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轉任交通部(原址:臺北市○○區○○街一段二號)部長(任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兩人時有往來,日益熟識,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屏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舉辦生態工法博覽會,被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安排至小墾丁度假村用餐與住宿,期間丙○○尚撥冗與被告共進早餐。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轉任交通部部長,丙○○鑑於南仁湖公司得標經營之國道高速公路關西、泰安與清水等服務區,均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業管,乃更有意接近、攏絡,以俾旗下經營業務之推展。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九十三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辦理「臺北車站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或全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被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意將全案依促參法第五條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上網公告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臺鐵局旋自九十五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交通部同意重新辦理後,被告亦鼓勵丙○○有機會能多參與臺鐵局辦理之相關標案。九十五年六月初,丙○○獲悉臺鐵局將再度公告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訊息,隨即委請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與南仁湖公司積極進行評估,待臺鐵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八月七日為截止送件日期後,丙○○即率南仁湖公司總經理子○○、副總經理鄭榮意、協理李俊成與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癸○○等,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丙○○與經營團隊成員等經現場勘察與比對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果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新臺幣數億元,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也使評估參與可行性難度大增。詎丙○○未思依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對申請須知有疑義處正式以書面請求臺鐵局釋疑,或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資成本,反圖利用與被告之私誼及對之餽贈金錢行賄方式,策使被告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向臺鐵局說項,以俾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嗣丙○○得悉被告次子彭偉華,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返美就學,遂亟思藉餽贈名義交付賄賂,以利其後向被告請託、說項。謀議既定,丙○○即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致電(○二-二七○○XXXX)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職務宿舍,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被告表示將委請兒子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致贈茶葉。被告首肯後,丙○○隨以電話囑咐乙○○於取得子○○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於同年七月四日送往被告前開職務宿舍。丙○○為免乙○○疏忘,復於次(三十)日上午電話提醒乙○○務於同年七月四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嗣乙○○銜父命與子○○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丁○○辦理結匯與準備茶葉罐事宜,丁○○旋先於七月三日自朔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結匯為美金一萬元,並於七月四日自朔豐公司華銀南港000000000000 號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同行000 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 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 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與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七千五百元湊足美金二萬元現鈔交與乙○○收取。乙○○隨將之置於丁○○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虛掩、封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持往被告上開位在信義路之職務宿舍,交由被告親收。同(四)日,子○○亦即指示南仁湖公司會計陳惠真,自實際由南仁湖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吳春蓉(南仁湖公司集團員工)帳戶,轉帳匯款新臺 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至華銀南港0000000000 00號朔豐公司帳戶歸墊。嗣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回 國後,亦隨於次(六)日電聯乙○○確認前開交付上情,而丙○○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你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好!」等。丙○○見被告收賄後並無排拒、退還之意,復為瞭解臺鐵局標案是否會受內定陋習傳聞之影響,遂於不詳時、地,要求被告能向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代理局長甲○○(代理期間: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瞭解南仁湖公司投標之可行性,以免虛耗規劃評估作業之金錢與時間。被告因收受丙○○賄賂,遂指示不知情之機要秘書庚○○向甲○○探詢,惟獲庚○○轉達甲○○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實績,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之回應。丙○○據此盤算認只有要求被告以部長身分對所屬指裁,方能解決南仁湖公司籌劃投資全案之上揭困境與問題,乃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兩次前往交通部,就南仁湖公司所擬議之標案規劃,對照申請須知有關規定後,將導致南仁湖公司增加新臺幣數億元之投資支出,並使南仁湖公司面臨諸多投資不確定性與風險等情,當面向被告提出:「(一)車站大廳一樓與地下一樓如改適用ROT,勢須變更使用執照與更異一、二樓之整體消防設備,此筆經費預估約新臺幣一億元,費用過於龐大,廠商無法負擔,應改為臺鐵局之應辦事項;(二)二樓變電箱年久失修,損壞殆盡,修復須斥資甚巨,臺鐵局應負擔將電力供應恢復到二樓;(三)二樓因無電力供應,勢亦缺乏空調,因此大系統的中央空調,也應由臺鐵局負責恢復到二樓;(四)為整體形象改觀設計需要,天花板與地板均應更換,所須費用應依實際營業使用範圍及公共空間所佔部分,依比例與臺鐵局核實分攤;(五)一樓大廳及地下一樓涉及使用變更,然二樓則無此問題,惟營運時程卻分別規定為簽訂投資契約後一百八十天與五百四十天開始營業,其中間隔一年,但南仁湖公司之規劃設計是大樓的整體改造,相關樓梯與電梯之規劃設計均已做變更,縱一樓及地下一樓使用變更獲通過後整建,必也造成二樓無從使用營運,故營運時程應變更為整體一起營業」等較符合南仁湖公司營運計畫構想與利益之建議;丙○○並要求被告能在前揭問題未獲臺鐵局回應解決前,以尚有廠商有諸多投標疑慮為由,指示臺鐵局再行舉辦說明會或暫停招標作業。