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己○○與告訴人丙○○(原名邱明志)均為臺灣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環電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實際出資者,實則交由被告丁○○、乙○○在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被告丁○○、乙○○乃仍邀告訴人另成立臺灣環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環梭公司),公司相關文件由被告丁○○、乙○○保管使用,告訴人僅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丁○○、乙○○、甲○○、己○○、戊○○(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乙○○,於90年3月20日上午在臺北 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及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附近,共同持偽造付款人為美國BARCLAYS BANK PLC(即美國柏 克來銀行紐約分行)、受款人TAIWAN EN-TECH CO. LTD.( 即臺灣環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美金32萬元之現金本票,用以取信予告訴人向之貼現,並讓告訴人賺取20%傭金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90年3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之名 匯款新幣(下同)837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 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臺灣環電公司之帳戶,被告丁○○隨即領出500萬元,將其中40萬元交予被告己○○,並與被告己 ○○共同拿現金400萬元,前往被告甲○○及戊○○時居之 臺北縣三重市○○街164號2樓交由被告戊○○與甲○○。嗣於90年4月4日再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共同至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開立臺灣環梭公司帳戶兌現該紙票據。然遲未獲付款,經告訴人詢問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己○○、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01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乙○○、己○○、甲○○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內容,檢察官、被告丁○○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9月23日審理筆錄),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丙○○所述真實與否(核屬證明力問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丁○○等人行為之證言,已經被告丁○○等人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證人丙○○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 同是認)。查丙○○雖為本案告訴人,然其於96年1月10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丁○○、乙○○、己○○等人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當不因被告丁○○、乙○○、己○○、甲○○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特予說明。 ㈢至於卷附「BARC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6年5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0號函暨所檢附 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文書,分別係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上海銀行汐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工,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丁○ ○、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傳真函文僅有影本且無法證明其來源為何,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檢附上開傳真函文詢問上海銀行汐止分行是否為其出具交付、原因為何,該行函覆稱:「依本行規定申請書等原始資料保存年限為5年,故無法提供 相關資料或承辦人員資料」,因之本院無法獲得上開傳真函文之原本,惟仔細核對被告丁○○、乙○○、己○○、甲○○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其上登載之檔案編號「ASANCC 0000000」、票據金額「USD320,000」,與上開傳真函文內所載之來文檔案編號(Your ref)、票據面額均相符,顯然係針對同一票據兌現事由為記載,自難執此否認證人丙○○提出之美國柏克萊紐約分行傳真函文影本之真實性,從而,上開傳真函文既係美國銀行人員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丁○○、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殊無理由。 ㈣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查本件卷附由證人丙○○提出之BARCLAYS BANK PLC為付款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影本(見95年度他 字卷第5439號卷第8頁),因系爭票據原本經證人丙○○ 於90年4月4日提出交由上海銀行代為向國外付款銀行(即美國柏克萊銀行)兌現,遭付款銀行以系爭票據為偽造票據而沒收,以致無法提供原本,此見前揭「BARCLAYS BANK PLC」紐約分行傳真函文自明。而細譯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所登載之發票日「MAR 14,2001」、票據號碼「00000000」、票據 金額「USD320,000」均相符,足認該紙票據影本應與所提示兌現之票據原本一致,從而本件雖無系爭票據原本附卷,當不能執此否認上開票據影本之真實性。