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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原名焦恆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7月29日成立設址在臺北市○○區○○路1段31巷8號1樓之漸健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漸健美公司),由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94年4月、5月間起,與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漸健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與乙○○使用。嗣丁○○查覺有異,丙○○遂於94年7月8日變更自己為漸健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由乙○○另行覓由宋俊雄(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4年8月16日登記為漸健美公司負責人。而與乙○○、宋俊雄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使漸健美公司於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期間內,並無進出口金額,取得進項統一發票91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2,602,409元,稅額計2,630,122元,然其中虛設行號之吾師有限公司、德皓實業有限公司、駿誠興業有限公司、鼎易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74紙,金額計49,317,409元,佔取得之總進項比例達93.76%,卻連續虛開計120紙,金額計53,570,394元,稅額計2,678,534元之統一發票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阿卡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卡西公司)等28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25家營業人並已持其中之111紙,金額計49,471,74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計2,473,601元(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丁○○、甲○○、乙○○分別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漸健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發票伊交給乙○○,但乙○○卻拿去亂開,伊有去向國稅局檢舉,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漸健美公司原登記名義負責人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3年7月去設立漸健美公司是焦借我的名義去辦的,實際上我並無參與。我沒有去漸健美上班。我現職做建築、土木。因我與焦認識很久,焦說他沒有資格申請,所以才借用我的名義設立漸健美,因我的信用良好。...是會計師告訴我漸健美有開發票,要我不要當負責人,遂變更為丙○○。會計師說該家公司臨時開了1千多萬元的發票,他說我沒做這件事趕快變更負責人,不要揹黑鍋。丙○○拿1千多萬元的發票去給會計師,會計師才跟我說要變更負責人,我並無跟焦說要變更負責人,據我所知丙○○後來自己去變更負責人,但焦在未開發票前也曾跟我提過要變更負責人。」、「我是漸健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公司我借給被告丙○○,丙○○跟我說他因跳票無法申請公司,所以請我擔任人頭負責人,我還借他60萬,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沒有跟他拿任何好處。我有看到他進貨,是進健康食品,有無賣出去不曉得。偵卷26頁上面顯示漸健美公司領發票是我去領的,這是我的簽名,我只有領這一次。發票我領了之後交給丙○○。我自己沒有開過漸健美的發票出去給廠商,我是做營造的。我不知道我做負責人時,漸健美公司開多少發票出去,我都把發票交給丙○○了。之後因為他開發票後甲○○會計師通知我他亂開發票,不符買賣實際情形,所以我才把負責人退掉,我不要當負責人。甲○○說丙○○所開的發票與實際買賣不符合。」等語(參偵查卷第209至210頁、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足見證人丁○○係將發票交給被告丙○○處理,並得悉被告有填製不實發票之事實。

(二)證人即負責漸健美公司記帳之會計師甲○○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幫丙○○、丁○○申報時有發現發票有問題,我跟他們二位都有說,第一次幫他們報就發現有問題。發現發票有問題我跟丙○○講,焦說找不到對方要我先報,到時再辦銷貨退回。蔡則說這件事他不清楚他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聽丙○○的,因他是接丁○○為負責人。」、「還沒變更負責人為宋俊雄之前就已拿到漸健美開立的1千多萬發票。... 後來我打電話給丙○○,因為我發覺發票異常。我跟丙○○說了之後焦說要查查看,再做銷貨退回,但是後來一直沒有做此動作。... 我收到有問題的發票後都是丙○○跟我聯絡。... 在變更負責人為宋俊雄前有問題的1千多萬元發票是依丙○○指示申報。」、「我從事代客記帳業,我有替漸健美公司記帳,當初是丁○○委託我,後來丁○○和丙○○一起來找我,說要變更負責人。作帳用的發票是我跟丙○○說,焦再請人拿過來,我都是跟丙○○接洽發票的事情。我覺得漸健美公司發票金額和發票項目有問題,發票項目開的很亂,而且金額也太大,以一般記帳常理不合理,我只是憑發票感覺不合理,我就通知丁○○和丙○○反應。我跟丙○○說發票有問題,最好不要申報,他說原本開出去的發票當期拿不回來,他說要不然先報,再做銷貨退回的動作。照他的口氣他應該知道發票是有問題的。當時我還是照他的指示報稅,但我有要求他銷貨退回的單據要趕快給我,後來我又再替他報了1期,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有問題,我就不敢做了。我有見過在庭的乙○○。在負責人從丁○○變更丙○○時,因為要股東同意書簽名,我拿給丙○○簽時,丙○○和乙○○一起從福華飯店後面大樓下來。我拿給丙○○簽名,乙○○在旁邊。漸健美負責人從丙○○變更為宋俊雄時,也是我承辦,資料我是拿給丙○○,後來股東同意書也是由乙○○拿給我的。在漸健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宋俊雄之前,有問題的發票依丙○○指示申報。」等語(參偵查卷第225、281、284頁、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至5頁),足證被告曾多次填製不實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且被告係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之情。

