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陳德民、唐于智、陳芃宇
- 被告庚○○、辛○○、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第二四二一七號、第二五一七0號、第二六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綽號「凱文」)之胞姐鄭淑鎂前向己○○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三樓房地後,因該棟大樓三、四、五樓原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房屋改為套房或小家庭型態,需更動屋內管線,故鄭淑鎂委託庚○○出面與四樓屋主戊○○(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及五樓屋主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協調關於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庚○○因而萌生藉機向己○○強索財物之念。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己○○委由其女友壬○○以電話連絡庚○○及戊○○,相約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商談大樓管線問題,庚○○見機不可失,遂與友人辛○○、宋先賚(綽號「白鳥」,未據起訴)及陳家立(綽號「孔雀」,未據起訴)等人謀議覓妥人手共同於該日伺機強盜。及至同年月十八日,先由庚○○邀集欲參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二支,先行前往上址三樓屋內等候,再由庚○○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己○○、壬○○、戊○○及其配偶丁○○○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庚○○藉機假意邀約己○○等人前往上址三樓房屋參觀,己○○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隨同庚○○步行至上址一樓之際,戊○○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丁○○○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庚○○隨即以電話連絡在上址三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領己○○及壬○○進入三樓屋內後,旋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由庚○○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己○○及壬○○,繼而以鄭淑鎂向己○○購買該三樓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己○○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庚○○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一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之人則向己○○恫稱:「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其間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家立夥同黃家盛(綽號藍鬼,未據起訴)陸續到場助陣,稍後已停妥車輛、不知情之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丁○○○亦抵達三樓屋內,庚○○隨即要求戊○○在場見證,繼而喝令己○○承諾賠償二千七百萬元,己○○不從,庚○○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庚○○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己○○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強暴、脅迫至使己○○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同意賠償庚○○二千七百萬元,庚○○隨即以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四樓亦無電可用,且四樓也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填補等為由,喝令己○○亦賠償戊○○八百五十萬元,至使己○○不能抗拒而應允之。 ㈡上開賠償金額既定,旋由庚○○要求己○○具體說明賠償方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己○○:「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男子更將另一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己○○,渠等要求己○○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廠牌、車號000七-DW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為己○○獨資經營之商號「悅視美品行」所有),庚○○繼而命己○○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壬○○交付身分證,至使己○○及壬○○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證件與庚○○,己○○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五0巷一0弄三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庚○○進而威嚇己○○:「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等語,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己○○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各一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黃家盛等人持 以提款,而接續自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起至八時許止,分四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八千元(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迨返回上址三樓現場後,「小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己○○,壬○○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枚並 告知密碼後,旋由黃家盛等人持以提款,而接續自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五分許止,分六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壬○○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後,因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該等領得之十六萬六千元款項攜回,交由庚○○點收,並囑黃家盛等人俟當晚十二時許之後再持該壬○○之金融卡提款。 ㈢其間,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九時許,受宋先賚之邀前來之甲○○(綽號SEVEN、7—,未據起訴)、宋先賚、辛○○(綽號SAM)、乙○○(綽號俊哥,另行通緝、審結)及其友人丙○○等亦有犯意聯絡之人陸續到場(其中宋先賚在查看現場狀況並詢問庚○○是否需要協助後,即暫先離去),由庚○○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己○○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己○○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其間,辛○○曾將己○○帶至一旁,假意詢問己○○積欠庚○○債務是否屬實,己○○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事,庚○○隨即指示辛○○命己○○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己○○及壬○○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己○○交付該只手錶與辛○○,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十三紙後,另由己○○(起訴書誤載為丙○○)書立內容分別略以:「本人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還款貳仟柒佰萬元正給鄭凱文」、「本人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現金收到捌佰伍拾萬元正於戊○○先生並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歸還」等字樣之保管條各一紙暨內容略以:「本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七-DW車主悅視美品行……本人己○○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一紙,再由庚○○命壬○○以保證人名義,在該等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後,交付庚○○收執;繼而由庚○○指示丙○○代為書寫內容略以:「本人丙○○茲收到戊○○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參張共捌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之收據一紙,並囑乙○○持其中三紙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己○○汽車駕照及己○○、壬○○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及證件影本連同上開丙○○書立之收據暨己○○出具之八百五十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付戊○○收執;另由黃家盛等人再持上開壬○○之金融卡,接續自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至零時十四分許止,分六次(起訴書誤載為五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壬○○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合計十二萬元,攜回交由庚○○點收,適宋先賚再度折返現場,庚○○遂將該筆款項連同稍早提領之十六萬六千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六千元),交由宋先賚負責朋分與在場之辛○○、乙○○及不詳男子等數人。 ㈣庚○○等人得手後,復承前犯意聯絡,由庚○○將上開汽車讓渡書一紙交由被告辛○○保管、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本票十三張、己○○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壬○○之身分證各一枚則交由被告乙○○保管,同時命辛○○等人帶同己○○及壬○○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己○○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己○○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會請二、三百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辛○○等人在尚未取得己○○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放己○○及壬○○;嗣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辛○○則駕駛車號CH-七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辛○○使用)搭載壬○○及丙○○,強押己○○及壬○○前往渠等淡水住處,拿取上開己○○之車輛後,旋由乙○○駕駛該車、辛○○駕駛車號CH-七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該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己○○、丙○○、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己○○及壬○○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八二號之「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己○○及壬○○脫逃,遂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於第五0九室,由同房之辛○○及乙○○就近監控、看管,丙○○、甲○○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則住宿第五一0室。嗣宋先賚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三分許,以電話與辛○○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趕赴該飯店第五0九室,要求己○○提供上開淡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而由乙○○及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強行將己○○帶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二張,辛○○則強押壬○○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其間庚○○及宋先賚均曾分別以電話與辛○○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辛○○、乙○○及丙○○先後帶同壬○○、己○○返回該飯店第五0九室後,辛○○隨即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其間壬○○向辛○○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己○○手錶乃其與己○○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辛○○遂將該只手錶返還己○○及壬○○。