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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第2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總淨重一.○四公克)、殘渣袋拾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總淨重一.○四公克)、殘渣袋拾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如下述之毒品前科紀錄:

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

㈡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判決對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嗣並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前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連同前開有期徒刑9 月部分,於8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2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

㈤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並確定。94年3 月16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0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之5 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判決有罪,嗣並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反覆延續於95年9 月4 日、28日14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及台北市○○○路○ 段224 號前之友人汽車上等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火、或置放在玻璃球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反覆延續於95年9 月3 日21時許、同年月26日,在其前開住處,以置放在玻璃球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 次。

三、嗣經警於95年9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274 號2 樓處查獲,並扣有他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總淨重63.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5 包(總淨重72.41公克)、毒品分裝袋33個、葡萄糖(共28.1 公克)、電子磅秤1 個等物。復於同年月9 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224 號前之友人汽車上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總淨重1 .04公克)、殘渣袋1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等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9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3 段274 號2 樓處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年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224 號前之友人汽車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95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總淨重1 .04公克)、殘渣袋1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等物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袋內之殘渣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84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病態習慣,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並確定。94年3月16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已如前述外,尚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第2338號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佐。惟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90年間)之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判處罪刑,嗣並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參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自83年以還,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判處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次數等情,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犯罪,自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9 月4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5年9 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安非他命、海洛因分開施用等語,則被告前開所犯2 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5 61 號判決對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並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前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連同前開有期徒刑9 月部分,於8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2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並確定。94年3 月16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物之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總淨重63.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5 包(總淨重72.41公克)、毒品分裝袋33個、葡萄糖(共28.1 公克)、電子磅秤1 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此可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5年9 月5 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09532142600 號函尚移送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益證之,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況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明:「扣案之毒品,請於被告就所涉販毒部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例(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易言之,公訴人並未同時聲請就前開違禁物併於宣告沒收,是以,本院當毋需於本案併於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總淨重1 .04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又扣案之殘渣袋1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衡情已無法分離,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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