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丁○○等人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票據(文書)即為系爭票據,因之系爭票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並非以該票據所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而係以該票據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核屬物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系爭票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己○○等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丁○○、乙○○、己○○、甲○○、戊○○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以及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美國柏克萊銀行票據(影本)、上海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丁○○、乙○○、己○○固均坦承證人丙○○確於90年3月27日匯款837萬元至臺灣環電公司開立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並於當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將其中40萬元交付給被告己○○,另400萬元交付 給戊○○,同年4月4日才交付面額32萬元美金之美國銀行支票1紙給丙○○,並由被告丁○○陪同丙○○前往上海銀行 汐止分行開立臺灣環梭公司帳戶,將上開支票交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等情不諱,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票據是戊○○透過己○○轉交,並不知道系爭票據之來源或真假,如果真有詐騙之意,3月27日拿到錢之後就不會再提出系爭票據給丙○○等 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初公司財務是丁○○在處理,伊在外面跑業務,根本沒經手過系爭票據,也不知道是真是假,更無欺騙丙○○之意等語;被告己○○則以:憑其教育程度根本無法辨識系爭票據真假,當初純粹是因戊○○要找金主貼現,其希望戊○○周轉成功後可以對其事業有幫助,才把此訊息告知丁○○,後來也是丁○○介紹丙○○來當金主,400萬元也是交給戊○○,根本不知道系爭票據是偽造的 ,而丁○○交付之40萬元並非走路工或是分贓,是給其支應錢莊利息等語置辯。另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戊○○跟丁○○、乙○○、己○○、丙○○等人之關係,也不知道有系爭票據或現金400萬元之事實,更不可能騙丙○○等語。經 查: ㈠有關證人丙○○於90年3月27日以其妻劉穗芳名義匯款837萬元至臺灣環電公司開立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同年4月4日再由被告丁○○陪同丙○○持系爭票據前往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開立臺灣環梭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票據交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後代為向美國柏克萊銀行提示,惟其後遭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認系爭票據為偽造(Forgery/counterfeit)而未獲付款 ,並將系爭票據沒收等情,為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且為被告丁○○、乙○○、己○○、甲○○於歷次審理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票據影本(原本業經美國柏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沒收)、BARCLAYSBANK PLC NEW YORK分行傳真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託 收票據收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6年5 月10日上汐字第09600070號函暨所檢附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8頁、第10 頁至第11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丁○○、乙○○、己○○、甲○○與戊○○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然被告丁○○、乙○○、己○○、甲○○均辯稱不知系爭票據是偽造的等語,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己○○有行使本案系爭票據之客觀行為,卻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乙○○、己○○、甲○○等人均知悉系爭票據係偽造。再參以證人丙○○證稱:90年4月4日當天是丁○○陪同前往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辦理系爭票據託收業務,銀行人員辦妥後並未表示系爭票據有何問題或要求其背書、提供保證人,直到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通知系爭票據為偽造且遭沒收,伊才知道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人員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包含光票買入及託收)已有2 年多,就其所知,一般記載齊備之外國票據會有(付款)銀行名稱、票據種類(名稱)、發票日期及票據流水號、金額(大小寫)、受款人、付款銀行地址,而系爭票據影本之票據格式與一般外國票據格式大致相同,文義上看起來格式齊備;至於外國票據是否為偽造,臺灣這邊的銀行無法發現,都是辦理託收後送到發票當地才會知道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足認系爭票據就外觀上與尋常外國銀行票據格式相符,承辦銀行外匯業務之行員亦未能一望即知系爭票據之真偽,而需送交發票當地才能辨識,況觀諸系爭票據之票面文字、符號多屬印刷品,非手寫而成,必以合適之機具始可印刷出票據,則被告丁○○、乙○○、己○○、甲○○等人辯稱渠等不知道系爭票據為偽造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另被告丁○○、乙○○、己○○等人一再堅稱:交付給丙○○之系爭票據是戊○○給的,不知道戊○○是如何取得,但因先前戊○○曾提供2紙外國票據(付款銀行為「PT BANK 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簡稱為「BNI」)資為投資環電公司之投資款,所以相信其有能力提供外國票據等語,並提出上開票據影本、協議書、外國銀行確認信、臺灣銀行傳真通知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 176頁至第185頁)。