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林春鈴、謝昀璉、呂煜仁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88年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股長一職,職司內部材料調撥、需求調查、規範起草及請聘,並承辦鐵路料件採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鐵局自88年起,全面更新西部幹線路線木枕為預力混擬土枕,被告遂陸續規劃採購50公斤N預力混擬土岔枕型道岔(下稱50公斤道岔),配合軌道更新,臺鐵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辦理巨額採購,公開招標。竟為下列違法行為: ㈠GF0-000000標案部分:於88年8月18日,簽擬辦理採購50 公斤PC枕型道岔100套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於政府採購公告前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規格審定事務,即前開臺鐵局將採購鐵路50公斤道岔100套及 各號道岔數量之消息,洩漏給住友(Sumitomo )商事株 式会社(下稱日本住友公司)之代理人蓬萊交通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之承辦人員,使有意投標之日本住友公司得以事前準備相關資料,蓬萊公司負責人乙○○並於同月17日,將前開消息傳真予日本住友公司及臺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住友公司)。於88年10月25日公告「GF0-000000」該標案(即上開50公斤道岔之採購案)前,被告明知機關訂定巨額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竟違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8806853號令發布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嗣於90年8月8日、92年2月19日復陸續修正)第5條第1項「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 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 、財務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或累積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規定,在招標規範載明「投標商於報價時需檢附製造商出具之證明,保證製造廠曾於最近5年內製造銷售採用Pandrol扣件之50NPC枕道岔系統或類似系統予5家鐵路公司之銷售實績,並附有買方之詳細地址、名稱」之違法實績限制,排除其他有意競標之我國廠商,使日本住友公司及代理人蓬萊公司得事先安排無投標意願之沛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新公司)、臺灣住友公司,分別代理日本之株式会社Sumihatsu(下稱Sumihatsu公司)、関東分岐器(Kantobunkiki)株式会社(下稱関東公司)以借牌投標。日本住友公司於上開標案開標前,先行決定蓬萊公司、沛新公司、臺灣住友公司各為超出底價之不同報價投標,沛新公司、臺灣住友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由蓬萊公司提供,復於89年1月7日價格標開標前之不詳時、地,命蓬萊公司乙○○事先告知丁○○減價的最底限,再由丁○○轉告沛新公司代表陳秀琪(蓬萊公司職員,由丁○○指派)與臺灣住友公司代表丙○○,命陳秀琪、丙○○照辦,令沛新公司、臺灣住友公司於價格標中表示無法減價,從而蓬萊公司得順利代理日本住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4220萬4,535.40元得標,經減價三次後,減至極接近底價之1億3992萬8,720元決標,以直接圖日本住友公司不法之利益,使 日本住友公司因而獲得供給本標案50公斤道岔100套之利 益。 ㈡GF-890272標案部分:復於89年8月7日,簽擬採購鐵路50 公斤道岔110套,並仍依照「GF0-000000」標案之模式, 設定「投標商於報價時須檢附製造廠商出具之證明,保證製造廠曾於最近5年內製造銷售採用Pandrol扣件之50NPC 枕道岔系統或類似系統與5家鐵路公司之銷售實績,並附 有買方之詳細地址、名稱。否則,其標單不予考慮」之違法實績限制,該標案嗣於同年10月5日公告(案號:「GF0-000000」),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指該實績限 制為違法,惟被告為限縮投標廠商,以達圖利日本住友公司、蓬萊公司之目的,竟於同年12月27日,另定「投標截止日前5年曾製造供應鐵路機構累計100套50公斤以上或其他同等品道岔」之違法實績限制,除違反前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外,亦與「GF0-000000」標案之得標廠商日本住友公司承作之100套50公斤道岔數量恰相符合,不當限制競爭,使蓬萊公司得再循上述運作模式,即由蓬萊公司代理日本住友公司(丁○○代表蓬萊公司),再安排無投標意願之沛新公司代理Sumihatsu公司(陳秀琪代表沛新公司)、臺灣住友公司代 理関東公司(丙○○代表住友公司)均分別投標,並由日本住友公司事先決定3家代理公司之投標價格,蓬萊公司 提供沛新公司、臺灣住友公司投標文件而參與投標。