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春鈴、呂煜仁、姚念慈
- 被告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施莉芳」、「陳原卿」、「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接續偽造該公司股東施莉芳、陳原卿、乙○○之署押各一枚,進而偽造意旨為將戊○○所持有之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出資額中,四百七十四萬元轉讓與甲○○、二百六十七萬元轉讓與史雯鶯、二百三十三萬元轉讓與丁○○、二百十六萬元轉讓與韓微風承受。另一股東鄒炳璋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中,十七萬元轉讓與韓微風、二百三十三萬元轉讓與王至源之私文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甲○○、丁○○、王至源、史雯鶯、韓微風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建設)及施莉芳、陳原卿、乙○○暨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案外人丙○○(原名魏錦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下逕稱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詐欺案件中,雖列為被告接受偵查,然對本案被告戊○○而言,仍屬證人,渠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關被告部分,因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前述規定,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該等陳述係在檢察官前為之,雖丙○○已歿,仍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陳原卿、乙○○(下逕稱其名)出具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九號㈠卷第一一五頁參照)、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開他字卷第三六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本案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宣告之,而該條並未修正,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股東同意書上接續偽造施莉芳、陳原卿、乙○○三人之署押,均為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枚數、造成損害,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前開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依前述比較後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偽造於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施莉芳、陳原卿、乙○○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擔任中寶建設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貴人丙○○將其出資額一千二百萬元之股份(下稱本案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嗣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猛暴性肝炎猝死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上開股份返還丙○○之繼承人胡玉成,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繼承人之財產。且被告另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意旨為乙○○委託戊○○代表出席中寶建設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股東常會意旨之私文書,並持向中寶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寶建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本案股份係信託與被告,且被告辯詞前後矛盾,顯不可採。2乙○○出具聲明書否認授權簽名,並有本案委託書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辯稱:1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因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且丙○○之證詞並未提及本案股份是信託給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記載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僅係因稅金問題才將股份「信託」給被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況查,丙○○之所以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中寶建設負責人,是丙○○為求向銀行貸款順利,方請被告幫忙,而將本案股份移轉與被告名下,請被告擔任中寶公司之負責人,俾利中寶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惟因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均要求負責人需列為連帶保證人,此對被告權益影響至鉅,故被告未敢貿然同意。為此,丙○○乃向被告表示,登記被告名下之本案股份即為最好之擔保。又被告將本案股份中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轉讓與證人甲○○(下逕稱其名)等人,並非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蓋因丙○○突然死亡後,被告因係中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此後中寶公司對外之一切業務、債權人、稅捐均需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中寶建設之建案未能順利推出,中寶建設及被告均無資力續建以交屋與承購戶,亦無力償還玉山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與稅金,丙○○之家人亦拒出面解決,被告不得已才對外尋求金主及有能力處理此複雜案件之人士協助處理。嗣經甲○○介紹引進經營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丁○○等人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之法律諮詢,而甲○○等人為維護其自己之權益,乃要求被告應先將所持有中寶公司股份以買賣之方式登記渠等名下,以利渠等出面與承購戶、地主、中寶建設之債權人等協調續建事宜。2乙○○到庭證稱本案委託書,確係渠親簽及用印等語。 ㈢丙○○前揭偵查中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公訴人已乏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罪之積極證據,且查,中寶建設確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約二億元,被告也曾委託「大門神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中寶建設之建案糾紛,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寶建設與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六○至六三,六八、六九頁參照),故被告之辯解亦非全然虛構。至於被告雖有辯詞前後不一之情狀,但揆諸前揭說明,因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背信罪,尚難僅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遽謂被告涉有犯罪。 ㈣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到庭證稱本案委託書為渠簽名、蓋章,被告在請渠簽立本案委託時,有告知因中寶建設要開股東會,所以請渠簽名授權被告去開會,渠並不反對被告代表渠去開會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參照),故本案委託書難認係偽造,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本案委託書並持以行使,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吸收關係(偽造委託書方面)、牽連犯(背信方面)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