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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9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次第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店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俊源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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