然因被告復發現本標案尚有廠商甲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參與投標,為排出該公司得標,竟於本標案審標期間之90年5月24日,明知廠商投標文件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而基於洩漏上開秘密之犯意,參與在住友公司9樓會議室舉行之會議,將 甲聖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圖說,洩漏給與會之蓬萊公司乙○○、丁○○、住友公司幾田雅彥、丙○○、日本住友公司梶川彰太、大和工業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大和公司)入江常務、木村副支店長等人知悉,使上述會議參與人得提供被告淘汰甲聖公司之建議,並決議由被告以甲聖公司圖面不詳實為由,取消甲聖公司於本標案之投標資格,以使日本住友公司之得標。而後於90年5月31日之審標意見 ,被告果以甲聖公司圖說錯誤等為不合格之審定,陪標之沛新公司、臺灣住友公司,則因同時欠缺投標所應具備之文件,而遭審定不合格,使蓬萊公司獲得議價之權利,經減價蓬萊公司表示照底價(1億4646萬9,962元)承作決標,而直接圖得日本住友公司不法之利益,使日本住友公司因而獲得供給本標案50公斤道岔之利益。並因日本住友公司供給本標案,而得於「GF0-000000」標案增購50公斤道岔90套之標案中,獲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總價為1億 1,675萬5,241元之增購利益。 ㈢GF0-000000標案部分:嗣被告升任臺鐵局工務處副工程司,仍繼續主管、承辦採購規格事務,於93年9月15日,簽 請材料處辦理50公斤道岔100套及相關維修備品之採購, 並於94年2月2日,將蓬萊公司丁○○提供之沛新公司、台育國際有限公司及蓬萊公司估價單,簽轉材料處為底價訂定之參考。其明知辦理巨額採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訂定,必須考慮其必要性,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限制競爭之虞,卻仍於94年3月22日公告「GF0-000000」採購50道岔及岔心、尖軌等維修備品乙批標案 ,訂定「投標商於報價時須檢附由客運鐵路機構出具書面證明其於投標截止日前5年內曾製售50公斤N水泥枕型道 岔或類似系統累積50套以上之銷售實績,否則,其報價不予考慮」之違法實績限制,違反前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直接圖利符合上述 投標資格之廠商日本住友公司;惟嗣因甲聖公司就本標案投標資格為異議致生爭議,經蓬萊公司乙○○與日本住友公司商議結果,由臺灣住友公司(臺延彰代表)代理日本住友公司投標,因欠缺兩家公司陪標,而分別於94年4月 19 日、同年5月3日流標,同年5月13日再開規格標,由臺灣住友公司以接近底價2億3,000萬元(日幣7億8,498萬2,932円)之日幣7億9,068萬6,375円得標,經減價後,日本住友公司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於同年5月24日決標,因而 獲得供給本標案50公斤道岔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於GF0-000000、GF0-000000標案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 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於GF0-000000標案所為,係犯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該次修正後其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再按,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規範要件,其中就舊法之「明知違 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考其立法之目的,係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並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故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丙○○、嚴健益、陳秀琪之證述,及卷附88年8月17日蓬萊公司乙○○致臺灣住友公司丙○○之 傳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88年8月18日88工路料 字第6017號函、88年9月23日88工路料字第7101號函、GF0-000000標案投標、招標、簽約三用表格及招標公告、預力混 凝土岔枕型50N道岔(Pandrol扣件系統)規範、88年11月30日蓬萊公司授權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通知單、89年1月7日中央信託局GF0-000000標案開標記錄、減價單、決標公告、臺鐵局GF0-000000標案購料底價表、90年5月29日日本住友 公司梶川彰太([email protected])寄給丙 ○○([email protected])之email、 會議記錄、丁○○手稿、GF0-000000標案招標公告、90年6 月18日日本住友公司梶川彰太([email protected])寄給丙○○([email protected]. tw)之email、交通部89年12月30日89材採(外)字第1369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2月14日(89)工程稽字第89036321號函、GF0-000000審標意見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記錄、決標記錄、89年11月19日日本住友公司梶川彰太([email protected])寄給丙○○([email protected])之email、丙○○手書之蓬萊公司、沛新公司、住友公司之圍標運作模式手稿、GF0-000000標案招標公告、決標紀錄、93年9月15日臺鐵局工務處 簽呈、94年2月2日甲○○所簽之臺鐵局便箋、蓬萊公司報價單2紙、沛新公司報價單1紙、台育公司報價單1紙、関東公 