(三)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漸健美發票是丙○○焦給我的,在變更宋為負責人之前。我交給林松雄。發票是林松雄開的。林松雄好像去年就被抓了。發票變更為宋之前交給我的,多久我忘了。開立假發票沒有給丙○○好處。」、「我知道漸健美是丙○○的,他是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的,我和他聊天過程中,他說漸健美做不起來,因為剛好有人要買,我就介紹林松雄買漸健美。丙○○擔任漸健美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拿發票給我,我拿給林松雄。我後來才知道他們在賣發票。我沒有給丙○○什麼好處。漸健美賣給林松雄,林松雄有拿錢給我。我把錢拿給甲○○,叫甲○○辦一個新公司還給丙○○。我沒有幫丙○○找漸健美公司的負責人宋俊雄,是林松雄找來的,他拿身分證給我。我和丙○○只有朋友關係,因為林松雄有給我5萬元,叫我去買漸健美,我拿錢請會計師甲○○再辦一個公司還給丙○○,丙○○有同意賣。我除前述曾經幫丙○○拿發票給林松雄之外,沒有拿給別人。我在邦交建中拿發票給林松雄時,那時不知道他在賣發票。交建中和林松雄不認識是透過我。那是要賣公司,丙○○透過我把公司賣給林松雄。因為當時已經講好公司要賣了,所以我才先把發票拿給林松雄。公司賣了5萬元。我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做這樣的事。事後我聽林松雄說他在賣發票,發票是從丙○○處拿來的,他們2個人沒有見過面。」等語(參偵查卷第321頁、本院96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可見被告填製不實之發票交予證人乙○○等情。

(四)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丁○○、甲○○、乙○○前開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漸健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紙、漸健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漸健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至被告所辯伊將發票交予證人乙○○,對發票不實並不知情一節,查與證人即會計師甲○○所證不合,且其所辯情形,衡諸常情被告實際負責漸健美公司業務,豈會不知交付發票予他人將有遭不實開立之風險,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漸健美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乙○○、宋俊雄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虛偽進項張數│虛偽進項總額│逃漏稅額    │
├──┼────────────┼──────┼──────┼──────┤
│ 1  │阿卡西公司              │5           │1,274,200元 │63,710元    │
├──┼────────────┼──────┼──────┼──────┤
│ 2  │珊娣有限公司           │9           │7,261,826元 │363,092元   │
├──┼────────────┼──────┼──────┼──────┤
│ 3  │欣呈芳實業有限公司     │3           │1,839,200元 │91,960元    │
├──┼────────────┼──────┼──────┼──────┤
│ 4  │昌意服飾店             │3           │1,000,000元 │50,000元    │
├──┼────────────┼──────┼──────┼──────┤
│ 5  │悠家實業有限公司       │2           │1,897,200元 │94,861元    │
├──┼────────────┼──────┼──────┼──────┤
│ 6  │伊維雅有限公司         │4           │2,621,500元 │131,075元   │
├──┼────────────┼──────┼──────┼──────┤
│ 7  │艾克斯通商有限公司     │3           │806,400元   │40,320元    │
├──┼────────────┼──────┼──────┼──────┤
│ 8  │區閣名店               │1           │285,632元   │14,282元    │
├──┼────────────┼──────┼──────┼──────┤
│ 9  │新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2           │300,000元   │15,000元    │
├──┼────────────┼──────┼──────┼──────┤
│ 10 │精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11 │吉翔科技有限公司        │4           │247,000 元  │12,350元    │
├──┼────────────┼──────┼──────┼──────┤
│ 12 │苗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           │3,002,000元 │150,100元   │
├──┼────────────┼──────┼──────┼──────┤
│ 13 │艾家商行                │24          │15,555,072元│777,759元   │
├──┼────────────┼──────┼──────┼──────┤
│ 14 │揚昇棠實業有限公司      │2           │952,380元   │47,620元    │
├──┼────────────┼──────┼──────┼──────┤
│ 15 │艾家商行有限公司        │6           │2,762,145元 │138,109元   │
├──┼────────────┼──────┼──────┼──────┤
│ 16 │假期流行服飾行          │1           │220,000元   │11,000元    │
├──┼────────────┼──────┼──────┼──────┤
│ 17 │北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           │690,000元   │34,500元    │
├──┼────────────┼──────┼──────┼──────┤
│ 18 │名紡有限公司            │16          │4,008,275元 │200,414元   │
├──┼────────────┼──────┼──────┼──────┤
│ 19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70,000元    │3,500元     │
│    │新竹分公司              │            │            │            │
├──┼────────────┼──────┼──────┼──────┤
│ 20 │菁君服飾店              │1           │251,300元   │12,565元    │
├──┼────────────┼──────┼──────┼──────┤
│ 21 │繪有錢服飾店            │1           │200,850元   │10,043元    │
├──┼────────────┼──────┼──────┼──────┤
│ 22 │欣儀服飾店              │3           │997,900元   │49,896元    │
