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96年度偵字第5064號 ),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從事藥品外務員,係以代向製藥廠商批貨給各藥商、藥局為業,明知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品,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8年12月8日以台88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且由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生產之「東洲舒寧錠5 公絲(二氮平)」【黃色圓型錠,一面中間有刻痕,另一面有「oriental」字樣,每錠含有Diazepam 成分5mg】為第4 級管制藥物,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以每瓶(5,000錠)新台幣2,500元之價格,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含有Diazepam成分之仿「東洲舒寧錠5 公絲(二氮平)」偽藥5 瓶予藥商謝承榮,謝承榮再轉售予經營藥局之劉河英、林秀美,再調劑予不特定之病患。嗣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林秀美所經營之「成立藥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藥24,873錠。
三、處罰條文: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