雖因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本院發佈通緝中,以致未出面說明,然依被告丁○○等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戊○○先前所交付之2紙外國票據並未兌現,其未獲兌現原因係付款銀行( PT BANK NEGARA INDONESIA(PERSERO)Tbk)未完成授權文件,以致未獲付款;再參以證人丙○○於97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為伊本人所書寫之信函內容記載:「弟之印尼朋友葉明勳今天下午來電告知,BNI已將匯票金額 匯出給美國CITY BANK,但可能在五天之內才能貼現(現 金入帳)... 」(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可見上開2紙票據並非偽造之票據,足認被告丁○○、乙○○、己○○上開辯稱相信戊○○有提供合法外國票據之能力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丁○○、己○○、乙○○雖曾持有系爭票據並將之交付給丙○○委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託收而行使之客觀事實,然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己○○、乙○○均明知系爭票據為偽造猶行使之,或與交付系爭票據之戊○○間,就行使系爭偽造票據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退而言之,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辯稱系爭票據並非伊提出、交付,伊不知有系爭票據票貼之事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不知道系爭票據之事等語,而與被告丁○○、己○○、乙○○等人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所稱:系爭票據乃戊○○交付云云不符,雙方各執一詞,就該事實陳述利害相反,復均稱當場除彼等外,並無第三人可證明該事實之真象,惟依罪疑惟輕原則,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己○○或戊○○確有偽造系爭票據之行為或渠等取得系爭票據時已知來源為他人偽造之前,當難僅憑被告丁○○、乙○○、己○○曾持有系爭票據或是就系爭票據來源交待不清,即逕行推論被告丁○○、乙○○、己○○有該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於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是丁○○向伊提票貼一事,伊於發現系爭票據出問題之前,都是與丁○○、乙○○連繫,發現系爭票據係偽造後,伊找到丁○○,才去與己○○、戊○○面對面談過,事後聽己○○、丁○○說交400萬元給戊○○時,甲○○在場,但伊 未親眼見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丁○○、己○○於警詢、偵訊時亦稱:本案均係與戊○○接洽,甲○○是戊○○之同居人,當天拿400萬元到戊○○住處,是戊○ ○收下後交給甲○○拿到房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41頁,9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 ,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收受該筆400萬元現金一事, 姑不論被告吳麗文是否曾經手該筆現款,惟綜合證人丙○○、被告丁○○及己○○之陳述,足見就本件票貼原由、系爭票據交付、款項收取、發現票據出問題後之善後等節,無論是被告丁○○、己○○、乙○○,或是證人丙○○,均係與戊○○接洽,被害人即證人丙○○甚至於本案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甲○○,自難期待身為家屬之被告甲○○對於戊○○所做所為或本案票貼情形一概明瞭,更不得單以被告甲○○為戊○○之同居人,驟認被告甲○○自始對於系爭票據之來源或是持以向丙○○票貼等事知情。是縱被告甲○○確曾代收該筆400萬元款項,亦非不可能是 本於日常家務之代理而為之,尚難以之認為被告甲○○與戊○○或是丁○○、己○○、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另依證人丙○○所述:當初約定票貼金額為美金32萬元,伊扣除20%之利潤後,匯款837萬元至臺灣環電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後丁○○才持系爭票據陪同前往上海銀行汐止分行開戶、辦理光票託收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丁○○、乙○○、己○○固均不否認證人丙○○確有匯款837萬元至臺灣環電公司,其中400萬元交給戊○○、己○○取得其中40萬元,剩餘款項則用於臺灣環電公司財務所需等情,若果被告丁○○、乙○○、己○○等人確有詐欺丙○○之意或是明知系爭票據為偽造,何以於90年3月27日已收受證人丙○○之匯款後,猶於90年4月4日由交付系爭票據並陪同丙○○前往銀行辦理光票託 收,執此而自陷於當場可能被銀行人員或證人丙○○發現犯罪處境之理。況證人丙○○亦證稱:當初借款貼現時,丁○○、乙○○等人已積欠3000萬元以上,因為考慮到貼現可獲得票面金額20%之利潤才答應借款,借錢之前也沒 有看過系爭票據或是確認發票人為何人、票據是誰提供,有關金融方面的事情,伊全然不懂,只是想說之前已經借很多錢給公司,丁○○及乙○○應該已經不會再騙其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據此當難認被告丁○○、乙○○、己○○等人有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自不能因事後系爭票據未獲付款,即推論被告丁○○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或丙○○曾為何種詐術所欺瞞,此部分當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己○○、甲○○等人所辯不知系爭票據係偽造,尚堪採信,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己○○、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己○○、甲○○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己○○、甲○○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丁○○、乙○○、己○○、甲○○均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戊○○部分,則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