詎被告前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近四年,深知依促參法與ROT案件之興辦精神,原即在政府不涉及任何資金之投入下,藉由引進民間資源,以使公部門之資源得以做有效率之運用與管理,且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業經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任內,所主持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況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首次公告後,尚曾因行政院新聞局之不同規劃構想暫停公告,故該案復獲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辦理後,相關招商作業之辦理時程已屬緊迫,且任何民間機構果有參與意願,原即可依申請須知之有關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要求臺鐵局澄清,竟因收受丙○○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利用擔任部會首長,於職務上對部內各機關業務均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臺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討之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臺北車站招標案有所疑慮之關切,並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蹤之機制,於當場詢問與會之時任臺鐵局副局長陳峰男(現任臺鐵局局長)有關標案辦理時程後,遽為裁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迨同(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以後,丙○○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郭答:嗯)」、「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嗯)」等語,以確認被告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臺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丙○○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電聯庚○○探究原委,並逕稱:「臺鐵局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七號之前辦才有用」等語,庚○○亦立即會意丙○○所指緣由,迭稱:「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K」、「應該會,我再瞭解一下」。被告遂承前揭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丙○○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之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再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議程,於職務上逕指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與會之甲○○或陳峰男乃於會中或會後,連忙當場致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戊○○(現任臺鐵局主任秘書)探詢處理情形,戊○○經向所屬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壬○○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日僅剩數天,且甲○○亦曾提及要其再找時間向南仁湖公司丙○○說明,加以被告已對全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指示,戊○○為對上級之關切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壬○○聯絡丙○○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臺鐵局說明協調。嗣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在臺鐵局,即向戊○○、葛賢鍵等提出臺北車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最優申請人未完成議約是否沒收申請保證金,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問題;戊○○、葛賢鍵等遂建議丙○○將上開疑慮或意見列入營運計畫書,一併送供甄審委員會審酌參較,若甄審結果成為最優申請人,臺鐵局會對此協助解決,至若最優申請人事後屬議約條件無法洽攏,並非最優申請人不願履行合約,申請保證金應可退還,另一樓所涉之用地變更,將商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配合參與協調,如協調不成,一樓及地下一樓即不施作等。會後丙○○亦隨即將協調結果轉告癸○○,然兩人對投標與否猶仍舉棋未定;丙○○、子○○與癸○○研議後,因認上開商議結果,並未由臺鐵局形諸文字紀錄,投資風險尚難預測,遂放棄參與投標。而臺鐵局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之指裁示事項,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管制追蹤,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截止收件後,壬○○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十日簽報回復交通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稱:「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實即此旨。末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倘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乙○○、庚○○、甲○○、張邱春、李振豐、陳峰男、戊○○、辛○○、壬○○、陳可英、葛賢鍵、子○○、癸○○、丁○○、陳惠真、吳春蓉、蔡明澤、蔡威華等人之證述、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錄音,有關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一一九號函暨書面答覆資料附件、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招商文件(投標須知與投資契約)、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七字第三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 