嗣辛○○等人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乃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同意己○○及壬○○自該飯店離去,己○○及壬○○至此始獲釋放。 二、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內,以五、六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三、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四巷口為警查獲乙○○駕駛上開己○○之車輛搭載辛○○,並於辛○○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一紙、乙○○身上扣得己○○印鑑證明二張、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本票十三張、己○○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壬○○身分證各一枚、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復經辛○○同意,在其停放於新店住處附近、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CH-七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開空氣手槍一支及直徑約四點五㎜之鋼珠八顆;再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號戊○○住處,扣得上開丙○○書立之收據一張、己○○所簽發面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一張(其上包括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己○○及壬○○之證件彩色影本一紙(其上包括己○○之汽車駕照暨己○○、壬○○之身分證各一枚)暨己○○書立之八百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 四、案經己○○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庚○○、辛○○及丙○○固均不否認告訴人己○○及壬○○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三樓房屋、交付證件、金融卡暨己○○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保管條等事實,並坦承被告辛○○等人有帶同己○○及壬○○返回渠等淡水住處取車後,轉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曾於案發當日與己○○及戊○○等人商談上開大樓三至五樓合作細節及先前買賣糾紛、大樓電線遭剪斷等賠償事宜,然絕未唆使被告辛○○等人介入本案,全係因被告辛○○、宋先賚等人到場後,目睹伊與己○○及戊○○正在洽談,認有機可乘,在未經伊同意之下,主動強勢介入主導,進而衍生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甚至擬將己○○房地抵押貸款等伊無法控制且出乎意料之事,伊確屬無端受累云云;被告辛○○辯稱:被告庚○○與己○○等人在上開三樓屋內洽談時,伊與乙○○正巧到場欲找被告庚○○,伊見桌上放置一疊現金,己○○正在開立本票,伊感覺現場氣氛有異,遂詢問被告庚○○發生何事,被告庚○○告以己○○積欠其與戊○○三千餘萬元,包括之前三、四樓每坪買貴二萬元、三樓遭己○○損壞之裝修費、電線遭剪斷之費用及利息等,伊聞言後,又將己○○帶至一旁,詢問己○○是否屬實,己○○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觀上誤信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己○○隨後亦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伊並未強逼己○○簽署;嗣庚○○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伊,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己○○及壬○○至淡水攜回抵押之權狀,順便將己○○車輛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給伊賺差價等情,伊純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處理被告庚○○欲償還債務之部分事項;至己○○之勞力士手錶部分,亦係被告庚○○要求伊查看真偽,而由己○○自願取下交給伊,然伊事後已返還,壬○○更一再稱謝,伊確無強盜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南雅東路巧遇老友乙○○,嗣伊隨同乙○○上樓後,並未參與施暴或其他不法行為,伊深信被告庚○○等人與己○○之間係商業買賣房屋之糾紛,且雙方已協議解決,伊全無強盜犯罪之認識;至伊代寫收據部分,純係因被告庚○○聽說伊係大學生,央請伊代寫,伊自認渠等已達成和解,代寫收據並無不當,乃照被告庚○○逐字逐句所唸內容代為書寫;伊在現場僅停留不足一小時即離開,趕赴蘆洲與女友見面,迨凌晨約二時許,再度以電話與乙○○聯絡,始趕赴三重薇風馥麗飯店與乙○○見面,然因乙○○依舊忙碌、無暇與伊交談,伊只得單獨住宿該飯店第五一0室,至中午時分離去,伊並未從中分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反面),並經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0頁至第二一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五000四一四四號函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敦存字第0九五0000四六七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五六五八四八三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敦化分行之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壬○○帳戶存摺內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九五00一九三九二號函覆建物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三七頁、第三九至四五頁、第五三至五六頁、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第二三0至二三八頁、第二六八至二七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一九至二二頁、第六0至六一頁、