司於90年6月至94年6月之50公斤道岔供貨記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6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400226990號函、94年4月15日日本住友公司梶川彰太([email protected])寄給丙○○([email protected])之email、日本住友公司授權書2紙、臺鐵局GF0-000000標案購料底價表、中央信託局94年4月19日、94年5月3日 、94年5月24日、94年5月13日開標記錄、GF0-000000標案減價單、決標記錄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屬用料單位,所以規格標的部分,是由用料單位負責審查,相關的投標廠商的規格文件,先送到採購部門,也就是開標有分審查資格、規格、價格,中信局審核是資格部分。90年5月24日是因為丁○○說日本人懷疑伊將 日本的規格圖說洩漏給甲聖公司,伊去了解為何有這樣的說法,是否誤會,伊當時有寫公出紀錄;且因為這件事情是真是假伊都不知道,如何報告,伊要知道結果後才會報告,伊到的時候,就有一群日本人在講話,他們認為是伊把圖說洩漏給甲聖公司,所以要伊還給日本人一個公道,要伊把甲聖公司的圖說、規格以不詳實的理由判為不合格;伊當時跟日本人要求拿出關於甲聖公司抄襲日本公司的證據,日本人拿不出來,伊就改變方式問他哪些東西是他們有專利的,這樣才可以確認有沒有圖說洩漏出去,這是伊做的查證工作,他們就一直說他們的專利,重點是這些專利不在規範規定之內即伊所起草的要件內;伊不是臺鐵局的採購人員,是用料單位的職員,伊雖然負責草擬道岔的技術規範,但伊只是基層的員工,草擬之後須層層往上核示。伊的長官甚至到局長都會去核示,關於違法實績限制部分不是伊個人的意見,在前臺鐵局局長手諭中提到,要保護乘客安全,要用料單位遵守一個原則,在沒有經過實際上使用過驗證過的軌道不可以使用,陳前局長的手諭是這樣的目的,伊既然是臺鐵局的員工,需要受到手諭的限制,實績限制由來已久,道岔技術規範實績的限制是就通案考慮,不是為特定標案;技術規範在招標的案件列為招標文件,列為招標文件的主動權是採購處的權責,不是伊主動要求列入,也非伊的權限;不能以伊最後寫簽呈的就認為是伊洩密的,而且是之前就已經層層核示,包括局長、材料處都已經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8年7月起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幫工 程司兼材料股股長期間,簽擬辦理採購50公斤PC枕型道岔100套,認有實績限制必要,經於88年10月25日公告之「 GF0-000000」採購標案,在招標規範載明「投標商於報價時需檢附製造商出具之證明,保證製造廠曾於最近5年內 製造銷售採用Pandrol扣件之50NPC枕道岔系統或類似系統予5家鐵路公司之銷售實績,並附有買方之詳細地址、名 稱」之實績限制;又於89年6月起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工務處副工程司兼材料股股長期間,簽擬辦理採購50公斤PC枕型道岔110套,而於90年4月6日公告之「GF0-000000」標案,載明「投標截止日前5年曾製造供應鐵路機構累計100套50公斤以上或其他同等品道岔」之實績限制; 再於93年9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副工程 司期間,簽請材料處辦理50公斤道岔100套及相關維修備 品之採購,而於94年3月22日公告「GF0-000000」採購標 案,載明「投標商於報價時須檢附由客運鐵路機構出具書面證明其於投標截止日前5年內曾製售50公斤N水泥枕型 道岔或類似系統(即A.R.E.A.100 lbs/yd,或UIC 54kg/m 級之系統)累積50套以上之銷售實績,否則,其報價不予考慮」之實績限制等情,固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9月29日鐵工綜字第0960019245號函 及所附被告88至94年間人事派令、案號「GF0-000000」預力混凝土岔枕型50N道岔(Pandrol扣件系統)規範、案號「GF0-000000」50公斤道岔(N型PC枕用)公開招標公告 、案號「GF0-000000」50公斤N預力岔枕型道岔規範(Pandrol扣夾系統)、案號「GF0-000000」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25頁、調查局卷㈡第7至10頁、第87至88頁、第168頁、第190至197頁),應可認定。 ㈡而臺鐵局之請購作業流程,係由現場單位(工務段)提出用料需求,經評估及彙整各項用料採購數量及預算,由用料單位填具預算動支請示單依序經材料處審查及會計室審核完成後,再依該局採購案件授權劃分表規定之核定層級(鉅額採購屬局長權限)陳核,預算動支經授權主管核准後,退回用料單位,再由用料單位檢附預算動支核准文件及採購規範函請材料處辦理採購;另該局財物採購案件內部審標作業流程,係由材料處全程主辦採購案件開標,符合資格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通常由材料處移由用料單位審查,由用料單位依據招標規範相關條款辦理廠商規格文件審查,並由用料單位將規格標審查意見填具「審標意見書」經單位內部逐級核章後送交材料處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9月29日鐵工綜字第0960019245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分層負責明 細表、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第26至29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既係任職於工務處,則其職掌應係依據現場單位所提出之用料需求,提出預算動支請示單及採購規範,再交由臺鐵局之材料處辦理採購事宜,並依據招標規範相關條款辦理廠商規格文件審查,填具「審標意見書」經單位內部逐級核章後送交材料處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是關於臺鐵局之鐵路料件採購案件,是依分層負責方式由該局內部各單位分別辦理其職掌內容,並有固定作業流程,尚非被告個人所得決定一情,亦可認定。 ㈢按87年5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其立法目的,在於明定各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然於同條第2項則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 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明定未符合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惟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或保險單代之,以促進競爭。而上開條文第2項但書 並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是於91年2月6日前之政府採購案件,關於機關辦理採購,而依實際需要,所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若有投標廠商未符合該條資格,自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8477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上開88年10月25日公告之「GF0-000000」採購標案、90年4月6日公告之「GF0-000000」採購標案,縱有載明實績限制,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投 標廠商本可以其他方式代替上開資格,此亦可由「GF0-000000」標案中,曾就上開實績限制提出申訴之甲聖公司,嗣後未提出供料證明文件,而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送審參與投標,經審標結果認定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嗣因圖說及資訊(Drawing and Information)之規格文件有誤,而經判定不合格等 情可悉,並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紀錄、審標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㈡第91頁、第96頁),是公訴意旨所認上開被告於「GF0-000000」、「GF0- 000000 」標案中所擬具之實績限制,業已造成投標廠商不當競爭等語,要屬無據。 ㈣再關於廠商資格之認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固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2日工程 企字第096003847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9頁) ,然細究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另上開認定標準復於90年8月8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 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 (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 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而依據90年8月8日第5條第1項第1款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示,係依據工程會89年6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458號函釋例,而於該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數量」之要求,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458號函在卷可按(見調 查局卷㈡第78頁)。是依據上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為例示規定,本即要求於巨額採購案件中,採購機關得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而載明實績及經驗於招標文件內,並就該範圍以例示方式,制訂於上開認定標準中,並表示該單次契約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一定標準。 ㈤依據上開修法意旨,顯見關於數量之實績限制,係經主管機關於89年6月22日函示公告後,並以修正投標廠商資格 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方式,於90年8月8日修正時,納入上開認定標準,是採購單位本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制定實績或經驗之特定資格,則此部分本屬採購機關之裁量權限,是本件於88年10月25日公告之「GF0-000000」採購標案,該內容並無規範關於數量之實績限制,尚與當時有效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另於90年4月6日公告之 「GF0 -000000」採購標案中,固有「投標截止日前5 年 曾製造供應鐵路機構累計100套50公斤以上或其他同等品 