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款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二九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與提領、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能否置於茶葉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扣案之銀行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乙○○)、南仁湖公司投標臺鐵車站協商內容資料(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丙○○)、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仁湖公司)、乙○○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己○○】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證人乙○○曾送茶葉罐一罐至其前開宿舍,且其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證人乙○○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且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丙○○、乙○○、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代被告爭執該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復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該等證據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欲對各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就證人子○○、癸○○部分更捨棄傳喚而不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任職交通部長,負責綜理交通部相關決策及政策制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四頁),並有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一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三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受渠父即證人丙○○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點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交通部長職務宿舍拜訪被告,並致送內藏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一罐予被告,因渠父說渠為晚輩,為讓被告有台階下,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故渠才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當時是先將二萬元美鈔現金放在空茶葉罐之底部,再將散裝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子內,然後將茶葉袋放在美金現鈔上後用蓋子蓋上,渠將茶葉罐送到被告宿舍後就將茶葉罐放在客廳,在渠父回國後曾問渠事情辦妥否,渠有回答說已辦妥。當時送被告之茶葉罐、茶葉與裝茶的蕾絲手提袋、緞帶都是證人丁○○準備好給渠的,茶葉是散裝已開封的,當天送茶葉罐的主要目的是美金二萬元,而不是茶葉,茶葉與茶葉罐只是掩飾用的東西,但茶葉也是有特別挑過的,是南港的包種茶。當天茶葉罐內只有裝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在到被告宿舍前有打電話到官舍,電話好像是被告之母接的。該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是渠自己親自在公司裝妥的,印象中錢好像是用銀行裝錢用的紙袋裝起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茶葉罐和茶葉罐內所裝的美金兩萬元是渠父要渠交付予被告的,茶葉罐一個、茶葉及裝茶葉的蕾絲袋及緞帶都是證人丁○○幫忙準備的,之所以會在筆記本上記載電話、住址、該地的相關位置及簡略的地圖,是因要把茶葉罐拿過去,需先確定地址才能去,被告並無退還美金兩萬元,渠父本來是要求渠送兩罐茶葉罐,可是後來證人丁○○只有拿一個茶葉罐給渠。當時錢是放在紙袋內,置於茶葉罐底部,上面再放一個布質袋裝的茶葉。證人丁○○是在渠接到渠父親電話的隔天將茶葉罐及茶葉交給渠,之後渠就在朔豐公司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內,當時證人丁○○也在場,證人丁○○是在交付茶葉罐給渠的同一天在朔豐公司內當面交錢給渠,印象中是不同的時間點和茶葉罐分開交給渠的(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擔任交通部長任內有指派伊子乙○○至被告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部長官舍致贈一罐一斤裝的茶葉,茶葉罐內有美金二萬元,之後有問證人乙○○被告有無收到,證人乙○○說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打電話給證人乙○○,請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用茶葉罐將美金二萬元送到被告信義路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有依照證人乙○○的指示提領兩萬元美金交給證人乙○○,也有交一大罐內裝半臺斤的包種茶和提袋給證人乙○○,是先交付美金,再給茶葉,證人乙○○是同時要求交付茶葉罐及美金兩萬元,印象中是同時交給證人乙○○。在伊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證人乙○○時,證人乙○○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將錢和茶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伊跟證人乙○○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證人乙○○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將兩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交到證人乙○○手上,之後伊就離開。也是因為有分裝的過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係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委由伊子乙○○送茶葉至被告宿舍,且證人丙○○交待證人乙○○需用茶葉罐及袋子裝放等情節,復有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 十時三分、十時七分、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八時五十七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丙○○於事後亦曾向證人乙○○、被告確認上開茶葉之送交情形,並有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證人乙○○所有、由證人乙○○在該二○○六年七月四日處所書寫之「二七○○XXXX、信義路上十樓、晚上、大安公園工業局旁、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建國新生」等字之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乙○○)一本及證人乙○○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己○○】等扣案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能否置於茶葉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五六頁)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等可查。而該美金二萬元之籌措來源及回補經過,除據證人乙○○、陳惠真、丁○○、子○○等人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吳春容(原名為吳春蓉)證述:前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借予丙○○使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十五至十六頁)等情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七字第三號函所檢附之該行第00000 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 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四至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二九號函暨檢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0號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 來明細表、取款憑條、提領及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十九至二十九頁)附卷可考,及銀行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仁湖公司)等扣案可佐。