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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雷淑雯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空包裝袋,合計淨重伍點柒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合計重量零點玖貳公克)、斜口杓管伍支及分裝夾鏈袋叁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不含空包裝袋,合計淨重陸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柒個(合計重量貳點叁陸公克)、斜口杓管伍支及分裝夾鏈袋叁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空包裝袋,合計淨重伍點柒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不含空包裝袋,合計淨重陸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合計重量零點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柒個(合計重量貳點叁陸公克)、斜口杓管伍支及分裝夾鏈袋叁拾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第一一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並未執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接續執行。末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合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三包(不含空包裝袋,合計淨重五點七七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量為零點九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不含空包裝袋,合計淨重六點五四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量為二點三六公克)、斜口杓管五支及分裝夾鏈袋三十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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