道岔」之記載,然查,該記載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12月14日以(89)工程稽字第89036321號函表示原本該標案中關於「製造廠出具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至少五家投標產品或相同產品之客戶名稱及地址」乙節,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至第5條規定不符,而要求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採行改正措施,而經臺鐵局材料處於89年12月27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458號函示,增列數量之 實績要求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2月14日以(89)工程稽字第89036321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89 年12月27日89工陸料字第10232號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㈡第74頁、第76頁),並經沿用至94年3月22日公告 之「GF0-0 00000」採購標案部分,而載明「投標商於報 價時須檢附由客運鐵路機構出具書面證明其於投標截止日前5年內曾製售50公斤N水泥枕型道岔或類似系統(即 A.R.E.A. 100 lbs/yd,或UIC 54kg/m級之系統)累積50套以上之銷售實績,否則,其報價不予考慮」業如前述。然而,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2月14日函文內容中,並未具體指出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至第5條規定有何不符之處,且被告因該函文之故,而修正採取數量之實績限制,尚須經內部單位逐層核定,又上開數量實績之資格限制,亦核與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458號所函 示,「所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標的之數量」之意旨相符,自難謂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限縮投標廠商,以達圖利日本住友公司、蓬萊公司之目的,而制定上開實績限制等語,要屬有疑。 ㈥又依據90年8月8日修正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具有相當經 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 (構) 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之規定所示,及就「GF-890272」標案、「GF0-000000」標案中,所採購之50公斤 道岔分別為110套、100套以觀,則以「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規定計算,就上開實績數量限制單次契約數量應分別不低於44套、40套,累積數量應不低於110套、100套,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則被告於上開範圍內所擬定之實績限制標準,尚未違反職務權限,且未逸脫法規命令所規定關於實績限制之範疇。 ㈦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固以招標機關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就甲聖公司就實績規定部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部分,於94年6月1日將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按 (見調查局卷㈡第216至236頁),又該判斷書係以缺乏具體資料,足認洽辦單位即臺鐵局已先行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而逕自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然查,50N道岔 業經德國BGW於1999年4月9日及2001年2月6日、英國之Balfour Beatty於2004年10月28日、奧地利之VEA於1995年11月23日提供技術說明資料,且於「GF-890272」標案中, 除甲聖公司外,尚有光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另有百美特生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准予中國大陸產品參標,而經臺鐵局同意接受;另於「GF0-000000」標案中,有光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請求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等情,亦有光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3日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89年 11 月9日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12月27日鐵工路字第0960002669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調查 局卷㈠第14至16頁、卷㈡第68頁、本院卷㈡第86頁),顯見除有技術說明外,並有廠商參與領標,或就投標資格進行了解,是上開判斷書所指,因缺乏具體資料,而認臺鐵局未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等語,尚與事實未符,則上開判斷書所認臺鐵局於法未合部分,自非可採。