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名貳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7日18時52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與丙○○一同外出之機會,竊取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卡)、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得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丙○○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冒用丙○○之名義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刷卡消費,欲支付在超婕企業社擔任小姐之甲○○95年10月7日全部工作時數或購買商品,而以此 方法向超婕企業社詐領薪資,以及使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丙○○玉山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冒用丙○○名義欲以刷卡簽帳消費方式購買商品,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惟因該卡已經丙○○申報掛失,致交易並未成功而未遂。嗣丙○○發現遭冒用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台新銀行人員張東曜於警詢 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及簽告訴人丙○○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信用卡係丙○○交予伊,經過丙○○授權刷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7日21時19分持丙○○台新A卡,在超婕企業社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丙○○」署名;於同日22時08分持丙○○玉山信用卡,在台北縣永和市莘蒂蕾拉流行鞋坊刷卡消費1萬元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丙○○」署名;於95年10月8 日15時48分持丙○○玉山信用卡,在云兒化妝品店刷卡消費920元,惟交易並未成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2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07021304號、96年3月16日玉山 卡(風)字第07030714號函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簽署上開簽名係經過丙○○之授權,惟此業經證人丙○○否認,而被告於96年1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95年10月7日21時19分許丙○○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1萬8千元,是我在上面簽丙○○的名字,因為丙○○跟我 說他腿不方便,那天他要買我全場外出陪他,那時他在我停放在我公司(台北市中山區○○○路286號)前的車上 ,他把信用卡拿出來交給我,叫我拿上去公司刷並叫我幫他簽名的。」、「丙○○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5年10月7 日22時9分在永和市○○路74號1樓辛蒂蕾拉流行鞋坊消費1萬元是我去消費的。當天我休假,我跟丙○○約在台北 車站見面,我告訴他我要去永和買東西,因為他要回去新聞局要我晚一點過去新聞局載他,我跟他說我在永和市○○路74號辛蒂蕾拉流行鞋坊有欠店家1萬元,他就把玉山 銀行信用卡拿給我,要我去刷卡把該筆帳款結掉,所以我就在前述刷卡時間去刷了這一筆消費,... 刷完我就回去新聞局載他,在車上把信用卡跟簽帳單給他,然後就去台北市中山區○○○路403號的手機館,在那邊他認識該店 店員綽號『SKY』,名片上的名字是乙○○,他(指丙○ ○)也在該店買了一些手機配件給我。」等語(96年1月2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是被告先供稱95年10月7日係因告訴人要買伊全場,故授權伊刷卡1萬8千 元,惟又供稱當日伊休假,其前後供述不符,即難採信。(三)依被告前開警詢所述,伊於95年10月7日與丙○○在台北 車站見面,於伊所駕駛之車停放於伊公司前時,向丙○○拿了台新A卡去刷1萬8千元之買全場費用,又拿了玉山信 用卡去刷1萬元,再至新聞局搭載丙○○,2人去林森北路之手機館購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的玉山銀行信用卡如何取得?)是在林森北路的手機館,當天晚上9時許,丙○○先拿了一張卡給我刷了1萬8千元買我全 場費用,我將卡還給他,並告訴他我明天要買衣服,丙○○就拿他玉山銀行的卡給我刷,叫我去永和樂華夜市刷,但是丙○○並沒有跟我一起去刷... 我是先去新聞局那邊載丙○○,丙○○將卡給我,我自己再去永和刷卡1萬元 之後,再回新聞局將卡還給丙○○,再去手機館。... 我接丙○○是7點多的事情。我當天晚上7時許搭計程車去新聞局載丙○○,然後去手機館,我有先刷1萬8的卡,在手機館就先將卡還給丙○○,然後才去永和刷1萬元的卡, 但我忘記什麼時候將卡還給丙○○了,反正隔2、3天就對了。」等語(96年3月2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924 號卷),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取得丙○○玉山信用卡之時間即有矛盾,且被告究竟開車搭載丙○○抑或搭乘計程車搭載丙○○,地點在台北車站抑新聞局,係欠店家1萬 元抑要去購買衣服,先去手機館抑或先去刷1萬元之消費 等重要之點,前後均有出入。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95年10月7日18、19時許,伊與丙○○在新聞局門口見面 ,見面之後就先到手機館,到手機館時丙○○即拿出4張 信用卡給伊,要伊去領錢,伊跟丙○○稱錢領不出來,渠等即去六條通附近吃飯,吃完飯後才去手機館,去了手機館之後,丙○○就買了一支手機,但是丙○○說他現金不夠,是用刷卡支付,在另外一家手機館,丙○○有買一些充電器給伊。渠等見面的時間是18、19時,分開之時間係21時30分許。伊係在當日22時左右在第二間手機館時將台新A卡還給丙○○,伊在21時30分許與丙○○分開後,再 於同日22時去找丙○○,一直到22、23時許丙○○稱警局要開會伊才離開等語(96年5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 字第2924號卷),是被告所述當日情形又與其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如被告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當無可能其前後所述差異如此之大,矛盾百出。 (四)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聯紀錄: 1.95年10月7日18時04分4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址台北縣永和市○○路)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正區○○○路1號)。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正區○○○路1 號)於95年10月7日18時21分54秒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正區○○○路3 號鐵路局台北新站)於95年10月7日18時35分11秒發話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正區○○○路1 號)。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區○○路25號)於95年10月7日21時25分41秒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山區○○○路413號)。 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正區○○○路1 號)於95年10月7日21時49分24秒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山區○○○路413號)。 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台北縣永和市○○路8號 )於95年10月7日22時26分20秒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基地台位址台北市中山區○○○路413號)。 有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是95年10月7日21時19分被告刷丙 ○○台新銀行信用卡後6分鐘,即撥打電話予丙○○,足以佐 證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95年10月7日18時至18時30 分,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台北市中山區○○○路101 號超商旁的手機店,要在該手機店下載音樂到她的手機,因為下載音樂很費時間,一直到約晚上8、9點多,甲○○跟我說當天要上10點的班,我們就一同到林森北路附近就分手了。」、「當天我跟甲○○是約在舊台汽西站見面,然後搭計程車直接到林森北路手機館,沒有去新聞局,最後因為她要上班,在21時許,我們就在他上班的大老闆酒店附近分手。」等語(96年1月4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告訴人丙○○之台新、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5年10月7日並 無任何在手機店消費購物之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函暨所附丙○○刷卡記錄資料 、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2月16日函可憑,足佐證被 告前開所辯丙○○於手機店有刷卡購買手機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千元至丙○○之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一節,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96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7頁)在 卷可稽,上情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刷卡簽帳均係丙○○授權,嗣因伊不願與丙○○發生性關係,兩人翻臉,伊即返還2萬8千元予丙○○等語。惟丙○○於95年10月7日 接獲玉山銀行通知遭盜刷情形後旋即掛失該卡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96年1月4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24頁),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3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07030714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95年10月8日15時48分許再持該卡盜刷,交易 即未成功,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2月16日玉山 卡(風)字第07021304號函在卷可稽,是如丙○○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當無可能於95年10月7日即向銀 行掛失,而被告不知此情,復於隔日持該卡刷卡消費。綜上,被告盜用丙○○前開2張信用卡一節事證明確。另佐 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95年10月7日18時在台北市 ○○○路逛街時失竊台新A卡、玉山信用卡,事後伊有問 甲○○是不是她做的,她有承認是她拿了伊之信用卡去盜刷等情(95年12月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足認被告於竊取丙○○前開信用卡再持以盜刷,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竊取丙○○前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次盜刷丙○○台新銀行信用卡,係為獲得自超婕企業社領取薪資之不法利益,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後,用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二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丙○○」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所為該筆交易因丙○○玉山信用卡已申報掛失而無法交易,是被告並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1日4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與丙○○一同聚會之機會,竊取丙○○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B卡)1張得手。