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明知其非戴瑛萱(起訴書誤載為戴瑛瑄)及萬春芝本人,亦未受戴瑛萱及萬春芝之委任,竟冒用戴瑛萱及萬春芝之名義填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在各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戴瑛萱及萬春芝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完成表示戴瑛萱及萬春芝欲申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意思之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戴瑛萱及萬春芝本人,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 張,乙○○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即分別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戴瑛萱及萬春芝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戴瑛萱及萬春芝在上開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乙○○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佯以戴瑛萱及萬春芝之身分,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各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戴瑛萱及萬春芝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各該信用卡列印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乙○○即又假冒戴瑛萱及萬春芝名義,分別偽造其二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分別偽造戴瑛萱及萬春芝名義確認該次消費金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共計新臺幣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之財物及利益得手,足生損害於戴瑛萱、萬春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部分應補充: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詐欺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⒊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⒋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戴瑛萱、萬春芝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戴瑛萱及萬春芝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查被告佯以戴瑛萱及萬春芝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至二四、二六至三三、三六至三八、四一至四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戴瑛萱及萬春芝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信用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至二四、二六至三三、三六至三八、四一至四三及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查被告佯以戴瑛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七、二一、二五、三三至三五、三九、四十、四四、四六至四八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戴瑛萱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七、二一、二五、三三至三五、三九、四十、四四、四六至四八所示金額之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對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約三十餘萬元,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依和解條件償還二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代理人(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餐照),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扣案,然均為電子結帳商店之一式兩聯簽帳單之形式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戴瑛萱及萬春芝之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所留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將仁泰公司扣繳憑單二紙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等扣繳憑單上並無偽造之戴瑛萱及萬春芝之署押或印文,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8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601巷93號1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化名楊麗音)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臺北市○○區○○街三十之一號二樓之仁泰遠紅外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泰公司)期間,利用替該公司負責人鄭安國(業經不起訴處分)辦理信用卡,而取得仁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空白表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未經戴瑛瑄、萬春芝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以彼等之名義偽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分別偽造「戴瑛瑄」、「萬春芝」之簽名,復以任職時取得之仁泰公司扣繳憑單空白表格二紙虛偽記載戴瑛瑄、萬春芝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均任職仁泰公司,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薪資等事項後,持上開申請書及扣繳憑單,向臺中商銀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月二十日,先後核發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2 枚。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假冒戴瑛瑄、萬春芝二人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服務,共計詐得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之財物及服務,足生損害於戴瑛瑄、萬春芝二人、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臺中商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商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伊自稱楊麗音。 │ ├──┼─────────┼────────────┤ │ 2 │告訴代理人甲○○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戴瑛瑄之證詞 │⑴伊不曾任職仁泰公司,也│ │ │ │ 沒有申請過臺中企銀之信│ │ │ │ 用卡。 │ │ │ │⑵伊與楊麗音係同教會之教│ │ │ │ 友。 │ ├──┼─────────┼────────────┤ │ 4 │證人鄭安國之證詞。│⑴伊係仁泰公司負責人,伊│ │ │ │ 不認識戴瑛瑄、萬春芝二│ │ │ │ 人。 │ │ │ │⑵被告自稱楊麗音,於八十│ │ │ │ 九年間在仁泰公司擔任業│ │ │ │ 務員。 │ │ │ │⑶伊委託被告代為申請信用│ │ │ │ 卡時,另行交付仁泰公司│ │ │ │ 之空白扣繳憑單二紙,給│ │ │ │ 予被告使用。 │ ├──┼─────────┼────────────┤ │ 5 │戴瑛瑄之臺中商銀信│被告偽造戴瑛瑄名義申請臺│ │ │用卡申請書 │中商銀之信用卡。 │ ├──┼─────────┼────────────┤ │ 6 │萬春芝之臺中商銀信│被告偽造萬春芝名義申請臺│ │ │用卡申請書 │中商銀之信用卡。 │ ├──┼─────────┼────────────┤ │ 7 │臺中商銀信用消費徵│被告持偽造之戴瑛瑄、萬春│ │ │信評等/額度授權表 │芝二人扣繳憑單,致告訴人│ │ │ │陷於錯誤,依該授權表規定│ │ │ │,核發信用卡。 │ ├──┼─────────┼────────────┤ │ 8 │戴瑛瑄扣繳憑單 │被告偽造戴瑛瑄於八十七年│ │ │ │度,在仁泰公司領取薪資六│ │ │ │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之事│ │ │ │實。 │ ├──┼─────────┼────────────┤ │ 9 │萬春芝扣繳憑單 │被告偽造戴瑛瑄於八十七年│ │ │ │度,在仁泰公司領取薪資七│ │ │ │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事│ │ │ │實。 │ ├──┼─────────┼────────────┤ │ 10 │信用卡帳單費用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 │ │表四紙、信用卡消費│ │ │ │明細表八十二紙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此亦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戴瑛瑄」、「萬春芝」簽名及偽造之仁泰公司扣繳憑單二紙,併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方 美 珍 附表一:被告冒用戴瑛萱名義盜刷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 │編號│盜 刷 日 期 │ 盜 刷 地 點 │盜刷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 一 │88年12月7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14,100元 │電子刷卡機之│ │ │ │份有限公司 │ │一式二聯,其│ │ │ │ │ │上有被告偽造│ │ │ │ │ │之「戴瑛萱」│ │ │ │ │ │署押貳枚 │ ├──┼──────┼───────┼─────┼──────┤ │ 二 │88年12月7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1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三 │88年12月23日│泰商一生秀麗股│1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四 │89年1月6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1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五 │89年9月30日 │威力國際股份有│10,00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六 │91年4月26日 │新洋國際(股)│37,08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 七 │91年5月17日 │新洋國際(股)│9,36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 八 │91年11月14日│凱依姿仕女休閒│12,000元 │同上 │ │ │ │中心 │ │ │ ├──┼──────┼───────┼─────┼──────┤ │ 九 │92年4月7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456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十 │92年4月8日 │美商立吉股份有│1,47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一│92年4月10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1,478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二│92年4月18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1,294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三│92年7月16日 │美商立吉股份有│3,15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四│92年7月19日 │美商立吉股份有│98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五│92年7月24日 │美商立吉股份有│4,02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六│92年7月31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228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十七│92年8月20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782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八│92年8月24日 │康是美藥店晴光│75元 │同上 │ │ │ │門市 │ │ │ ├──┼──────┼───────┼─────┼──────┤ │十九│92年9月1日 │高峰股份有限公│201元 │同上 │ │ │ │司 │ │ │ ├──┼──────┼───────┼─────┼──────┤ │二十│92年9月3日 │DHC │1,530元 │同上 │ ├──┼──────┼───────┼─────┼──────┤ │二一│92年9月3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1,709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二二│92年9月15日 │可可亞有限公司│790元 │同上 │ ├──┼──────┼───────┼─────┼──────┤ │二三│92年9月16日 │新賀斯國際有限│3,04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二四│92年9月18日 │中國石油林森北│80元 │同上 │ │ │ │路站 │ │ │ ├──┼──────┼───────┼─────┼──────┤ │二五│92年9月19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97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二六│92年10月6日 │雪龍眼鏡有限公│900元 │同上 │ │ │ │司 │ │ │ ├──┼──────┼───────┼─────┼──────┤ │二七│92年10月10日│惠康百貨股份有│36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二八│92年10月13日│雪龍眼鏡有限公│900元 │同上 │ │ │ │司 │ │ │ ├──┼──────┼───────┼─────┼──────┤ │二九│92年10月14日│惠康百貨股份有│84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三十│92年10月14日│惠康百貨股份有│179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三一│92年10月18日│羅達國際股份有│2,56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三二│92年10月29日│新賀斯國際有限│3,095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三三│92年10月30日│臺灣大哥大股份│249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三四│92年11月14日│美商美國環球產│626元 │同上 │ │ │ │物保險有限公司│ │ │ ├──┼──────┼───────┼─────┼──────┤ │三五│92年11月28日│美商美國環球產│777元 │同上 │ │ │ │物保險有限公司│ │ │ ├──┼──────┼───────┼─────┼──────┤ │三六│92年12月8日 │全虹通信廣場森│300元 │同上 │ │ │ │田長春門市 │ │ │ ├──┼──────┼───────┼─────┼──────┤ │三七│92年12月30日│新賀斯國際有限│3,095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三八│93年1月11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79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三九│93年1月14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94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四十│93年1月14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752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四一│93年1月31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257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四二│93年2月10日 │新賀斯國際有限│1,30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四三│93年3月7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79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四四│93年3月13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611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四五│93年3月13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99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四六│93年3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973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四七│93年3月31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2,268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四八│93年4月17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1,800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二:被告冒用萬春芝名義盜刷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 ┌──┬──────┬───────┬─────┬──────┐ │編號│盜 刷 日 期 │ 盜 刷 地 點 │盜刷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 一 │88年12月3日 │FASTTEAM INC │8,019元 │電子刷卡機之│ │ │ │ │ │一式二聯,其│ │ │ │ │ │上有被告偽造│ │ │ │ │ │之「萬春芝」│ │ │ │ │ │署押貳枚 │ ├──┼──────┼───────┼─────┼──────┤ │ 二 │88年12月7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1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三 │88年12月22日│泰商一生秀麗股│1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四 │88年12月23日│泰商一生秀麗股│1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五 │88年12月23日│泰商一生秀麗股│14,1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六 │88年12月28日│泰商一生秀麗股│14,0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七 │89年2月2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2,3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八 │89年2月11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3,6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九 │89年4月21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2,3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十 │89年5月4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2,3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十一│89年7月21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1,65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十二│89年7月21日 │泰商一生秀麗股│2,300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十三│89年9月13日 │美商亞洲美樂家│6,300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十四│89年9月21日 │威力國際股份有│20,625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五│89年11月30日│美商亞洲美樂家│1,915元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十六│90年5月12日 │新洋國際(股)│24,72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十七│90年5月17日 │新洋國際(股)│9,18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十八│90年7月10日 │新洋國際(股)│6,180元 │同上 │ │ │ │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 ├──┼────────────────────┤ │ 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 │用卡背面上偽造戴瑛萱之署押壹枚 │ ├──┼────────────────────┤ │ 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 │用卡背面上偽造萬春芝之署押壹枚 │ ├──┼────────────────────┤ │ 三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戴瑛萱署押壹枚│ ├──┼────────────────────┤ │ 四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萬春芝署押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