├──┼────────────┼──────┼──────┼──────┤
│ 23 │繪賺錢服飾店            │1           │202,100元   │10,105元    │
├──┼────────────┼──────┼──────┼──────┤
│ 24 │豐衣園服飾店            │1           │250,600元   │12,530元    │
├──┼────────────┼──────┼──────┼──────┤
│ 25 │明子服飾店              │2           │195,550元   │9,778元     │
├──┼────────────┼──────┼──────┼──────┤
│ 26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10          │3,154,764元 │157,740元   │
├──┼────────────┼──────┼──────┼──────┤
│ 27 │台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2           │717,000元   │35,850元    │
│    │司                      │            │            │            │
├──┼────────────┼──────┼──────┼──────┤
│ 28 │楊子服飾店              │3           │807,500元   │40,375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                  │虛偽進項張數│虛偽進項總額│逃漏稅額    │
├──┼────────────┼──────┼──────┼──────┤
│ 1  │阿卡西公司              │3           │801,300元   │40,065元    │
├──┼────────────┼──────┼──────┼──────┤
│ 2  │珊娣有限公司           │9           │7,261,826元 │363,092元   │
├──┼────────────┼──────┼──────┼──────┤
│ 3  │欣呈芳實業有限公司     │3           │1,839,200元 │91,960元    │
├──┼────────────┼──────┼──────┼──────┤
│ 4  │昌意服飾店             │3           │1,000,000元 │50,000元    │
├──┼────────────┼──────┼──────┼──────┤
│ 5  │悠家實業有限公司       │2           │1,897,200元 │94,861元    │
├──┼────────────┼──────┼──────┼──────┤
│ 6  │伊維雅有限公司         │4           │2,621,500元 │131,075元   │
├──┼────────────┼──────┼──────┼──────┤
│ 7  │艾克斯通商有限公司     │3           │806,400元   │40,320元    │
├──┼────────────┼──────┼──────┼──────┤
│ 8  │區閣名店               │1           │285,632元   │14,282元    │
├──┼────────────┼──────┼──────┼──────┤
│ 9  │新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2           │300,000元   │15,000元    │
├──┼────────────┼──────┼──────┼──────┤
│ 10 │吉翔科技有限公司        │4           │247,000 元  │12,350元    │
├──┼────────────┼──────┼──────┼──────┤
│ 11 │苗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           │3,002,000元 │150,100元   │
├──┼────────────┼──────┼──────┼──────┤
│ 12 │艾家商行                │23          │14,716,322元│735,821元   │
├──┼────────────┼──────┼──────┼──────┤
│ 13 │揚昇棠實業有限公司      │2           │952,380元   │47,620元    │
├──┼────────────┼──────┼──────┼──────┤
│ 14 │艾家商行有限公司        │6           │2,762,145元 │138,109元   │
├──┼────────────┼──────┼──────┼──────┤
│ 15 │假期流行服飾行          │1           │220,000元   │11,000元    │
├──┼────────────┼──────┼──────┼──────┤
│ 16 │北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           │690,000元   │34,500元    │
├──┼────────────┼──────┼──────┼──────┤
│ 17 │名紡有限公司            │16          │4,008,275元 │200,414元   │
├──┼────────────┼──────┼──────┼──────┤
│ 18 │菁君服飾店              │1           │251,300元   │12,565元    │
├──┼────────────┼──────┼──────┼──────┤
│ 19 │繪有錢服飾店            │1           │200,850元   │10,043元    │
├──┼────────────┼──────┼──────┼──────┤
│ 20 │欣儀服飾店              │3           │997,900元   │49,896元    │
├──┼────────────┼──────┼──────┼──────┤
│ 21 │繪賺錢服飾店            │1           │202,100元   │10,105元    │
├──┼────────────┼──────┼──────┼──────┤
│ 22 │豐衣園服飾店            │1           │250,600元   │12,530元    │
├──┼────────────┼──────┼──────┼──────┤
│ 23 │明子服飾店              │2           │195,550元   │9,778元     │
├──┼────────────┼──────┼──────┼──────┤
│ 24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10          │3,154,764元 │157,740元   │
├──┼────────────┼──────┼──────┼──────┤
│ 25 │楊子服飾店              │3           │807,500元   │40,37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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