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暨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庚○○辯稱:當日係己○○邀約伊等參觀該商場大樓三、四、五樓之實際狀況,因三樓係伊胞姐所購買,伊勉強開門讓己○○入內,並非早有預謀而藉機邀約;且伊在三樓經營水晶寶石之販售,陳家立、黃家盛、宋先賚、被告辛○○、乙○○及甲○○等人均係為購買水晶寶石而來,本案係因渠等到場後,目睹伊與己○○、戊○○正在洽談,認有機可乘,在未經伊同意之下,主動強勢介入主導,進而衍生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甚至欲以己○○之房地抵押貸款等無法控制且出乎意料之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庚○○與己○○、壬○○、戊○○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原係在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嗣因被告庚○○邀約己○○等人至上址三樓,己○○等人始隨同前往,此業據證人己○○、壬○○及丁○○○證述明確,且己○○等人隨同被告庚○○進入三樓屋內之際,早有十餘名不詳男子在場,而該等不詳男子如何配合被告庚○○,分別以前揭言語恐嚇、揮舞兇器或出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被告庚○○等情,亦迭據證人己○○、壬○○、戊○○及丁○○○證述在卷,益徵渠等應係受被告庚○○指使而為,渠等與被告庚○○間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證人己○○、壬○○、戊○○及丁○○○所證,己○○被迫同意賠償被告庚○○之時,被告辛○○、宋先賚、乙○○、甲○○等人均尚未到場,益徵被告庚○○所辯:本案並非伊藉機邀約、預謀強盜,純係因宋先賚等人到場後,乘機主動強勢介入主導所衍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庚○○復辯稱:己○○交出金融卡提款、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均係在宋先賚等人到場後由渠等為之,並非伊所為,且該等物品全由被告辛○○、乙○○取走,己○○之手錶及汽車亦同,伊從未經手,亦未指使被告辛○○等人為之,且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斷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伊雖曾制止宋先賚,然宋先賚大聲要求伊不要再管,到一旁休息,伊當時亦迫於無奈云云,經查: ⑴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及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家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宋先賚(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且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及五時四分 許亦有與被告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九三頁、第一七四頁),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案發前數小時起至翌日下午己○○等人獲釋之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據壬○○指稱此係自稱「俊傑」之人所留 之聯絡電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四頁〕,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庚○○所有)均多次與宋先賚及被告辛○○通話,被告辛○○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宋先賚電話聯絡頻繁,此 有卷附渠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六0至六一頁、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而陳家立、甲○○、宋先賚、被告辛○○、乙○○等人亦於被告庚○○將己○○等人帶至上開三樓屋內拘禁後當晚陸續抵達現場,此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 ⑵而前述命己○○及壬○○交付金融卡持以提款朋分、強迫己○○簽發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暨強押己○○、壬○○前往淡水住處取車、轉往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房間拘禁等情,雖係於甲○○、宋先賚、被告辛○○、乙○○等人陸續到場當時或嗣後始接連發生,且該等犯行固非全由被告庚○○一人親力親為,然查己○○及壬○○交付證件、金融卡、己○○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庚○○之胞姐所有之上開三樓房屋內,斯時被告庚○○亦在場,苟其確未同意或參與該等犯行,衡情理應加以制止甚或報警處理,豈有袖手旁觀、容任宋先賚等十餘人在其胞姐房屋內為該等犯行之理?參以被告辛○○、丙○○、乙○○、甲○○暨宋先賚等人於案發前均與己○○及壬○○素不相識,此迭據證人己○○及壬○○證述在卷,並為被告庚○○、辛○○及丙○○所不否認,而依上開己○○被迫簽立之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內容以觀,其權利人均為「鄭凱文」(即被告庚○○),並非宋先賚等人,且被告辛○○等人強押己○○及壬○○自上開三樓房屋離開至淡水取走己○○之車輛,亦係基於上開汽車讓渡書之內容所為,嗣後轉往三重之飯店等候天亮強押己○○及壬○○申領印鑑證明及拿取己○○所有淡水房地之權狀,亦係為以該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充作償還上開本票債務與被告庚○○之目的而為,此亦據證人己○○及壬○○證述在卷,倘被告庚○○確未授意、指使被告辛○○等人為該等犯行,則被告辛○○等人豈有莫名無端為被告庚○○向己○○討債之可能?綜上以觀,益證被告庚○○與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事前合謀、計畫而彼此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庚○○自應就被告辛○○等人之行為共同負責,所辯:上開行為均非伊直接所為,亦非伊指使被告辛○○等人為之,而係幫派人士介入主導失控所致云云,殊不足採。 ⑶至被告庚○○另辯稱: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斷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云云,而證人癸○○固證稱:被告庚○○當日咳嗽嚴重,又咳又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然依前揭證人己○○、壬○○、戊○○及丁○○○所證述情節,顯見被告庚○○當日雖有咳嗽,卻仍能夥同他人對己○○強行索賠(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第一五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三頁),故證人癸○○前揭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⒊被告庚○○另辯以:陳家立及宋先賚雖曾於案發當日與伊通電話,但渠等係分別告知欲前往伊在上址三樓經營之水晶寶石賣場購買水晶手鍊及女媧石,絕非聯繫確認處理本件糾紛之事,且陳家立、黃家盛、宋先賚、乙○○、甲○○等人係為購買水晶等寶石才到場云云,而證人癸○○固附和其詞,證稱:上址三樓設有寶石區,當日有營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反面),然證人己○○及壬○○一致否認案發當日該處有販賣寶石之情形,證人戊○○亦證稱:沒看見該處有石頭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且依證人己○○、壬○○、戊○○及丁○○○所證,宋先賚、被告辛○○等人到場後,並無選購寶石之舉措,此亦為被告辛○○、乙○○所不否認,益徵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又辯稱:伊與己○○之間,確有買賣價差、大樓電線被剪、電扶梯破洞未補、六樓管線施工不當造成三樓裝潢損害等諸多事端,彼此間存在民事糾葛,即令伊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索賠之認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庚○○既不否認上址三樓房屋係其胞姐所有,則其與己○○間自無民事債務糾葛可言,竟藉機以上開名目強迫己○○賠償與己,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庚○○辯稱:三樓大門並未關閉上鎖,在場人士均可自由活動,且己○○在談判賠償過程中,可表示不同意見,甚至與伊爭執,討價還價,並非完全屈服,足認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⑴證人癸○○固證稱:伊第一次在當晚六、七時許到場時,三樓大門開著,在場有二對夫妻,均可自由行動,伊有看見他們上廁所,應不可能遭跟監,之後伊第二次約九時許左右再到現場,迨伊與被告庚○○一起離開時,伊看見己○○夫婦及戊○○離開還有說有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然據證人戊○○及丁○○○一致證稱,其等抵達三樓時,大門關閉,尚須其等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絡,始得開啟,且己○○夫婦之行動自由確受限制,如廁時亦有人在外看守,戊○○夫婦則係在宋先賚等人朋分款項之際乘機離開,當時己○○夫婦因尚須提供財產資料,故仍繼續留在現場,不能離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己○○及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癸○○前揭證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庚○○雖援引證人癸○○所證:「我到寶石區之後一會,好像有聽到庚○○跟那兩對夫婦在爭執」、「庚○○對中年夫婦互相大小聲、叫囂,那對老夫妻勸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正、反面),辯稱己○○於談判過程中並非完全屈服,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庚○○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禁己○○及壬○○,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揮舞兇器、出言恐嚇等方式要求己○○賠償等情,迭據證人己○○、壬○○、戊○○及丁○○○證述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己○○及壬○○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參以證人戊○○及丁○○○證稱當時現場情況使其等亦感恐懼,自堪認被告庚○○等人已使己○○及壬○○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賠償,並依被告庚○○等人之要求而交付財物、簽付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辛○○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辛○○辯稱:伊並非持刀、槍、出言恐嚇己○○及壬○○之人,亦未參與犯行,當日被告庚○○與己○○等人在上開三樓屋內洽談時,伊與乙○○正巧到場欲找被告庚○○,伊感覺現場氣氛有異,還曾將己○○帶至一旁,詢問己○○債務是否屬實,己○○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觀上誤信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伊並未強逼己○○簽署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云云,惟查: ⒈被告辛○○於案發前曾與被告庚○○聯絡,更於案發前數小時起至翌日下午己○○等人獲釋之前,多次與乙○○、宋先賚通電話,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係被告庚○○打電話叫伊將己○○之汽車牽給車商估價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一0二頁),參以證人己○○證稱:「因為辛○○、乙○○、丙○○、宋先賚上來,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辛○○有問庚○○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經在叫囂,庚○○就跟辛○○說沒有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顯見被告辛○○與被告庚○○等人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被告辛○○復不否認其有依被告庚○○之指示,拿取己○○之手錶,暨夥同乙○○等人將己○○及壬○○帶往淡水取車,再轉往三重飯店投宿,待天亮後取得己○○之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足見其就被告庚○○等人上開強盜犯行除有犯意聯絡之外,亦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故其縱未親自實行恐嚇、強逼己○○簽署本票等前階段行為,仍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⒉被告辛○○另辯以:伊初抵三樓現場時,感覺氣氛有異,曾向己○○確認債務是否屬實,己○○答稱確有其事,伊主觀上誤信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庚○○要求己○○將手錶交給伊,亦係伊誤信渠等確有債務關係,主觀上認係己○○以此償債,事後因壬○○稱該手錶係訂婚紀念物,伊遂返還之云云。而證人己○○雖不否認被告辛○○曾將其帶至一旁詢問有無欠債,並表示「如果沒欠這麼多,不用簽這麼多本票」等情,惟查: ⑴證人己○○證稱:「(問:辛○○有叫你到旁邊,問你有沒有欠庚○○錢,你為何不直接跟辛○○說實際狀況?)我那時候認為辛○○是伴白臉,我考慮我和我太太生命安全,才說謊」、「(問:現場辛○○有何言行,讓你覺得他是伴白臉?)