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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黃昭貴、楊育寰(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共同成立「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號一樓;下稱瑞益通公司),由楊育寰擔任登記負責人兼股東,黃昭貴為登記股東,甲○○負責調度資金,而共同負責瑞益通公司業務。詎渠等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辦理瑞益通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時,明知瑞益通公司之資本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股東楊育寰、黃昭貴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先由楊育寰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楊育寰/瑞益通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甲○○於同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調借之一千萬元存入該帳戶,佯以表明瑞益通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已收足,而取得帳戶存款證明後,於同月十五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嚴建三出具不實之瑞益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上開供設立驗資的一千萬元於存入瑞益通公司籌備處帳戶三日後旋即領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黃昭貴於偵查中證述瑞益通公司確係驗資成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卷第七、五八頁),並有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瑞益通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楊育寰/瑞益通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影印卷第四至一四、二五之一至二六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及刑法規定分經修正,查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將原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2、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雖非瑞益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育寰及黃昭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會計師,調借資金及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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