矧證人丙○○既已明確指示證人乙○○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而當時被告身為交通部長,且證人丙○○與被告復屬熟稔,平常復有所聯絡之情況下,衡情證人乙○○當無違背渠父之指示,而私吞該二萬元之可能。再證人乙○○於交付前開二萬元美金時既無從得悉日後會遭檢、調偵查或日後將有人再詢問此等細節,則渠就該美金係屬舊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證人丁○○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渠、該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證人丁○○係一次交付美金二萬元或分次交付等細節未為詳細記憶,致日後檢、調偵查訊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遺漏而陳述略有不一,衡情並無違背常情,自不影響證人乙○○證言之可信度,況證人乙○○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二萬元係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告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辯護人以證人乙○○就茶葉罐究為一罐或二罐,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罐之材質、證人丁○○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證人乙○○、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等情節先後曾為不同之敘述,證言顯然不可採而質疑證人乙○○之證詞,本院認尚無足採。又證人乙○○、丙○○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既均係以行賄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訊、偵訊,若非確有交付二萬元美金予被告之情事,又何庸為此陳述遭致可能日後遭偵查、起訴之境地,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乙○○、丙○○等人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丙○○委由證人乙○○置於茶葉罐內交付之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證人乙○○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確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就第一二三○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以主席之身分指示:「有關臺鐵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本案請審慎處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而前開事項因屬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故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報告辦理情形並作成:「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結論,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五十至六十四頁)、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及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錄音中有關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局長甲○○證述: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對於促參案件之廠商要盡量使廠商對招標案件清楚,因為促參案件是民間與政府合作,應該要讓廠商清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二三頁);證人即被告之機要秘書庚○○證稱:被告在部務會報中有說因為廠商反應對標案有疑問,希望臺鐵局再辦理招標說明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二八頁);證人即臺鐵局副局長陳峰男證稱:確有參加前開二次部務會報,且被告確曾為上開指示,前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另前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復經證人即交通部秘書室簡任秘書李振豐證述在卷;證人即交通部秘書室主任秘書張邱春亦證稱:交通部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辦理情形的追蹤管制為秘書室之工作項目,且遵照辦理案件代表一定要按部務會報中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等語。 ⒋被告縱曾收受上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且曾於部務會報中為上開指示,其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犯行,然應視該二萬元美金是否屬於賄賂?,且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上開指示是否屬踐履收受該賄賂所為之行為,亦即該美金二萬元與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茶葉罐內之美金二萬元,僅屬單純朋友間送禮而已,因為與被告相熟,且看被告之子長大,被告之子又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力所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五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代證人乙○○去送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的這件事情與臺鐵的投標案的投標並無關連,之所以要送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係因被告兒子國中就一個人隻身去美國,伊只是盡為人處世的一種情誼,且第二天這個小孩要去美國,而伊要出國,所以才會請乙○○去作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之小孩從國外回來,之後要出國唸書,所以證人丙○○要渠致贈美金二萬元給被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父說被告的小孩在美國唸書,學費應該很高,所以想要資助一些錢給被告,就要渠送茶葉及美金兩萬元過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之子彭偉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後,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境,亦有統號查個人出入境資料結果表(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在卷可按。綜上以觀,證人丙○○是否出於行賄之目的而交付被告前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被告是否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美金二萬元款項,亦即該美金二萬元是否屬賄賂,均顯有疑問。⑵查被告身為交通部長,對於交通部之部務或由交通部主管或監督之機關,本有指揮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之責,而交通部長對於部務或主管、監督之機關或事務之掌握及知悉,本即非來自單一管道,無論係來自於交通部內分層負責之各層級人員所做成之書面或言詞告知、電視新聞及媒體等報章雜誌之報導、立法委員所轉知之書面或言詞陳情事項、友人聊天之內容甚或廠商之言詞或書面陳情,均有可能。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之招標辦理不合理,顧問公司有以書面部分層報,並向交通部反應,當時顧問公司好像把書面資料給鐵路局後,伊在同時跟部長即被告反應。在評估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之標案後認不予參加,故連參加都沒有參加,又因伊在BOT領域受到肯定,所以政府很多工程都會徵詢伊之意見。