因為辛○○、乙○○、丙○○、宋先賚上來,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辛○○有問庚○○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經在叫囂,庚○○就跟辛○○說沒有需要,辛○○發現不對,才叫我去旁邊問我有沒有欠錢」、「(問:是何人告訴你,他們押錯人?)是辛○○、錢莊的人說的,……。(問:為何辛○○跟你說他綁錯人?)在現場沒有說,是在飯店時才說的。(問:為何在飯店,辛○○跟你說他綁錯了,中間有發生何事?)我們離開現場,錢莊的人、7—、乙○○跟我們坐同車,我跟他們聊天說我跟庚○○沒有債務糾紛,下午三點多時,錢莊的人說綁錯了,他沒有辦法管,他要先走了。(問:為何你在車上又說沒有欠庚○○錢,那之前又說有,辛○○如何相信你?)在現場時,庚○○叫兄弟拿棍棒、槍,要我們好好配合庚○○,因為我驚嚇過度,我顧及我和我太太安全,我只能回答辛○○說我有欠錢,從現場到淡水取車、到飯店時,有與他們聊天,他們對我和我太太沒有恐嚇,也很客氣,我們才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正、反面)。 ⑵證人甲○○證稱:「在三重的旅館路上,己○○跟我聊了以後,我覺得債權是不確定的,如果硬要說己○○有欠庚○○錢的話,也只是房子幫他修理好或者退錢的事情,後來到旅館之後,我有跟辛○○及乙○○討論這件事,說己○○並沒有欠庚○○錢,辛○○說沒有欠錢為何要簽本票,辛○○叫我不要聽己○○片面的說詞,我們有問己○○為何要簽本票,為何房子賣了一年多還要跑到南雅東路現場,己○○才說是為了穿樓板共同水管的事情,需要四樓同意,才發生這事情。己○○說他要賠償一些錢給庚○○、戊○○,以換取他們同意穿樓板的問題,所以他們才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正、反面)。 ⑶承前所述,被告辛○○到場時,既目睹被告庚○○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向己○○索賠,又自承感覺現場「氣氛有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後來就請己○○到旁邊去問他情形,我問己○○是否有欠庚○○、戊○○錢,己○○說有,只是沒有欠到那個金額,他就解釋欠的情形,我上去時己○○臉很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反面),故己○○於前述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下,縱向被告辛○○承認積欠被告庚○○債務,衡諸常情,被告辛○○亦應能知悉該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可疑,竟仍受被告庚○○指示,而實行強押己○○取車等後續之強盜行為,且嗣經甲○○於抵達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後,告知被告辛○○上開債務存否有疑義時,被告辛○○卻向甲○○表示「不要聽己○○片面的說詞」等語,而仍持續限制己○○夫婦之行動自由等情,益徵證人己○○所證:被告辛○○在三樓現場詢問伊有無欠債時,伊認為被告辛○○係伴白臉乙節,應屬非虛,所辯主觀上誤信己○○與被告庚○○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辛○○事後將上開手錶返還己○○夫婦乙節,固為證人己○○及壬○○所不否認,然此充其量僅屬強盜後返還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於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⒊至被告辛○○所辯:被告庚○○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伊後,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己○○夫婦返回淡水並攜回抵押之權狀,順便將己○○車輛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給伊賺差價,然因己○○稱權狀在淡水銀行保險箱,伊心想還是要跑二趟淡水,遂要求己○○先坐計程車回家,翌日再去取車、拿權狀即可,然斯時壬○○稱他們家很大,可先在那邊待一下,待早上再一起至銀行拿權狀即可,但途中壬○○又突然稱不想這麼多人到他家,因此就前往三重之旅館,嗣於旅館內聊天時,己○○夫婦詢問伊有無認識民間借款或當鋪業者,要求伊代為介紹,或請宋先賚代為介紹,伊才在上午四時許宋先賚來電時告知此事,宋先賚因而前來旅館,嗣因伊有感於抵押借款之事非一、二日可完成,且眾人都累了,伊才載己○○夫婦至板橋公有停車場取車,伊並未妨害渠等之自由,純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處理償債之部分事項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證稱:「我就看到他們在分二十七萬四千元,人就散了,庚○○也走開,我就趁機拉著我太太離開,當時己○○還是繼續待在那個地方,因為當時己○○還要提供財產的資料,所以他們還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反面),證人壬○○亦證稱:「(問:你跟己○○是被誰帶去淡水的住處?)是庚○○叫辛○○、乙○○分別開兩部車子帶我們去淡水的,還叮嚀他們說在拿到錢之前,千萬不要讓我們跑了」、「(問:庚○○要辛○○、乙○○押你及己○○到淡水取車,從你們離開板橋之後到淡水的路上,辛○○有無出言恐嚇你們或限制你們的自由?)在車上時,辛○○只有叫我要好好配合拿房子貸款抵押的事完成就可以離開,他沒有很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正、反面)。 ⑵參以己○○及壬○○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遭拘禁於三樓房屋時起,至翌日凌晨離開該處前往淡水取車,期間已長達數小時之久,且渠等至淡水取車,已係凌晨夜半時分,衡情渠等在遭被告庚○○等人拘禁數小時後,豈有自願同意於凌晨再與被告辛○○等人同往淡水,繼而趕赴三重之飯店投宿至下午四、五時許之可能?被告辛○○前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辛○○等人確有強押己○○及壬○○至淡水取車並將渠等拘禁於三重之飯店房間,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辛○○雖以:己○○於三樓現場撥、接行動電話、在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時,並未對外求援為由,辯稱其等並無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禁己○○及壬○○,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揮舞兇器、出言恐嚇等方式要求己○○賠償,客觀上已足使己○○及壬○○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業如前述,且證人己○○證稱:「(問:那你為何在戶政事務所不說你被控制自由?)因為我太太被他們帶走,他們把我們二人分開,我為了我太太安危,所以沒有說」、「(問:為何你不趁接電話、打電話的機會報警?)因為庚○○一群人在旁邊監視我們,我太太有想辦法走到窗戶旁邊看是否能求救,但庚○○他們叫她不要走那麼遠」、「(問:為何在淡水戶政事務所,你前述說不報警、不喊救命,是顧及你太太安危,可是你都不報警,如何獲救?)