨與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公司等交易事實,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乙節,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則該等公司本身既無營業之事實,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之情事,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以閎源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坤喬企業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十一、│ 十 │一千零九十一萬│ 無 │ │ │ │十二月份 │ │二千元 │(虛設行號)│ ├──┼──────────┼───────┼──┼───────┼──────┤ │ 二 │立澤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 │一千二百二十五│ 無 │ │ │ │份 │ │萬元 │(虛設行號)│ ├──┼──────────┼───────┼──┼───────┼──────┤ │ 三 │巧僑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十一、│ 九 │一千一百三十四│ 無 │ │ │ │十二月份 │ │萬三千一百一十│(虛設行號)│ │ │ │ │ │元 │ │ ├──┼──────────┼───────┼──┼───────┼──────┤ │ 四 │高盛成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十一、│二十│二千零一十五萬│一百萬七千八│ │ │ │十二月份 │ │七千六百元 │百八十元 │ ├──┴──────────┴───────┼──┼───────┼──────┤ │ 合 計 │四十│五千四百六十六│一百萬七千八│ │ │九 │萬二千七百一十│百八十元 │ │ │ │元 │ │ └─────────────────────┴──┴───────┴──────┘ 附表二:以豪北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盛誠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四│十一│八百七十八萬九│四十三萬九千│ │ │ │月份 │ │千六百九十六元│四百八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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