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更正⑴事實:①被告甲○○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搶奪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以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為被告執行完畢日期,應屬誤載,爰予更正)。②扣案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詳後述補充證據之鑑定書記載;起訴書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為淨重0.一公克,併予更正)。⑵證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書一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情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