我怕報警後,我太太就沒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核與常情相符,縱令己○○對被告等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亦無礙於強盜犯行之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辯稱:伊與乙○○原係舊識,當晚伊在南雅南路偶遇乙○○,二人久未謀面,故相約至南雅夜市某冷飲店小聚寒暄,言談間得知某鄭姓大哥在上址三樓從事天珠買賣,可贈送優質佛珠,伊不疑有他,尾隨步上三樓,並未見任何異狀,僅見被告庚○○正與其他人喝酒,言談間似乎在條理某事端,伊並不瞭解,亦未與在場人士交談,未久即離去,趕赴蘆洲與女友會面,迨凌晨再度以電話與乙○○聯絡,乙○○表示其在三重之飯店,伊方於凌晨三時許趕赴該飯店與乙○○會面,然伊抵達後,乙○○正忙碌、無暇與伊交談,眾人均在第五0九室談事,伊只得單獨住宿第五一0室,看電視等候乙○○,期間斷續與乙○○見面,並未與其他人交談,迨上午時因感飢餓,遂電請女友送來食物,午後即自行離去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既不否認其係隨同乙○○前往上址三樓,而據證人己○○及壬○○證稱,渠等遭被告庚○○等人以前揭手法威嚇時,被告丙○○亦在場目睹,其又不否認曾依被告庚○○指示,代書內容略以:「本人丙○○茲收到戊○○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參張共捌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之收據一紙交由戊○○收執,參以被告辛○○、乙○○均坦承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前往己○○夫婦淡水住處取車,再轉赴三重之飯店投宿等情,益證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伊為向被告庚○○索取佛珠贈品,故隨同友人乙○○上樓,嗣又為與乙○○會面,始趕往三重之飯店,伊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遽採。 ⒉至被告丙○○所辯:並未分得任何好處乙節,縱令屬實,惟按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丙○○縱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亦不影響於其參與前揭強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反面),並有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 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四點五㎜、重量約0點三八g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每秒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三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九四、三點九四、三點八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十四點七七、二十四點七七、二十四點四三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九一五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堪認該手槍如經裝填適用之金屬或子彈,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辛○○及丙○○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辛○○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等人拘禁、剝奪己○○及壬○○行動自由,使為財物之交付,渠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屬強盜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已分別為各該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與乙○○、宋先賚、陳家立、黃家盛、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以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己○○夫婦之行動自由達一日,其間更強取彼等之財物,情節嚴重,妨害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各自參與加重強盜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惡劣;另被告辛○○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未生任何實害,且持有槍砲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辛○○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等所有、因渠等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之物,爰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七、八、九所示之物,係己○○及壬○○交付之物,均非被告等所有(其中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已發還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認係直徑約四點五㎜之鋼珠(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之槍彈鑑定書),均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另前揭戊○○住處扣得之收據等物,既經被告等交付戊○○,已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應否沒收│ ├──┼───────┼──┼────┤ │ 一 │空氣手槍(槍枝│一支│ 是 │ │ │管制編號:一一│ │ │ │ │0000000│ │ │ │ │七號) │ │ │ ├──┼───────┼──┼────┤ │ 二 │鋼珠 │八顆│ 否 │ ├──┼───────┼──┼────┤ │ 三 │汽車讓渡書 │一紙│ 是 │ ├──┼───────┼──┼────┤ │ 四 │己○○印鑑證明│二紙│ 否 │ ├──┼───────┼──┼────┤ │ 五 │二千七百萬元保│一紙│ 是 │ │ │管條 │ │ │ ├──┼───────┼──┼────┤ │ 六 │本票 │十三│ 是 │ │ │ │張 │ │ ├──┼───────┼──┼────┤ │ 七 │己○○身分證、│各一│ 否 │ │ │汽、機車駕照 │枚 │(已發還│ │ │ │ │己○○)│ ├──┼───────┼──┼────┤ │ 八 │壬○○身分證 │一枚│ 否 │ │ │ │ │(已發還│ │ │ │ │己○○)│ ├──┼───────┼──┼────┤ │ 九 │土地、建物所有│各一│ 否 │ │ │權狀影本 │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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