當時伊是就通案即該案招標規範地方中不合理的地方表示意見,有請被告要求鐵路局就不合理的地方去做改進,不然會流標,就是發包後得標廠商根本無法營業,會衍生行政訴訟。對於南仁湖公司而言該案雖為個案,但是伊是以通案表示,且政府很多案子最後都是在打官司,印象中曾到交通部找被告一次,當時被告說要研究看看,被告也不是懂那麼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顧問公司之評估不利於公司,故未參與投標,伊到交通部拜訪被告時,當時只是針對通案,大體提出不合理的消防、電力及垃圾處理部份給被告參考,並非針對本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向鐵路局局長要求配合修改招標辦法,當時只是通案的反映,當時被告只說要研究看看,因為之前鐵路局二樓餐廳打官司十幾年,就是招標辦法有問題,所以伊希望臺鐵局重新招標合於社會的合理規範,才不會產生訴訟,這是通案,不是為伊公司,如果修改也是大家一體適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縱令係由證人丙○○處知悉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事宜,且於部務會報中為上開指示,亦難認其所為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抽象指示,已達於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之程度。況被告於前開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係指示將所有之廠商一起找來開說明會等情,此觀前開勘驗筆錄自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在前開部務會報中並未就個案交代,只是就通案的部分有作指示,而對於廠商作公開說明是BOT案必要的程序,會對於所有廠商作必要的說明,如果個別廠商有疑義或意見,上網或個別來問,臺鐵局也會作說明,被告並未就前開臺鐵局臺北車站的標案提及有關南仁湖公司想要投標的事情,也未就廠商投標的事宜,做過具體的指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就我印象所及被告在部務會報指示是對所有的廠商,而不是特定的單一廠商召開說明會(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未就該標案找伊談過要如何處理,且前開第一二三一、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係裁示邀集廠商再做說明,並未針對特定廠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三十八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六十五頁);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課長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車站之標案只有三僑和爭鮮兩家公司投標,南仁湖公司並沒有投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收受前開二萬元美金後,並未就上開標案單獨為證人丙○○所營之南仁湖公司說項或有何具體指示更改或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是自難以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應再召開說明會澄清廠商疑慮等不具體之指示,即認被告確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⒌至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查壬○○、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課員(為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承辦人)陳可英、宣保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葛賢鍵等人之證述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下午二時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固可證明臺鐵局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聯絡南仁湖公司、宣保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參加八月三日所舉行之說明會等事實;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 分、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公訴人認可證明證人丙○○與被告關係匪淺之佐證,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收受二萬元款項確屬賄賂而有為本案之貪污犯行。另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八月二日 上午八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為證人丙○○與證人庚○○之通話內容;扣案之南仁湖公司投標臺鐵車站協商內容資料(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丙○○)、證人癸○○之證述、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下午 五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亦僅足以證明證人丙○○對於前開標案之招標內容確實認有不合理之處而希望再與臺鐵局協商,且該等通話內容為證人丙○○與證人子○○之通話內容;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十時 二十八分、十時三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僅足以證明證人丙○○確有至交通部會晤被告,且被告曾將部務會報中指示事項告知證人丙○○,證人丙○○再將此事告知癸○○耳;末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招商文件(投標須知與投資契約),固足以證明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整建營運範圍與採現況點交,且若對申請須知有疑義者,依招商文件之記載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釋疑等情;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及證人蔡明澤之證述僅足以證明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參與全案投標之事實;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及證人蔡威華之證述亦僅均足以證明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曾參與全案投標之事實,然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前開二萬元美金確屬賄賂,且被告所為上開指示與該美金二萬元有所謂之對價關係,不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是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指示,並非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之事項進行處理等語,非無可採。是以被告雖未嚴守分際,收受證人丙○○委由伊子即證人乙○○所交付之二萬元美金,已詳前述,然被告既未就公訴人所指標案為何具體指示,或有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丙○○間就前述二萬元美金之交付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二萬元美金之餽贈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關聯,遑論南仁湖公司亦未參與該項標案之投標。從而,被告收受餽贈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有悖官箴,至為可議,容有依法懲戒或懲處之餘地,但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具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