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辦理「GF0-000000」標案時,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犯嫌,無非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88年8月18日88工路料字第6017號函所載採購道岔數 量、內容,與蓬萊公司之總經理乙○○於88年8月17日傳 真予住友公司經理丙○○之TRA/PC化分歧器之數量、內容大致相符,然查,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係稱,「當初是首次採購PC枕道岔,所以當時丁○○一直有跟鐵路局方面討論,而後來丁○○將數量及招標可能時期跟我講,我再通知日本」等語,於審理時證稱「(問:這份文件是否你傳真?)是。」、「(問:你怎麼會傳這份資料給日本公司?)是丁○○告訴我台鐵要採購數量大概是這樣,台鐵要日本廠商幫他們從木枕改為水泥枕,因為PC枕的模子很貴,台灣做水泥的沒有經驗,一定要日本方面的人來提供一些資訊,這個數量是丁○○回來告訴我的,所以我才傳真給日本。」、「(問:你是否知道台鐵公司發文給材料處的時間是88年8月18日在你傳真之後?)我不知道 。」、「(問:丁○○是如何得知上面這些資料?)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問:關於傳真函內之投標時間、數量消息來源?)傳真函的內容是我告訴我們經理乙○○」、「(問:消息來源?)時間久了」、「(問:消息究竟何來?)80幾年的事我想不起來」,於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提到就GF0-000000標案,這個標案台鐵要採購道岔的數量之消息,你在88年8月18日之前是否知道?)想不起來。」、「(問:據證 人乙○○今日證述上開88年8月17日傳真是你告訴他,有 何意見?)像這種消息,平常一般是我或王老闆他都有這種消息進來。」、「(問:乙○○明白說這個消息是你告訴他的?)有可能他記錯。有日本住友公司跟台灣住友公司,有可能是台灣住友公司告訴他的。」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6頁、94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7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2頁背面),是除上開傳真文件外,並無任何證人指證上開採購道岔數量、內容係經由被告於88年8月17日前告知證人丁○○或乙○○,況於政府採 購案件中,關於採購相關資訊,因涉及投標廠商是否得標之重要因素,是於一般採購案件中投標廠商無不千方百計欲取得標案資訊以利取得標案,是證人丁○○所述平常都有消息等語,尚非無據,況就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88年8月18日88工路料字第6017號函中,除採購道 岔數量、內容外,尚有所需經費估算金額,則果若該數量、內容係由被告所告知,何以就廠商所更關心之具體標案價金,均未見於上開傳真文件中載明,參以上開臺鐵局請購作業流程所示,係經該局採購案件授權劃分表規定之核定層級層層節制,業如上述,應非僅被告知悉上開採購道岔數量、內容,自難以因被告於88年8月18日所呈簽文, 關於採購道岔數量、內容與證人乙○○所傳真之文件相同,即認該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 ㈨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5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 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4項規定:「機關對 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經辦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就非屬招標文件部分,自應以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是否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本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88年8月18日88 工路料字第6017號函固屬機關內部行文函簽,然於該函並未經核定機密等級為何,且係於88年10月25日「GF0-000000」採購標案招標規範公告前所製作,尚需逐層核示,自難謂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招標文件,而 非屬法令所規定應秘密之消息;另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就採購道岔數量、內容之部分,僅為單純之數量資料,該消息傳遞,並不會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或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縱足使有意投標之廠商得以事前準備相關資料,然得標與否仍係取決於廠商技術、施作價格,核與得知採購數量、內容之關連性相對薄弱,且採購機關為取得提供參考資料,本得適度公開說明,並詢問相關技術事項,亦如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是於政府採 購事件亦非完全禁止採購機關人員與廠商正當接觸,且於需特殊技術性之採購案件中,該機關所擬具之採購條件、規格若屬非現有技術範疇,或所制定價格顯然偏離市場行情,豈非徒增採購程序延宕,甚或無從進行採購程序及浪費公帑,此等均非有益於政府機關行政效能之提升。 ㈩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辦理「GF0-000000」標案時,洩漏甲聖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圖說,而認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犯嫌部分,係以90年5月29日日本住友公司梶川彰太寄 給丙○○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然細繹該原始郵件內容所示,其中於第2頁雖有記載5月24日被告與入江常務、木村副支店長、幾田部長、丙○○、梶川彰太、乙○○、丁○○一起秘密會談,之後即記載5月25日訪問臺鐵局劉企畫 處長、訪問CECI林再淡,其後始為會談內容,有90年5月 29日日本住友公司梶川彰太([email protected])寄給丙○○([email protected])之email、翻譯文件附卷可按(見調查局卷㈠第23至30頁)。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問:90年5月24日你有無到過台灣住友公司九樓會議室參加丙○○跟幾 位日本人討論有關圖說外洩的問題?)有。」、「那時候大概應該都這些人,丙○○沒有錯,乙○○那時好像沒有參加。」、「(問:你既然有參加那個會議,請敘述會議當中討論哪些議題?)當初我日文不懂,是由莊先生翻譯,所以幾乎沒有我的事,我記得當初將甲○○帶到會議室之後我就坐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問:那天甲○○為何會去現場?)日本住友公司或台灣住友公司,我已經不記得了,是他們其中一家透過我們老闆還是莊先生直接跟我講說他們日本那邊的圖有被洩漏出去,所以要帶甲○○去台灣住友公司那邊說明一下。」,於偵查時則證稱「(問:為何開這會議?)因為日本人說他們的圖說被洩露出去。」、「... 但後來甲○○好像不接受他們的看法」、「(問:甲○○以何身分參與?)因為日本方面說甲○○把圖說洩漏出去,甲○○說要與他說清楚,並且對鋼材要做訪價」等語;另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問:甲○○以何身分列席?)因為技術要檢討所以委請臺鐵的工程師來參與」、「(問:會議中有提到甲聖公司的事?)是的」,於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翻譯人員。」、「(問:你在場有看到與會人員當場比對圖說?)是有圖說在會議桌上。」、「問:你知道圖說是誰公司的圖說?)他們是說韓國一家的。」、「(問:有沒有印象說與會的日本人要你翻譯,內容是要甲○○以甲聖公司參加台鐵PC枕道岔的圖說不詳實,判斷甲聖公司的資格不符?)有印象。」、「(問:電子郵件內容跟你們當天所討論的內容是否相符?)應該就是這些內容。」、「會議當時有沒有講到這麼詳細我不記得,但是就這紀錄來看,在第二點有提到甲聖公司的圖說有竊取盜用大和工業的圖說而作成他們圖說詳細圖。」、「(問:當時甲○○有沒有帶任何文件到會議室?)不記得。」、「(問:甲○○有沒有拿出圖說跟在場的日本人解釋?)不是很確定,我有印象的是桌面上有圖說,雙方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94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75頁、第280至281頁)。 是依上開證人丁○○、丙○○所為證述內容,及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所示,被告確於90年5月24日前往住友公司9樓會議室參與會議,並討論關於甲聖公司參與投標之圖說事宜,然被告係因丁○○表示日本方面說被告將圖說洩漏出去,而至上開會議室說明,則若非日本方面投標廠商早已取得甲聖公司圖說進行比對,何以會以被告將圖說洩漏為由,而邀請被告前往上址,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亦無被告於90年5月24日,攜帶甲聖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 圖說與會進行比對之積極證據,是自難以於該次會議曾討論及甲聖公司圖說,即認上開甲聖公司投標文件之圖說部分係被告所洩漏;又觀諸「GF0-000000」標案之審標意見,係分別以「①圖說第69、90、91、92等頁,Baseplat之鋼軌槽呈現過窄之梯形,無法安置鋼軌底部。②圖說第71、94頁Tieplate之鋼軌槽內有彈簧扣夾之固定環,設計錯誤,以致無法鋪設鋼軌。③圖說第74頁NO.33之Baseplat 尺寸設計錯誤,無法按圖製作。」為由,就甲聖公司經判定為不合格,亦核與實際圖說缺失相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21日工程鑑字第0980022177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上開審標意見核與90年5月29日日本住友公司梶川彰太寄給丙○○之電 子郵件內容所載,要求被告以圖面不詳實等事由,而取消甲聖公司資格並非完全一致,且於該文件中,除被告姓名外,其餘人等均未繕打全名,又其中所記載請託某「S」 立委辦理事項部分,亦無記載全名或任何可資辨識之資料,則被告果有與上開投標廠商勾結聯繫,既屬對廠商有利,該廠商又何以會將被告姓名、作為記載明確,而未隱匿姓名以求保護,顯見被告所稱,投標廠商確有提出關於甲聖公司抄襲訴求,然上開審標意見係基於其本身專業判斷所為決定,根本無該電子郵件所述之圖面不詳實等語,即非無據。至該鑑定意見結論部分,雖認審標意見並非妥適,然此部分顯已脫逸本院囑託鑑定範疇,且是否妥適要屬鑑定機關或審標人員之個別判斷,然甲聖公司上開缺失既然確實存在,若經被告於審標過程中認定無礙,是否又會構成被告涉有圖利甲聖公司犯嫌,況上開鑑定意見結論部分及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尚與被告有無涉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認定無涉,均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及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