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丙○○之同意,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署名,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復將該簽帳單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或同意各筆消費,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丙○○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嗣經丙○○發現信用卡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信用卡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銀行陳報丙○○掛失信用卡之書狀、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主要論據。四、經查: (一)丙○○之台新B卡於95年9月21日4時16分許,在台北市松 山區○○○路201號3樓之5鴻立企業社刷卡消費,金額為1萬3千元,於95年9月23日5時38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286號3樓之超婕企業社刷卡消費,金額為1萬8千元,再於95年9月23日5時52分許在上址刷卡消費,金額為8千8百元等情,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用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警詢時僅陳稱其所有台新B卡遭人 盜刷,及盜領預借現金,經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去盜領預借現金(95年12月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 字第2924號卷),惟卷內僅有被告於95年10月7日18時53 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101號上海銀行持丙○○之台 新A卡欲預借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照片可資證明 被告於95年9月28日5時55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14號 第一銀行持台新B卡預借現金。又告訴人於96年1月4日警 詢時供稱:95年9月間信用卡遭竊時,只有放在信用卡夾 中的3張信用卡被人從信用卡夾抽走,其他財物沒有損失 ,當時只有甲○○一人在伊旁邊,而遭盜刷之3筆中有2筆係在甲○○工作之超婕企業社刷的,伊直覺上認為係甲○○盜刷等語(96年1月4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則依告訴人所述,伊並未看到被告竊取其台新B卡 ,則僅憑告訴人之猜測,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否認上開3筆簽帳單上丙○○簽名為其所簽,而本院 依職權將該3紙簽帳單送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95年9月21日簽帳單上簽名筆跡與丙○○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95年9月23日2張簽帳單因無簽帳單原本,致無法比對筆跡異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 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391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下,無從認定被告偽造上開3張簽帳單之丙 ○○簽名。 (四)丙○○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1日3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台北市中山區○○○路413號,95年9月23日2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5號,同日6時46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3號,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憑,是依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與其前開信用卡刷卡之時間、地點並無何矛盾之處。況即便有矛盾之處,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至台新銀行所陳報丙○○台新B卡掛失之時間係95年9月28日,亦不能證明前開信用卡係遭被告所盜刷。 五、綜上,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丙○○台新B卡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丙○○簽名之行為,是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卡 號│時 間│金額(新台幣)│特 約 商 店 │ ├──┼──────┼──────┼───────┼─────────┤ │一 │台新銀行4056│95年10月7日 │18,000元 │超婕企業社 │ │ │000000000000│21時19分 │ │ │ │ │號 │ │ │ │ ├──┼──────┼──────┼───────┼─────────┤ │二 │玉山銀行5521│95年10月7日 │10,000元 │莘蒂蕾拉流行鞋坊 │ │ │000000000000│22時8分許 │ │ │ │ │號 │ │ │ │ ├──┼──────┼──────┼───────┼─────────┤ │三 │同上 │95年10月8日 │920元(交易失 │云兒化妝品 │ │ │ │15時48分 │敗) │ │ └──┴──────┴──────┴───────┴─────────┘ 附表二 ┌──┬──────┬──────┬───────┬─────────┐ │編號│卡 號│時 間│金額(新台幣)│特 約 商 店 │ ├──┼──────┼──────┼───────┼─────────┤ │ 一 │台新銀行4056│95年9月21日4│13,000元 │鴻立企業社 │ │ │000000000000│時32分 │ │ │ │ │號 │ │ │ │ ├──┼──────┼──────┼───────┼─────────┤ │ 二 │同上 │95年9月23日5│18,000元 │超婕企業社 │ │ │ │時38分 │ │ │ ├──┼──────┼──────┼───────┼─────────┤ │ 三 │同上 │95年9月23日5│8,800元 │超婕企業社 │ │ │ │時52分 │ │ │ └──┴──────┴──────┴───────┴─────────┘